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全 被 告 蘇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辜志成 被 告 周政順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子○○、辛○○、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戊○○於民國101年10月間,透 過網際網路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以下簡稱A女),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易之犯意,於101年10月上旬某日下午,約在高雄 市新興區林森路與八德路口之檳榔攤會面後,2人旋即前往 高雄市華納汽車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事後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3,500元作為代價。(二)被告子○○於101年間,透過網際網路認識A女,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易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聯絡並徵得A女同 意性交易後,於同日下午8時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長明街 附近某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事後給付A女2,000元作 為代價。(三)被告辛○○於101年9月初透過網際網路認識A女,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易之犯意,於101年9月7日下 午以電話約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路與 八德路口會面後,2人旋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儂來精緻商務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事後給付A女 2,000元作為代價。(四)被告己○○於101年7、8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認識A女,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易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下午以即時通聯絡A女約 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路與八德路口會面後,2人旋即前往高 雄市新興區某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事後給付A女1,000元作為代價。因認被告戊○○、子○○、辛○○所為,係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 人為性交易罪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論處;被告己○○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論處。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 A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 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子○○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A女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既認被告戊○○、子○○、辛○○、己○○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嫌,無非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戊○○與A女之即時通訊息資料1份、A女指認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認被告子○○涉有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嫌,無非以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A女指認被告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認被告辛○○涉有與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易罪嫌,無非以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手機Line(應是簡訊 )翻拍照片1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A女指認被告 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認被告己○○涉有與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嫌,無非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己 ○○與A女之即時通訊息資料1份、A女指認被告己○○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子○ ○、辛○○、己○○均堅決否認有何與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易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有跟A女在網路上聊天,是朋 