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思嚴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77、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龍亨酒店部分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癸○○(綽號Allen、艾倫)自民國99年3月至99年9月間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至7樓之9之「龍亨 視聽歌城」(下稱「龍亨酒店」)內擔任訪檯副總組助理,即俗稱「常董」,負責招攬不特定男客至前揭酒店消費,據以抽取每位客人新臺幣(下同)150至300元不等之佣金,並於業績幹部不在時,擔任服務客人、收錢買單或打掃、整理包廂之少爺工作。癸○○依據「龍亨酒店」內僱請之如附表一所示少女之容貌稚嫩、談吐輕澀,客觀上適足以使一般人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主觀上可預見前揭少女未滿18歲,猶基於意圖營利,縱若前揭少女事實上未滿18歲,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龍亨酒店」實際負責人辛○○(通緝中)、登記負責人己○○、常董陳俊吉(前揭2人所涉圖利使未 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罪刑,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判處罪刑)、常董未○○、戊○○、卯○○、少爺辰○○(前揭4人所涉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前經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762號、103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罪刑)、 988號判處罪刑)、少爺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共同犯圖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現場控檯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 1534、1535號判決共同犯圖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紀人廖偉帆、蔡尚興、司機陳冠宇、周育廷、王釩臻,共同基於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經紀人廖偉帆引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少女,經紀人蔡尚興引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少女,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之時間、地點任職公關小姐,公關小姐可分別至赤馬及龍亨酒店互相支援,再由酒店之訪檯副總即業績常董招攬不特定男客至前揭酒店消費,據以抽取每位客人150至300元不等之佣金,酒店消費方式為每位男客每1節100分鐘,收費3,000元;服務流程係由少爺或訪檯副總負責接待客人進 入包廂,再由酒店控檯人員安排店內公關小姐前往包廂坐檯,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並依酒店少爺或幹部至包廂喊出之「公主801」、「公主802」、「公主803」等代號,分別為脫 衣裸露胸部私處跳舞供男客觀賞(俗稱「三件光」、「跳秀」),並任由男客以雙手撫摸公關小姐胸部,再進行「手秀」(或稱「手工」)(即由公關小姐在包廂內以手替男客手淫,男客射精者,公關小姐向幹部報告記點,可於當日向現場櫃檯會計領取200元)等猥褻性交易行為,且其中代號0000甲0000號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在龍亨酒店某包廂內,與逯照群為陰莖插入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代號0000甲0000少女於99年7月下旬,在龍亨酒店V17包廂內,與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男客為俗稱「大S」(陰莖插 入陰道內)之性交行為;龍亨酒店遇有警方臨檢時,會有提醒之暗語及燈號,再由龍亨酒店幹部或少爺安排上開未滿18歲之少女逃往頂樓或密室躲藏。而癸○○及其他如附表一所示之龍亨酒店負責人、少爺及常董,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容留、媒介該5名少女,使之從事前述性交易行為以營利。 嗣於101年4月27日凌晨2時24分許,檢警至高雄市○○區○ ○路00號3樓之2莊馥榛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路000號20樓辦公室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檢察官依附表一所示少女之證述,比對扣案資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0000甲0000、0000甲00 00於警詢中之證述,以係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俱爭執其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論述如下: (一)證人0000甲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準此,證人0000甲0000經本院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之結果,就酒店工作人員是否知悉渠為未滿18歲之女子,而仍予媒介、容留為性交易以營利等待證事實之內容,或稱時日已久,不復記憶,或其陳述與上開警詢陳述之內容有所出入。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渠從事性交易之細節較能具體指明,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當時甫為警查獲不久,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且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另渠與被告間亦無仇隙,應無任意誣陷之動機,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0000甲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0000甲0000經本 院合法傳喚及拘提,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該證人之本院送達證書、拘提機關回函、報告書及拘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3訴92號卷二第94至97頁),該證人確已所在不明 而傳喚不到。又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99年9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係其在本案被查獲後不久即進行詢問,且所證述渠從事性交易之細節亦能具體指明,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甫為警查獲不久,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且未直接或間接與本件之被告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另渠與上開被告間亦無仇隙,應無任意誣陷之動機。是證人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除能清楚交代案發經過及細節,且亦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陳述,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證人對於案發經過知之甚明,是渠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確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綜合上述,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訴92號卷二第74頁背面、卷 三第26至27、7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綽號為Allen、艾倫,由辛○○直 接應徵,自99年3月至4月底擔任「龍亨酒店」、「諸葛亮酒店」之訪檯副總組助理,如果業績幹部不在,負責幫忙服務客人,收錢、買單,擔任少爺的工作內容是打掃、整理包廂及環境整潔,其任職期間看過「龍亨酒店」小姐脫衣陪酒,知道酒店裡面有猥褻的行為,聽說該酒店有提供小姐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伊自99年5月至99年8月間係擔任臺南薇閣酒店之少爺,沒有在「龍亨酒店」擔任訪檯副總組助理,伊沒有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容留或媒介性交易,亦不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未滿18歲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少女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係未滿18歲之人,且有於各該編號所示期間於各該酒店中為性交易行為之認定: 1.附表一所示少女於各該編號所示期間,在酒店工作時均未滿18歲一節,有各該少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本院密封專用袋,外放)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2.附表一所示少女有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透過經紀公司安排,分別至「赤馬酒店」及「龍亨酒店」上班,其等工作時係依店家或公司人員、幹部喊出之「公主801」 、「公主802」、「公主803」等代號分別為「三件光」即脫衣裸露胸部、私處跳豔舞給男客看,及幫客人「打手槍」,男客射精者,前揭少女就向幹部說明計點,少女即可於當日向現場櫃檯會計領取200元,而為前揭猥褻之性交 易行為,此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5位被害少女於警 詢時證述(見補警三卷第95至138、146至162、209至215 、224至230頁)、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被害少女於 偵查中證述(補偵五卷第53至59、103至106、120至123頁、99偵36260號偵卷第11至13頁、101他6524號卷第152至 154頁、100偵11835號影卷第2至16頁)、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被害少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 。 3.又其中代號0000甲0000及0000甲0000少女,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酒店,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男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猥褻或性交行為,亦據證人代號0000甲0000及0000甲 0000少女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赤馬酒店男客①李建達於警詢、偵訊中(見補警三卷第232至233頁、99偵36037號 卷第8至10頁)、②林書頡於警詢、偵訊中(見補警三卷 第235至236頁、99偵36778號卷第37至39頁)、③連博民 於警詢中(補警三卷第239至242頁)、④劉進吉於警詢及偵訊中(補警三卷第244至247頁、99偵36038號卷第26至 28頁)、⑤蔡濱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補警三卷第248至252頁、99偵36260號偵卷第17至20頁)、⑥賴藝夫於軍方調 查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5號案件審審理中(101訴字435卷三第512至513頁、卷四第621至623頁)、⑦黃敬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補警三卷第254至256頁、99偵36088號第15 至17頁),證人即龍亨酒店男客①逯照群於警詢中(補警三卷第258至261頁)、②盧育峰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5號案件審理中(101訴字435卷四第581頁背面、第590至592頁)所證相符。 4.共同被告辛○○經營「諸葛亮酒店」及「赤馬酒店」,並僱用未滿18歲之女子為酒店公關小姐,在前揭酒店內從事脫衣陪酒及手秀等行為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01訴793號卷七第74至77、151至157頁);且共同被告沈忠龍受僱於辛○○擔任諸葛亮及赤馬酒店之店長,並在龍亨酒店工作,前揭酒店之老闆均是辛○○,制度大同小異,店內有未滿18歲之女子從事脫衣陪酒及手工等行為之事實,亦據證人沈忠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1訴793號卷九第162至174頁);又共同被告吳秉宗、賴志明、未○○等3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等所任職酒店內之公關小姐有為脫衣秀舞等猥褻行為等語(本院101訴793號卷十第170至172頁、102訴870號卷二第118至119頁)。 5.