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陳明呈、王宗羿、楊書琴
- 當事人贏龍資訊有限公司、贏鼎資訊有限公司、陳慧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麗娥、陳建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贏龍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順宗 兼 被 告 上 一 人 陳靜娟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贏鼎資訊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 陳慧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人兼被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 一 人 周振宇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呂麗娥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金湖鎮○○里○○0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建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孟昭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陳苡林 范瑋玲 上二人共同 楊申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蔣錦雲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曾麒峵 指定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林平堯 指定辯護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潘俊男 指定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胡敏雄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楊榮輝 趙樹德 上二人共同 林祺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呂姵儀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許璇慧 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王士晉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楊寧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黃衫育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23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71號、第1452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566 號、第14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贏龍資訊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吳順宗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贏鼎資訊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陳慧哲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建宏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建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苡林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部分無罪。 范瑋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部分無罪。 蔣錦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部分無罪。曾麒峵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平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部分無罪。 潘俊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榮輝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部分無罪。 趙樹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部分無罪。 呂姵儀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部分無罪。 許璇慧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部分無罪。 王士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部分無罪。 黃衫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呂麗娥被訴詐欺取財(附表編號⑦⑧⑯)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胡敏雄、楊寧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徐○○(另化名「余士峰」)、徐子豪(該2 人均未據起訴)於民國98年9 月間,邀吳順宗共同出資設立「四方力道資訊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5 ,下稱四方力道公司)」,原以對外銷售「四方力道決策系統」股票軟體為主要業務,並約定由吳順宗擔任登記負責人。其後吳順宗考量業績不佳,雖於99年7 月間離開該公司不再參與業務,惟其明知四方力道公司另有對外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下稱未上市股票)之舉,仍基於幫助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意思,除同意繼續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亦提供個人印章暨身分證影本供徐子豪作為日後營業使用。嗣因上述「四方力道決策系統」未獲授權,改為販賣「贏龍資訊決策系統」股票軟體,徐子豪、徐○○乃議定推由徐○○另行前往高雄市○○路00號24樓之3 分租辦公室對外營業,其後徐○○再於100 年5 月11日以該址申請設立「贏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贏鼎公司)」,洽由具有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證券業務罪意思之陳慧哲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於不詳時日以高雄市民生路某處辦公室作為另一營業處所,及101 年3 月間變更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之2 」。其後四方力道公司於100 年6 月30日變更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2 」及同年9 月20變更名稱為「贏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贏龍公司,嗣於101 年6 月25日辦理解散登記)」。此外,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俱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而得經營銀行業務,亦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另徐子豪、徐○○共同主導控制上述3 家公司經營事宜,係該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二、徐子豪、徐○○明知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乃利用參加投資課程或學習股票軟體操作之名義,邀請不特定人參加該公司活動、繼而利用機會個別接洽,或鼓勵員工逕向親友招攬投資等方式,分別與林平堯(附表編號②③④⑤㉑)、潘俊男(附表編號⑥⑦⑲)、楊榮輝(附表編號⑧㉒)、陳建宏(附表編號⑧⑩⑪⑫⑳㉗)、趙樹德(附表編號⑩)、陳苡林(附表編號⑬)、陳建男(附表編號⑬⑯⑰⑱)、范瑋玲(附表編號⑳)、許璇慧(附表編號①)、呂姵儀(附表編號②③⑤⑥⑧⑨⑬⑭⑮⑯⑰)、蔣錦雲(附表編號⑥⑯⑱⑲⑳㉖)及王士晉(附表編號㉑㉒㉓㉔)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各於上述附表編號所示時地及方式,招攬該等投資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而收受款項(各次簽約暨付款過程俱如該編號所示)。 三、又徐子豪、徐○○亦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及未上市股票仍屬於證券交易法所指「有價證券」等情事,另分別與陳建男(附表編號②③)、陳建宏(附表編號④)、潘俊男(附表編號⑤)、曾麒峵(附表編號①)及黃衫育(附表編號③)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各於上述附表編號所示時地及方法,招攬該等投資人購買未上市股票(各次招攬、付款過程暨股票名稱俱如該編號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暨被害人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因卷證繁雜,為便於說明起見,判決理由引用卷證出處爰依附表「卷宗編號對照表」所示編號加以記載。 