友「ㄚ德」給我A女的即時通帳號,我把A女加進去聊天,只是好玩,沒什麼目的,在即時通上跟A女約碰面,只是約好 玩的,壓根沒有要過去,所以沒有跟A女見面,不知道A女幾歲,也沒有跟A女性交等語(見審軍訴卷第66頁;軍訴卷第 101頁);被告子○○辯稱:沒有跟A女聯絡過,沒有見過A 女,不知A女幾歲,沒有跟A女性交易,門號0000000000是本案發生後我去瞭解,才知道是我姊姊申請給我父親使用的門號,我沒有打過這個門號等語(見審軍訴卷第66至67頁;軍訴卷第102至103頁);被告辛○○辯稱:我跟A女見面時,A女跟我說她20歲,在旅館時A女妝沒有掉,我跟A女有親密行為,但沒有性交,事後有付錢給A女等語(見審軍訴卷第67 頁;軍訴卷第109頁);被告己○○辯稱:我跟A女是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的,不知道A女實際年齡,見面時我問A女幾歲,她說19歲,因為A女穿著、打扮、外表都很成熟,就不會疑 心,在旅館時A女的妝沒有掉,她都是大濃妝,我跟A女算是交往,那天是先去逛街,然後A女說有點累,我就說找個地 方休息,進去房間後A女主動親我,然後就發生性行為,發 生後也沒有付性交易的代價給A女,之後載A女到她家時給的1,000元,是因為A女說她肚子餓,讓A女買東西吃的,給她 當生活費等語(見審軍訴卷第68頁;軍訴卷第108至109頁)。經查: (一)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於101年1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認識A女,被告戊○○在雅虎即時通之帳號為「ddarslbk」,A女在雅虎 即時通之帳號為「kkne1010」,2人於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6日以前揭帳號登入後在雅虎即時通上聊天一情, 為被告戊○○所坦認(見審軍訴卷第66頁、第68頁;軍訴卷第101至102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46頁背面、第49頁背面;軍訴卷第42至43頁),並有2人在雅虎即時通對話訊息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正面),應堪認定。 2.A女就被告戊○○在雅虎即時通上聊天之緣由乙節,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戊○○在雅虎即時通上說要約我,就是要做性交易,戊○○說他是「ㄚ德」的朋友,應該是「ㄚ德」將我的即時通給戊○○,戊○○直接加我,「ㄚ德」是在UT聊天室認識的朋友,我有跟「ㄚ德」性交易過,我跟「ㄚ德」說過我的身高、體重、年紀,所以戊○○就沒有再問,當時跟「ㄚ德」是說172公分、62公斤、19歲,性 交易的價錢因為「ㄚ德」有跟戊○○說,所以戊○○知道等語(見軍訴卷第42頁、第61至62頁)。被告戊○○就此除上揭供述外,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ㄚ德」說他在網路上有約1個女生還不錯,要介紹給我,「ㄚ德」沒有說 有跟A女性交易,也沒有跟我說A女的身高、體重、年紀等語(見軍訴卷第101至102頁),與A女所述,顯有未合。 然衡以被告戊○○及A女均稱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6 日係2人所有之對話訊息(見軍訴卷第62頁、第102頁),且觀之2人在雅虎即時通對話訊息,被告戊○○從未在對 話中詢問A女之身高、體重、年紀,亦未詢問有關A女性交易之代價,於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6日均直接表示要約A女見面一情,有該雅虎即時通對話訊息1紙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頁正面)。從而,苟「ㄚ德」未對被告戊○○ 說過A女之身高、體重、年紀、性交易代價等訊息,及被 告戊○○在即時通中表示要約A女見面並非要與A女進行性交易,在被告戊○○與A女之前並不認識,且僅有於上揭 時間對話之情況下,被告戊○○何以2次在即時通與A女對話時,均逕表示要約A女見面,而未若一般交友先聊及彼 此之個人訊息及生活狀況,堪認被告戊○○所辯:與A女 聊天沒有什麼目的、只是好玩云云,不足採信,A女證稱 被告戊○○與其聊天是要做性交易一情,較堪採信。 3.惟A女究竟有無與被告戊○○見面進而為性交易乙節。A 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是101年10月6日晚上跟戊○○性交易,我看101年10月4日之對話紀錄,應該是戊○○說想約我出來,但我沒空,然後戊○○101年10月6日又私訊我,只是先跟我講,還沒出門,後來戊○○到了,車子停在檳榔攤旁邊,他打電話跟我說他在哪裡,因為我看不出戊○○說的墨綠色的車,我看的是黑色,所以我又打給戊○○問說到底是不是那一台,然後我就過馬路找他,我只跟戊○○在101年10月6日那晚見過1次面,因為旅館有燈 ,我看的清楚,我看對話紀錄想起來確實是在庭的戊○○,在庭的戊○○我有看過,當天跟戊○○見面後,戊○○說要做2次,要給我3,000元,最後給了3,500元,多的500元說要給我吃飯,性交易完畢載我回林森路與八德路口,等語(見軍訴卷第42至44頁、第53至54頁、第57頁、第63頁)。惟被告戊○○在雅虎即時通上留給A女之聯絡門號 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6日並無與A女當時在雅虎即 時通上留給被告戊○○之聯絡門號0936***007號之通 話紀錄,亦無與A女當時所使用之另一門號0977***734號之通話紀錄(見軍訴卷第58頁),僅於101年10月4日14時44分56秒被告戊○○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至A女 使用之門號0977***734號,通話時間72秒,至14時46 分8秒結束之紀錄,有雅虎即時通對話訊息1紙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正面、第4 頁至8頁),是A女上揭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而關於101年10月4日14時44分56秒與被告戊○○之通話內容,A 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忘記了(見軍訴卷第42頁),然仍證稱上情,亦即與被告戊○○性交易之時間係101年10月6日晚上,101年10月4日當日沒空未碰面,另參以被告戊○○於101年10月4日14時54分58秒有在即時通上向A女表示 「我是剛打給妳ㄚ德的朋友」一情,有上開雅虎即時通對話訊息1紙可憑(見警卷第3頁正面),堪認該通電話與A 女所稱性交易碰面時之聯絡無關,故不影響上揭A女證述 與客觀證據不符而有疑問之認定。 