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幸美 王江龍 林月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3236號、103年度偵字第1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幸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江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月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幸美、王江龍其他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均無罪。 事 實 一、簡幸美自民國98年9月25日起至99年3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8日)止擔任誠禹有限公司(原址設於臺南市○○區○ ○街0巷0號1樓,於99年3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9日〉 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誠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江龍則自99年3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9日)起擔任誠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簡傳昇則為簡幸美之弟、王江龍之友人,為誠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一)王江龍、林月雲、簡傳昇(未據起訴)及代辦公司登記業者黃淨枝(未據起訴)均明知公司為增資之變更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王江龍於99年8月20日至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申辦戶名王江龍、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戶名誠禹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由黃淨枝向林月雲調借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存入王江龍上開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再由王江龍將上開款項提領後存入誠禹公司上開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作為股東繳納增資股款之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誠禹公司400萬元之繳納股款明 細表、資產負債表、誠禹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摺存款對帳單等不實文件,且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誠禹公司財務報表即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王江龍旋於99年8月23日自誠禹公司上開陽信銀行五甲分行 帳戶內提領400萬元後存至其上開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戶 ,再自該帳戶提領400萬元,交由代辦業者存入林月雲之 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王江龍於99年9月6日(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日期)檢附上開不實文件連同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誠禹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事宜,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為真實,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99年9月9日(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日期)准予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誠禹公司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增資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簡幸美、王江龍分別於其等擔任誠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與簡傳昇(未據起訴)均明知誠禹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盛旺公司)、傑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鈺公司)、銲鑫鋼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銲鑫公司)及奇虎切削刀具有限公司(下稱奇虎公司)等4家營業人,仍各於其等擔任誠禹 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分別與簡傳昇各基於為同一營業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分別由簡傳昇於每期營業稅申報前,在不詳時、地,以誠禹公司名義,分別填製如附表二各編號「發票月份」及「發票號碼」欄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持交予附表二所示之「銷項去路廠商」欄所示之公司即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後由該等公司持誠禹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稅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於簡幸美擔任誠禹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幫助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營業稅額共計21萬9,591元;於王江龍 擔任誠禹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幫助逃漏如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之營業稅額共計204萬4,73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稽徵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是否重複起訴之認定: 被告林月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9年8月20日有從陽信銀行 提領1,300萬元出來,其中400萬元經由黃淨枝出借給他人(即本案王江龍之誠禹公司),其他900萬元是鍾培元和許美 蘭跟我借的,就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673號審理的這件,上開400萬元與900萬元是在同一天,但 是不同時間、地點借的,借款人也不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8-19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訴二卷第180-1至180-6 頁),足見被告林月雲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與本案雖均係同一天提供他人資金,然時間、地點有異,借款對象不同,要難認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案件,本院就本案仍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即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載被告簡幸美及王江龍係分別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雖檢察官於104年10月12日以補充 理由書陳明被告簡幸美於其擔任誠禹公司負責人期間,與被告王江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江龍擔任誠禹公司負責人期間,則係被告王江龍單獨為之,與被告簡幸美無涉(見本院訴二卷第14頁);然嗣於105年1月20日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已特定被告簡幸美及王江龍被訴範圍係分別於其等擔任誠禹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被告簡幸美:98年9月25日至99年3月17日;被告王江龍:99年3 月18日起)(見本院訴二卷第184頁)。