貳、起訴事實(範圍)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又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固據檢察官以被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經營證券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銀行業務之犯意,實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及銷售未上市股票為由提起公訴,繼而區分「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贏鼎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兩部分,但該附表未就各被害人應歸屬何一犯罪事實加以區辨,犯罪手法亦均記載「⒈銷售保證獲利之全權委託投資型商品;⒉銷售未上市(櫃)股票』」及「同上」,非僅未區分各被害人實際投資內容,更與購買未上市股票(起訴書犯罪㈡及㈡)部分事實重疊,故有先釐清犯罪事實之必要。 二、各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節,固據起訴書論罪欄合併記載全部被告姓名、並說明「被告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觀乎起訴書犯罪事實係針對四方力道公司及贏龍公司所涉犯行,被告亦敘及「吳順宗、呂麗娥、陳建宏、陳建男、陳苡林、『曾麒峵』、范瑋玲、林平堯、潘俊男、胡敏雄、楊榮輝、趙樹德、陳慧哲、呂姵儀」與徐○○基於犯意聯絡等語;另起訴書犯罪事實則敘明徐○○另行設立贏鼎公司,與被告「陳慧哲、『曾麒峵』、黃衫育、王士晉、呂姵儀、許璇慧、蔣錦雲、楊寧」及徐○○、林庭文基於犯意聯絡等語,復參以贏龍公司、贏鼎公司實際分屬不同營業處所,部分被告縱令最初同在四方力道公司任職,其後亦分別改任職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等情(詳後述),綜此應解為除徐○○、被告曾麒峵同時涉及全部起訴事實外,其餘被告僅依起訴內容各就犯罪事實予以論斷。 三、針對起訴書附表記載內容: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8及100 所示被害人同為「戴○○」,投資金額雖分別記載「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編號38)」及220 萬元(編號100 ),惟據證人戴○○證稱:除最初投資20萬元外,其後陸續投資3 筆共220 萬元等語(C7卷第152 至161 頁),並提出附表編號⑧所示委託服務契約3 份為證;又編號29、89均為「黃○○」暨投資金額「27萬元」,且依證人黃○○證稱:伊僅向公司購買未上市股票、沒有購買其他商品(C4卷第104 頁反面);編號50、103 俱記載「王○○」暨投資金額「30萬元」,及證人王○○亦證述:伊實際只簽1 份契約、金額30萬元等語(C7卷第50頁),足認該附表關於戴○○、黃○○及王○○部分乃係重複記載,應予更正。 ㈡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3、97雖分別記載「李○○投資20萬元」及「李○○投資48萬元」,然依證人李○○警詢證述:伊本人購買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煒公司)股票4000股共26萬元,連同其弟李○○購買保障型商品22萬元,一次將48萬元交給陳建宏等語(B1卷第74頁反面),並提出李○○所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及紘煒公司股票4 紙為憑,足見起訴書所指「李○○投資48萬元」顯係誤將「李○○投資22萬元」併予列入重複計算,亦經檢察官具狀更正在卷(C2卷第151 頁),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7更正為「李○○購買未上市股票26萬元」加以審理。 四、銷售未上市股票部分: ㈠此節茲據起訴書分別記載投資人為「李○○、李○○、黃○○、傅○○、張○○、劉○○(犯罪事實㈡)」及「劉○○、徐○○○、梁○○(犯罪事實㈡)」,但未敘明購買公司股票名稱、數量暨金額各自為何。是除黃○○(編號29、89)、傅○○(編號94)、劉○○(編號96)、李○○(編號97,已更正為26萬元)、梁○○(未列入起訴書附表)等人僅購買未上市股票(投資金額各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不包括梁○○)外,其餘李○○(編號18)、劉○○(編號34)、張○○(編號35)依起訴書附表所載投資金額乃與渠等自承購買委託服務契約金額相同,應認該附表「投資金額」欄僅指渠3 人委託服務契約投資內容為當,至購買未上市股票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認。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8記載「陳○○投資13萬5000元」,數額核與其他委託服務契約所載投資金額均為整數之情形有異,且依被告林平堯指稱該人購買泰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啟公司)13.5萬元股票在卷(A5卷第115 頁),足徵此部分係指購買泰啟公司未上市股票無訛。又徐○○○(編號60)依起訴書附表記載投資金額「900 萬元」,惟其到庭證述:其中200 萬元現金給許璇慧說要買未上市股票、另700 萬元是分次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等語(C6卷第 100 至103 頁),並提出附表編號①委託服務契約7 份(投資金額不包括手續費合計700 萬元)及附表編號②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次世代公司)股票33張(購入金額為214 萬5000元,詳後述)為憑,合計金額雖略有歧異,當係證人主觀記憶疏漏所致,亦經檢察官具狀更正在案(C2卷第148 頁、第151 頁反面),是此部分記載即包括徐○○○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及未上市股票兩部分(實際投資金額認定詳後述)。