再證人代號0000甲0000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赤馬酒店面試時,酒店之幹部還是行政告訴伊工作內容是脫衣陪酒,調去龍亨不用另外面試,工作內容一樣,伊幫客人打手槍的話,錢會多200元,吹喇叭及大S性交也有另外給錢;幹部會安排我們去包廂,會溝通做大S性交易與出場、 打手槍等語;證人代號0000甲0000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去赤馬酒店,後面被調到龍亨酒店,一個幹部跟我講要去龍亨酒店的,但我不記得綽號了。赤馬酒店、龍亨酒店的工作內容都一樣,脫衣、陪酒。包含秀舞、手工。有一個幹部叫做阿宏,專門叫小姐去哪個包廂的,都是他調動我們,我們會經過走廊,走廊上會有少爺與幹部,進去包廂後,小姐會在包廂,少爺會去包廂裡面擦桌子或送毛巾;幹部阿宏會對我們喊80幾等代號,表示要秀舞還有「手工」即打手槍。我剛進去赤馬酒店的時候,是幹部教我工作內容。我們要走去包廂的時候會跟幹部、常董、少爺聊天,就從走廊過去等語(本院101訴793號卷十第7至38 頁);證人代號0000甲0000號於偵查中證稱:在店內要做大小S會去另一個包廂,由少爺準備等語(100偵11835號 卷第5頁)。足認「赤馬酒店」及「龍亨酒店」之營業模 式確實有脫衣陪酒、跳豔舞、「手秀」等猥褻及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且在酒店工作之少爺、幹部均知情,而需配合記點(小姐為男手淫後,男客如有射精則需記點並告知櫃檯會計),及喊「公主803」等口號,分別代表脫衣秀舞 或為男客手淫以指揮公關小姐之工作。 (二)被告癸○○雖辯稱:伊自99年5月起至臺南薇閣酒店擔任 少爺,並未在「龍亨酒店」擔任訪檯副總組助理云云,惟查: 1.另案被告廖偉帆有經紀附表一所示之少女至龍亨酒店工作等節,業據被告廖偉帆於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0號案件 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101訴字第793號卷九第66頁背面)。核與上開少女證述情節相符。又附表一所示少女有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在龍亨酒店工作一節,亦據該等少女證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2.證人代號0000甲0000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諸葛亮就是龍亨,龍亨之後變成金磚,諸葛亮及赤馬都是相同的老闆,因為小姐都調來調去,工作內容也都一樣,跳秀、桌邊服務及幫忙客人打手槍;從事性交易是我們的常態工作,因為如果不做,店裡的人會很兇給臉色;(提示照片)我認識阿慶(吳昭慶,他是赤馬的人員)、阿嘉(潘嘉豪也是赤馬的人)、丁丁(丁國峰,他是赤馬的人)、小龍(沈忠龍)、阿忠(張忠誠,他很凶,但不確定是赤馬或是諸葛亮)、唐伶(未○○,他是赤馬的人員),但是赤馬星期天固定休息,幹部跟小姐都會到龍亨就是諸葛亮,龍亨沒有休息,阿偉(呂哲緯,他是赤馬的人)、大頭(郭仲強,他對我很好,他是龍亨的),我認識阿正(卯○○),黑皮(午○○,他是龍亨的人),我見過賴志明,他跟阿嘉有點像,他叫小白,他是赤馬的,曾罵過我,因為我不小心跟客人說我13歲,他就很凶的罵我,Allen(癸 ○○,他是龍亨的人)等語(見101他字第6524號卷一第 152至153頁)。證人代號0000甲0000於警詢中證稱:「龍亨酒店」的行政綽號「黑皮」年約20多,幹部綽號「艾倫」年2、30,「俊仔」年約3、40,「土豆」年約30多;「赤馬酒店」的行政綽號「阿忠」年約20多,幹部「阿勇」年約30多,他的真實姓名我都不清楚。他們都會對我說,來這裡上班就是要讓客人摸及幫客人打手槍,如果我不願意幫客人打手槍他們就會罵我,而且公司還會強迫未成年人要與客人性交易等語(參追警一卷第13頁)。而證人代號0000甲0000及0000甲0000等2人與被告癸○○並無仇怨, 當無故為誣陷被告癸○○之虞,其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時間於龍亨酒店任職,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證 人代號0000甲0000於偵查中能明確指認被告癸○○之綽號為Allen,是龍亨的人;證人代號0000甲0000於警詢中證述 ,龍亨酒店的幹部綽號「艾倫」,年紀為2、30歲等情,2人所為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足認被告癸○○確實有在證人代號0000甲0000及0000甲0000等2人於龍亨酒店服務期 間,亦在龍亨酒店任職。 3.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志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常董,訪檯副總就是我們俗稱的常董。就是帶客人去消費,一個人客人可以抽200元;我在赤馬酒店作3、4個月,換到龍亨酒店 ;在龍亨也做幾個月,我在該體系總共服務約1年;我來 高雄第一間是在赤馬酒店工作。我與辛○○認識10幾年,我有欠他錢,他叫我還他錢;後來因為赤馬酒店要開,他才叫我下來幫忙。(問:你認識戊○○(土豆、小宇)、吳昌祐(阿勇)、卯○○(阿正)、辰○○(小鳥、鳥兒)、吳秉宗(阿炮)、癸○○(艾倫)?)有聽過他們的綽號,但真正的名字我不知道。阿勇、小宇、艾倫、小鳥、阿炮我有聽過。他們也都在酒店擔任常董;(提示101他字6524號卷 第155頁至199頁照片,請賴志明翻閱〔其中第169頁為癸 ○○〕)上面我不認識的是魏郁云、午○○、...除了辛 ○○是我的老板,莊月霞、李婕瀅是會計,呂哲緯是赤馬酒店的負責人,衡孝祖、龔雋胤、鄭保田是少爺,其他人是常董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1498號第19至22頁)。足 認同為在龍亨酒店擔任常董之證人賴志明,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綽號「艾倫」之癸○○在酒店中係擔任常董一職。4.證人即龍亨酒店登記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5月至8月在龍亨酒店工作;「Allen」好像是跟我 同期的少爺,後來沒做了,不清楚「ALLEN」何時離職等 語(本院103訴92號卷一第159至164頁),並於審判長當 庭諭請在庭被告依座位順序簽名後,請證人己○○標示出在庭被告之綽號後簽名,證人己○○於被告癸○○之簽名下方書立「艾倫」,此有證人己○○當庭書立之文書1紙 附卷可稽(本院103訴92號卷一第176頁),且證人己○○自99年5月19日至8月24日登記為龍亨酒店負責人,此亦有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各2份、高雄市 政府99年5月20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000000000號、99年8月27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資料卷十五第4至10頁),自證人即另案被告己○○前揭證 言,可知被告癸○○與己○○係同時在龍亨酒店工作,而參酌證人己○○在「龍亨酒店」工作之時間,是自99年5 月至8月,若被告癸○○真如其所辯,於「龍亨酒店」上 班期間僅於99年3、4月,自不可能於99年5月至8月證人己○○擔任「龍亨酒店」負責人期間仍與己○○一起工作,可知被告癸○○所辯,應係知悉本案少女於「龍亨酒店」上班期間,係於99年5月開始,所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 5.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1至 12月間,於赤馬、龍亨、諸葛亮酒店擔任訪檯組副總;我們是以帶客人消費的方式去抽人頭,平常營業時間不用到酒店,有客人的時候我才會帶過去。只要我帶過去就會有少爺或者是現場的幹部做接待的動作,我就直接去會計這邊領錢,一個人頭300元;在酒店有見過在庭被告癸○○ ,至於他是什麼工作、什麼身份我不曉得;於99年這段期間除了在這三家店有兼職外,沒有在其他店工作;這三家酒店是同一個老闆;伊沒有去過臺南薇閣酒店等語(見本院103訴字第92號卷三第66至69頁)。證人未○○於本院 審理時雖對於被告癸○○於酒店中擔任何職務不復記憶,惟其於偵查中證稱:癸○○現在還有在作媒介客人的工作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2107號第12頁背面)。再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在酒店的工作內容為何?)如果業績幹部不在,幫忙服務客人,收錢、買單。99年2月至 4月間有在諸葛亮酒店工作過,都是幾天而已,與在龍亨 工作的時間重疊等語(見本院103訴字第92號卷一第58至59、74頁)。又自扣案物證附表五編號貳甲D甲35之電腦硬碟 中列印之「諸葛亮99年5月至8月薪資表(訪檯副總)」(見資料卷八第65、69、73、77頁),被告癸○○之薪資係與另案被告陳俊吉、本案其他被告戊○○、卯○○同列於諸葛亮99年5月至8月薪資表之訪檯副總欄,是被告癸○○於酒店工作之內容,除其自承擔任服務客人、收錢、買單工作外,另應係負責在外招攬男客至辛○○所經營之酒店消費,即在酒店中擔任俗稱之常董無訛。 6.再觀之被告癸○○於偵查時供稱:伊有在「龍亨酒店」當過少爺,其他諸葛亮、薇閣酒店我不知道,伊99年3月份 開始在「龍亨酒店」,只有做1星期,領2千多元;伊在酒店的綽號是小嚴,不是艾倫,伊自99年3月後至100年間到廣告公司上班起至4月底,是在夜市擺地攤;伊沒有在其 他酒店工作等語(見102年偵緝字第1677號卷第19至20頁 ),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承認其綽號是「艾倫、Allen」, 有於99年3至4月間在龍亨酒店當少爺,惟自99年5月始在 臺南薇閣酒店當少爺;在薇閣工作不可以兼職龍亨或諸葛亮的訪檯副總,因為區域不同,沒有獎金,所以不會介紹客人過去等語,其前後所辯,自相矛盾,是否可採,殊值商榷。又自前揭扣案物證附表五編號貳甲D甲35之電腦硬碟 中列印之「諸葛亮99年5月至8月薪資表(訪檯副總)」,均記載「助理、Allen、癸○○、Z000000000」,況且, 依前揭扣案電腦硬碟中列印之資料薇閣W.G.99年9月至11 月(訪檯副總)薪資表(見資料卷八第168、171、174頁 ),被告癸○○之部分於薇閣酒店僅有99年10月及11月之薪資,且於薇閣W.G.99年11月(訪檯副總)薪資表中記載「20日離職休3」,足認被告癸○○係於99年10月始至臺 南薇閣酒店任職,且於99年11月20日離職,綜上所述及證人代號0000甲0000及0000甲0000等2人之前揭證述,足認被 告癸○○於99年5月至8月間確實係擔任龍亨酒店常董,依其媒介之男客人頭數,向龍亨酒店抽取佣金,故被告癸○○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認定被告癸○○預見如附表一所示少女為未滿18歲之人,且於各該酒店內從事性交易,並不違被告本意之依據: 1.少女之證述: ⑴證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赤馬酒店、龍亨酒店的幹部知道我實際年齡,他直接問,我就直接告訴他,酒店的人知道我13歲;遇到警方臨檢時,樓下的少爺會按警示器通報,店內所有包廂皆會亮白燈,幹部就會趕我與其他未成年小姐躲避;龍亨酒店的少爺會帶我往吧檯後面有一扇鐵門裡面,經由樓梯往9或10樓內最後 面的包廂內躲避警方臨檢,待警方離去後少爺會再帶我跟其他未成年少女下來繼續陪酒工作,酒店裡很多未成年小姐;我工作那年暑假在酒店就認識4個國一、二的女生, 我們都會稱自己是「國二幫」;從事性交易是我們的常態工作,如果不做,店裡的人會很凶給臉色等語(見追警四卷第10頁、99偵36038號卷第1、7頁、101他字6524卷一第152至1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赤馬、龍亨酒店遇到臨檢時,有人會喊「大白鯊」,未滿18歲的少女由少爺引導去躲在樓上的小房間等語(本院103訴字第92號卷三 第109至110頁)。 ⑵證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中證稱:在酒店工作內容主要是脫衣陪酒(全裸)、坐在客人腿上磨蹭、在客人面前跳艷舞、挑逗客人、陪客人喝酒、最後公司會送客人特別的服務,就是我要幫客人打手槍(用手撫摸生殖器);陳冠宇是助理等語(警二第127至137頁)。薪資每小時 600元,一天做滿8小時就保5000元;龍亨酒店的幹部綽號「艾倫」、「俊仔」、「土豆」,他們都會對我說:來這裡上班就是要讓客人摸及幫客人打手槍,而且公司還會強迫未成年人要與客人性交易;我的經紀人小麥(廖偉帆)及我工作的赤馬、龍亨及夜宴等3家酒店,清楚我是未成 年人等語(見追警一卷第11至14頁)。 ⑶證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的經紀人小麥(廖偉帆)及我工作的赤馬酒店及龍亨酒店都清楚我是未成年人等語(追警一卷第19頁背面),於偵訊時另證稱:在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工作時,店內人員知道我幾歲,他們都叫我們跟客人講我們已滿18歲等語(99年度偵字第36088號卷第10、11頁、99年度偵字第36037號卷第12、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龍亨酒店或赤馬酒店工作時,認識5、6個未滿18歲的人;經紀帶我去面試時,幹部還是行政問我有沒有做過,幾歲;調去龍亨酒店不用重新面試,酒店的人有的知道我們未成年,有的不知道,面試的那個人知道,其他的人不知道;忘記當天幫我面試的人叫什麼;遇到臨檢時,未滿18歲跑去頂樓躲等語(本院103訴字第92號卷一第128至138頁)。 ⑷證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的經紀人小麥及我工作的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及香水小吃部,都知道我是未成年人等語(追警一卷第2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赤馬酒店、龍亨酒店有遇到臨檢,臨檢時赤馬酒店是往上跑,龍亨酒店有一道門通到樓上,有警示燈及有人喊,有人帶,但我不知道是誰,我沒有記名字,好像是少爺;我警詢時所謂的酒店知道我未滿,是指幹部知道,因為當時他們有拿一張紙叫我們把真實年齡填上去,我不知道當時這張紙有誰看過,我就拿給公司幹部。當時有很多人在場,大概10個人等語(本院103訴字第92號卷一 第116至127頁)。 ⑸證人代號0000甲0000之少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經紀人蔡尚興(所涉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說我未滿,蔡尚興也會跟各家酒店的幹部說我未滿。在酒店上班期間有持假證件,蔡尚興有拿1張已滿的身分證給我,主要是要臨檢用等語(追偵 四卷第14頁)。