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王江龍坦承擔任誠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知悉誠禹公司有增資之情事,而有於99年8月20日在上開銀行帳戶 開戶後存款400萬元至誠禹公司帳戶,旋於99年8月23日自誠禹公司帳戶提領400萬元輾轉返還被告林月雲之行為;被告 林月雲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借款,不久旋即收回款項,並收取利息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行,被告王江龍辯稱:誠禹公司要增資而借款、還款這些事都不是我安排的,是簡傳昇叫我去做的,我對於增資後將錢提領出來匯出去是違法的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林月雲則辯稱:我只是將錢出借他人賺取利息,我不知道誠禹公司增資的事情,都是黃淨枝在操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江龍於99年8月20日至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以其名義 及誠禹公司名義分別開立上開帳號後,由被告林月雲於同日提領1,300萬元後將其中400萬元出借予代辦業者黃淨枝,代辦業者再將400萬元資金存入王江龍上開帳戶內,再 由王江龍將上開款項提領後存入誠禹公司之上開帳戶內;嗣王江龍旋於99年8月23日自誠禹公司上開帳戶內提領400萬元後存至其上開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400萬元後,交由代辦業者返還予林月雲(連同借予其 他人之款項共計1,300萬元,一併存入林月雲之上開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王江龍及林月雲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並有陽信銀行五甲分行101年9月4日陽信五甲字第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9日陽信五甲字第00000000號函、104年5月21日陽信五甲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王江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99年8月 20日、23日交易傳票影本、陽信銀行青年分行104年6月12日陽信青年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99年8月20日之交易傳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告發卷第502、509頁,本院訴字卷第80-85頁、第88-89頁),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王江龍於99年9月6日檢附誠禹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誠禹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銀行往來明細表、陽信銀行存摺影本及對帳單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誠禹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事宜,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9年9月9日准予增資登記一節,業據被告王江龍坦承有增資之事(見本院訴字卷第228頁背面),並有誠禹公司於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之案卷資料在卷可佐(見登記卷第18-27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而被告王江龍以負責人身分為誠禹公司所開立之上開帳戶於99年8月20日開立後,當日存入1,000元及400萬元,復 於同年月23日存入100元,同日再提領400萬1,100元出來 ,此外直至100年7月20日結清為止,歷經將近一年的時間僅有數筆數百元之往來紀錄等情,有陽信銀行五甲分行101年9月4日陽信五甲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告發卷第502-5 03頁),堪認被告王江龍以誠禹公司名義開立上開帳戶之目的,僅為作為增資驗證使用;再參以被告王江龍亦坦承確有配合代辦業者將400 萬元之款項匯入誠禹公司上開帳戶內,再將款項提領後匯還給被告林月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亦與上 開400萬元驗資所用之資金流向大致相符,是被告王江龍 知悉匯入誠禹公司上開帳戶用來驗資所用之資金,僅係由代辦業者向他人調借,且數日即需將款項自誠禹公司上開帳戶中提領返還予出借人一節,應堪認定。況被告王江龍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公司增資資金是向他人借貸,將錢存入誠禹公司帳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我就將錢轉出去了,對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誠禹公司要辦理增資及去辦增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8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誠禹公司實際負責人簡傳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王江龍討論增資的事情,所以王江龍對於公司增資是借資金來驗資是知道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8頁)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王江龍並無對誠禹公司實際增資之真意,且知悉上開400萬元之資金調借,僅係供主管機關 查核誠禹公司資本之用。 (三)另被告林月雲於本院供稱:黃淨枝是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我對她有相當信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與證人黃淨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做稅務代理人的工作20幾年了,如果我們自己的公司客戶有需要做增資或設立登記,我們也是會辦,我認識林月雲,她做營造業和水電,會來我們公司推銷,如果客戶有需要的話,可以去找林月雲辦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36-39頁),堪認被告林月雲與 證人黃淨枝相識,且被告林月雲亦知悉黃淨枝係從事公司增資登記之人;佐以被告林月雲於偵查中亦供稱黃淨枝向其借款,並支付4日之利息共計7,200元(1800×4=7200 )等語(見偵卷第118頁),則衡諸常情,被告林月雲對 於黃淨枝所從事之工作係為公司客戶辦理增資登記等工作已有相當之認識,以被告林月雲與黃淨枝間僅為朋友關係,且被告林月雲亦未提出黃淨枝有提供任何擔保物之證據,故被告林月雲如非知悉該借款僅供公司增資登記驗資之用,風險極低,又豈會僅為了7,200元之利息,即將高達 400萬元之款項出借予黃淨枝。 (四)被告王江龍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王江龍學歷為二、三專畢業(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又坦承知悉其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目的即係為辦理誠禹公司增資之事宜(見本院訴字卷第227頁背面),則依被告王江龍之智識程度,應知 悉所謂公司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無非係要使交易相對人信賴公司之資產而保障交易安全,然其明知誠禹公司事實上並無400萬元之資產,亦無以自己資產為誠禹公司增資 400萬元之意,卻配合簡傳昇等人將調借400萬元之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內,使誠禹公司帳戶中形式上出現400萬元存 款,形成誠禹公司有400萬資產之假像,隨後又配合簡傳 昇等人將誠禹公司帳戶內之400萬元款項提領歸還被告林 月雲,則被告王江龍又豈會不知誠禹公司僅虛假擁有400 萬元之資產,況其嗣後又進一步配合簡傳昇等人將不實之變更公司登記資料提供給承辦之公務員,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為真實,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准予增資登記,則被告王江龍對於誠禹公司為虛偽增資一事,應難諉為不知;佐以證人簡傳昇亦已證稱:增資前有跟被告王江龍討論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28頁);再參以證人簡傳昇證述:王江龍 擔任負責人我固定一個月都給他2、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8頁),對此被告王江龍亦不否認擔任負責人有 獲得金錢補貼(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是被告王江龍 既因擔任誠禹公司負責人而能自簡傳昇獲得相當利益之補貼,對於簡傳昇之所作所為,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王江龍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五)又被告林月雲於99年8月20日所提領之1,300萬元款項,除將本案400萬元出借黃淨枝外,另將其餘900萬元借給代辦業者許美蘭、鍾培元及張瀝蓁(已歿)等人,供黃穩仁、柳雨涵及張世明將款項分別存入準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安碩有限公司、櫳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帳戶,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然旋即於同年月23日將上開900萬 元收回(同一日亦收回本案之400萬元),而遭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月雲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訴二卷第173至180-6頁、第227頁),是被告林月雲於本案發 生時,另將大筆款項借款予其他代辦業者進行公司登記驗資,除另案借款時間與本案相同,均為短期借貸外,更均係將資金出借予公司登記之代辦業者而獲取利息,是被告林月雲對於黃淨枝借調資金之目的僅為充當公司資本以供主管機關查核一事,應已知悉,從而,被告林月雲辯稱:僅係將錢借給黃淨枝賺取利息,對於黃淨枝如何使用均不知情云云,實難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簡幸美及王江龍均坦承分別於98年9月25日起至99 年3月17日、自99年3月18日起擔任誠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均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接洽買賣等交易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犯行,被告簡幸美辯稱:我是真的有經營誠禹公司云云;被告王江龍辯稱:是簡傳昇叫我擔任誠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我沒有經手誠禹公司的營運狀況,都是簡傳昇在處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簡幸美自98年9月25日起至99年3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28日)止擔任誠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江龍 則自99年3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29日)起擔任誠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簡幸美及王江龍均坦承不諱,並有誠禹公司位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案卷在卷可佐(見登記卷第28-47頁),應堪認為真實。而被告簡 幸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實上我沒有到高雄鳳山來經營誠禹公司,是交給我弟簡傳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0 頁背面),與被告王江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是在簡徽珍擔任負責人之鵬昇公司上班,然後簡傳昇找我幫他掛名誠禹公司的負責人,他說掛名而已,沒有其他的事情,我就答應他,所以就擔任誠禹公司負責人及股份轉讓這部分,我沒有親自跟簡幸美洽談過,都是簡傳昇跟我接觸,而在我擔任誠禹公司負責人之後,公司都是由簡傳昇實際掌握,申報營業稅或製作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都是簡傳昇在做,發票拿去報稅的事都是簡傳昇去處理,誠禹公司的統一發票也都是簡傳昇拿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5-206頁),與證人簡傳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 幸美沒有實際在營運誠禹公司,是我幫她弄,實際上誠禹公司大部分的事情都是我在做,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給福盛旺公司、傑鈺公司、銲鑫公司及奇虎公司的發票,都是我拿去給對方公司,而誠禹公司在98年至100年間如起訴書 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實際經手的人都是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8頁、第225-227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簡幸美及王江龍係先後擔任誠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簡傳昇則為誠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是否屬實一節,茲分述如下:1.簡傳昇於每期營業稅申報前,在不詳時、地,以誠禹公司名義,分別填製如附表二各編號「發票月份」及「發票號碼」欄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持交予附表二所示之「銷項去路廠商」欄所示之公司即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後由該等公司持誠禹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等情,為被告簡幸美及王江龍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簡傳昇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背面),並有誠禹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查核清單等件在卷可考(見告發卷第66頁、第70頁、第124-127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2.而被告簡幸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清楚誠禹公司有無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發票月份與銲鑫鋼構企業有限公司、傑鈺工程有限公司、奇虎切削刀具有限公司及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各該筆之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3 頁背面、第204頁);且被告王江龍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不曉得誠禹公司有無在附表二所載的時間與銲鑫公司、傑鈺公司、奇虎公司及福盛旺公司進行各該筆之交易,我也不知道誠禹公司為何會開統一發票給上開各公司,且我沒有以公司負責人或受委任代表誠禹公司與上開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6頁背面),足見誠禹公司之 前後任登記負責人均未親自以誠禹公司名義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進行交易。