4.A女於警詢中雖指認被告戊○○有與其為性交易,惟A女於102年1月7日警詢中係證稱:編號8(即被告戊○○)是網友關係,高壯約175公分,他說住臺南,在網路聊天室認 識,於101年9月間某一天下午15時許,他開黑色BMW車載 我到很遠不知名汽車旅館性交易1次,那次他給我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9頁背面),並有A女指認被告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7至58頁 )。然A女於102年3月13日上午偵查中先證稱:庭上的戊 ○○有無跟我援交,我想不起來,我不記得在警局有無指認庭上的戊○○;當時我在警局有指認戊○○,但是現在對這個人沒有印象了,我不記得援交的時間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正面),於同一次偵查庭訊又改稱:我想到他是誰了,他有跟我援交,在高雄華納汽車旅館,時間大概下午2點多,他當天是開白色休旅車接我,警詢說黑色的車 是我記錯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嗣A女於102年3 月13日下午警詢時再改為證稱:編號8(即被告戊○○) 是網友關係,高壯約175公分,他說住臺南,在網路聊天 室認識,於101年10月間某一天下午19時30分許,他開深 綠近似黑色BMW車載我到很遠、路線地點我不記得也對路 不熟、只記得開車約1個小時,我們在一間不知名汽車旅 館性交易1次,那次他給我3,000元,我跟他說還沒吃飯,他又多給我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足認A女就與被告戊○○性交易之時間、地點、被告戊○○交付之金錢數額、被告戊○○駕駛之車輛顏色,歷次證述均不一致。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那個人開的是轎車,確定 是黑色BMW,之前偵查中說是白色的,是因為想到另外一 個人,我不記得偵查中為何為說援交時間是下午2點多, 有可能是記錯時間,今天說是10月6日晚上是因為看即時 通的對話紀錄才想起來;我用即時通跟對方約出來援交,沒有過有約但後來沒來的情形,我沒有印象援交的對象有沒有開白色BMW車子的,我沒有仔細看每個來的人開的車 是何廠牌;援交的汽車旅館我知道很遠,但不知道是哪裡,他開車載我繞很久;我在警局指認的的編號8,就是在 庭的戊○○,我忘記戊○○有無跟我說他住臺南,偵查中是將戊○○認成另外一個人跟我性交易的人等語(見軍訴卷第54至55頁、第58至60頁、第62至67頁)。是以,A女 於103年3月20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被告戊○○性交易之101年10月6日,已相隔近1年 半,而A女於距離發生時間較近(以101年10月6日性交易 時間計算約5個月)之偵查中,於庭訊初始尚對被告戊○ ○無印象,之後又誤認被告戊○○為與其曾為性交易之另一名男子,故A女於相隔近1年半之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定被告戊○○有與其性交易,是否可信,確有疑問。 5.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0月6日有跟被告戊○○以電 話聯絡2次,然於被告戊○○使用之上開門號並無此等通 話紀錄一情,業已詳述如上。又被告戊○○於101年10月6日在雅虎即時通上向A女表示「我住小港過去要半個多小 時」,且被告戊○○自98年12日9日起住所即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於警詢時自稱居所在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3,於103年2月24日方遷入高雄市○○區○○00街000巷00號為住所等情,有上開雅虎即時通對話 訊息1紙、被告戊○○之警詢筆錄1份、被告戊○○之個人戶籍資料2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正面、第3頁正面; 審軍訴卷第5頁;軍訴卷第124頁),應堪認定。因此,何以A女會有被告戊○○自稱住臺南之印象,顯與常情有違 。再被告戊○○於102年1月21日警詢中供稱:目前使用的交通工具是白色BMW轎車,車號0000甲00,車主是我太太許 維庭;我身高188公分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且車號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為白色、BMW、轎式,過戶時間為99 年3月31日,車主為被告戊○○配偶許維庭;被告戊○○ 於101年10月6日在雅虎即時通上雖未表示其駕駛之汽車廠牌,惟於101年10月4日在雅虎即時通上即向A女表示要開 BMW的車去載A女等情,有車號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上開雅虎即時通對話訊息1紙足憑(見警卷第3頁正面及背面;審軍訴卷第5頁),自堪認定。是以,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戊○○當時即已規劃日後欲規避刑責而借用其他車輛之情況下,應可認定被告戊○○當時使用之交通工具即係該白色BMW轎式自用小客車,因此A女上揭證稱當時被告戊○○駕駛之車輛係墨綠色或黑色之BMW轎車,即不相符。再A女於警詢中證稱:101年7月初離開傳播公司,就上網尋夢園、UT等聊天室約不特定網友援交等語(見警卷第42頁正面),參以A女曾於偵查中誤認被告戊○○為另一名與其性 交易之男子一情,故A女應係誤認被告戊○○為與其性交 易之人乙節,應可認定。 