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銘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銘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鴻億欣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登記負責人,竟基於為鴻億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及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鴻億公司並無向「千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達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2,登記負責人為馬于庭,實際負責人則係蔡長泰,兩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進貨之事實,仍於民國98年1 月及2 月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交易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增加鴻億公司之營業成本,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7萬9,800 元,再將此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使之將此等不實事項記入鴻億公司之會計帳內,而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所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因而以此不正方式逃漏營業稅共計3 萬3,99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5 月1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058 號、103 年度偵字第34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鴻毅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3 年7 月4 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鴻毅公司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稱:其有收受千達公司之不實發票,且以之申報營業稅之事實,若成立犯罪,其願意認罪等語。然而: ㈠被告被訴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部分 ⒈被告身為鴻億公司負責人,竟收受附表一編號1 、2 千達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乙情,有證人蔡長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9 號審理中之陳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3 年7 月4 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鴻毅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表等可資佐證(上開北院案件影卷二第178-179 、181 背面、190 背面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058 號卷第129-13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86 號卷第15-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發現,鴻億公司於98年1 、2 月之稅期(每2 月為一稅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參照),除附表一編號1 、2 之發票外,尚收受附表一編號3 、4 之不實統一發票,且虛偽開立附表二之統一發票予聯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有該局104 年5 月2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4 年6 月9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訴字卷第59-79 、89-92 頁)。再參以鴻億公司於98年1 、2 月之營業稅申報內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86 號卷第16背面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進項金額係1,633,800 元,銷售金額則為 1,464,100 元,分別與附表一不實之進項發票合計金額、附表二不實之銷項發票合計金額相符。申言之,鴻億公司於該稅期所申報之進、銷項金額均為虛偽,即鴻億公司在98年1 、2 月間全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⒊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鴻億公司於98年1 、2月既無任何進、銷項(金額均為0 ),即無須依上開規定繳納營業稅,被告進而無為鴻億公司不正逃漏稅捐之行為可言,自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相繩之。 ㈡被告被訴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部分 被告固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發票,已如前述,惟綜觀全卷資料,查無可證明被告將該等虛偽發票交予不知情記帳業者以記入鴻億公司帳冊之佐據,亦未見檢察官特定所謂被告填製之「帳冊」係指何種文件,且檢察官又當庭表明:針對本件不實記載帳冊部分業無其他證據提出乙節(訴字卷第29、98頁),本院當無從認定被告有不實記入帳冊之舉措甚明。 ㈢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部分 檢察官縱當庭陳稱:被告持虛偽之千達發票(為業務上不實文書)申報營業稅,以此方式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等語(訴字卷第97-98頁)。然按: ⒈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中應檢附之文件包括「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即營業人之進項發票);如營業人經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得以載有進銷項資料之磁帶或磁片媒體代替上開扣抵聯等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訴字卷第108 頁)。而營業人申報營業稅尚得以電磁紀錄媒體、網際網路方式為之;針對應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營業資料及相關附表清單,以電磁紀錄媒體申報者,得使用磁片、光碟等媒體檔案辦理;以網際網路申報者,則可利用電子傳輸方式辦理,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納作業要點第壹章第二點參照(訴字卷第110 頁及背面)。簡言之,營業人若非以傳統人工紙本交件方式,而係透過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則毋庸向稅捐機關提出該稅期之進銷項發票為憑,僅需將相關資料(即發票之之票號、金額等等)以電磁/ 電子模式傳送予稅捐機關即可。 ⒉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採取人工紙本報稅,且提出千達公司之不實發票供稅捐機關存查之情形。況經電詢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結果,被告係藉由網際網路申報98年1 、2 月之營業稅,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14 頁)。職是,被告未出具千達公司之不實發票以申報營業稅,自無所謂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問題,至為灼然。 ㈣綜上,被告縱無否認本件犯罪之情,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有逃漏稅捐、不實記載帳冊及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嫌所憑之論據,均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首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一:鴻億公司於98年1 、2 月間所收受之不實統一發票(進項) ┌──┬─────┬────┬─────┬─────┬───┐ │編號│開立發票人│發票時間│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 │ │ │ │ │(元) │(元)│ ├──┼─────┼────┼─────┼─────┼───┤ │ 1 │千達公司 │98年1月 │DU00000000│313,500 │15,675│ ├──┼─────┼────┼─────┼─────┼───┤ │ 2 │同上 │98年2月 │DU00000000│366,300 │18,315│ ├──┼─────┼────┼─────┼─────┼───┤ │ 3 │保成資訊有│98年1月 │DU00000000│477,000 │23,850│ │ │限公司 │ │ │ │ │ ├──┼─────┼────┼─────┼─────┼───┤ │ 4 │同上 │98年2月 │DU00000000│477,000 │23,850│ ├──┼─────┼────┼─────┼─────┼───┤ │合計│4 張 │ │ │1,633,800 │81,690│ └──┴─────┴────┴─────┴─────┴───┘ 附表二:鴻億公司於98年1 、2 月間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 ┌──┬─────┬────┬─────┬─────┬───┐ │編號│收受發票人│發票時間│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 │ │ │ │ │(元) │(元)│ ├──┼─────┼────┼─────┼─────┼───┤ │ 1 │聯浤國際企│98年1月 │DU00000000│337,500 │16,875│ │ │業有限公司│ │ │ │ │ ├──┼─────┼────┼─────┼─────┼───┤ │ 2 │同上 │98年1月 │DU00000000│318,500 │15,925│ ├──┼─────┼────┼─────┼─────┼───┤ │ 3 │同上 │98年2月 │DU00000000│346,500 │17,325│ ├──┼─────┼────┼─────┼─────┼───┤ │ 4 │同上 │98年2月 │DU00000000│461,600 │23,080│ ├──┼─────┼────┼─────┼─────┼───┤ │合計│4 張 │ │ │1,464,100 │73,2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