另除上述被害人外,其餘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及㈡所載之人,即非屬原起訴事實認定銷售未上市股票之範圍,先予敘明。 ㈢至檢察官於審判中雖更正「周○○ (起訴書附表編號46) 」投資內容包括委託服務契約及未上市股票云云(C2卷第147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然原起訴書針對銷售未上市股票既未載明周○○ ,且附表所載投資金額亦與其提出 委託服務契約合計金額相符(均為100 萬元),客觀上即難遽謂周○○ 購買未上市股票已屬原起訴範圍,要非可容 由檢察官逕予更正。 五、銷售委託服務契約部分: 起訴書固分別記載「招攬附表所示投資人交付『附表所示資金』予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進行全權委託投資之代客操作業務」(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及「招攬附表所示『徐○○○等投資人』交付附表所示資金予贏鼎公司進行全權委託投資之代客操作業務」(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等語,然除「徐○○○(編號60)」可逕認係贏鼎公司招攬者外,俱未針對附表其餘被害人(原本表列108 位,扣除編號100 、103 係重複誤載及徐○○○,與陳○○《編號28》、黃○○《編號29、89》、傅○○《編號94》、劉○○《編號96》、李○○《編號97》僅購買未上市股票後,仍有99位)加以分類。是經檢察官具狀補充應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招攬人(即業務人員)」所屬公司加以區分(C2卷第151 頁),本院乃依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及㈠所載被告併同附表「業務人員」欄交互參酌,遂認編號1 至26(均記載「呂麗娥」)、編號27、30至50(均記載「林平堯」,其中編號35另包括「潘俊男」)、編號51至59(均記載「趙樹德」)、編號90(記載「陳建男」)、編號91(記載「潘俊男」)、編號92至93(均記載「吳順宗」)及編號98至108 (均記載「楊榮輝」)所載業務人員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告,應係四方力道公司或贏龍公司所招攬。另編號60至82(均記載「許璇慧」,其中編號62另包括「呂姵儀」,編號77、79至81另包括「蔣錦雲」《C2卷第150 頁反面》)、編號83至87(均記載「王士晉」)、編號88(記載「陳慧哲」)及編號95(記載「蔣錦雲」)所載業務人員均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告,故係由贏鼎公司所招攬。至實際向各被害人招攬投資者究係何人,則由本院依卷附事證審理認定如後。 六、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交易法之區分: 起訴書僅泛稱被告等人明知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營業項目並不包含證券業務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猶基於經營證券業務、證券投資信託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等語,繼而分別記載銷售委託服務契約與未上市股票之犯罪事實,客觀上難以逕認所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證券投資信託顧問事業犯行各係為何。是細繹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及㈠均記載「進行全權委託投資之代客操作業務」,及論罪欄敘明「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被告等人所犯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等語,且參以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 、4 條)及證券交易法所定證券業務(該法第15條)性質各有不同,憑此應認檢察官所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係指「全權委託投資(代客操作)」即銷售委託服務契約部分,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處罰」則針對「銷售未上市股票」之舉,據以分別認定前揭罪名起訴範圍,方屬允恰。 七、詐欺罪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僅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繼而分述銷售委託服務契約及未上市股票之舉,雖未具體記載施用詐術方式及對象,惟承前述,論罪欄既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應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堪認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僅及於銷售委託服務契約部分。 