佐以證人即高雄國稅局承辦人楊茹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福盛旺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公司)有委託會計來說明,表示用支票支付了125萬多元 的款項,但其餘款項都用現金支付,且沒有證據可以佐證有用現金支付,另貨品也沒有經過點收,連簽收單也沒有,這違反了交易習慣,難以認定有交易事實;傑鈺公司(即附表二編號2至7、10所示之公司)是在99年1月到100年8月間有取得不實發票,我們有請負責人李淑音到案說明 ,但她沒有到,且傑鈺公司另案涉及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部分,南區國稅局在99年也告發了;奇虎公司(即附表二編號9)部分,我們去查該公司相關的交易資料,有 關金流的部分請款日期分別在100年7月6日、同年8月8日 、同年8月19日,共3次,除小額款項外,大額款項都是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才對,但奇虎公司在100年8月23日時一次直接用146萬多元現金存入誠禹公司在臺灣企銀 的戶頭,與一般商業付款習慣不符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55 -58頁);且證人即高雄國稅局承辦人莊瑛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銲鑫公司(即附表二編號8)100年的交易對象是允旺昇公司,而允旺昇公司有虛開發票給銲鑫公司,且銲鑫公司給允旺昇公司之資金來源為簡徽珍與李淑音等與誠禹公司有關之人所存入,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認定誠禹公司與銲鑫公司有交易事實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57頁)明確,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函文、送達證書、談話紀錄、支票影本及誠禹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告發卷第415-459頁、第573頁),足認誠禹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各公司間,確有交易悖於常情、交易對象於另案有幫助逃漏稅及金流異常之情況,是誠禹公司是否確有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進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已有可疑。 3.又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福盛旺公司之付款方式 及交易情形與常情不符,已如前述,且證人即福盛旺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司)會計李桂枝於國稅局訪談 時證稱:我們所購買的貨物或勞務之詳細情形亦不清楚,也沒有點交或驗收等語(見告發卷第444-445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們當時把南華大橋的鋼構噴漆工程轉包給誠禹公司,而取得307萬3,210元之發票,但我們沒有簽契約等語(見偵卷第143頁),然此次工程款高達300多萬元,雙方竟未簽署任何契約以確保自己之權利,且證人即誠禹公司實際負責人簡傳昇已證述誠禹公司沒有專屬員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6頁),實難想像誠禹公司如何承包 300多萬元的工程,是堪認誠禹公司與福盛旺公司間並未 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另證人即傑鈺公司(即 附表二編號2至7、10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李淑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承攬工程後轉包給誠禹公司的老闆王江龍等語(見偵卷第144頁),然未提出任何實際交易之證據, 且被告王江龍已供稱不曉得誠禹公司有無與傑鈺公司進行交易或買賣(見本院訴字卷第206頁背面),是雙方是否 確有交易已有疑義,而證人即誠禹公司實際負責人簡傳昇雖提出誠禹公司開立給傑鈺公司之發票、匯款單等單據到院(見本院訴二卷第94-102頁),然誠禹公司於99年11、12月間共開立15張發票予傑鈺公司收受,簡傳昇卻僅提供99年11、12月份之發票3紙及對應之匯款單,且該等發票 僅於品名記載「油漆工程」,其餘關於該等發票所對應之實際工程名稱、施工地點、相關契約內容等資料均付之闕如,實難認定誠禹公司與傑鈺公司確有上開交易存在,況依誠禹公司在玉山銀行佳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顯示,竟有多筆存至誠禹公司之款項由 傑鈺公司兌領(見告發卷第556-576頁),實與傑鈺公司 係向誠禹公司買受貨物或勞務,應由傑鈺公司給付款項予誠禹公司之金流流向不符,是兩家公司間之往來狀況,實有異常,是亦難認定誠禹公司與傑鈺公司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7、編號10所示之交易存在。再證人即銲鑫公司(即附表二編號8)會計雷宛姍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100年6月間有跟誠禹公司調工人云云(見偵卷第142頁背面),然誠禹公司並沒有專屬員工,已如前述,則誠禹公司實無可能提供工人予銲鑫公司,況證人雷宛姍復證稱:款項我們都直接發給工人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堪認銲鑫公 司給付款項之對象亦非誠禹公司,是銲鑫公司與誠禹公司間事實上應無如附表二編號8之交易存在。另證人即奇虎 公司(即附表二編號9)負責人劉兆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只記得我們公司與誠禹公司有一個修改的工作,大概付了20幾萬元,但沒有匯款紀錄或收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5-216頁),則有交易卻無任何金錢往來 紀錄之情況,已令人對實際尚有無交易之情況存疑,況誠禹公司係分別於100年7、8月間開立32萬5,710元、43萬8,270元及63萬1,257元之發票予奇虎公司(見告發卷第127 頁),金額亦顯與證人劉兆崙上開證述之內容有極大之差距,且奇虎公司給付款項之方式與交易習慣不符,亦已如前述,足認誠禹公司與奇虎公司間應無如附表二編號9所 示之交易存在。 (三)再者: 1.證人即前鵬昇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賴欽維於國稅局訪談時證稱:我大約是從98年1月或2月開始在鵬昇公司工作,一直到100年11月左右鵬昇公司倒閉,我與誠禹公司沒有任何 關係,是簡徽珍說要設一家公司,要找一間可以設公司登記的房屋,我剛好也在找房子,就讓我去誠禹公司之登記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居住,屋內有放兩、三張辦公桌,但除簡徽珍外,我沒有看到有員工上班,此外,上開房屋一樓的角落有放我父親的牌位等語(見告發卷第219頁),足認於誠禹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內,實 際上並無員工在內工作,核與證人簡傳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誠禹公司沒有自己專屬的員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6頁)大致相符,堪認誠禹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員工參 與公司營運;佐以誠禹公司為公司登記之房屋,自99年2 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間,幾乎每月10號前後均有鵬昇公 司匯入2萬元款項至房東邱玉蘭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帳戶 ,而非由誠禹公司匯款等情,有臺灣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申請書、誠禹公司股東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經濟部99年3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告發卷第210-214頁、登記卷第32、34、36-37頁),是誠禹公司作為公司登記之地址,亦非由誠禹公司給付租金;再由誠禹公司所登記之地址一樓擺放證人賴欽維父親之牌位一節可知,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行號,應無由不相干之人於其內擺設親人牌位之理;再參以誠禹公司自98年9 月25日成立後,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銷售額達2,432萬3,170元,另自98年11月起至100年8月止即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發票總金額更高達4,528萬6,374元,殊難想像此等經濟規模之公司,竟無任何員工在公司登記地址內工作,是誠禹公司是否真有營運之情況,已非無疑。 