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審理中證稱:蔡尚興有拿證件給我;有去過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夜宴酒店工作過,在赤馬酒店、夜宴酒店工作過程中有遇到警察臨檢,因為其未滿,公司說要跑到一個小房間去躲臨檢,該房間是酒店安排的,且包廂內燈會亮,表示有警察來了等語(101訴字994卷五第994至995頁)。 2.共同被告之證述: ⑴再佐以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龍亨酒店擔任少爺,我知道龍亨酒店有未滿18歲少女脫衣陪酒及打手槍,我進公司時就有一些資深的人教等語(本院103訴字第 92號卷三第120至122頁)。 ⑵另案被告廖偉帆於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0號案件審理時 於此部分自白不諱(見本院101訴字第793號卷九第66頁背面)。 ⑶共同被告辛○○坦承:其僱用未滿18歲之女子為酒店公關小姐,從事脫衣陪酒及手秀等行為等語(見本院101訴793號卷七第74至77、151至157頁)。 ⑷共同被告沈忠龍坦承:店內有未滿18歲之女子從事脫衣陪酒及手工等行為等語(本院101訴793號卷九第162至174頁)。 ⑸共同被告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曾經懷疑過小姐未滿18歲等語(102偵緝2107號卷第13頁、本 院103訴92號卷第92頁) 3.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少女均未滿15歲(分別為13歲3月 、14歲9月、14歲11月),尚在國中就讀,附表一編號4至5之少女於行為時間均僅16餘歲,其等皆係稚齡少女,縱 化上濃妝不易從外表判斷,然其等舉手投足及言談之間,很難掩飾其不過國中之年紀;且附表一編號1少女亦證稱 :也有客人覺得我未滿18歲而質疑我騙他,上班時講話的方式與平常不會不同,不會讓自己看起來更成熟等語(99年偵字第36038號卷第22頁);又證人即與代號0000甲0000 為性交易之男客林書頡(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6778號緩起訴處分書確定)於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43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你為何會問小姐年齡?)她看起來像沒有滿,所以我才會主動問她年紀,她說她有滿18歲,她當時看起來很年輕。」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影卷六第614頁反面)。男客 林書頡只有在從事性交易時才看到代號0000甲0000女子,在短暫時間內,男客林書頡猶會懷疑代號0000甲0000之年齡,被告癸○○在龍亨酒店工作,既招攬男客至店消費,並擔任少爺而與酒店服務小姐有所接觸,代號0000甲0000於偵查中猶能指認被告癸○○是龍亨酒店的人,則被告癸○○與代號0000甲0000接觸時,豈有不知代號0000甲0000年 齡之理。 4.酒店設有臨檢燈,遇警察臨檢時,燈會亮起來,少爺也會喊暗語(例如「大白鯊」),且會規劃躲藏路線,要少女去躲起來等情,業據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少女陳明在 卷。若赤馬酒店、龍亨酒店均係合法經營之酒店,為何要設暗號,並於包廂內設置警示燈,且事先安排逃避臨檢之路線,被告癸○○為在酒店內工作之人員,理當知悉上開要躲警察臨檢之情,其既知悉要躲避臨檢,當知係因為少女年紀未滿18歲,且於店內為性交易之行為之故。 5.又為客人作打手槍之猥褻性交易不另外計費,是包含在原來消費價格中一節,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3少女、赤馬酒店男客蔡濱仁、劉進吉、林書頡、李建達、呂崑德、吳德明、黃敬凱、龍亨酒店男客逯照群、盧育峰證述綦詳(所引出處同前理由欄貳之一之(一)之3所載),且少女 係依酒店少爺所喊之「公主803」等暗號指示脫衣秀舞、 幫客人打手槍,此亦據附表一編號1、3、4、5少女陳明在卷,既係依酒店工作人員之暗號、指令提供相關猥褻性交易之服務,被告癸○○當知指令之內容;又男客與少女為全套性交易行為係經由幹部之介紹,此業據附表一編號1 、3少女陳述在卷,況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任職期間知道「龍亨酒店」有提供酒店小姐脫衣陪酒,我有看過,我知道酒店裡面有猥褻的行為,但是大小S 只是聽說等語(本院103訴92號卷一第58頁背面),足認 被告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99年5月至8月),於酒店內工作時,知悉附表一所載之少女所提供之猥褻及性交服務項目內容。 6.經紀人即另案被告廖偉帆於警詢中謂:伊旗下之未成年少女前往坐檯、陪酒時,由上班之酒店、舞廳安排躲避臨檢等語(補警一卷第28頁);查被告廖偉帆經紀未滿18歲之少女至酒店工作後,並未隨同前往酒店上班,是其陳稱若有臨檢時,則由上班地點之酒店安排躲避臨檢一詞要與常理相符。既由酒店負責躲避臨檢,被告癸○○在酒店內工作,當會被教導臨檢時如何應對,如何帶未滿18歲少女離開、躲藏,渠焉有不知店內服務小姐年紀之可能。且另案被告廖偉帆並未陪同上班,自無在酒店內當場被警逮捕之可能,猶擔心少女被臨檢,因此知悉酒店會安排躲避臨檢,則被告癸○○在酒店內工作,店內被查出有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性交易,必會為警當場逮捕,並隨案移送,則被告癸○○對於是否有未滿18歲少女在店內工作,較之廖偉帆之利害關係更嚴重,廖偉帆既知道少女之年紀,被告癸○○在酒店工作,當可從上開各少女之外貌、舉止、談吐預見上開各少女係18歲未滿之少女一節堪以認定。 7.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要,其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仍成立本罪,且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18歲少年之身心健康,為貫徹該條例之保護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少年之年齡是否已滿18歲有所疑慮時,則應查明以盡該條例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8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癸○○為酒店工作人員,係從事色情行業之業者,對於法律明文規定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與人為性交易,須量處更重刑度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該罪(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刑度高的重罪; 被告癸○○更應以較一般雇主更高之注意義務,詳實核對附表一所示女子之年齡。且通常未滿18歲女子至前揭場所,多為蹺家逃學之人,不欲他人知曉,多有隱匿實際年紀之情事,被告癸○○如欲避免觸犯刑罰較重之法律,更應要求小姐提供確實足以證明實際年齡之身分證件,經核對實際年齡無誤後,再媒介、容留進行性交易始為正途,然被告癸○○均未提及渠有核對附表一所示少女之身分證件。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癸○○未親自與服務小姐面試,惟其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既有犯意之聯絡,並由不詳之店內幹部負責應徵事項,被告癸○○竟於見稚氣未脫之上開少女於酒店內服務,既未查問少女實際年齡、或檢視少女之身分證件,即任由少女在該酒店內從事脫衣秀舞等之猥褻行為,以收取客人繳納之費用,足徵被告癸○○主觀上存有縱使上開女子尚未滿18歲,媒介、容留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是被告癸○○對於此節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少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在庭被告 癸○○,我不記得我看過他,我真的忘記了,太久了等語(本院103訴字卷三第106頁反面、第110頁),然被告癸 ○○負責在外介紹客人去店內消費,則其工作之性質非一直待在酒店內,故少女未能時常與被告癸○○接觸,且上開少女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4年,其當時年紀僅 13餘歲,而該事為不名譽之事,則其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或故意遺忘、不願回憶,而答以不記得看過被告,均與常情無悖,且上開少女表示:在偵訊檢察官面前所說的話實在等語,可見其偵訊之陳述為真實,故無從據附表一編號1少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記得看過癸○○,而為 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少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酒店人員面試時沒 有核對我的身分證就雇用我,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我的年紀等語(本院103訴字卷三第107頁),惟其亦證稱:遇警察臨檢時要躲起來,酒店有人會喊「大白鯊」,少爺引導我們未滿18歲的人躲在樓上的小房間等語(本院103訴 字第92號卷三第109頁)。若該少女已滿18歲,未涉及違 法情事,焉須遇到警察臨檢時需躲避,且由酒店人員喊暗號警示並引導躲藏,可徵酒店知道附表一編號1少女未滿 18歲,該少女前開所為不知道酒店是否知道其年紀之陳述,應是因時間久遠(距離案發時間約4年2個月)致記憶模糊,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證人賴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認識其他被告,都是之後才認識的。當時有無認識我真的忘了,我們都是進進出出,很少長待在酒店,我只認識吳昌佑,其他被告應該都是最近才認識的等語(本院101訴字第793號卷九第40至46頁),然證人賴志明於偵查中係陳稱:綽號「阿勇」、「小宇」、「艾倫」、「小鳥」、「阿炮」我有聽過,他們也都在酒店擔任常董;(提示101他字6524號卷第155頁至199頁照片,請賴志明翻閱〔其中第169頁為癸○○〕)...除了辛○○是我的老板,莊月霞、李婕瀅是會計,呂 哲緯是赤馬酒店的負責人,衡孝祖、龔雋胤、鄭保田是少爺,其他人是常董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1498號第19至 22頁),被告賴志明及癸○○均係由被告辛○○親自應徵,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而賴志明於赤馬及龍亨酒店工作將近1年,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僅認識吳昌佑一人,顯與常 情有違,亦與其偵查中所證不符,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應是迴護被告癸○○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午○○、庚○○、卯○○、戊○○、辰○○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癸○○等語,然龍亨酒店並非一人酒店,各人均有其應負責之事項,縱使被告午○○、庚○○、卯○○、戊○○、辰○○前往酒店時未與被告癸○○接洽,仍無礙於被告癸○○在龍亨酒店任職之事實,且卯○○、戊○○、辰○○是否在龍亨酒店工作,與其等之犯罪是否成立息息相關,所證自有避重就輕之嫌,故無從據此為對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五)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7、8月去臺南工作,與被告癸○○為同一間酒店的同事,公司安排我與癸○○住一個房間,算室友,於99年7、8月認識癸○○後至99年11月間,癸○○都是在臺南的酒店工作等語(本院103訴字第92號卷三第70頁),然其又稱:(問:你所指的 那間酒店是否是「薇閣」?)我忘記名字了。(問:癸○○擔任何職務?)因為那個時候我剛接觸這行,所以對他的職務我也不知道。(問:你們同在一個酒店上班,也住在一起,癸○○擔任什麼工作有這麼難回答嗎?)因為我們也要負責打電話叫客人,我剛接觸這個,幾乎看每個都做一樣的工作。(問:你們每個月薪水怎麼領?)我不知道薪水怎麼領。(問:你在公司上班是做白工?)我們是客人給小費才有,沒有固定底薪,我們是少爺,客人有給小費才有薪水。(問:你們住在一起都沒聊過天?連癸○○擔任什麼職務你都不知道?)因為我們各自有女朋友,在同一間房間的時間很短,我幾乎算通勤,可能下班之後我就會回高雄,沒有住那邊。偶爾比較累、比較晚下班我就會回去到那房間睡。我記得我是7月12日生日之後一星 期左右,到印象應該有一個「唐」字的酒店工作。我不知道癸○○做什麼工作等語(本院103訴字第92號卷三第70 至74頁)。雖證人巳○○證述其那個時候剛接觸這行,於99年7月12日生日之後始至有一個「唐」字的酒店工作云 云。惟赤馬酒店99年4月至9月之薪資表(訪檯副總)即已有巳○○擔任助理,領有薪水之記載,此有赤馬酒店99年4月至9月之薪資表(訪檯副總)附卷可查(見資料卷八第17、20、24、27、30、32頁),又卷附薇閣酒店之薪資表,直至99年10及11月始有證人巳○○之薪資表,此亦有薇閣酒店99年10月至11月之薪資表(訪檯副總)附卷可佐(見資料卷八第171、174頁),其所證已與客觀文書證據不符,且其於本院作證時一再閃爍其詞,關於其是否至臺南薇閣酒店工作,先稱忘記了,後又稱該酒店有一個「唐」字,一再規避其曾在赤馬及薇閣酒店任職之事;對於其所謂之同事兼室友癸○○於該有一個「唐」字酒店之工作內容一再支吾其詞,先稱對他的職務不知道,後稱其等也要負責打電話,再稱可能我們負責的不一樣,嗣又稱不知道癸○○做什麼,最後稱我看到的就是跟我做差不多的事情,前後多所矛盾;且上開事實與證人巳○○是否成立犯罪亦息息相關,故無從據此為對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六)證人即被告之國小同學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的年後,也就是剛退伍沒多久,在高雄的龍亨酒店結識了一位酒店的小姐,隔了沒多久,大概5、6月的時候吧,我跟這位酒店小姐聯絡,她說她在臺南工作,我就跟朋友去臺南捧場,在臺南唱歌的過程中遇到國小同學癸○○,他是擔任經理、幹部;被告知道我10月份生日,他有邀約說因為他會在臺南工作一陣子,問我說可不可以來臺南慶生,所以當年的10月我有再邀約朋友來臺南,印象中酒店好像是叫「唐朝」還是叫「唐國」,反正有一個「唐」字;(問:不是薇閣嗎?)