6.況且,縱退步言,認A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真,亦即被 告戊○○有與A女在101年10月6日晚上性交易,且A女當時僅係滿14歲之女子,有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紙可稽(見偵卷末頁彌封袋內)。然依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 :當時跟「ㄚ德」說我172公分、62公斤、19歲,跟戊○ ○約出去之後,戊○○沒有問我的年紀及其他狀況;我14歲時實際身高是162公分、體重58公斤、A罩杯,下體有陰毛,陰毛長得一般,會跟想要約我的人說身高172公分是 穿高跟鞋後之身高等語(見軍訴卷第48頁、第55至56頁、第62頁),是被告戊○○應不可能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再者,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 出去援交時化濃妝,長髮、有染髮,有戴假睫毛、隱形眼鏡,有時後穿短裙、露背裝,有時穿洋裝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軍訴卷第76頁),因此若被告戊○○有與A女 碰面並為性交易,在被告戊○○自「ㄚ德」得知A女係19 歲女子,碰面後A女又化濃妝,打扮成熟,且身型與一般 滿16歲女子甚至成年女子相仿之情況下,實難被告戊○○可得而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具有與未滿 16歲女子為性交易之未必故意。 (二)被告子○○部分 1.A女於警詢固證稱:綽號機車男的男子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1年8月18日18時2分34秒傳送「拜託在讓我約,價錢跟一開始一樣」之簡訊、於101年8月22日16時15分52秒傳送「拜託在跟我約」之簡訊,至我使用的門號0977***734號,他是要約我性交易,我跟機車男性交易 約4、5次,1次服務時間基本是2小時,通常對方射精1次 收2,000元,射精2次我收3,000元,每次性交易他都給我 2、3,000元,地點都在高雄市新興區附近旅館,最後1次 性交易時間在101年10月3日20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長明街附近的旅館,這次性交易他給我2,000元,不知道機車男 的年籍資料,他只告訴我他現在沒工作,他都騎白色機車來找我;編號9就是機車男,因為他一直要要約我性交易 ,又說沒錢之類的話騷擾我,所以我手機將他代號為機車男等語(見警卷第42頁正面及背面、第50頁背面;偵卷第4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警詢所述實在,在庭穿黑色外套(即被告子○○)那位,就是機車男,確定有做性交易等語(見軍訴卷第44至46頁、第52至53頁、第69至70頁),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2張及A女指認被告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 正面及背面、第65至66頁),是A女之證述似堪採信。 2.然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蘇螺係被告子○○之父,蘇螺係39年次一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被告子○○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足憑(見警卷第 32頁;審軍訴卷第28頁),應堪認定。而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之前警察傳我父親,但我父親3年前就中風到 現在,大約98年住到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長安安養院到現在,根本不可能做這種事,之後警察通知我,但因為我沒有做過未成年性交易,所以未到案,我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姊姊幫我父親申請的,後來因為我父親腦袋退化會亂打電話,我們就將該門號取回,約半年至1年前取回的,取回後交給我母親,她將 該該門號丟在家裡,我母親沒有與我同住,是住高雄市鼓山區厚德路,跟我弟弟蘇偉凱同住,蘇偉凱還沒結婚,我戶籍地住處除了我之外的男性還有我6歲的兒子,我自92 年底起在楠梓加工區的日月光任職迄今,我沒有在101年8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女子約援交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且被告子○○之辯護人另具狀辯護稱:被告子○○於101年10月3日2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2住家,當時配偶庚○○攜兒外出參加社團活動,僅被告子○○1人在家,當時有以家中電腦上網下載 卡通,時間為19時54分,且當時被告子○○下班閒暇之虞幾乎均會打線上遊戲「魔獸世界」,並請求函詢「魔獸世界」所屬公司登入帳號「wen000000」之會員資料及101年10月3日登入、登出時間、IP位址等語,有刑事準備狀1份足稽(見軍訴卷第44頁)。經本院發函查詢,智凡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帳號「wen000000」之會員資料 為:姓名子○○、身分證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101年10月3日於19時37分登入、於23時50分登出等內容一情,有該公司103年3月6日函文1份存卷足憑(見軍訴卷第27至28頁),且被告子○○就於101年10月3日有以家中電腦上網下載卡通,時間為19時54分乙節,並提出電腦歷史紀錄翻拍照片1紙佐證,有該只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審 軍訴卷第58頁),堪認被告子○○所辯,應堪採信。 