2.又證人楊茹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認為義喬公司(附表一編號1)與誠禹公司有不實交易的情況,而請義喬公 司提供資料佐證其與誠禹公司間有真實交易,但義喬公司所提出來的資料也沒有辦法證明其與誠禹公司有實際交易;允旺昇公司(附表一編號2)在98年7月到100年10月間 有幫助他人逃漏稅,因為我們認為允旺昇公司有虛開發票的情形,而虛開發票的期間剛好在誠禹公司拿到發票的期間,所以我們認為誠禹公司拿到的發票是不實的;鵬昇公司(附表一編號3)一樣有虛開發票的情況,誠禹公司取 得鵬昇公司開立的發票是99年3月到100年3月,一共查到3、4張發票,我們有通知鵬昇公司負責人簡徽珍,但她沒 有來做任何說明;偉倫展業公司(附表一編號4)是一人 公司,而負責人在101年11月已經死亡,無法查證交易屬 實(見本院訴二卷第52-55頁),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告發卷第304-414頁),應堪認為真實,是由誠禹公司與上 開公司之往來情況,亦無法認定誠禹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之事實。 3.而被告簡幸美雖辯稱:誠禹公司我有出資50萬元實際經營云云,然被告簡幸美亦坦承將誠禹公司轉讓給王江龍時,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於擔任誠禹公司負責人期間,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38頁),衡諸常 情,倘被告簡幸美確有投入資金經營誠禹公司,又豈會未說明任何原因即毫無代價將誠禹公司股份全然轉讓給被告王江龍,況被告王江龍業已坦承:我跟簡傳昇是崑山工專化工系的同學,簡傳昇說他相信我,要我掛名擔任誠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後叫我繼續在鵬昇公司上班,但誠禹公司的東西都是簡傳昇在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 背面,本院訴二卷第227頁),是被告王江龍已坦承會擔 任誠禹公司負責人,係因其同學簡傳昇之要求,而非因被告簡幸美將股份轉讓給被告王江龍,況簡幸美亦已坦承誠禹公司實際上都是簡傳昇在處理,是被告簡幸美上開辯解,實難採信。再依被告王江龍上開供述,其於擔任誠禹公司負責人後,仍在鵬昇公司上班,實際上並未在誠禹公司工作過,則誠禹公司於登記負責人簡幸美及王江龍均未實際參與營運,又無其他員工在誠禹公司工作之情況下,實難想像誠禹公司應如何實際運作,是誠禹公司在未實際運作之情況下,並無可能提供勞務或貨物給銲鑫公司、傑鈺公司、奇虎公司及福盛旺公司,從而誠禹公司與上開公司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情形,事實上應俱為虛偽不實之交易等情,應堪認定。 (四)另被告簡幸美坦承其於98年間係在臺南佳里經營咖啡簡餐工作,誠禹公司所申請的統一發票,有時是其請領,有時是其弟簡傳昇請領,請領的統一發票都是由簡傳昇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0-204頁),佐以證人簡傳昇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簡幸美也有看誠禹公司一些帳,聊天時也會聊到交易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8頁、第224頁),足認被告簡幸美雖僅為誠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對經營公司行號之方式並非毫無所悉,且亦已由觀看誠禹公司之帳目,而知悉誠禹公司之交易狀況;佐以被告簡幸美亦坦承並未出面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公司進行交易,卻請領統一發票供其弟簡傳昇使用,是被告簡幸美應已明知簡傳昇有利用誠禹公司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事,而就上開犯行與簡傳昇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另被告王江龍已坦承對於誠禹公司事實上有無交易均不清楚(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第208頁背面),參以證人簡傳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誠禹公司的運作,王江龍都知道,發票跟支票都是王江龍去領,還有一些工資的帳他也有看過,我也有跟王江龍講過附表一、二交易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2-224頁),是亦堪認被告王江龍同意自99年3月18日起擔任誠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時,亦明知被告簡傳昇利用誠禹公司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事,而與簡傳昇間有犯意之聯絡。被告王江龍雖辯稱均不知情,然證人簡傳昇業已證述明確,且被告王江龍除擔任誠禹公司負責人外,甚至配合簡傳昇進行誠禹公司不實增資登記,可見被告王江龍對誠禹公司之實際運作介入非淺,自難諉為均不知情,是被告王江龍之上開辯詞實難採信。 (五)再福盛旺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發票4張,逃漏營業稅15萬3,661元;傑鈺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7、編 號10所示之發票38張,逃漏營業稅203萬9,068元;銲鑫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發票1張,逃漏營業稅額1,832元;奇虎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發票3張,逃漏 營業稅6萬9,763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9月2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9月2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80-184頁),應堪 認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簡幸美、王江龍及林月雲所辯均無足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之規定,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 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 一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 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而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抑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均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而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殊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餘地。是被告簡幸美、王江龍既身為誠禹公司董事,並為誠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即為商業負責人,又資產負債 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財務報表」。 (二)核被告王江龍、林月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簡幸美就附表二編號1、2、王江龍就附表二編號3至10 所為,均係分別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林月 雲及簡傳昇、黃淨枝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林月雲及簡傳昇、黃淨枝與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誠禹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江龍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正犯,並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不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 責人身分之被告林月雲減輕其刑。