不是。(問:第一次遇到被告的月份你是否記得?)大概是5、6月,詳細時間我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103訴字第92號卷三第61至64頁)。雖 證人即被告之國小同學申○○於99年5、6月間在臺南「唐朝」或「唐國」酒店巧遇被告癸○○,惟與被告辯解其於臺南所任職之「薇閣」酒店已有不同,且證人申○○對於與被告在臺南酒店第一次相遇之月份陳稱:其記得不是很清楚,故本院尚難以證人模糊之記憶,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縱使證人申○○於99年5、6月間在臺南之「唐朝」或「唐國」酒店與被告癸○○相遇1次,仍無礙於被告 癸○○於99年5至8月在龍亨酒店任職之事實。 (七)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薪資表,可以看出來被告癸○○於99年3月至9月間在諸葛亮酒店任職、領薪水,檢察官卻起訴被告在龍亨酒店工作,不是在諸葛亮酒店工作,即產生很嚴重疑問云云,惟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忠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諸葛亮酒店的人分到赤馬酒店去等語(見本院101訴字第793號卷九第162頁) ,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諸葛亮酒店開了3、4個月後,又開了赤馬酒店,赤馬酒店開了沒多久,諸葛亮酒店就收了,我被通知這間店沒有了,不能再帶客人去,所以赤馬、諸葛亮酒店只有短時間重疊等語(見本院101訴 字第793號卷十第6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志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帶客人去諸葛亮酒店,印象中這家店是突然不見等語(見本院101訴字第793號卷九第42頁背面)。再赤馬視聽歌唱會館係於99年1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 准予名稱變更,此有高雄市政府99年1月15日高市府經二 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資料卷十四第3頁) ,本案卷內赤馬酒店之薪資表亦自99年1月開始計薪(見 資料卷八第7至30頁),而諸葛亮酒店營業地點高雄市○ ○區○○○路00號14樓99年4月1日至6月2日之電費未繳,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追欠繳電費,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請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函附99年6 月電費收據影本在卷足憑(見資料卷九第8至9頁),堪認諸葛亮酒店於99年6月間即有欠繳電費之情形,則其於該時 是否有實際營業,即屬有疑;又99年5月至8月諸葛亮酒店薪資表內另有午○○、戊○○、辰○○、陳俊吉等人之資料,午○○、戊○○、辰○○均坦承於其等被起訴之案件有在龍亨酒店任職(見本院102訴字第762號卷一第174 頁反面、第180頁、本院103訴字第92號卷三第116、120至121頁);另案被告陳俊吉於警詢時坦承其於99年1月至8月 在龍亨酒店工作,擔任業績常董,負責介紹客人去店內消費,每介紹一名客人可分得150元等語(補警三卷第77 頁),本案雖無任何龍亨酒店之薪資表扣案,惟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任職「龍亨酒店」期間看過酒店小姐脫衣陪酒,知道酒店裡面有猥褻的行為等語(本院103訴92號卷一第58頁背面),且依前揭證人代號0000甲00 00及0000甲0000、己○○、賴志明及未○○等人之證述,被告癸○○於99年5月至8月間係擔任龍亨酒店常董;龍亨、諸葛亮、赤馬酒店之負責人均為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龍亨酒店之會計人員將被告癸○○等人之薪資,紀錄在諸葛亮酒店帳冊內,而未就龍亨酒店另立獨立帳冊,亦與常情無違,此無礙於被告癸○○於該期間內任職龍亨酒店之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經紀人媒介小姐到我店內上班,一小時600元,經紀人抽100元,其餘500元是小姐的;經紀人每小時100元之抽成是向我公司會計支領等語(補警三卷第45頁),又龍亨酒店之收費方式係每位男客每1節100分鐘,收費3,000元,是本件龍亨酒店 之實際負責人辛○○,登記負責人己○○,常董及少爺陳俊吉、未○○、戊○○、卯○○、辰○○、癸○○等酒店工作人員,與經紀人廖偉帆、蔡尚興、司機陳冠宇、周育廷、王釩臻等經紀方,就渠等媒介、容留如附表一所示少女從事性交易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利益均霑一情,足堪認定。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雖亦有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赤馬酒店支援性交易行為,然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赤馬酒店員工間具共犯關係,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曾在赤馬酒店工作,或知悉該等少女亦在赤馬酒店從事性交易之情,自無從與赤馬酒店之員工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被告癸○○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而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又「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意旨,該第2款所謂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至34條外,其他法律指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惟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刑法第231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又該條所稱 「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龍亨酒店為性交易期間,皆係未滿18歲之人,有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存卷可佐。是核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罪。又被告癸○○媒介後,進而容留該等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各該媒介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癸○○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又龍亨酒店雖有提供「大S」(性交)、「小S」(口交)之性交服務,然依卷內證據顯示,尚無從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女子有何提 供性交之性交易服務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僅有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2、4、5所 示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另亦涉有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女子性 交之犯行,尚屬誤會。 二、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施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施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 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應非集合犯之罪。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以營利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 ,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 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 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2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包括一罪;惟非為集合犯包括一罪,是否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或是否有接續犯實質一罪,亦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適用之空間?即應視個案不同情狀而有差別之認定,是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保護法益,除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社會法益外,亦兼有有保護兒童及少年個人身心健康法益之旨。是被告癸○○就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容留、媒介使附表一所示5位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其對於同一女子 所為之反覆容留、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可依社會通念論以接續一罪。再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參照)。是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本件被告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於其酒店任職期間容留使該等編號所示女子為性交易,並由酒店收取性交易代價,其主觀意思即為於任職期間內同時使酒店內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判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被害人年齡即未滿18歲之 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為少年部分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癸○○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報酬,竟為本件媒介、容留如附表一所示女子為性交易犯行以營利 ,戕害如附表一所示未滿18歲之女子身心健康,違反法律規定及社會善良風氣甚鉅,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癸○○否認其於99年5月至8月間任職於龍亨酒店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審酌其受僱在酒店擔任訪檯副總組的 助理,為低階幹部,涉案程度較輕,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負債、無資產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所媒介、容留女子之數量、期間及因此所獲取之利益之犯罪態樣、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渠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1.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莊馥榛所有,其中編號8 之Toshiba行動碟1支,雖係供被告莊馥榛等人共同參與經營諸葛亮酒店、赤馬酒店所用之物,然因與被告癸○○任職之龍亨酒店無關,爰不沒收。至附表三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附表四之扣案帳冊等,雖為本案證據,但非供本案容留、媒介性交易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明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第571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負責引介之經營者共同媒介被害人為性交易時,該性交易所得之金額,係包含引介者與性交易者之所得,並非僅限於性交易者單方所得,故引介者因媒介性交易而分得部分,亦應屬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此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47號判決可知 。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足資參考)。經查,就被告因前揭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以被告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女子為性交易行為,所得向男客收取之費用作為計算基準,再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女子每日薪資5,000元。經查,本件龍亨酒店之 收費方式為每位男客每1節100分鐘,收費3,000元,每位 未成年少女每日工作滿8小時,薪資保5,000元,業如上述。而每位公關小姐每天工作時間係以8小時計算,每7日可以休假2日。