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金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23 、30942 、33905 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金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呂金波受僱於「永裕一號」(編號CT6-0608號)漁船之船長莊益文,與林清泉、尤富南、莊銘仁、李國山同為該漁船之工作人員,均明知魚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物品,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仍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各次出海船員詳如附表),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駕駛「永裕一號」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復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出入港期間之某時,航行進入大陸地區領海12海浬內(航行地點詳如附表編號1 、2 ),另於附表所示編號3 所示出入港期間之某時,航行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申請作業漁區-本國領海外之某地點(即國境外),分別向大陸地區及國境外公海不詳成年人士購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漁獲,並分別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出海船員,共同將上開非自行捕獲之漁獲搬運至船艙內,嗣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偽稱該等漁獲均為「永裕一號」自行捕獲,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二、末由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及第六十二海岸巡防總隊人員在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安檢碼頭依法實施監卸勤務時察覺有異,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漁獲過磅稱重、拍照,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及第六十二海岸巡防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金波所犯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同法第12條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附表各該編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皆坦承不諱,且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1 、2 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及附表編號3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懲治走私條例及相關規定之修正
㈠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已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30日施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堪認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是本案不因上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所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刑法第2 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該條之適用,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之意旨甚明。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復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91年6 月26日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嗣於101 年7 月26日,「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更名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項: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查被告行為時,魚類為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定之物品,且其報運進口之魚類重量超過1,000 公斤,又虛報產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私運進口之漁獲屬管制物品無訛,不因管制物品項目公告如上述之事後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問題,本院仍應就被告上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㈣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海巡署安檢人員於漁船(非通商港口)進港時,依據「永裕一號」船長、船員之陳述所製作之漁獲種類諮詢表,其目的係在於判定漁獲是否自行捕撈,此與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 條規定之報運行為,即報運應係向海關申報貨物,並由通商港口進、出口者,根本迴然不同,無從比照,況被告與「永裕一號」其他船員以漁船載運非自行捕獲之漁獲進口,已構成私運行為,縱於進港時向海關、軍警機關等誠實申報,未涉虛報貨名或產地,仍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理之。