3.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18日18時2分29秒發 送上開簡訊至A女使用之門號0977***734號,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頂,於101年8月22日14時13分6秒發送上開簡訊至A女使用之門號0977***734號,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頂;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3日整日,僅分別於17時59分45秒、18時1分37秒收受簡訊各1則,發送簡訊之門號均為0000000000號,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在卷足佐(見軍訴卷第120至123頁),自堪認定。而101 年8月18日為星期六休假日,101年8月22日為星期三上班 日;被告子○○自91年12月26日迄今,均任職於高雄市楠梓區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廠,於101年8月22日被告子○○係在公司上班,於當日18時33分尚有向上司提出工作報告等節,有萬年曆1紙、被告子○○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被告子○○101年8月22日 之工作報告影本1紙存卷足憑(見審軍訴卷第53頁、第59 頁;軍訴第126頁),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子○○於101年8月22日14時13分6秒當時既在高雄市楠梓區上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 送簡訊予A女之人,應非被告子○○甚明。 4.又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機車男說他原有工作,之後沒 有,沒有結婚等語(見軍訴卷第68頁),與被告子○○當時有工作、已婚等情,並不相符。而被告子○○上揭所述與其母親同住之弟蘇偉凱,為71年12月11日出生,目前仍未婚,設籍在高雄市鼓山區厚德路乙節,有蘇偉凱之個人戶籍資料紙可參(見軍訴卷第30頁),又蘇偉凱101年間 有無工作乙節,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可能是做貨運公司的工作,我不確定,他之前有在日月光工作,後來又轉到搬貨運的,什麼時候我沒有很刻意去記等語(見軍訴卷第104頁),被告子○○之配偶庚○○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不清楚等語(見軍訴卷第85頁),堪認相較於被告子○○,蘇偉凱似乎更有機會使用被告子○○之母親放在厚德路住處之門號0000000000號,且蘇偉凱之狀況與A 女所證述機車男自述狀況,顯較相符,是以,在依據上揭證據認定機車男應非被告子○○之情況下,足認A女所稱 之機車男實有高度可能性係蘇偉凱。況A女於本院審理中 就警詢時如何指認被告子○○乙節,證稱:「(問:於警詢時,警察如何讓妳指認性交易對象?)看即時通對話紀錄」、「(問:警察有無提示照片給妳看?)照片看不太出來」、「(問:〈請求提示警卷第73頁〉警察當時是否拿這張照片給妳看,然後要妳指認綽號機車男的男子?)是」、「(問:除了這一張照片之外,還有無拿另外的照片給妳看?)我忘記了」、「(問:〈請求提示警卷第66頁〉有無看過這張照片?)有」、「(問:是先讓妳看警卷第73頁的大頭照,還是同時給妳看第66頁及73頁的照片?)先讓我看第73頁的照片,之後才看第66頁的照片」等語(見軍訴卷第52至53頁),並有該等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6頁、第73頁),足認員警係先拿單一被告子○○之照片供A女指認,再拿包括被告子○○照片在內之共9張男子照片供A女指認。參以被告子○○上揭於偵查中所稱 :之前警察傳我父親,但我父親3年前就中風到現在,大 約98年住到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長安安養院到現在,根本不可能做這種事,之後警察通知我等語(見偵卷第50頁),足認員警當時應是依被告子○○所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蘇螺已中風,遂認為蘇螺之家人即被告子○○涉嫌,故先拿被告子○○之照片供A女指認,致A女有先入為主之印象而指認被告子○○,是當時A女之指認過程確 有瑕疵。 5.縱A女於本院審理中仍指認被告子○○為機車男,且經提 示蘇偉凱及被告子○○之照片供A女確認,A女仍證稱:我沒有認錯,確定是子○○跟我援交等語(見軍訴卷第60頁),並有蘇偉凱及被告子○○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各1紙存卷可參(見軍訴卷第31至32頁)。惟因人之記憶 本會因時間或其他因素而淡忘模糊,或深化錯誤之印象,故相較於客觀之書證、物證,正確性較低,因此,在A女 證述被告子○○即係與其性交易男子乙節,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之情況下,自難逕以A女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子○ ○有公訴意旨所指與A女為性交易之事實。況且,縱退步 言,認為被告子○○於101年10月3日確有與A女為性交易 ,且A女當時僅係滿14歲之女子,有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紙可稽(見偵卷末頁彌封袋內)。