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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84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志銘黃鳳岐羅婉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添財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587號、92 年度偵字第23588號、92年度偵字第23589號、92年度偵字第23590號、92年度偵字第23591號、92年度偵字第23592號、92年度偵字第23593號、92年度偵字第23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國強、楊建英、楊瑰叢三人均為楊郁影秋之子女,被告簡添財則為楊瑰叢之配偶(現已離婚),渠等五人均係有女陪侍之皇家貴賓視聽歌唱(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一至三樓,以下簡稱皇家視聽)、寒舍圓頂視聽歌唱行(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一、二樓,以下簡稱寒舍視聽)及法蘭名哥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二樓,以下簡稱法蘭名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明知開設上開有女陪侍之視聽歌唱業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規定之百分之25法定稅率繳納營業稅,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87年1 月間起,先二次委請於皇家視聽任職之鄭成國擔任登記負責人,鄭成國乃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應允之,再委由於皇家視聽任職之陳姓副總經理(年籍姓名不詳),託任職於鼎洲會計事務所之吳秋月及余漢洲,陸續以鄭成國及楊建英、簡添財、楊郁影秋本身之名義,設立營業項目為菸酒免稅類別中之菸酒買賣業及菸酒批發業之法蘭商行、皇賓商行(曾於87年9月23日至88年4月15日間,更名為鼎舍企業行,嗣再更名回皇賓商行)、法名格商行、康禧企業行、緣舍酊商行,並以法蘭商行、皇賓商行、法名格商行、康禧企業行、緣舍酊商行之名義,分別向大眾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大眾商銀)、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來)、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信用卡)、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運通)申請加入特約商,而在取得授權使用刷卡機後,楊國強、楊建英、楊瑰叢、楊郁影秋及簡添財五人即將該授權之12部刷卡機分別放置於上揭其實際所經營之皇家視聽、寒舍視聽及法蘭名哥公司之營業處所,完全供作皇家視聽、寒舍視聽及法蘭名哥公司對外營業使用,並將上開12部刷卡機之刷卡所得,分別先存入大眾商銀高雄分行(原苓雅分行)法蘭商行所有之帳號:004020011500號帳戶、法名格商行所有之帳號:004020011357號帳戶、緣舍酊商行所有之帳號:004020011810號帳戶、鼎舍企業行(即皇賓商行)所有之帳號:○○○○○○○○○○○○號帳戶、康禧企業行所有之帳號:○○○○○○○○○○○○號帳戶,及中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興商銀)新興分行皇賓商行所有之帳號:002110013338號帳戶後,除部分用以繳納稅捐外,其餘金額則先委請於請法蘭名哥公司任職秘書之林惠芳開設人頭帳戶,林惠芳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應允之,並於大眾商銀高雄分行連續開設帳號為:甲存9290號、乙存111000號、115790號等三帳戶,楊國強、楊建英、楊瑰叢、楊郁影秋及簡添財五人再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將上開金額分別轉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上開林惠芳所有或有或渠等所自有之帳戶,或逕以現金提領方式提出(康禧企業行部分),以供渠等自行花用或作為皇家視聽、寒舍視聽及法蘭名哥公司營運支用。而楊國強、楊建英、楊瑰叢、楊郁影秋及簡添財五人,復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至皇家視聽、寒舍視聽及法蘭名哥公司消費客人之於上開十二台刷卡機刷卡之營業收入,全部報在法蘭商行、皇賓商行、法名格商行、康禧企業行及緣舍酊商行之名下,連續多次,由楊瑰叢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後,再交由為法蘭商行、皇賓商行、法名格商行、康禧企業行及緣舍酊商行記帳之吳秋月記入帳冊,而吳秋月雖發覺該五家商行銷項金額遠大於進項金額,惟仍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及與楊國強、楊建英、楊瑰叢、楊郁影秋及簡添財五人共同基於上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此等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又楊國強、楊建英、楊瑰叢、楊郁影秋、簡添財及吳秋月六人並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秋月製作內容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並持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使稅捐稽徵機關因法蘭商行、皇賓商行、法名格商行、康禧企業行及緣舍酊商行之營業項目為免稅類別,無法向皇家視聽、寒舍視聽及法蘭名哥公司課徵得營業稅,皇家視聽、寒舍視聽及法蘭名哥公司因而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總計皇家視聽以此手法逃漏營業稅15次,逃漏銷售金額新台幣(下同)6335萬6315元,逃漏營業稅額1583萬9081元,寒舍視聽以此手法逃漏營業稅10次,逃漏銷售金額3743萬4235元,逃漏營業稅額935萬8561 元,法蘭名哥公司以此手法逃漏營業稅18次,逃漏銷售金額7746萬7333元,逃漏營業稅額1936萬6864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簡添財與共犯楊國強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47條第3款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追訴權時效於被告行為後即89年12月15日業已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涉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47條第3款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及應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之罪(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 日修正),其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92年5月28 日開始實施偵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3122號偵查卷之收案戳章),嗣92年11月28日對被告簡添財及共犯楊國強、楊郁影秋、楊建英、楊瑰叢等人均為提起公訴,於92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90號卷面所示本院收案日期),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簡添財為上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47條第3款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之行為終了日為89年12月15日,嗣因被告簡添財逃匿,經本院於93 年8月23日發布通緝(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業經查閱卷內相關資料屬實,而被告簡添財所涉犯之上述各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如前所述為10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以被告簡添財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即89年12月15日),加計公訴案件開始實施偵查日(92年5月28 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93年8月23 日)止之期間(共1年2月26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簡添財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再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並扣除本件提起公訴日(92年11月28日)起至本院繫屬日(92年12月15日)止之期間(共17日),則本件被告簡添財所涉上開各罪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3年8月24日即告完成(計算式:89年12月15 日+1年2月26日+2年6月+10年-17日=103年8月24 日)。職是,被告簡添財迄今雖仍未緝獲歸案,惟追訴權既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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