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事 實 一、莊正南明知其於民國98年間並未任職於吳榮芬經營之「兩姐妹小吃店」,且無向金融機構清償貸款之資力,竟為取得銀行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辦公司人員「鄭昌隆」之成年男子(下均稱「鄭昌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6日前某日,莊正南給付「鄭昌隆」代辦佣金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後,由「鄭昌隆」偽造莊正南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102 年1 月1 日,改制更名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30萬)1 份後,交由莊正南於99年11月26日持上開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為財力證明,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大眾銀行)「高屏個人金融無擔保業務中心」(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5 樓之1 )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莊正南年收入達30萬元,具有償債還款能力,而准予核貸12萬元,嗣莊正南給付3 期各2840元後即未再清償貸款餘額,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申貸人償債能力考核之正確性,及(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解不予採信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給付佣金1 萬元予代辦人員「鄭昌隆」後,「鄭昌隆」即交付98年度綜所稅所得清單等信用貸款資料,嗣被告持以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2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兩姐妹小吃店』任職工作,並領有30萬元工作所得」云云。經查: ㈠代辦公司人員「鄭昌隆」於99年11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收取信用貸款佣金1 萬元後,即將所得人為莊正南(即被告)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30萬,下均稱98年度綜所稅所得清單),交付予被告,而被告於99年11月26日,持前揭98年度綜所稅所得清單,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大眾銀行審核被告之還款能力及徵信後,即准予核貸12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49-50 頁、院三卷37-39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大眾銀行委任律師謝宛均之指訴相符(見偵一卷第169 頁),且有證人即大眾銀行對保人員朱雅燕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二卷第415 頁),且有信貸資料統計表1 紙、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1份、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部 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1份、大眾銀行國民身分證辨識檢 核表1份、本票影本1紙、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1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影本1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所稅所得 清單1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2月25日財高國稅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對保資料表1份、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1紙、大眾銀行信用貸款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頁、第89頁、第90頁、第91-92頁、第93頁、第94 頁、第95頁、第155頁、第177-178頁、偵二卷第461頁、院 三卷第20頁、院三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當時綜合所得稅之扣繳管轄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現因高雄縣市合併,於102 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轄區為高雄市;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該局業於102年1月1日,改 制更名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轄區,則為臺灣省南部各縣市、東部臺東縣、離島澎湖縣及直轄之臺南市等,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考諸「鄭昌隆」轉交予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所行使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記載扣繳單位名稱:兩姐妹小吃店,扣繳單位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00號,該扣繳單位「兩姐妹小吃店」既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則當時綜合所得稅之扣繳管轄機關應為(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而該所得清單上所記載之抬頭竟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其抬頭即管轄機關顯有誤載。次以,被告所行使前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所稅所得清單中記載「所得人:莊正南,扣繳單位:兩姐妹小吃店,給付總額:30萬元」,而被告未曾申報綜合所得稅,為其所自承(見院三卷第37頁背面),亦未見被告有何免辦結算申報資格,核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發所得人莊正南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所稅所得清單中,記載所得人莊正南之給付總額為0元( 見偵一卷第155頁),顯然前揭大眾銀行所持被告交付之98 年度綜所稅所得清單,記載被告之所得30萬元乙節,亦非真實。再徵諸被告申請信用貸款之申請書及大眾銀行所留存被告交付行使之98年度綜所稅所得清單中,均記載「兩姐妹小吃店」之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然對照前揭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兩姐妹小吃店」之營業地址卻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在在可見前揭被告 所交付大眾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98年度綜所稅所得清單各項資料,無一真實,顯可推知係「鄭昌隆」接受被告之1 萬元佣金後,為被告申請信用貸款之目的,而偽造該清單,資以為被告之財力證明甚明。 ㈢「鄭昌隆」偽造所得人為被告之(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以為被告之財力證明文書,交由被告持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被告主張其有如該偽造之所得清單所載「年度綜合所得30萬元」之內容,致大眾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該所得清單所示之財力,而核貸12萬元予被告,當足生損害於(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對於個人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對於貸款核定之正確性無訛。次以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交付前揭偽造之98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其有如該偽造之所得清單所載「年度綜合所得30萬元」之內容,其顯然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再被告給付3 期還款(2840元,共3 筆)後,嗣後即未償還貸款,此有大眾銀行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參(見院三卷第23頁),量以被告所辯稱其月入2 萬5 千元(又改稱有時3 萬元或4 萬元,,見院三卷第38頁背面),而前揭分期付款之數額(2840元),僅佔其月薪百分之7 至11左右,比例非鉅,竟給付3 期之後即無力繼續償還,且衡以辦理信用貸款,手續簡便,各家銀行莫不給予協助,何需再給付代辦人員高額佣金,以籌措貸款資料,益徵被告顯無償債資力,企圖以前揭偽造之所得清單,佯稱有還款能力,取得貸款,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由形式上觀察,即使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被告及「鄭昌隆」所交付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所用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公家機關所製作、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綜合所得稅之扣繳資料,縱管轄機關記載錯誤(實際管轄機關應為改制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理由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申請信用貸款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其上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字,就外觀而言,顯足以使人誤認係由(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應屬於刑法第211 條所規定之公文書。 四、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正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鄭昌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可。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行使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被害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詐貸款項,依上所述,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上訴字第1760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5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4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又知自己並無足夠資力貸得一定金額之款項,竟與自稱代辦貸款之人共謀犯罪,偽造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再持之以向大眾銀行行使,致被害銀行之承辦人員陷入錯誤,誤信被告具有償債能力,因而核貸12萬元,被告遂可取得原應無法取得之貸款金額,甚不足取,且衡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未與被害之大眾銀行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詐得之金額暨已還款之數額為8520元及其素行、評價為累犯以外之前科紀錄,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為沒收之宣告 被告偽造之98年度綜所稅所得清單,已因被告持以向被害大眾銀行詐貸款項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至被告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請求傳訊證人即「兩姐妹小吃店」負責人吳榮芬,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兩姐妹小吃店」任職受薪等情(見院二卷第50-51 頁),惟證人吳榮芬經本院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捨棄傳訊(見院三卷第35頁),且前揭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證人吳榮芬再無傳訊之必要,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