從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漁獲,縱未虛報貨名或產地,亦非屬「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但書規定之「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情事,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所稱「國境」,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其屬前者,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若屬後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自大陸地區私運各該編號所示漁獲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2 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而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實施,分別與各該編號所對應之作業船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永裕一號」之船長、船員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進口,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等,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復考量被告於本件三走私犯罪中,僅居於次要地位,再斟酌日前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本國漁民謀生不易,被告私運漁獲入臺,僅為維持一家溫飽,無貪圖富裕享受之情,且僅以1艘漁船作為運輸工具,尚非大規模之企業化經營,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77-78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附表編號1 所示漁獲,並未扣案,附表編號2 、3 所載之漁獲遭查獲扣押後,則交由「永裕一號」船長莊益文保管,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漁船(貨)責付保管切結書2 份、同隊97年11月16日南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佐(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南五總字第431 號卷第33-34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一第29頁、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二岸巡大隊南六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2-53 頁),惟不論扣案與否,該等生鮮易腐之水產均進口逾數年,衡情應皆已不復存在,且被告亦陳稱:漁獲俱由船長處理乙節(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22號第76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自被告前來開庭之情狀觀之,其已高齡71歲,身型瘦弱,有嚴重重聽、肌肉萎縮及小便失禁等病狀(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78頁),如強使其入監服刑,將難收矯治教化之效,又被告自承其前因走私雞腳、雞翅等冷凍食品,在大陸地區服刑,因行動不便、有病在身,方於103年2 月22日提早出獄等語(103 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9 背面、76頁),則經此教訓,其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為走私相關犯行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檢察官以98年8 月12日補充理由書,就被告附表編號2 之行為,認其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等語。按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駕駛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第28條之1 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萬元以上1,500 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前段、第8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該等條文之處罰對象係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若未具備該等身份,即無從適用該等條文規定。「永裕一號」船長乃莊益文(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97、98、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未擔任船長,未負責駕駛漁船,又非「永裕一號」漁船所有人(所有人為黃淑珍,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案巡總隊南五總字第431號卷第43頁漁業執照1 份參照),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漁船之營運人,本不具前揭條文所規定犯罪主體之身分要件,況規劃、決定漁船之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理應屬船長之權限,而綜觀全卷,亦無事證顯示身為船員之被告對於航線、作業地點有決定權或共同決定權,自不得僅以「永裕一號」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遽認被告與船長莊益文間,有共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予以起訴,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出港日期│申請作業漁區│實際航行路線 │漁獲 │證據 │主文 │ │號├────┼──────┤ │ │ │ │ │ │進港日期│作業船員 │ │ │ │ │ ├─┼────┼──────┼─────────┼──────┼───────────┼─────────┤ │1 │ │東經116 度32│「永裕一號」自臺灣│魚肉約0.3 公│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呂金波共同犯準私運│ │ │96.8.12 │分,北緯22度│高雄港出海後直接向│噸、蝦仁約0.│出港申請書、走私漁產品│管制物品進口罪,處│ │ │ │06分 │大陸海南島方向航行│2 公噸、四破│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南部│有期徒刑參月。 │ │ ├────┼──────┤,於96年8 月13日至│約1 公噸、黑│地區巡防局南五總字第09│ │ │ │ │莊益文 │海南島沿海地區某處│鯧約0.2 公噸│00000000號卷第79、91、│ │ │ │96.8.22 │尤富南 │停留靠岸,並自海南│、九母約6公 │93-96、98-99 、118-11 │ │ │ │ │林清泉 │島沿海地區返回臺灣│噸、肉魚約5 │9 頁、雄檢96年度偵字第│ │ │ │ │莊銘仁 │地區(參見漁業署99│公噸、金線魚│30942 號卷第11頁);漁│ │ │ │ │ │年3 月9 日漁二字第│約5 公噸、馬│業署99年3 月9 日漁二字│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頭魚約0.3 噸│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附本航次之航跡圖,│、小卷約1公 │航跡資料、同署98年9 月│ │ │ │ │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噸 │17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 │ │ │ │ │39號卷二第117-118 │ │號函及所附「永裕一號」│ │ │ │ │ │、127 頁) │ │諮詢案之漁具、漁獲照片│ │ │ │ │ │ │ │等資料(本院97年度訴字│ │ │ │ │ │ │ │第1739號卷二第117-127 │ │ │ │ │ │ │ │頁、外放卷)。 │ │ ├─┼────┼──────┼─────────┼──────┼───────────┼─────────┤ │2 │ │東經116 度32│「永裕一號」自臺灣│馬舌鰈魚5506│海岸巡防屬第五岸巡總隊│呂金波共同犯準私運│ │ │96.8.25 │分,北緯22度│高雄港出海後直接向│2 公斤、狗母│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管制物品進口罪,處│ │ │ │05分 │大陸廣東九龍方向航│魚4095 公斤 │目錄表、小港區漁會臨海│有期徒刑貳月。 │ │ ├────┼──────┤行,於96年8 月27日│ │新村魚市場進貨表、船員│ │ │ │ │莊益文 │至廣東九龍長沙灣某│ │手冊、有機漁船(含船員│ │ │ │96.9.4 │尤富南 │港區停留靠岸,並自│ │)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 │ │ │ │李國山 │廣東九龍某港區返回│ │政府漁業執照、船舶檢查│ │ │ │ │林清泉 │臺灣地區(參見漁業│ │記錄、船舶檢查證書、現│ │ │ │ │ │署97年6 月6 日漁二│ │場照片(行政院海巡署南│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 │ │ │ │ │及所附本航次之航跡│ │隊南五總字第431 號卷第│ │ │ │ │ │圖,本院97年度訴字│ │28-30 、34-45 、61-69 │ │ │ │ │ │第1701號卷第161-16│ │頁);南部地區巡防局第│ │ │ │ │ │3 頁) │ │五海岸巡防總隊96年9 月│ │ │ │ │ │ │ │13日南五總字第00000000│ │ │ │ │ │ │ │54號函及所附緝獲漁船走│ │ │ │ │ │ │ │私於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 │ │ │ │ │ │ │真、同隊96年11月10日南│ │ │ │ │ │ │ │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及所附漁獲計算淨重列表│ │ │ │ │ │ │ │、中央研究院96年11月6 │ │ │ │ │ │ │ │日秘書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 │ │ │ │ │ │ │船進出港申請書、漁業署│ │ │ │ │ │ │ │96年12月31日漁二字第09│ │ │ │ │ │ │ │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 │ │ │ │ │ │ │雄關稅局96年12月21日高│ │ │ │ │ │ │ │普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雄檢96年度偵字第2582│ │ │ │ │ │ │ │3 號卷第31-33 、37-58 │ │ │ │ │ │ │ │、61、82-85 、107-118 │ │ │ │ │ │ │ │頁);漁業署97年6 月6 │ │ │ │ │ │ │ │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及所附航跡圖、同署98│ │ │ │ │ │ │ │年3 月12日漁二字第0981│ │ │ │ │ │ │ │204007號函、行政院農業│ │ │ │ │ │ │ │委員會水產試驗所98年3 │ │ │ │ │ │ │ │月27日農水試漁字第0982│ │ │ │ │ │ │ │201365號函及所附文獻資│ │ │ │ │ │ │ │料(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 │ │ │ │ │ │ │544 號卷第70-72 頁、本│ │ │ │ │ │ │ │院97年度訴字第1701號卷│ │ │ │ │ │ │ │第90-91 、93-98 、161-│ │ │ │ │ │ │ │163頁)。 │ │ ├─┼────┼──────┼─────────┼──────┼───────────┼─────────┤ │3 │ │東經121 度23│「永裕一號」自臺灣│白鯧魚17400 │「永裕ㄧ號」之動力漁船│呂金波共同犯私運管│ │ │96.9.7 │分,北緯26度│高雄港出海後直接向│公斤、蝦仁20│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制物品進口罪,處有│ │ │ │30分 │香港方向航行,於96│770 公斤、小│、船員基本資料、漁船船│期徒刑貳月。 │ │ ├────┼──────┤年9 月9 日至香港沿│卷40420 公斤│員手冊、行政院農業委員│ │ │ │ │莊益文 │海地區某處停留靠岸│、透抽20235 │會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 │ │ │96.9.24 │尤富南 │,並自香港沿海地區│公斤 │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船│ │ │ │ │李國山 │返回臺灣地區(參見│ │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記│ │ │ │ │林清泉 │漁業署98年8 月13日│ │錄高雄港務局船舶安全設│ │ │ │ │ │漁二字第0000000000│ │備表、高雄市一百噸以上│ │ │ │ │ │號函、98年10月21日│ │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 │ │ │ │ │漁二字第0000000000│ │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 │ │ │ │ │號函及所附本航次之│ │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 │ │ │ │航跡圖,本院98年度│ │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 │ │ │ │ │訴字第129 號卷第10│ │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小│ │ │ │ │ │9 、166-167 頁) │ │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 │ │ │ │ │ │ │進貨表、現場照片(行政│ │ │ │ │ │ │ │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 │ │ │ │ │ │ │第六二岸巡大隊南六二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29-4│ │ │ │ │ │ │ │8 、52、54-64 頁);證│ │ │ │ │ │ │ │人即海巡署查獲人員張紹│ │ │ │ │ │ │ │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 │ │ │ │ │ │98年8 月13日漁二字第09│ │ │ │ │ │ │ │00000000號函及所附「永│ │ │ │ │ │ │ │裕一號」96年9 月7 日至│ │ │ │ │ │ │ │96年9 月24日航次諮詢相│ │ │ │ │ │ │ │關資料、同署98年10月21│ │ │ │ │ │ │ │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及所附航跡圖、東經11│ │ │ │ │ │ │ │4 度09分北緯22度19分座│ │ │ │ │ │ │ │標之網路地圖查詢資料(│ │ │ │ │ │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 號│ │ │ │ │ │ │ │卷第106-114 、123-125 │ │ │ │ │ │ │ │、147-148 、166-167 頁│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