參、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茲據被告林平堯辯稱其101 年6 月28日警詢筆錄內容部分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本院遂依其聲請就主張不符部分進行勘驗,有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C3卷第192 至203 頁),是此部分陳述應逕依勘驗結果為準。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證人邱○○、邱○○、歐陽○○、黃○○、李○○、王○○、劉○○、梁○○、劉○○、張○○,與共同被告趙樹德、林平堯、呂麗娥、趙樹德、吳順宗、陳建宏、陳建男、潘俊男、楊榮輝、趙樹德、曾麒峵、呂姵儀等人先前分別經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予以詢問(下稱警詢),此等陳述有關犯罪事實部分雖各據被告吳順宗、陳建宏、陳建男、陳苡林、范瑋玲、胡敏雄、呂姵儀、曾麒峵、黃衫育、潘俊男、許璇慧暨辯護人逕以渠等此部分所述係審判外陳述而否認證據能力(C1卷第199 頁,C2卷第8 至9 、13、92、186 、214 頁),除其中內容與到庭證述相符者、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本院審酌渠等俱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依法定程序加以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或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憑此堪認該警詢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分別對前揭被告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證人蘇○○前於101 年5 月9 日警詢雖稱:「吳順宗」以錄取正式人員為誘餌、向伊招攬購買金融商品,事後更將伊解雇,事後向勞工局申請調解,「吳順宗」表示伊是兼職員工,所以不付薪水云云(B1卷第3 至4 頁),嗣於審判中改稱:伊在公司任職期間沒有見過吳順宗,去勞工局協調的不是吳順宗、是林平堯,伊當時應該是講別人的名字、筆錄記錯等語(C5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先後所述雖屬不一,惟參以卷附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其上「資方」確有「林平堯代」字樣(B1卷第5 頁),且被告林平堯亦未否認該簽名真正,堪信證人蘇○○前揭所稱「吳順宗」當係個人口誤或筆錄誤載,遂認其所指「吳順宗」之人應為被告林平堯。至其該次警詢固經被告吳順宗暨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C2卷第8 、13頁),然除上述人別錯誤一節應由本院逕予認定外,參酌所述理由,其餘陳述內容除與審判中相符者外,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陳苡林、范瑋玲、許璇慧暨辯護人分別否認共同被告呂麗娥、趙樹德(未經具結部分)、呂姵儀、陳慧哲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C2卷第9 、214 頁)。然其中依法具結部分,既未經該被告暨辯護人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之1 第2 項本應有證據能力。至未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審諸渠等是時既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參以前開所述理由,仍應認具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除前開至所述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各被告暨辯護人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嗣於審判程序中業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有罪部分: 壹、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等人固坦稱分別任職於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被告呂麗娥、黃衫育除外),及部分自承邀請親友參加前開公司所舉辦投資或股票軟體操作課程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涉有起訴書所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或證券業務犯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吳順宗辯稱:贏龍公司前身為四方力道公司,伊於98年9 月間與徐子豪、余士峰及曾文信合資開設四方力道公司,對外銷售看盤軟體及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曜公司)未上市股票,伊負責內部文書業務,事後始發現登記為伊獨資,但實際負責人為徐子豪,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亦交由徐子豪使用;嗣於99年7 月間離開四方力道公司,離開前公司並未推出委託服務契約,曾要求徐子豪變更登記負責人,但徐子豪要求伊不要退、年終才能分紅,伊信任徐子豪才同意沒拿回出資額,並留個人身分證影本予徐子豪繼續使用,直至101 年3 月間徐子豪通知伊去領用統一發票,始知道公司名稱變更為贏龍公司,伊完全未參與該公司營運過程。 ㈡被告陳慧哲辯稱:伊於99年8 月間到四方力道公司上班,因公司有新股票軟體,徐○○遂邀集伊與曾麒峵、許璇慧共同出資將海邊路辦公室承接下來,徐○○個人則出資100 萬元另行成立贏鼎公司銷售股票軟體,由伊掛名擔任負責人;贏鼎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徐○○,伊僅係登記負責人並掛名協理,公司營業內容不包括銷售委託服務契約,此僅係徐○○個人行為,伊亦未參與銷售委託服務契約及未上市股票過程。 ㈢被告呂麗娥辯稱:伊並未任職四方力道公司或贏龍公司,僅因購買股票軟體而每天在四方力道公司看盤,之後再改到贏龍公司看盤;呂○○、呂楊○○、呂○○、李○○及楊○○係透過伊參加公司投資講座及聚餐,但由徐子豪負責向渠等招攬投資,其他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與銷售未上市股票部分均與伊無關;四方力道及贏龍公司雖發給伊名片並掛名協理,且朋友透過伊介紹到公司購買未上市股票、軟體或保障型合約,公司會給一定比例車馬費,但伊既未實際工作、支領月薪或帶領其他業務人員,不認為自己是員工。 ㈣被告陳建宏辯稱:伊自100 年1 月間任職四方力道公司擔任儲備幹部,因自己及母親鄭○○向公司投資而於同年3 月底升任副理,又鄭○○於101 年1 月再投資保障型商品250萬元,100年4月底再升任經理;伊除招攬母親鄭○○ 投資外,並未招攬其他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伊為了業績與方便客戶記住名字,才請同事往後叫伊「陳聖傑」。 ㈤被告陳建男辯稱:伊自99年2 月間起任職四方力道公司,100 年6 月升任經理,主要負責販賣股票看盤軟體及操作與教學,伊並未與徐子豪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伊係認為做業務要有另一個名字比較好,才改用「陳永全」,並未招攬他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 ㈥被告陳苡林辯稱:伊於99年3 、4 月間進入四方力道公司,因徐子豪表示需有業績才能升任經理,故個人及母親鄭○○出資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而取得經理職銜,之後沒有業績,遂自100年4月間起不再去公司;伊僅負責教導及解說股票軟體,並未招攬其他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及未上市股票;伊係因覺得名字不好,算命後才對外使用「陳嘉芯」。 ㈦被告范瑋玲辯稱:伊自100 年間起先後任職四方力道公司及贏龍公司,均擔任櫃臺行政人員,並未招攬他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 ㈧被告蔣錦雲辯稱:伊於100 年8 月間應徵進入贏鼎公司擔任文書助理,之後擔任經理,負責販賣股票分析軟體;梁○○係聽到伊與同事對話而詢問代操投資事宜,經伊解說後表示要投資,伊再向公司報告並負責與其簽約,但伊並未參與招攬投資或介紹他人購買未上市股票。 ㈨被告曾麒峵辯稱:伊於99年8 月間進入四方力道公司任職,先後擔任專員、副理、經理,100 年3 、4 月間升任協理,自同年5 月間贏鼎公司成立後至該公司擔任協理,主要負責面試員工、人事管理及推銷股票決策系統軟體;公司會舉辦課程吸引民眾聽課,課程中不會推銷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都是由業務員私下向親友推薦,如有投資意願再與公司簽約,伊與其他人都是依據徐○○說法向客戶介紹;伊並未推銷劉○○購買未上市股票;伊係因算命的說使用偏名對事業較有幫助,所以使用「曾郁程」名義對外接洽。 ㈩被告林平堯辯稱:伊於100 年11月間應徵進入贏龍公司,徐子豪要求必須有業績才能任職,伊遂出錢投資而擔任「老師」,負責教導新進員工、投資者對股票專業知識及操作股票軟體,並未推銷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 被告潘俊男辯稱:伊於99年12月間任職贏龍公司(此時應係四方力道公司)擔任軟體解說員,負責向客戶解說看盤軟體功能,約100 年7 、8 月間升任經理,主要負責股票篩選分析及解說看盤軟體,伊並未銷售委託服務契約及未上市股票,亦未向邱○○或張○○推銷。 被告胡敏雄辯稱:伊最初進入四方力道公司擔任投資軟體解說員,後來公司更名為贏龍公司,伊升任業務經理,負責訓練新進員工操作股票軟體,並未涉獵行銷部分;伊只負責股票軟體解說及整個股票交易市場流程與基本常識,並未參與招攬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 被告楊榮輝辯稱:伊於98年7 月間應徵進入四方力道公司擔任儲備幹部,負責介紹客戶股票軟體及業務工作,嗣在贏龍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解說及教導新進人員使用股票軟體;伊僅介紹劉○○、戴○○及嚴○○購買股票軟體,並未招攬他人投資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等語。 