然依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機車男也有問我身高、體重、年齡,我回答機車男就跟剛剛講的一樣(即172公分、62公斤、19歲) ;我14歲時實際身高是162公分、體重58公斤、A罩杯,下體有陰毛,陰毛長得一般,會跟想要約我的人說身高172 公分是穿高跟鞋後之身高等語(見軍訴卷第48頁、第55至56頁、第67至68頁),以及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出去援交時化濃妝,長髮、有染髮,有戴假睫毛、隱形眼鏡,有時後穿短裙、露背裝,有時穿洋裝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軍訴卷第76頁),是以,若被告子○○有與A女見面並為性交易,在被告子○○經A女告知係19歲女子,且在A女化濃妝,打扮成熟,且身型與一般滿16歲女 子甚至成年女子相仿之情況下,實難被告子○○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具有與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三)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於101年9月初透過網際網路認識A女,於101年9月7日16時9分1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A女使用之門號0936***007號,約定於同日17時許在高 雄市新興區林森路與八德路口見面,之後2人旋即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3樓儂來精緻商務旅館房間,事後給付A女2,000元作為代價之事實,為被告辛○○所坦認(見審軍訴卷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第50頁背面;偵卷第29頁正面、第42頁正面;軍訴卷第46至49頁、第71至72頁),並有被告辛○○傳送予A女 之簡訊翻拍照片及2人之通話紀錄照片各1張、A女指認被 告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辛○○與A女在即時通上之對話訊息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正面 及背面、第67至68頁;審軍訴卷第80頁),應堪認定。 2.被告辛○○雖辯稱:與A女在旅館房間內只有親密行為沒 有性交云云,然被告辛○○於警詢中辯稱:我有用嘴、手親撫、觸摸A女的下體及胸部,A女親撫我的乳頭時我就射精了云云(見警卷第34頁背面),於偵查中又改為辯稱:我們全裸之後,我親吻A女胸部,她也親吻我的胸部,我 有摸她胸部,但沒有摸她下體,然後我就射精了云云(見偵卷第29頁正面),是被告辛○○就有無碰觸A女下體此 一簡單之行為,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足認被告辛○○供述其與A女在旅館房間之行為,有避重就輕之情況,難以採 認。況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有 幫辛○○口交,他就射精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正面、第42頁正面;軍訴卷第46頁),衡以A女與被告辛○○並無 仇隙,若真沒有為被告辛○○口交,實無捏造有為被告辛○○口交之動機,故A女證述有為被告辛○○口交乙節, 應堪採信,被告辛○○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而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以性器進入他人口腔之行為即屬刑法上所稱之性交,故被告辛○○在旅館房間內由A女為 其口交,已屬刑法上所稱之性交行為,且因事後被告辛○○有給付2,000元予A女,故亦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之性交易甚明。 3.然被告辛○○與A女為性交易時,是否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乙節。縱A女當時僅係滿14歲之女子一情, 有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紙可稽(見偵卷末頁彌封袋內)。惟由被告辛○○與A女在即時通上之對話觀之,2人於101年8月22日在即時通上聊天時,A女即向被告辛○○ 表示是20歲、172公分、62公斤一情,有該即時通對話訊 息1紙足憑(見審軍訴卷第80頁)。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有問我年紀,我說我19歲,他就沒有再追問了,沒有叫我給他看身分證,當時實際身高是162公分、體 重58公斤、A罩杯,下體有陰毛,陰毛長得一般,會跟想 要約我的人說身高172公分是穿高跟鞋後之身高;跟辛○ ○性交之前2人有一起洗澡,洗澡時我還有上妝,沒有脫 妝等語(見軍訴卷第47至49頁、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辛○○在A女明確告知係20歲或19歲之情況下,應不可能 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再者,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出去援交時化濃妝,長髮、有染髮,有戴假睫毛、隱形眼鏡,有時後穿短裙、露背裝,有時穿洋裝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軍訴卷第76頁),是以,在被告辛○○詢問A女年紀,經A女告知係20歲或19歲,且碰面時在A女化濃妝,打扮成熟,且身型與一般滿16歲女 子甚至成年女子相仿之情況下,亦難認被告辛○○可得而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具有與未滿16歲女 子為性交易之未必故意。 (四)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於101年間在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 608群623營1連服役,於102年5月29日以陸軍一等兵階退 伍;於101年7、8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在聊天室認識A女,於101年10月2日下午以即時通聯絡A女約在高雄市新興區 林森路與八德路口見面後,2人旋即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某 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事後交付A女1,000元之事實 ,為被告己○○所坦認或不爭執(見審軍訴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偵卷第30頁背面、第39頁正面;軍訴卷第49至51頁、第72至76頁),並有被告己○○與A女在雅虎即時通之對話訊息1份、A女指認被告 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 事參謀次長室103年2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0頁、第69至70頁;審軍訴 卷第36頁),應堪認定。 