少女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即換算為480分 鐘,以每節100分鐘計算,並加計休息時間,而以最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可認定每人每日可以為各該酒店賺取4節 之營業收入,以每節僅有男客1人3,000元計算,每人每日可以為各該酒店賺取12,000元(即3,000元×4=12,000) ,再減去少女每日薪資5,000元;是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 方式,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容留性交易時間所換算之天數,每滿7日即扣除2日之休假日,每日以7,000計算,而得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例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代號:0000甲0000任職龍亨酒店期間係99年7月20日起 約2週,扣除休假4日,共計上班10日,每日單純酒店所得為12,000-5,000=7,000元,故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被告在龍亨酒店之犯罪所得即為7萬元(即7,000×10=70,000, 其餘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均依此計算方式)。是被告癸○○如附表一所示之龍亨酒店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雖未扣案,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 收原則,各與如附表一所示龍亨酒店部分之行為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如附表一所示龍亨酒店部分之行為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惟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98年度台 上字第7613號等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30號決議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龍亨酒店部分之行為人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故關於上開所示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就該等行為人宣示應與被告癸○○連帶沒收、抵償之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9款,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 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少女之代號及藝名│容留性交│容留性交易之│犯罪所得│行為人(│行為人│ │號│ │易之地點│時間 │ │經紀人及│(酒店│ │ │ │ │ │ │司機) │人員)│ ├─┼────────┼────┼──────┼────┼────┼───┤ │ 1│代號:0000甲0000 │赤馬酒店│99年7月5日起│8萬4,000│經紀人廖│辛○○│ │ │藝名:米妞 │ │至同年7月20 │元 │偉帆、司│莊馥榛│ │ │(86年4月生,13 │ │日止,扣除休│ │機陳冠宇│沈忠龍│ │ │歲,真實姓名年籍│ │假4日,共計 │ │、周育廷│未○○│ │ │詳卷) │ │上班12日。 │ │、王釩臻│賴志明│ │ │ │ │ │ │ │吳秉宗│ │ │ │ │ │ │ │吳昌祐│ │ │ ├────┼──────┼────┤ ├───┤ │ │ │龍亨酒店│99年7月20日 │7萬元 │ │辛○○│ │ │ │ │起約2週,扣 │ │ │己○○│ │ │ │ │除休假4日, │ │ │陳俊吉│ │ │ │ │共計上班10日│ │ │卯○○│ │ │ │ │。 │ │ │戊○○│ │ │ │ │ │ │ │辰○○│ │ │ │ │ │ │ │未○○│ │ │ │ │ │ │ │癸○○│ ├─┼────────┼────┼──────┼────┼────┼───┤ │ 2│代號:0000甲0000 │赤馬酒店│99年8月1日起│7萬7,000│經紀人廖│辛○○│ │ │藝名:萱萱 │ │至同年8月中 │元 │偉帆、司│莊馥榛│ │ │(84年11月生,14│ │旬某日止,扣│ │機陳冠宇│沈忠龍│ │ │歲,真實姓名年籍│ │除休假4日, │ │ │未○○│ │ │詳卷) │ │共計上班11日│ │ │賴志明│ │ │ │ │。 │ │ │吳昌祐│ │ │ │ │ │ │ │吳秉宗│ │ │ ├────┼──────┼────┤ ├───┤ │ │ │龍亨酒店│99年7月5日起│14萬元 │ │辛○○│ │ │ │ │至同年8月止 │ │ │己○○│ │ │ │ │,扣除休假7 │ │ │陳俊吉│ │ │ │ │日,共計上班│ │ │卯○○│ │ │ │ │20日。 │ │ │戊○○│ │ │ │ │ │ │ │辰○○│ │ │ │ │ │ │ │未○○│ │ │ │ │ │ │ │癸○○│ ├─┼────────┼────┼──────┼────┼────┼───┤ │ 3│代號:0000甲0000 │赤馬酒店│99年5月上旬 │50萬 │經紀人廖│辛○○│ │ │藝名:米琪 │ │起至同年8月 │4,000元 │偉帆、司│莊馥榛│ │ │(84年9月生,14 │ │中旬止(其中│(其中被│機陳冠宇│沈忠龍│ │ │歲,真實姓名年籍│ │至龍亨酒店支│告癸○○│、周育廷│未○○│ │ │詳卷) │ │援數日),以│與龍亨酒│、王釩臻│賴志明│ │ │ │ │5月5日至8月 │店之共犯│ │吳昌祐│ │ │ │ │15日計算,扣│犯罪所得│ │吳秉宗│ │ │ ├────┤除每7日休假2│為1萬4,0│ ├───┤ │ │ │龍亨酒店│日,共計上班│00元,7,│ │辛○○│ │ │ │ │72日。(龍亨│000×2=│ │己○○│ │ │ │ │酒店支援之日│14,000)│ │陳俊吉│ │ │ │ │數以最有利行│ │ │卯○○│ │ │ │ │為人方式計算│ │ │戊○○│ │ │ │ │,即0000甲000│ │ │辰○○│ │ │ │ │5所述於99年7│ │ │未○○│ │ │ │ │月下旬與「胖│ │ │癸○○│ │ │ │ │子」性交及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8 │ │ │ │ │ │ │ │所示之日,共│ │ │ │ │ │ │ │2日) │ │ │ │ ├─┼────────┼────┼──────┼────┼────┼───┤ │ 4│代號:0000甲0000 │赤馬酒店│99年5月中旬 │2萬1,000│經紀人廖│辛○○│ │ │藝名:小Q │ │某日起赤馬酒│元 │偉帆、司│莊馥榛│ │ │(82年3月生,16 │ │店上班3日, │ │機王釩臻│沈忠龍│ │ │歲,真實姓名年籍│ │龍亨酒店上班│ │ │未○○│ │ │詳卷) │ │4日。 │ │ │賴志明│ │ │ │ │ │ │ │吳秉宗│ │ │ ├────┤ ├────┤ ├───┤ │ │ │龍亨酒店│ │2萬8,000│ │辛○○│ │ │ │ │ │元 │ │己○○│ │ │ │ │ │ │ │陳俊吉│ │ │ │ │ │ │ │卯○○│ │ │ │ │ │ │ │戊○○│ │ │ │ │ │ │ │辰○○│ │ │ │ │ │ │ │未○○│ │ │ │ │ │ │ │癸○○│ ├─┼────────┼────┼──────┼────┼────┼───┤ │ 5│代號:0000甲0000 │赤馬酒店│99年6月初到6│6萬3000 │經紀人蔡│辛○○│ │ │藝名:溫妮(83年│ │月中某日(龍│元 │尚興 │莊馥榛│ │ │3月生,16歲,真 │ │亨酒店支援1 │ │ │沈忠龍│ │ │實姓名年籍詳卷)│ │日),以2週 │ │ │未○○│ │ │ │ │計算,扣除每│ │ │賴志明│ │ │ │ │7日休假2日,│ │ │吳秉宗│ │ │ ├────┤共計上班10日├────┤ ├───┤ │ │ │龍亨酒店│。 │7000元 │ │辛○○│ │ │ │ │ │ │ │己○○│ │ │ │ │ │ │ │陳俊吉│ │ │ │ │ │ │ │卯○○│ │ │ │ │ │ │ │戊○○│ │ │ │ │ │ │ │辰○○│ │ │ │ │ │ │ │未○○│ │ │ │ │ │ │ │癸○○│ └─┴────────┴────┴──────┴────┴────┴───┘ 附表二:代號0000甲0000、0000甲0000少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時間 、地點 ┌──┬───┬────┬────┬────┬─────────┐ │編號│男客 │酒店名稱│時間 │服務少女│性交易內容 │ ├──┼───┼────┼────┼────┼─────────┤ │ 1 │李建達│赤馬酒店│99年5月 │代號3340│代號0000甲0000用手 │ │ │ │ │30日凌晨│甲7105, │幫李建達打手槍,以│ │ │ │ │2、3時許│藝名:米│嘴巴撫弄生殖器,李│ │ │ │ │ │琪 │建達撫摸代號3340甲7│ │ │ │ │ │ │105之胸部 │ ├──┼───┼────┼────┼────┼─────────┤ │ 2 │林書頡│赤馬酒店│99年7月 │代號3340│代號0000甲0000在酒 │ │ │ │ │10日凌晨│甲7102, │店包廂內全裸秀舞、│ │ │ │ │2、3時許│藝名:米│陪酒,並撫弄林書頡│ │ │ │ │ │妞 │生殖器直至射精,林│ │ │ │ │ │ │書頡親吻擁抱少女及│ │ │ │ │ │ │撫摸少女胸部 │ ├──┼───┼────┼────┼────┼─────────┤ │ 3 │連博民│赤馬酒店│99年7月 │代號3340│由店內幹部「唐伶」│ │ │(凱文│ │上旬某星│甲7102 │介紹代號0000甲0000 │ │ │) │ │期五21時│ │秀舞、脫衣陪酒、身│ │ │ │ │至23時許│ │上磨蹭,並撫摸生殖│ │ │ │ │ │ │器上下抽動,打手槍│ │ │ │ │ │ │,並未射精,連博民│ │ │ │ │ │ │撫摸少女之胸部 │ ├──┼───┼────┼────┼────┼─────────┤ │ 4 │劉進吉│赤馬酒店│99年6、7│代號3340│代號0000甲0000全裸 │ │ │ │ │月間 │甲7102 │跳舞、在劉進吉大腿│ │ │ │ │ │ │上磨蹭、並撫摸生殖│ │ │ │ │ │ │器上下抽動,打手槍│ │ │ │ │ │ │,劉進吉撫摸少女胸│ │ │ │ │ │ │部 │ ├──┼───┼────┼────┼────┼─────────┤ │ 5 │蔡濱仁│赤馬酒店│99年7月7│代號3340│代號0000甲0000脫衣 │ │ │ │ │日至13日│甲7102 │跳舞、在蔡濱仁身上│ │ │ │ │凌晨1、2│ │磨蹭、蔡濱仁撫摸少│ │ │ │ │時許 │ │女全裸之胸部及腰部│ │ │ │ │ │ │,店內有幫客人打手│ │ │ │ │ │ │槍之特別服務,有支│ │ │ │ │ │ │付3,500元之費用 │ ├──┼───┼────┼────┼────┼─────────┤ │ 6 │賴藝夫│赤馬酒店│99年7月 │代號3340│由少爺喊公主802後 │ │ │ │ │間某日晚│甲7102 │,代號0000甲0000撫 │ │ │ │ │間23時許│ │摸賴藝夫生殖器上下│ │ │ │ │ │ │抽動直到射精。 │ ├──┼───┼────┼────┼────┼─────────┤ │ 7 │黃敬凱│赤馬酒店│99年7月 │代號3340│由幹部「阿炮」即吳│ │ │ │ │月間某日│甲7105 │秉宗介紹代號3340甲7│ │ │ │ │ │ │105,全裸秀豔舞、 │ │ │ │ │ │ │在黃敬凱大腿上搖動│ │ │ │ │ │ │跳舞,黃敬凱撫摸少│ │ │ │ │ │ │女胸部。 │ ├──┼───┼────┼────┼────┼─────────┤ │ 8 │逯照群│龍亨酒店│99年7月 │代號3340│由幹部「唐伶」媒介│ │ │ │ │上旬某日│甲7102 │代號0000甲0000全裸 │ │ │ │ │凌晨1時 │ │跳舞、在逯照群大腿│ │ │ │ │許 │ │上搖動,逯照群撫摸│ │ │ │ │ │ │少女胸部,在店內包│ │ │ │ │ │ │廂內,逯照群將生殖│ │ │ │ │ │ │器插入少女陰道內抽│ │ │ │ │ │ │動直至射精,並將性│ │ │ │ │ │ │交易費用6,000元及 │ │ │ │ │ │ │店內消費金額共2萬 │ │ │ │ │ │ │元交予「唐伶」。 │ ├──┼───┼────┼────┼────┼─────────┤ │ 9 │盧育峰│龍亨酒店│99年7月 │代號3340│代號0000甲0000少女 │ │ │ │ │月底某日│甲7105 │為男客盧育峰為打手│ │ │ │ │ │ │槍之半套性交易行為│ │ │ │ │ │ │。 │ └──┴───┴────┴────┴────┴─────────┘ 附表三: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莊馥榛住處┌──┬────────────────┬───┬──────────┐ │編號│名稱 │所有人│沒收與否 │ ├──┼────────────────┼───┼──────────┤ │1 │金融卡(陽信銀行×1、合作金庫×1│莊馥榛│不宣告沒收 │ │ │、第一銀行×2、中國信託×3、台灣│ │ │ │ │企銀×1、郵局×2)10張 │ │ │ ├──┼────────────────┼───┼──────────┤ │2 │印章×2(林姿瑩、林鈺烜)2顆 │莊馥榛│不宣告沒收 │ ├──┼────────────────┼───┼──────────┤ │3 │陽信銀行支存款單、易掛堪輿各1張 │莊馥榛│不宣告沒收 │ ├──┼────────────────┼───┼──────────┤ │4 │行政獎金明細表9張 │莊馥榛│不宣告沒收 │ ├──┼────────────────┼───┼──────────┤ │5 │筆記本2本 │莊馥榛│不宣告沒收 │ ├──┼────────────────┼───┼──────────┤ │6 │Anycall手機×3、Nokia×1(含充電│莊馥榛│不宣告沒收 │ │ │器)4支 │ │ │ ├──┼────────────────┼───┼──────────┤ │7 │Nokia手機1支 │莊馥榛│不宣告沒收 │ ├──┼────────────────┼───┼──────────┤ │8 │Toshiba行動碟1支 │莊馥榛│不宣告沒收 │ └──┴────────────────┴───┴──────────┘ 附表四:扣押地點:高雄市○○○路000號20樓辦公室 ┌────┬────────────────┐ │編號 │名稱 │ ├────┼────────────────┤ │貳甲A甲1 │九宮閣甲經濟簽收表1本 │ ├────┼────────────────┤ │貳甲A甲2 │九宮閣甲制度表1本 │ ├────┼────────────────┤ │貳甲A甲3 │九宮閣甲領檯表1本 │ ├────┼────────────────┤ │貳甲A甲4 │公關簽收表1本 │ ├────┼────────────────┤ │貳甲A甲5 │九宮閣甲現金表1本 │ ├────┼────────────────┤ │貳甲A甲6 │九宮閣甲少爺小費表1本 │ ├────┼────────────────┤ │貳甲A甲7 │九宮閣甲公關簽到表1本 │ ├────┼────────────────┤ │貳甲A甲8 │九宮閣甲營業日報表1本 │ ├────┼────────────────┤ │貳甲A甲9 │九宮閣甲信用卡+簽單明細1本 │ ├────┼────────────────┤ │貳甲A甲10 │帳單整理夾1本 │ ├────┼────────────────┤ │貳甲A甲11 │轉帳傳票、幹部薪水對帳單、手寫資│ │ │料等1袋 │ ├────┼────────────────┤ │貳甲A甲12 │2月份行政獎金明細表(資料袋)1袋│ ├────┼────────────────┤ │貳甲A甲13 │員工到班資料、遲到表、小姐名單、│ │ │公關小費等(資料袋)1袋 │ ├────┼────────────────┤ │貳甲A甲14 │手寫資料1份 │ ├────┼────────────────┤ │貳甲A甲15 │幹部薪水對帳單1份 │ ├────┼────────────────┤ │貳甲A甲16 │信用卡開立發票明細表及崴順國際有│ │ │限公司101年3、4月統一發票2本 │ ├────┼────────────────┤ │貳甲A甲17 │鴻海精品餐飲店101年3、4月統一發 │ │ │票及信用卡開立發票明細表7本 │ ├────┼────────────────┤ │貳甲A甲18 │林世偉簽發之50萬元本票3張、任職 │ │ │聘僱契約書、切結書、人事資料卡等│ │ │1份 │ ├────┼────────────────┤ │貳甲A甲19 │人事資料(資料袋)1袋 │ ├────┼────────────────┤ │貳甲A甲20 │九宮閣會館甲領檯紀錄表、幹部業績 │ │ │表(資料袋)1袋 │ ├────┼────────────────┤ │貳甲A甲21 │手寫資料(公文袋)1袋 │ ├────┼────────────────┤ │貳甲A甲22 │桌面資料(資料袋)1袋 │ ├────┼────────────────┤ │貳甲A甲23 │會計憑證(外觀標示:A)1本 │ ├────┼────────────────┤ │貳甲A甲24 │電腦硬碟(HITACHI)1顆 │ ├────┼────────────────┤ │貳甲A甲25 │隨身碟(SP牌、4GB)1支 │ ├────┼────────────────┤ │貳甲A甲26 │電腦主機1台 │ ├────┼────────────────┤ │貳甲A甲27 │電腦主機1台 │ ├────┼────────────────┤ │貳甲B甲1 │開發票明細(F)1本 │ ├────┼────────────────┤ │貳甲B甲2 │營業稅(F)1本 │ ├────┼────────────────┤ │貳甲B甲3 │聯絡本1本 │ ├────┼────────────────┤ │貳甲B甲4 │制度明細表(F)1本 │ ├────┼────────────────┤ │貳甲B甲5 │廠商貨款(F)1本 │ ├────┼────────────────┤ │貳甲B甲6 │營業日報表(F)1本 │ ├────┼────────────────┤ │貳甲B甲7 │現金表(F)1本 │ ├────┼────────────────┤ │貳甲B甲8 │簽到表(F)1本 │ ├────┼────────────────┤ │貳甲B甲9 │公關鎖檯表(F)1本 │ ├────┼────────────────┤ │貳甲B甲10 │少爺小費表(F)1本 │ ├────┼────────────────┤ │貳甲B甲11 │存酒日報表(F)1本 │ ├────┼────────────────┤ │貳甲B甲12 │幹部業績表(F)1本 │ ├────┼────────────────┤ │貳甲B甲13 │領檯表(F)1本 │ ├────┼────────────────┤ │貳甲B甲14 │公關小費(F)1本 │ ├────┼────────────────┤ │貳甲B甲15 │經記費(F)1本 │ ├────┼────────────────┤ │貳甲B甲16 │雙魚座人事資料1本 │ │ │ │ ├────┼────────────────┤ │貳甲B甲17 │勞健保(F)1本 │ ├────┼────────────────┤ │貳甲B甲18 │帳單整理夾(內含本票)1本 │ ├────┼────────────────┤ │貳甲B甲19 │F會計憑證(101年3月)1捆 │ ├────┼────────────────┤ │貳甲B甲20 │F會計憑證(101年4月)1捆 │ ├────┼────────────────┤ │貳甲B甲21 │B會計憑證(101年3月)1捆 │ ├────┼────────────────┤ │貳甲B甲22 │B會計憑證(101年4月)1捆 │ ├────┼────────────────┤ │貳甲B甲23 │電信繳費單10張 │ ├────┼────────────────┤ │貳甲B甲24 │公關制服押金明細(P1甲P2)2張 │ ├────┼────────────────┤ │貳甲B甲25 │F資產負債表(P1甲P8)8張 │ ├────┼────────────────┤ │貳甲B甲26 │F明細分類帳(P1甲P2)2張 │ ├────┼────────────────┤ │貳甲B甲27 │雙魚(三聯式)甲1信用卡開立發票明│ │ │細表12張 │ ├────┼────────────────┤ │貳甲B甲28 │函類文件(P1甲P8)8張 │ ├────┼────────────────┤ │貳甲B甲29 │電腦硬碟(HITACHI)1顆 │ ├────┼────────────────┤ │貳甲B甲30 │桌面資料3張 │ ├────┼────────────────┤ │貳甲B甲31 │信用卡+簽單明細(B)1本 │ ├────┼────────────────┤ │貳甲B甲32 │信用卡+簽單明細(F)1本 │ ├────┼────────────────┤ │貳甲B甲33 │員工基本資料1本 │ ├────┼────────────────┤ │貳甲B甲34 │現金表(B)1本 │ ├────┼────────────────┤ │貳甲B甲35 │營業日報表等帳冊資料1箱 │ ├────┼────────────────┤ │貳甲B甲36 │帳單整理夾(阿男等人本票)1本 │ ├────┼────────────────┤ │貳甲B甲37 │SW行動碟1支 │ ├────┼────────────────┤ │貳甲C甲1 │HA4/2甲4/8超鎖獎金 │ ├────┼────────────────┤ │貳甲C甲2 │鴻海精品保薪表1冊 │ ├────┼────────────────┤ │貳甲C甲3 │帳單整理夾(H)本票1冊 │ ├────┼────────────────┤ │貳甲C甲4 │公關小費(袋外註記:經紀$)1袋 │ ├────┼────────────────┤ │貳甲C甲5 │經紀費(袋外註記:HA未領)1袋 │ ├────┼────────────────┤ │貳甲C甲6 │公關小費(袋外註記:薪水不足沖回│ │ │公司)1袋 │ ├────┼────────────────┤ │貳甲C甲7 │HP個人獎金明細表1冊 │ ├────┼────────────────┤ │貳甲C甲8 │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1冊 │ ├────┼────────────────┤ │貳甲C甲9 │房屋租賃契約書、小費週表等1冊 │ ├────┼────────────────┤ │貳甲C甲10 │鴻海信用卡開立發票明細表1冊 │ ├────┼────────────────┤ │貳甲C甲11 │鴻海人事資料1冊 │ ├────┼────────────────┤ │貳甲C甲12 │經濟週表(H)1冊 │ ├────┼────────────────┤ │貳甲C甲13 │HP小費週表1冊 │ ├────┼────────────────┤ │貳甲C甲14 │H營業稅1冊 │ ├────┼────────────────┤ │貳甲C甲15 │H訂桌簽收表1冊 │ ├────┼────────────────┤ │貳甲C甲16 │HP保薪表1冊 │ ├────┼────────────────┤ │貳甲C甲17 │101年4月鴻海員工簽到表1冊 │ ├────┼────────────────┤ │貳甲C甲18 │H聯絡簿1冊 │ ├────┼────────────────┤ │貳甲C甲19 │101年4月16甲22日HP小費週表1本 │ ├────┼────────────────┤ │貳甲C甲20 │H存酒日報表1冊 │ ├────┼────────────────┤ │貳甲C甲21 │H領檯表1冊 │ ├────┼────────────────┤ │貳甲C甲22 │H少爺小費表1冊 │ ├────┼────────────────┤ │貳甲C甲23 │H鎖檯表1冊 │ ├────┼────────────────┤ │貳甲C甲24 │EP現金表1冊 │ ├────┼────────────────┤ │貳甲C甲25 │H營業日報表1冊 │ ├────┼────────────────┤ │貳甲C甲26 │H廠商貨款1冊 │ ├────┼────────────────┤ │貳甲C甲27 │服務組薪資發放表(H)1冊 │ ├────┼────────────────┤ │貳甲C甲28 │明細分類帳(H)1冊 │ ├────┼────────────────┤ │貳甲C甲29 │EP信用卡+簽單明細1冊 │ ├────┼────────────────┤ │貳甲C甲30 │F現金表1本 │ ├────┼────────────────┤ │貳甲C甲31 │電力公司收據等1本 │ ├────┼────────────────┤ │貳甲C甲32 │會計憑證(外觀標示:H)1本 │ ├────┼────────────────┤ │貳甲C甲33 │遠傳謝睿哲電信費帳單等1本 │ ├────┼────────────────┤ │貳甲C甲34 │HA 3月份員工簽到表1本 │ ├────┼────────────────┤ │貳甲C甲35 │H 3月份員工簽到表1本 │ ├────┼────────────────┤ │貳甲C甲36 │小梅等人打卡5張 │ ├────┼────────────────┤ │貳甲C甲37 │HA公關小費1冊 │ ├────┼────────────────┤ │貳甲C甲38 │電腦硬碟1顆 │ ├────┼────────────────┤ │貳甲C甲39 │HA營業日報表1冊 │ ├────┼────────────────┤ │貳甲C甲40 │W.G臺灣固網合約書1冊 │ ├────┼────────────────┤ │貳甲C甲41 │H租賃契約書1冊 │ ├────┼────────────────┤ │貳甲C甲42 │發票明細表1冊 │ ├────┼────────────────┤ │貳甲C甲43 │HA經紀費1冊 │ ├────┼────────────────┤ │貳甲C甲44 │HA聯絡本1冊 │ ├────┼────────────────┤ │貳甲C甲45 │HA鎖檯表1冊 │ ├────┼────────────────┤ │貳甲C甲46 │HA存酒日報表1冊 │ ├────┼────────────────┤ │貳甲C甲47 │HA少爺小費表1冊 │ ├────┼────────────────┤ │貳甲C甲48 │HA信用卡、簽單明細1冊 │ ├────┼────────────────┤ │貳甲C甲49 │HA現金表1冊 │ ├────┼────────────────┤ │貳甲C甲50 │HA簽到表1冊 │ ├────┼────────────────┤ │貳甲C甲51 │本票及切結書1本 │ ├────┼────────────────┤ │貳甲C甲52 │筆記本1本 │ ├────┼────────────────┤ │貳甲C甲53 │H資產負債表等1本 │ ├────┼────────────────┤ │貳甲C甲54 │W.G信用卡明細1冊 │ ├────┼────────────────┤ │貳甲C甲55 │H扣款明細表1冊 │ ├────┼────────────────┤ │貳甲C甲56 │H制度明細表1冊 │ ├────┼────────────────┤ │貳甲C甲57 │H刷卡明細表1冊 │ ├────┼────────────────┤ │貳甲C甲58 │HA轉帳傳票101年4月25日1本 │ ├────┼────────────────┤ │貳甲C甲59 │H支出證明單1本 │ ├────┼────────────────┤ │貳甲C甲60 │101年3、4月統一發票(崴順二)1本│ ├────┼────────────────┤ │貳甲C甲61 │鴻海簽認單1本 │ ├────┼────────────────┤ │貳甲D甲1 │房屋租賃契約2本 │ ├────┼────────────────┤ │貳甲D甲2 │中國信託銀行信託總約定書1份 │ ├────┼────────────────┤ │貳甲D甲3 │財務報表1份 │ ├────┼────────────────┤ │貳甲D甲4 │租賃契約書1份 │ ├────┼────────────────┤ │貳甲D甲5 │營業日報表1袋 │ ├────┼────────────────┤ │貳甲D甲6 │A 101年度應收帳款明細表1本 │ ├────┼────────────────┤ │貳甲D甲7 │帝堡視聽歌唱城信用卡特約商店資料│ │ │1袋 │ ├────┼────────────────┤ │貳甲D甲8 │香水視聽歌唱城信用卡特約商店資料│ │ │1袋 │ ├────┼────────────────┤ │貳甲D甲9 │H甲A明細分類帳1份 │ ├────┼────────────────┤ │貳甲D甲10 │鴻海精品信用卡特約商店資料1袋 │ ├────┼────────────────┤ │貳甲D甲11 │鴻海酒店消防設備資料1袋 │ ├────┼────────────────┤ │貳甲D甲12 │行政獎金明細表1份 │ ├────┼────────────────┤ │貳甲D甲13 │行政機關公函1份 │ ├────┼────────────────┤ │貳甲D甲14 │薪資表7本(起訴書誤載為1本) │ │ │貳甲D甲14①A薪資表1本 │ │ │貳甲D甲14②B薪資表1本 │ │ │貳甲D甲14③HA薪資表1本 │ │ │貳甲D甲14④F薪資表1本 │ │ │貳甲D甲14⑤H薪資表1本 │ │ │貳甲D甲14⑥DP薪資表1本 │ │ │貳甲D甲14⑦SW薪資表1本 │ ├────┼────────────────┤ │貳甲D甲15 │「榆姐」註記資料1份 │ ├────┼────────────────┤ │貳甲D甲16 │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約定書1份 │ ├────┼────────────────┤ │貳甲D甲17 │支出證明單1份 │ ├────┼────────────────┤ │貳甲D甲18 │即時綜合庫存資料查詢1份 │ ├────┼────────────────┤ │貳甲D甲19 │F 100年9月份營業日報表1份 │ ├────┼────────────────┤ │貳甲D甲20 │WG支出證明單1份 │ ├────┼────────────────┤ │貳甲D甲21 │星華爾滋合作合約書1份 │ ├────┼────────────────┤ │貳甲D甲22 │少爺小費表5本 │ │ │貳甲D甲22①DP少爺小費表1本 │ │ │貳甲D甲22②B少爺小費表1本 │ │ │貳甲D甲22③F少爺小費表1本 │ │ │貳甲D甲22④HA少爺小費表1本 │ │ │貳甲D甲22⑤H少爺小費表1本 │ ├────┼────────────────┤ │貳甲D甲23 │制度表6本 │ │ │貳甲D甲23①H制度表1本 │ │ │貳甲D甲23②A制度表1本 │ │ │貳甲D甲23③HA制度表1本 │ │ │貳甲D甲23④F制度表1本 │ │ │貳甲D甲23⑤DP制度表1本 │ │ │貳甲D甲23⑥B制度表1本(內為雙魚座 │ │ │過年日程表及制度修訂表1張、停車 │ │ │場租賃合約書1張) │ ├────┼────────────────┤ │貳甲D甲24 │公文表3本 │ ├────┼────────────────┤ │貳甲D甲25 │業績表4本 │ ├────┼────────────────┤ │貳甲D甲26 │勞健保4本 │ ├────┼────────────────┤ │貳甲D甲27 │費用表2本 │ ├────┼────────────────┤ │貳甲D甲28 │DP 101年3月薪資等資料1份 │ ├────┼────────────────┤ │貳甲D甲29 │本票等資料1袋 │ ├────┼────────────────┤ │貳甲D甲30 │會計憑證1箱 │ ├────┼────────────────┤ │貳甲D甲31 │大小章(含香水、帝堡、雙魚座、鴻│ │ │海、帝堡九宮閣、薇閣、帝寶、九禾│ │ │、一品苑)9組 │ ├────┼────────────────┤ │貳甲D甲32 │鴻海餐飲統一發票章2個 │ ├────┼────────────────┤ │貳甲D甲33 │負責人小章(呂哲偉、劉銘富、林書│ │ │令、鄭堯中×2)5個 │ ├────┼────────────────┤ │貳甲D甲34 │私章(午○○、辰○○、曾姿琳、林│ │ │榮義、陳洛潔、湯宗樺、陶麗蓮、王│ │ │怡美、鄭保田)9個 │ ├────┼────────────────┤ │貳甲D甲35 │電腦硬碟D②1顆 │ ├────┼────────────────┤ │貳甲D甲36 │電腦硬碟D①及密碼1顆/1張 │ ├────┼────────────────┤ │貳甲D甲37 │桌面資料1份 │ ├────┼────────────────┤ │貳甲E甲1 │轉帳傳票(A1張、SW1張、DP3份、F2│ │ │份、H5份、B3份)15份 │ ├────┼────────────────┤ │貳甲E甲2 │估價單(鴻海)1份 │ ├────┼────────────────┤ │貳甲E甲3 │記帳資料1份 │ ├────┼────────────────┤ │貳甲E甲4 │轉帳傳票及付款單據1份 │ ├────┼────────────────┤ │貳甲E甲5 │水費及電話費單據1份 │ ├────┼────────────────┤ │貳甲E甲6 │付款簽收簿(A、B、F、DP、EP、SW │ │ │各1)6本 │ ├────┼────────────────┤ │貳甲E甲7 │電腦硬碟(WD、500GB)1顆 │ ├────┼────────────────┤ │貳甲E甲8 │陽信銀行存送款單(陳蔡玉娌、鄭文│ │ │玲、劉銘富、顏晉偉、林書令)5張 │ ├────┼────────────────┤ │貳甲E甲9 │高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入憑條(楊聰│ │ │貴)1張 │ ├────┼────────────────┤ │貳甲E甲10 │桌面資料1張 │ ├────┼────────────────┤ │貳甲E甲11 │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張珈泓×1、 │ │ │鄭文玲×1、劉秀娥×3、黃于庭×1 │ │ │)6張 │ ├────┼────────────────┤ │貳甲E甲12 │伍拾元硬幣24個 │ │ ├────────────────│ │ │拾元硬幣41個 │ │ ├────────────────│ │ │伍元硬幣42個 │ │ ├────────────────│ │ │壹元硬幣28個 │ ├────┼────────────────┤ │貳甲E甲13 │壹仟元紙幣3張 │ │ ├────────────────│ │ │壹佰元紙幣5張 │ │ ├────────────────│ │ │伍佰元紙幣5張 │ │ ├────────────────│ │ │伍拾元硬幣1個 │ │ ├────────────────│ │ │支出證明單3張 │ ├────┼────────────────┤ │貳甲E甲14 │連續印章2個 │ ├────┼────────────────┤ │貳甲E甲15 │「託收支票甲卷哥」信封×1(含AF59│ │ │59657支票×1、託收支票信封×1) │ │ │1份 │ ├────┼────────────────┤ │貳甲E甲16 │陽信銀行取款條4張 │ ├────┼────────────────┤ │貳甲E甲17 │中信銀行取款條5本 │ │ ├────────────────│ │ │高雄三信超額現金紀錄單1本 │ │ ├────────────────│ │ │便條紙1張 │ ├────┼────────────────┤ │貳甲E甲18 │高雄三信取款條1本 │ ├────┼────────────────┤ │貳甲E甲19 │鴻海流水帳等1本 │ ├────┼────────────────┤ │貳甲E甲20 │陽信銀行取款條1張 │ ├────┼────────────────┤ │貳甲E甲21 │「邱紳鴻」勞保申報表、BA0000000 │ │ │支票、張國彬本票等1本 │ ├────┼────────────────┤ │貳甲E甲22 │印章13顆 │ ├────┼────────────────┤ │貳甲E甲23 │便利包(印章×柒顆、存摺×拾肆本│ │ │、中信提款憑條壹紙)1包 │ ├────┼────────────────┤ │貳甲E甲24 │便利包(存摺×柒本、印章×肆顆、│ │ │便條紙×參張)1包 │ ├────┼────────────────┤ │貳甲E甲25 │皪昇公司大小章壹組、崴順公司大小│ │ │章壹組、印章捌顆 1盒 │ ├────┼────────────────┤ │貳甲E甲26 │金融卡10張 │ ├────┼────────────────┤ │貳甲E甲27 │存摺26本 │ ├────┼────────────────┤ │貳甲E甲28 │印章2顆 │ ├────┼────────────────┤ │貳甲E甲29 │陽信銀行存款約定書1份 │ ├────┼────────────────┤ │貳甲F甲1 │簽單及筆記本1冊 │ ├────┼────────────────┤ │貳甲F甲2 │帝寶人事資料1冊 │ ├────┼────────────────┤ │貳甲F甲3 │SW營業日報表1冊 │ ├────┼────────────────┤ │貳甲F甲4 │SW現金表1冊 │ ├────┼────────────────┤ │貳甲F甲5 │SW簽單本1冊 │ ├────┼────────────────┤ │貳甲F甲6 │DP簽單本1冊 │ ├────┼────────────────┤ │貳甲F甲7 │SW信用卡+簽單明細1冊 │ ├────┼────────────────┤ │貳甲F甲8 │DP營業日報表1冊 │ ├────┼────────────────┤ │貳甲F甲9 │DP現金表1冊 │ ├────┼────────────────┤ │貳甲F甲10 │DP公關大會1冊 │ ├────┼────────────────┤ │貳甲F甲11 │DP信用卡+簽單明細1冊 │ ├────┼────────────────┤ │貳甲F甲12 │DP開發票明細1冊 │ ├────┼────────────────┤ │貳甲F甲13 │SW 101年3月份會計憑證1本 │ ├────┼────────────────┤ │貳甲F甲14 │SW 101年4月會計憑證1本 │ ├────┼────────────────┤ │貳甲F甲15 │DP轉帳傳票1本 │ ├────┼────────────────┤ │貳甲F甲16 │SW轉帳傳票1張 │ ├────┼────────────────┤ │貳甲F甲17 │隨身碟3支 │ ├────┼────────────────┤ │貳甲F甲18 │電腦硬碟(HITACHI)1顆 │ ├────┼────────────────┤ │貳甲F甲19 │人事資料聯絡本1本 │ ├────┼────────────────┤ │貳甲F甲20 │制度明細表1本 │ ├────┼────────────────┤ │貳甲F甲21 │少爺小費(DP)1本 │ ├────┼────────────────┤ │貳甲F甲22 │員工簽到表(DP)1本 │ ├────┼────────────────┤ │貳甲F甲23 │員工簽到表(SW)1本 │ ├────┼────────────────┤ │貳甲F甲24 │F現金表1冊 │ ├────┼────────────────┤ │貳甲F甲25 │筆記(DP)1紙 │ ├────┼────────────────┤ │貳甲F甲26 │101年1月8日到102年1月7日房屋租賃│ │ │簽約1本 │ ├────┼────────────────┤ │貳甲F甲27 │「賴怡靜」、「華爾滋總會」雜記1 │ │ │本 │ ├────┼────────────────┤ │貳甲F甲28 │H信用卡明細及雜記1本 │ └────┴────────────────┘ 附表五: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45甲58為怡股影卷(101訴435) ◎編號59甲62為亨股影卷(100訴584、100訴602、100易1152) ┌──┬────────────────────────────┬────────┐ │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 │警一卷 │ │ │案偵查卷宗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 │警二卷 │ │ │案偵查卷宗(卷二) │ │ ├──┼────────────────────────────┼────────┤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574號偵查卷(卷一)│偵一卷 │ ├──┼────────────────────────────┼────────┤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574號偵查卷(卷二)│偵二卷 │ ├──┼────────────────────────────┼────────┤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574號偵查卷(卷三)│偵三卷 │ ├──┼────────────────────────────┼────────┤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574號偵查卷(卷四)│偵四卷 │ ├──┼────────────────────────────┼────────┤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94號偵查卷 │偵五卷 │ ├──┼────────────────────────────┼────────┤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274號卷(卷一) │他字卷一 │ ├──┼────────────────────────────┼────────┤ │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274號卷(卷二) │他字卷二 │ ├──┼────────────────────────────┼────────┤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274號卷(卷三) │他字卷三 │ ├──┼────────────────────────────┼────────┤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他字第1231號卷 │他字卷四 │ ├──┼────────────────────────────┼────────┤ │12 │辛○○等涉妨害風化案甲搜索票、拘票、搜索扣押目錄表、通訊 │資料卷一 │ │ │監察譯文等資料 │ │ ├──┼────────────────────────────┼────────┤ │13 │辛○○等涉妨害風化案甲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資料卷二 │ ├──┼────────────────────────────┼────────┤ │14 │與莊月霞有關之扣案物卷(一)(現名:莊馥榛) │資料卷三 │ ├──┼────────────────────────────┼────────┤ │15 │與莊月霞有關之扣案物卷(二)(現名:莊馥榛) │資料卷四 │ ├──┼────────────────────────────┼────────┤ │16 │與莊月霞有關之扣案物卷(三)(現名:莊馥榛) │資料卷五 │ ├──┼────────────────────────────┼────────┤ │17 │與雙魚座視聽歌唱(B)有關之扣案物 │資料卷六 │ ├──┼────────────────────────────┼────────┤ │18 │第二搜索點編號E(陳怡玲座位)扣案物影印資料 │資料卷七 │ ├──┼────────────────────────────┼────────┤ │19 │道股101偵12574各店人事資料彙整 │資料卷八 │ ├──┼────────────────────────────┼────────┤ │20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諸葛亮視聽歌唱城商業登記影卷 │資料卷九 │ ├──┼────────────────────────────┼────────┤ │21 │2甲B甲37隨身碟、2甲D甲35硬碟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影卷 │資料卷十 │ ├──┼────────────────────────────┼────────┤ │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6號刑事卷 │101聲羈更一6 │ ├──┼────────────────────────────┼────────┤ │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98號刑事卷 │101聲羈298 │ ├──┼────────────────────────────┼────────┤ │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偵聲字第243號刑事卷 │101偵聲243 │ ├──┼────────────────────────────┼────────┤ │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305號刑事卷 │101聲羈305 │ ├──┼────────────────────────────┼────────┤ │2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號刑事卷 │101聲羈更一5 │ ├──┼────────────────────────────┼────────┤ │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更二字第7號刑事卷 │101聲羈更二7 │ ├──┼────────────────────────────┼────────┤ │2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偵聲字第309號刑事卷 │101偵聲309 │ ├──┼────────────────────────────┼────────┤ │2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卷一 │本院卷一 │ ├──┼────────────────────────────┼────────┤ │3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卷二 │本院卷二 │ ├──┼────────────────────────────┼────────┤ │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卷三 │本院卷三 │ ├──┼────────────────────────────┼────────┤ │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卷四 │本院卷四 │ ├──┼────────────────────────────┼────────┤ │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卷五 │本院卷五 │ ├──┼────────────────────────────┼────────┤ │34 │高雄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 │(補)警一卷 │ ├──┼────────────────────────────┼────────┤ │35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憲警行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補)警二卷 │ ├──┼────────────────────────────┼────────┤ │3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補)警三卷 │ ├──┼────────────────────────────┼────────┤ │3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補)警四卷 │ │ │案件偵查卷宗 │ │ ├──┼────────────────────────────┼────────┤ │3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60號偵查卷 │(補)偵一卷 │ ├──┼────────────────────────────┼────────┤ │3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62號偵查卷(卷一) │(補)偵二卷 │ ├──┼────────────────────────────┼────────┤ │4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62號偵查卷(卷二) │(補)偵三卷 │ ├──┼────────────────────────────┼────────┤ │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號偵查卷 │(補)偵四卷 │ ├──┼────────────────────────────┼────────┤ │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35號偵查卷(卷一)│(補)偵五卷 │ ├──┼────────────────────────────┼────────┤ │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35號偵查卷(卷二)│(補)偵六卷 │ ├──┼────────────────────────────┼────────┤ │4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32號偵查卷 │(補)偵七卷 │ ├──┼────────────────────────────┼────────┤ │4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37號偵查卷 │(101訴435) │ │ │ │99偵36037號卷 │ ├──┼────────────────────────────┼────────┤ │4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38號偵查卷 │(101訴435) │ │ │ │99偵36038號卷 │ ├──┼────────────────────────────┼────────┤ │4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88號偵查卷 │(101訴435) │ │ │ │99偵36088號卷 │ ├──┼────────────────────────────┼────────┤ │4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260號偵查卷 │(101訴435) │ │ │ │99偵36260號卷 │ ├──┼────────────────────────────┼────────┤ │4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778號偵查卷 │(101訴435) │ │ │ │99偵36778號卷 │ ├──┼────────────────────────────┼────────┤ │5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779號偵查卷 │(101訴435) │ │ │ │99偵36779號卷 │ ├──┼────────────────────────────┼────────┤ │51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3號卷 │(101訴435) │ │ │ │99偵343號卷 │ ├──┼────────────────────────────┼────────┤ │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侵易字第1號刑事卷 │(101訴435) │ │ │ │100審侵易1號卷 │ ├──┼────────────────────────────┼────────┤ │5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卷一 │101訴435院一卷 │ ├──┼────────────────────────────┼────────┤ │5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卷二 │101訴435院二卷 │ ├──┼────────────────────────────┼────────┤ │5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卷三 │101訴435院三卷 │ ├──┼────────────────────────────┼────────┤ │5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卷四 │101訴435院四卷 │ ├──┼────────────────────────────┼────────┤ │5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卷六 │101訴435院六卷 │ ├──┼────────────────────────────┼────────┤ │5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卷七 │101訴435院七卷 │ ├──┼────────────────────────────┼────────┤ │59 │高雄市政府少年隊警卷 │(100訴584)警卷│ ├──┼────────────────────────────┼────────┤ │6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33號偵查卷 │(100訴584)偵二卷│ ├──┼────────────────────────────┼────────┤ │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1541號偵查卷 │(100訴584)偵三卷│ ├──┼────────────────────────────┼────────┤ │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35號偵查卷一 │(100訴584)偵七卷│ ├──┼────────────────────────────┼────────┤ │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卷一 │追偵六卷 │ ├──┼────────────────────────────┼────────┤ │6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卷二 │追偵七卷 │ ├──┼────────────────────────────┼────────┤ │6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刑事卷卷二 │101審訴457 │ ├──┼────────────────────────────┼────────┤ │6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卷 │102訴762 │ ├──┼────────────────────────────┼────────┤ │6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偵查卷 │追偵卷 │ ├──┼────────────────────────────┼────────┤ │6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卷 │102訴870 │ ├──┼────────────────────────────┼────────┤ │6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卷六 │本院卷六 │ ├──┼────────────────────────────┼────────┤ │7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卷七 │本院卷七 │ ├──┼────────────────────────────┼────────┤ │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卷八 │本院卷八 │ ├──┼────────────────────────────┼────────┤ │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卷九 │本院卷九 │ ├──┼────────────────────────────┼────────┤ │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卷十 │本院卷十 │ ├──┼────────────────────────────┼────────┤ │7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卷十一 │本院卷十一 │ ├──┼────────────────────────────┼────────┤ │7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追警一卷 │ ├──┼────────────────────────────┼────────┤ │76 │高市警少隊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警二卷 │ ├──┼────────────────────────────┼────────┤ │77 │林書頡、劉進吉及蔡濱仁三人警詢筆錄影卷 │追警三卷 │ ├──┼────────────────────────────┼────────┤ │7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追警四卷 │ ├──┼────────────────────────────┼────────┤ │79 │99年度他字第3260號偵查卷 │追偵一卷 │ ├──┼────────────────────────────┼────────┤ │80 │99年度偵字第36038號偵查卷 │追偵二卷 │ ├──┼────────────────────────────┼────────┤ │81 │100年度偵字第104號偵查卷 │追偵三卷 │ ├──┼────────────────────────────┼────────┤ │82 │100年度偵字第11835號偵查卷 │追偵四卷 │ ├──┼────────────────────────────┼────────┤ │83 │101年度他字第3274號偵查卷 │追偵五卷 │ ├──┼────────────────────────────┼────────┤ │84 │102年度偵字第16106號偵查卷 │追偵八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