被告王江龍與林月雲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月雲、王江龍與簡傳昇、黃淨枝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簡幸美、王江龍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犯行與簡傳 昇間,分別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是自接續犯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簡幸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王江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為營 業人逃漏當期營業稅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固可認為係接續為同一營業人於同一營業稅期填製當期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或係接續幫助同一營業人逃漏當期營業稅而填製當期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分別為接續犯只應論一罪。至誠禹公司於99年3月間開立統一發票2紙予傑鈺公司,以幫助傑鈺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被告王江龍係自99年3月18日起擔任誠禹公司之負責人,且嗣後又開立99 年4月開立發票2紙予傑鈺公司,供傑鈺公司於99年5月15 日前一次申報99年3-4月份之營業稅,可見上開99年3月間所開立之發票2紙予傑鈺公司之行為,應與99年4月開立發票2紙與傑鈺公司之行為,均係被告王江龍基於同一幫助 逃漏稅之接續犯意而為。而本件被告簡幸美分別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王江龍分別填製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交予如附 表二所載各營業人,依其填製之時間,可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營業人在取得誠禹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後,應分別於次月15日之前申報營業稅,由此可認被告簡幸美、王江龍於上開時間先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犯行,其犯罪時間至少已相隔2月之久,顯然不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在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在刑法評價上,應認成立數罪,即於不同稅期幫助同一營業人逃漏稅捐者其每一稅期部分、或於同一稅期幫助不同營業人逃漏稅捐者其每一營業人部分,均各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98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月雲、王江龍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被告簡幸美、王江龍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再 被告被告簡幸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二罪);被告王江龍所犯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八罪),共九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林月雲與從事公司登記業務之人相識,應知公司資本登記之目的係為使交易相對人信賴交易安全,進而促使社會經濟活絡,其為一己私利而借款予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業者,使公司資本登記發生不實之結果;而被告王江龍明知公司並無資力,卻配合實際掌控公司之人,由代辦業者向被告林月雲調借款項後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製造公司有增資之假像,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為增資登記,並使交易相對人信賴公司之資力,渠等影響交易安全,均有不該;另被告簡幸美、王江龍均明知誠禹公司實際上並未營運,竟任由簡傳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所為犯行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更助長逃漏稅捐僥倖之心,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國家整體之稅收,渠等所為亦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王江龍、林月雲共同不實增資之額度為400萬元,另被告簡幸美、王江龍所幫助逃漏稅之 稅額分別為21萬9,591元、204萬4,733元,兼衡被告渠等 之年齡、犯案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簡幸美、王江龍所犯上開各罪,其等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11月至99年2 月、99年3月至100年8月,各罪犯罪手法雷同,以其等所 侵害之法益同質性高與加重效應、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一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已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立法所採限制加重之罪責原則,爰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乃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之各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年6月,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簡幸美、王江龍於98年9月至100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間分別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後充作誠禹公司進項憑證,再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提出行使,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性質上並非業務上文書,更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故將上開不實事項填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無由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 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簡幸美、王江龍於98年9月至100年10月間分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廠商取得不實之發票,充作誠禹公司之進項憑證,交由不知情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填載在誠禹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持以申報誠禹公司於98年9月至100年10月間(每2月為1期)營業稅而為行使,而作為認定此部分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依據。惟查,前揭申報書上,縱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而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非業務行為,縱被告簡幸美、王江龍先後為公司負責人,並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作成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然該部分究否可認屬於被告業務上之行為,容有疑義,依前揭說明,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至明。