2.就被告己○○上揭與A女性交,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屬於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之性交易乙節。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沒有性交易,是對己○○有好感,發生性行為之後,己○○給我1,000元,說要給我當 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軍訴卷第73至75頁)。惟被告己○○於101年10月2日與A女見面前,即於同日14 時6分許在雅虎即時通上詢問A女「那你要跟我收多少~?」,A女回答「做一次兩千兩次三千」,被告己○○回答 「恩」、「等見」一情,有2人在雅虎即時通之對話訊息1份可稽(見警卷第39頁),被告己○○於警詢時並供稱:101年10月初下午2、3時,在高雄市新興區不知名旅館, 就發生那1次,我先在即時通上她談好1次2千,後來性交 易後她只收我1千元等語(見警卷第37頁背面),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見完第一次面之後,他就去當兵,然後他說想要跟我見面,但是我就不想,然後他說要約性交易,我就答應跟他見面…」、「(問:如果妳第一次見面就對己○○有好感了,為何妳剛才又講說他約妳出去,妳不想出去,之後他約妳要去性交易,反而妳就答應他出去?)因為缺錢,只是對他有好感,但是那時候需要自己賺錢生活,我不能把時間浪費掉,所以他找我單純出門見面,我就沒有答應」等語(見軍訴卷第74頁),足認A女 證稱非性交易之部分,應係維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己○○既係事前與A女約定以1次2,000元之對 價性交易,見面後又確實依照2人約定為性交,是被告己 ○○對A女為性交時,應係基於性交易之意思而為,至A女於性交行為完畢後,未依照原來約定價格收費,僅收取1,000元,仍無礙被告己○○對A女之性交係屬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認定,被告己○○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採認。 3.惟被告己○○與A女為性交易時,是否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乙節。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有問 我年齡,我說19歲,他說我看起來不像,比19歲年輕,但沒有繼續追問我的年紀,也沒有問我生日、星座,我有跟他說我高中畢業就沒有讀書了,己○○也沒繼續追問,也沒有跟我要身分證看等語(見軍訴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己○○所辯,應堪採信,是被告己○○在A女明確告 知係19歲之情況下,縱使曾經質疑,認為A女較19歲年輕 ,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己○○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再者,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出去 援交時化濃妝,長髮、有染髮,有戴假睫毛、隱形眼鏡,有時後穿短裙、露背裝,有時穿洋裝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軍訴卷第76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A女說她19歲,我就相信她,因為她穿著、打扮、外表 都很成熟,就不會疑心想要跟她拿身分證查驗,而且在旅館時,A女都是大濃妝,妝沒有掉等語(見軍訴卷第108至109頁),是以,在被告己○○詢問A女年紀,經A女告知 係19歲及已經高中畢業,且碰面時A女又化濃妝,打扮成 熟,且身型與一般滿16歲女子甚至成年女子相仿之情況下,亦難認被告己○○可得而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而具有與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易之未必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4人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而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4人可得而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與之性交易,且就被告戊○○、子○○之部分,因被告戊○○、子○○否認有與A女見面進而為性交易,而此部分除A女之指訴外,雖有即時通對話訊息、簡訊翻拍照片等補強證據佐證,然上揭通話紀錄等客觀證據,均能證明A女就被告戊○ ○、子○○部分之證述應係誤認,非屬事實。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與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易犯行,故不能遽為被告4人有罪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 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