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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8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黃蕙芳周佑倫張瑋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文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文鈞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文鈞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上午9 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通用紙幣後,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兆湘國小對面「欣欣市場」內,持該張偽造之通用紙幣,向不知情之攤販吳三元購買藥布100 元,致吳三元誤以為該張紙幣為真正之紙幣,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藥布1 包,並找900 元真正之通用紙幣予余文鈞;嗣吳三元發覺有異,旋即追趕上前,余文鈞始換取真正之1,000 元通用紙幣予吳三元,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扣得前揭偽造之通用紙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以證明被告余文鈞犯罪之傳聞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4 年5 月7 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三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6頁)、中央印製廠103 年11月5 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鈔券鑑定報告(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鈔照片(見警卷第17頁、第23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前揭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鈔扣案可佐,洵堪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在打麻將之賭博場所取得前揭偽鈔,取得之初並不知該紙鈔為偽鈔,係收受後方知為偽鈔,因不甘損失而加以行使,與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應僅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云云。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104 年3月12日審理時固曾辯稱該張偽鈔係其賭博打麻將收到云云(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5頁、第20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8頁),然始終無法交代係自何人處取得。就取得該張偽鈔之地點,於103 年10月12日警詢時先辯稱係在「朋友家(正確地址不清楚)」云云(見警卷第6 頁),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卻又改稱是在「屏東住處」云云(見偵卷第15頁)。又就取得該張偽鈔之時間,於103 年10月12日偵訊時辯稱係「昨天(即103 年10月11日)晚上」打麻將收到云云(見偵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又辯稱係「案發前2 天(即103 年10月10日)」打麻將收到,隔天(即103 年10月11日)才發現是假鈔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而就其取得該張偽鈔之來源、經過交代不清,且一再說詞反覆。復參以前揭偽鈔紙質、觸感與真鈔相異,並非鈔券紙,業據證人吳三元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64頁),並經鑑定在案(見偵卷第31頁),證人吳三元於不知情下,尚能旋即察覺,況被告前於95年間已有因收集、行使偽鈔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對其收到之紙幣是否為偽造乙情,本較常人更為注意,卻於收受時渾然未覺,事後始查知,亦難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並不足採信,其以不詳方法取得前揭偽鈔時,即已知該紙鈔為偽鈔乙情,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新臺幣係屬通用之紙幣,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紙幣,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持以向不知情之被害人吳三元行使購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同因行使偽鈔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已如前述,竟不知悔改,再持偽鈔向被害人吳三元購物行使以詐取真鈔,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初雖否認犯行,然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害人察覺有異追上前時,被告已再持真鈔交予被害人,被害人因而未受有實質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紙幣,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03 年9 月間某日,在前揭「欣欣市場」內,持偽造之新版1,000 元鈔票1 張,向攤販即告訴人張宋秀鐘購買3 條黃瓜及1 樣青菜共100 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找900 元真鈔予被告;㈡又於不詳時間,在上址「欣欣市場」內,持偽造之新版1,000 元鈔票1 張,向告訴人購買四季豆5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找950 元真鈔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2 部分,亦涉嫌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亦有前揭2 次向告訴人行使偽鈔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其配偶即證人張德雄之證述、告訴人交由員警扣案如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之紙幣、該2 張紙幣經鑑定結果均為偽鈔之中央印製廠103 年11月5 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鈔券鑑定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堅稱:伊沒有跟告訴人買過東西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交由員警扣案如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紙幣,經鑑定結果,皆為偽鈔乙情,有前揭中央印製廠函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固堪認定。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先指稱:被告第1 次持附表編號2 之偽鈔向伊買3 條黃瓜及1 樣青菜共100 元,伊找被告900 元,第2 次持附表編號3 之偽鈔向伊買四季豆50元,伊找被告950 元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第24頁),而指訴被告持偽鈔向其購物2 次。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僅跟伊買過1 次菜,被告是拿附表編號3 之偽鈔向伊購買黃瓜及青江菜共100 元,伊找被告900 元,另1 次拿偽鈔跟伊買皇帝豆之人並非被告,而是另2 人,該次是在被告跟伊買菜之前,該2 人跟伊買50元皇帝豆,伊找950 元,該2 人買完之後,就沒有再看到他們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而就其收受該2 張偽鈔之順序,被告所持向其購買黃瓜及青菜之偽鈔,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並改稱被告僅向其購物行使偽鈔1 次,其之指訴已顯有瑕疵。又告訴人雖陳稱:被告向伊買菜時,伊先生張德雄也在場,亦知伊收到偽鈔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證人張德雄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跟伊買過好幾次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與告訴人前揭審理時所稱被告僅向伊買過1 次菜等語不符;就被告向伊買多少錢菜、拿過幾次假鈔給伊,亦均稱忘記了(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就被告之長相亦稱沒印象、沒辦法辨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則其所證,自難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復經調取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9、10月間之通聯紀錄,被告所持前揭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除103 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當日(即被告前揭向被害人吳三元行使偽鈔當日)顯示在高雄市岡山區外,於此之前之103年9 、10月間均未曾有在高雄市岡山區出現之通聯紀錄,有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0 頁、第126 頁至第139 頁),亦無法證明被告遭查獲前,亦曾前往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欣欣市場」。本院自難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證人張德雄記憶不清且與告訴人所述齟齬而無法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證述,據以證明、認定被告另有公訴人前揭所指2 次向告訴人行使偽鈔之犯行。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既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另有公訴人前揭所指2 次向告訴人行使偽鈔之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此2 部分之犯行。自應就此2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2 部分與前揭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乃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雖未記載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關係,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54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張瑋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鈔票號碼  │面額    │數量│備註                │
├──┼─────┼────┼──┼──────────┤
│1   │BS701626ZJ│1,000元 │1張 │被告交由員警扣案    │
├──┼─────┼────┼──┼──────────┤
│2   │ET374451YD│1,000元 │1張 │張宋秀鐘交由員警扣案│
├──┼─────┼────┼──┼──────────┤
│3   │BS897514VJ│1,000元 │1張 │張宋秀鐘交由員警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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