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誠禹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之狀況而應僅為一虛設公司,已如前述,是被告簡幸美、王江龍縱分別有以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後充作誠禹公司進項憑證,再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提出行使,依上開判決要旨之見解,亦難認有何幫助誠禹公司逃漏稅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簡幸美、王江龍取得不實發票後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固有可議,然渠等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並非業務上之文書,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不符。 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簡幸美、王江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一:誠禹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進項來源廠商 │發票月份│發 票 號 碼 │銷售額(元)│稅額(元)│ ├──┼───────┼────┼──────┼──────┼─────┤ │ 1 │義喬實業有限公│98年9月 │HU00000000 │13萬8,540 │6,927 │ │ │司 ├────┼──────┼──────┼─────┤ │ │ │98年12月│JU00000000 │84萬2,857 │4萬2,143 │ │ │ │ │JU00000000 │65萬9,020 │3萬2,951 │ ├──┼───────┼────┼──────┼──────┼─────┤ │ 2 │允旺昇企業有限│98年10月│HU00000000 │32萬9,145 │16萬457 │ │ │公司 │ │HU00000000 │35萬300 │17萬515 │ ├──┼───────┼────┼──────┼──────┼─────┤ │ 3 │鵬昇實業有限公│99年3月 │LU00000000 │27萬4,690 │1萬3,735 │ │ │司 │ │LU00000000 │22萬422 │1萬1,021 │ │ │ │ │LU00000000 │37萬1,160 │1萬8,558 │ │ │ │ │LU00000000 │21萬3,412 │1萬671 │ │ │ │ │LU00000000 │21萬1,033 │1萬552 │ │ │ │ │LU00000000 │32萬7,690 │1萬6,385 │ │ │ │ │LU00000000 │11萬1,834 │5,592 │ │ │ ├────┼──────┼──────┼─────┤ │ │ │99年4月 │LU00000000 │57萬9,510 │2萬8,976 │ │ │ │ │LU00000000 │71萬3,758 │3萬5,688 │ │ │ │ │LU00000000 │79萬9,410 │3萬9,971 │ │ │ ├────┼──────┼──────┼─────┤ │ │ │99年11月│QU00000000 │80萬7,246 │4萬362 │ │ │ │ │QU00000000 │35萬20 │1萬7,501 │ │ │ │ │QU00000000 │9萬2,950 │4,648 │ │ │ │ │QU00000000 │53萬5,405 │2萬6,770 │ │ │ │ │QU00000000 │39萬454 │1萬9,523 │ │ │ │ │QU00000000 │14萬3,340 │7,167 │ │ │ │ │QU00000000 │14萬4,760 │7,238 │ │ │ ├────┼──────┼──────┼─────┤ │ │ │99年12月│QU00000000 │36萬250 │1萬8,013 │ │ │ │ │QU00000000 │70萬1,800 │3萬5,090 │ │ │ │ │QU00000000 │84萬5,680 │4萬2,284 │ │ │ │ │QU00000000 │247萬1,920 │12萬3,596 │ │ │ │ │QU00000000 │58萬5,156 │2萬9,258 │ │ │ │ │QU00000000 │78萬120 │3萬9,006 │ │ │ │ │QU00000000 │25萬3,440 │1萬2,672 │ │ │ │ │QU00000000 │48萬8,840 │2萬4,442 │ │ │ │ │QU00000000 │50萬8,805 │2萬5,440 │ │ │ │ │QU00000000 │16萬6,320 │8,316 │ │ │ │ │QU00000000 │30萬8,000 │1萬5,400 │ │ │ │ │QU00000000 │19萬1,070 │9,554 │ │ │ │ │QU00000000 │20萬9,880 │1萬494 │ │ │ │ │QU00000000 │1萬6,170 │809 │ │ │ │ │QU00000000 │1萬6,170 │809 │ │ │ │ │QU00000000 │68萬1,340 │3萬4,067 │ │ │ │ │QU00000000 │87萬9,406 │4萬3,970 │ │ │ │ │QU00000000 │82萬9,235 │4萬1,462 │ │ │ │ │QU00000000 │27萬3,460 │1萬3,673 │ │ │ ├────┼──────┼──────┼─────┤ │ │ │100年3月│SY00000000 │91萬1,680 │4萬5,584 │ ├──┼───────┼────┼──────┼──────┼─────┤ │ 4 │偉倫展業有限公│100年10 │WL00000000 │108萬476 │5萬4,024 │ │ │司 │月 │ │ │ │ ├──┼───────┼────┼──────┼──────┼─────┤ │ 5 │永記造漆工業股│99年9月 │PY00000000 │6萬4,000 │3,200 │ │ │份有限公司 │ │PY00000000 │12萬4,800 │6,240 │ │ │ │ │PY00000000 │5萬7,600 │2,880 │ │ │ │ │PY00000000 │3萬3,600 │1,680 │ │ │ │ │PY00000000 │55萬8,400 │2萬7,920 │ │ │ ├────┼──────┼──────┼─────┤ │ │ │99年10月│PY00000000 │2萬6,000 │1,300 │ │ │ │ │PY00000000 │18萬7,200 │9,360 │ │ │ │ │PY00000000 │27萬1,000 │1萬3,550 │ │ │ │ │PY00000000 │2萬4,000 │1,200 │ │ │ │ │PY00000000 │64萬3,200 │3萬2,160 │ │ │ ├────┼──────┼──────┼─────┤ │ │ │99年11月│QY00000000 │4萬3,500 │2,175 │ │ │ │ │QY00000000 │2萬1,000 │1,050 │ │ │ │ │QY00000000 │18萬5,100 │9,255 │ │ │ │ │QY00000000 │2萬8,800 │1,440 │ │ │ │ │QY00000000 │4萬8,000 │2,400 │ │ │ │ │QY00000000 │2萬8,800 │1,440 │ ├──┼───────┼────┼──────┼──────┼─────┤ │ 6 │聯合展業企業社│99年10月│PU00000000 │1,575 │79 │ │ │ ├────┼──────┼──────┼─────┤ │ │ │100年3月│SY00000000 │3萬 │1,500 │ │ │ ├────┼──────┼──────┼─────┤ │ │ │100年7月│VG00000000 │4萬7,000 │2,350 │ │ │ ├────┼──────┼──────┼─────┤ │ │ │100年8月│VG00000000 │5萬3,000 │2,650 │ ├──┼───────┼────┼──────┼──────┼─────┤ │ 7 │小額發票、彙加│315張 │ │68萬421 │3萬4,060 │ │ │申報及加油單 │ │ │ │ │ ├──┼───────┼────┼──────┼──────┼─────┤ │ │合 計 │378張 │ │2,432萬3,170│121萬6,203│ └──┴───────┴────┴──────┴──────┴─────┘ 附表二:誠禹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銷項去路│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銷貨額(新臺幣│銷項稅額 │各期逃漏營業稅│ │ │廠商 │ │ │:元) │(新臺幣:元│之稅額 │ │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1 │福盛旺企│98年11月│JU00000000│65萬4,230元 │3萬2,712元 │ │ │(起│業有限公│ ├─────┼───────┼──────┤ │ │訴書│司 │ │JU00000000│74萬3,292元 │3萬7,165元 │ │ │附表│ ├────┼─────┼───────┼──────┤ │ │二編│ │98年12月│JU00000000│83萬0,428元 │4萬1,521元 │ │ │號4 │ │ ├─────┼───────┼──────┤ │ │) │ │ │JU00000000│84萬5,260元 │4萬2,263元 │15萬3,661元 │ ├──┼────┼────┼─────┼───────┼──────┼───────┤ │2 │傑鈺工程│99年1月 │KU00000000│45萬2,360元 │2萬2,618元 │ │ │(起│有限公司│ ├─────┼───────┼──────┤ │ │訴書│ │ │KU00000000│25萬3,610元 │1萬2,681元 │ │ │附表│ ├────┼─────┼───────┼──────┤ │ │二編│ │99年2月 │KU00000000│35萬3,860元 │1萬7,684元 │ │ │號2 │ │ ├─────┼───────┼──────┤ │ │) │ │ │KU00000000│25萬8,930元 │1萬2,947元 │6萬5,930元 │ ├──┼────┼────┼─────┼───────┼──────┼───────┤ │3 │傑鈺工程│99年3月 │LU00000000│47萬5,620元 │2萬3,781元 │ │ │(起│有限公司│ ├─────┼───────┼──────┤ │ │訴書│ │ │LU00000000│51萬5,420元 │2萬5,771元 │ │ │附表│ ├────┼─────┼───────┼──────┤ │ │二編│ │99年4月 │LU00000000│71萬0,552元 │3萬5,528元 │ │ │號2 │ │ ├─────┼───────┼──────┤ │ │) │ │ │LU00000000│45萬8,012元 │2萬2,901元 │10萬7,981元 │ ├──┼────┼────┼─────┼───────┼──────┼───────┤ │4 │傑鈺工程│99年5月 │MU00000000│78萬3,541元 │3萬9,177元 │ │ │(起│有限公司│ ├─────┼───────┼──────┤ │ │訴書│ │ │MU00000000│83萬5,620元 │4萬1,781元 │ │ │附表│ │ ├─────┼───────┼──────┤ │ │二編│ │ │MU00000000│91萬5,250元 │4萬5,763元 │ │ │號2 │ ├────┼─────┼───────┼──────┤ │ │) │ │99年6月 │MU00000000│83萬0,120元 │4萬1,506元 │ │ │ │ │ ├─────┼───────┼──────┤ │ │ │ │ │MU00000000│75萬1,250元 │3萬7,563元 │ │ │ │ │ ├─────┼───────┼──────┤ │ │ │ │ │MU00000000│85萬3,745元 │4萬2,687元 │ │ │ │ │ ├─────┼───────┼──────┤ │ │ │ │ │MU00000000│85萬3,280元 │4萬2,664元 │29萬1,141元 │ ├──┼────┼────┼─────┼───────┼──────┼───────┤ │5 │傑鈺工程│99年9月 │PU00000000│85萬1,468元 │4萬2,573元 │ │ │(起│有限公司│ ├─────┼───────┼──────┤ │ │訴書│ │ │PU00000000│91萬2,576元 │4萬5,629元 │ │ │附表│ ├────┼─────┼───────┼──────┤ │ │二編│ │99年10月│PU00000000│93萬7,645元 │4萬6,882元 │ │ │號2 │ │ ├─────┼───────┼──────┤ │ │) │ │ │PU00000000│85萬6,758元 │4萬2,838元 │ │ │ │ │ ├─────┼───────┼──────┤ │ │ │ │ │PU00000000│92萬5,766元 │4萬6,288元 │22萬4,210元 │ ├──┼────┼────┼─────┼───────┼──────┼───────┤ │6 │傑鈺工程│99年11月│QU00000000│139萬5,812元 │6萬9,791元 │ │ │(起│有限公司│ ├─────┼───────┼──────┤ │ │訴書│ │ │QU00000000│129萬9,207元 │6萬4,960元 │ │ │附表│ │ ├─────┼───────┼──────┤ │ │二編│ │ │QU00000000│159萬8,705元 │7萬9,935元 │ │ │號2 │ │ ├─────┼───────┼──────┤ │ │) │ │ │QU00000000│95萬7,120元 │4萬7,856元 │ │ │ │ │ ├─────┼───────┼──────┤ │ │ │ │ │QU00000000│102萬5,376元 │5萬1,269元 │ │ │ │ │ ├─────┼───────┼──────┤ │ │ │ │ │QU00000000│91萬3,260元 │4萬5,663元 │ │ │ │ ├────┼─────┼───────┼──────┤ │ │ │ │99年12月│QU00000000│97萬3,526元 │4萬8,676元 │ │ │ │ │ ├─────┼───────┼──────┤ │ │ │ │ │QU00000000│81萬8,252元 │4萬0,913元 │ │ │ │ │ ├─────┼───────┼──────┤ │ │ │ │ │QU00000000│123萬5,766元 │6萬1,788元 │ │ │ │ │ ├─────┼───────┼──────┤ │ │ │ │ │QU00000000│167萬9,530元 │8萬3,977元 │ │ │ │ │ ├─────┼───────┼──────┤ │ │ │ │ │QU00000000│170萬3,512元 │8萬5,176元 │ │ │ │ │ ├─────┼───────┼──────┤ │ │ │ │ │QU00000000│154萬8,710元 │7萬7,436元 │ │ │ │ │ ├─────┼───────┼──────┤ │ │ │ │ │QU00000000│178萬9,518元 │8萬9,476元 │ │ │ │ │ ├─────┼───────┼──────┤ │ │ │ │ │QU00000000│180萬5,120元 │9萬0,256元 │ │ │ │ │ ├─────┼───────┼──────┤ │ │ │ │ │QU00000000│182萬3,752元 │9萬1,188元 │102萬8,360元 │ ├──┼────┼────┼─────┼───────┼──────┼───────┤ │7 │傑鈺工程│100年3月│SY00000000│58萬9,100元 │2萬9,455元 │ │ │(起│有限公司├────┼─────┼───────┼──────┤ │ │訴書│ │100年4月│SY00000000│58萬9,820元 │2萬9,491元 │ │ │附表│ │ │ │ │ │ │ │二編│ │ │ │ │ │ │ │號2 │ │ │ │ │ │ │ │) │ │ │ │ │ │5萬8,946元 │ ├──┼────┼────┼─────┼───────┼──────┼───────┤ │8 │銲鑫鋼構│100年6月│UC00000000│3萬6,638元 │1,832元 │ │ │(起│企業有限│ │ │ │ │ │ │訴書│公司(起│ │ │ │ │ │ │附表│訴書漏載│ │ │ │ │ │ │二編│「限公司│ │ │ │ │ │ │號1 │」) │ │ │ │ │ │ │) │ │ │ │ │ │1,832元 │ ├──┼────┼────┼─────┼───────┼──────┼───────┤ │9 │奇虎切削│100年7月│VG00000000│32萬5,710元 │1萬6,286元 │ │ │(起│刀具有限├────┼─────┼───────┼──────┤ │ │訴書│公司(起│100年8月│VG00000000│43萬8,270元 │2萬1,914元 │ │ │附表│訴書誤載│ ├─────┼───────┼──────┤ │ │二編│為傑鈺工│ │VG00000000│63萬1,257元 │3萬1,563元 │ │ │號3 │程有限公│ │ │ │ │ │ │) │司) │ │ │ │ │6萬9,763元 │ ├──┼────┼────┼─────┼───────┼──────┼───────┤ │10 │傑鈺工程│100年8月│VG00000000│525萬0,000元 │26萬2,500元 │ │ │(起│有限公司│ │ │ │ │ │ │訴書│ │ │ │ │ │ │ │附表│ │ │ │ │ │ │ │二編│ │ │ │ │ │ │ │號2 │ │ │ │ │ │ │ │) │ │ │ │ │ │26萬2,500元 │ ├──┴────┴────┼─────┼───────┼──────┼───────┤ │總計 │46張 │4528萬6,554元 │226萬4,324元│ │ │ │ │ │ │ │ └────────────┴─────┴───────┴──────┴───────┘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