被告趙樹德辯稱:伊自100 年8 月22日起至101 年5 月10日止任職贏龍公司,先後擔任行政助理、副理;起訴書附表編號51謝○○部分係伊向其借款做為個人投資;伊僅向郭○○介紹股票軟體;並未招攬他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 被告呂姵儀辯稱:伊最初於99年2 、3 月間應徵進入四方力道公司,大約半年後因家庭因素離職,俟100 年5 月間贏鼎公司成立後,徐○○又找伊至該公司任職,嗣因購買三套股票軟體而升任經理,負責銷售及教導新進人員操作股票軟體;伊因為運勢不好想改名「呂怡君」,但超過改名次數限制,故僅於正式文件填寫呂姵儀、對外則使用「呂怡君」;王○○是蔣錦雲的幹部,其投資與伊沒有直接或間接關係;陳○○亦非由伊招攬,伊並未參與對外招攬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 被告許璇慧辯稱:伊於99年9 月間進入四方力道公司擔任客服,後來成立海邊路分公司,陳慧哲、曾麒峵雖曾找伊共同開公司,但伊當時尚在就讀且無資金而未答應;又海邊路分公司因與贏龍股票決策系統簽約而改名贏鼎公司,伊於100 年3 月間至贏鼎公司任職,因家人投資甚多而升為協理;伊僅負責販賣股票看盤軟體,徐○○○、陳○○、許徐○○均為伊親友,渠等自己來公司上課覺得可以投資,就由伊負責接洽簽約,此外並未招攬其他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 被告王士晉辯稱:伊於100 年4 月間進入四方力道公司工作,後來升任贏鼎公司副理、經理,負責銷售及解說股票軟體;施○○、張○○、王○○、王○○及黃○○均係伊親友,伊帶渠等到公司聽投資說明會,事後自己決定投資,並由伊負責接洽投資簽約事宜,此外伊並未公開對外招攬其他投資性商品。 被告楊寧辯稱:伊於99年底進入贏鼎公司(是時應為四方力道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股票軟體;100 年中旬升任經理,並未參與招攬投資或販賣未上市股票。 被告黃衫育辯稱:伊僅負責教贏鼎公司員工操作軟體,如對外銷售該公司股票軟體亦可抽成,公司雖幫伊掛名協理,但伊實非該公司人員;梁○○係由徐○○向其推銷未上市股票,伊並未參與該公司對外簽定委託服務契約或推銷未上市股票。 前揭被告之辯護人則另以: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各由負責人徐子豪、徐○○向社會大眾招募投資、使渠等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後捲款潛逃,所為僅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親自或招募親友參與投資,本身同為受害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更與徐子豪、徐○○等人彼此間並無詐欺罪之犯意聯絡;又被告等人並非實際參與經營業務之人,且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招募購買未上市股票,要無從成立起訴書所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或證券交易法之罪等語為渠等辯護。 二、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設立經過: ㈠查四方力道公司前於98年8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同年9 月7 日核准登記(資本額200 萬元)在案,登記負責人為「吳順宗」暨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5 」,100 年6 月30日變更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2 」及同年8 月間再申請變更名稱為贏龍公司,於同年9 月20日核准登記,嗣於101 年6 月25日申請解散登記獲准;贏鼎公司則係100 年5 月間申請設立,同年5 月11日核准登記(資本額100 萬元),登記負責人為「陳慧哲」暨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3 」,101 年3 月間變更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之2 」,同年6 月申請暫停營業;又前開3 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俱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而得經營銀行業務,亦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情,業有B25 、B26 卷及金管會104 年11月9 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C9卷第79頁)可稽。 ㈡又觀諸被告吳順宗警詢供述:徐子豪、徐○○於98年3 月邀伊與其他人自行創業,同年9 月設立四方力道公司銷售股票看盤軟體及同曜公司未上市股票(A5卷第81頁反面);被告陳慧哲警詢供稱:99年12月間徐○○另外帶伊、曾麒峵及許璇慧到高雄市○○路00號24樓之3 分租辦公室營業,其後要求渠3 人各出資20萬元承接該辦公室,另由徐○○出資100 萬元設立贏鼎公司,該公司實際上由顧問徐○○主導並負責財務及營運管理;曾麒峵邀伊與許璇慧合資開贏鼎公司,所需資金由徐○○先行支應,其後贏鼎公司有兩個營業處所,伊在明華路,許璇慧在民生、復興路那邊(A5卷第166 至167 頁,C5卷第102 、190 頁);被告曾麒峵審判中證稱:四方力道公司原有兩個主管即徐子豪、徐○○,因人數增加,徐○○要伊前往海邊路,並表示身為公司股東可以分配盈餘、可出資購買該址營業設備,遂由伊、陳慧哲及許璇慧各出資20萬元,但未掛名股東,贏鼎公司有兩個營業處所分別在海邊路及民生路,最初僅在海邊路,101 年農曆年後才在民生路有新據點,海邊路部分後來移至明華路(C5卷第195 至196 頁);與被告呂麗娥供述:徐○○在99年底、100 年初與徐子豪分家,獨自在高雄市海邊路與民生、復興路口兩處設立贏鼎公司等語(A5卷第107 頁反面),縱被告呂麗娥所述贏鼎公司設立時間與實際日期(100 年5 月11日)有異,仍堪佐認徐子豪、徐○○原本同以四方力道公司對外營業,其後徐○○於99年12月底另前往海邊路設立新營業處所,嗣邀集被告陳慧哲、曾麒峵及許璇慧於100 年5 月11日在同址設立贏鼎公司,其後除變更營業處所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之2 」外,另於民生、復興路口某處設有營業地點,四方力道公司則於100 年9 月20日始更名為贏龍公司等情屬實。至被告許璇慧辯稱:伊因為資金不足、並未合夥設立贏鼎公司云云,非僅核與共同被告陳慧哲、曾麒峵前揭證述不符,且其所稱並未出資一節,亦據該共同被告指稱係由徐○○先行墊付所需資金之情在卷,故縱令被告許璇慧是時未交付款項,仍無礙其與徐○○、被告陳慧哲、曾麒峵共同設立贏鼎公司之事實認定。 三、各被告任職狀況: ㈠被告陳慧哲(99年8 月間起)、陳建宏(100 年1 月間起,是時使用「陳永全」名義)、陳建男(99年2 月間起,是時使用「陳聖傑」名義)、陳苡林(99年3 、4 月間起,是時使用「陳嘉芯」名義)、范瑋玲(100 年間起,是時使用「范禾蓁」)、曾麒峵(99年8 月間起,是時使用「曾郁程」名義或自稱「BEN 哥」)、潘俊男(自99年12月間起)、胡敏雄、楊榮輝(98年7 月間起)、趙樹德(100 年8 月22日起)、呂姵儀(99年2 、3 月間起,是時使用「呂怡君」名義)、許璇慧(99年9 月間起)及楊寧(99年底某日起)原任職四方力道公司,其後徐○○與被告陳慧哲、曾麒峵、許璇慧等人於99年12月間另前往海邊路設立新營業處所,並於100 年5 月11日設立贏鼎公司,呂姵儀(100 年5 月間起)、楊寧、王士晉(100 年4 月間起)亦同在該址任職;又被告陳建宏、陳建男、陳苡林、范瑋玲、潘俊男、胡敏雄、楊榮輝及趙樹德於四方力道公司變更營業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2 )暨「贏龍公司」後仍繼續留任;另被告林平堯係自100 年11月間起任職贏龍公司,蔣錦雲則於同年8 月間應徵進入贏鼎公司等情,各據渠等警詢供述在卷。至被告歷次陳述關於任職公司名稱一節,或因四方力道公司經營期間由徐○○另前往海邊路設立營業地點暨贏鼎公司、與其後更名贏龍公司等情,以致自身認知有所混淆,然參以徐○○係99年12月間先前往海邊路設立新營業處所,嗣於100 年5 月1 日始於同址設立贏鼎公司,另四方力道公司則於同年9 月20日更名贏龍公司之情,業如前述,故渠等所述公司名稱倘與事實不符,當依上述贏鼎公司、贏龍公司設立時間逕予更正而為認定。 ㈡被告吳順宗雖自承參與四方力道公司最初出資設立過程,並擔任登記負責人,惟辯稱:伊於99年7 月間已離開四方力道公司,但仍將公司大小章及個人身分證影本交予徐子豪保管使用,伊並未同意事後更名贏龍公司暨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一事,直至101 年3 月間經徐子豪通知前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才知道公司已更名贏龍公司等語。是本院參諸被告范瑋玲偵查中證稱:伊自100 年年中開始到四方力道公司工作,只在贏龍公司看過吳順宗1 次,其也沒有參加開會(B13 卷第93至94頁);及被告呂麗娥證述:吳順宗在四方力道公司待了約1 年後就沒進來、之後再沒見過他(B1卷第51頁反面);被告范瑋玲證述:吳順宗在四方力道公司三多路營業地址有自己辦公室,也常在裡面,不過伊到公司1 個月後就很少看到他(A5卷第66頁反面);被告潘俊男證稱:吳順宗沒有參與公司業務、平常不在公司,聽徐子豪說吳順宗常要跑大陸很忙(A5卷第133 頁);被告胡敏雄證述:伊於101 年6 月28日警詢當天才第1 次見到吳順宗(A5卷第143 頁反面),與被告陳建男、林平堯、趙樹德及證人蘇○○、張○○、劉○○、張○○等人均稱:在公司沒有見過吳順宗(A5卷第44頁、B4卷第3 頁;B1卷第47頁反面、第50頁;C5卷第73頁反面;B18 卷第84頁)等語在卷,渠等均為先後任職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之人且所述內容互核一致,復佐以各被告俱供述在渠等任職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期間,實際負責人為徐子豪、徐○○,另被害人所提出委託服務契約暨本票其上雖均蓋用「吳順宗」名義之印章,然多係先交予被害人簽名後,經徐子豪、徐○○等人表示須將契約送至台北總公司用印、其後方取得完整契約暨本票,俱非由吳順宗親自出面簽約等情(詳後述),可知被告吳順宗前揭所辯應屬有據。至被告潘俊男所述聽聞徐子豪告知吳順宗要跑大陸云云,既屬無從證明,即非得採為其不利之認定。足見被告吳順宗僅係擔任四方力道公司及贏龍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自99年7 月後即未再參與四方力道公司營運事宜。 ㈢又被告呂麗娥辯稱:伊僅係掛名協理,因介紹朋友到公司購買未上市股票、軟體或保障型合約而領取車馬費,但未實際工作、支領月薪或帶領其他業務人員,並非四方力道公司或贏龍公司員工等語。查本件固據部分共同被告指述呂麗娥職稱為四方力道公司及贏龍公司協理,僅次徐子豪、徐○○,並泛稱公司人員均須負責對外銷售業務云云,然細繹被告陳建男證述:呂麗娥在自己辦公室內從事股票期貨交易及接待客戶(A5卷第44頁反面);被告陳苡林證稱:呂麗娥沒有什麼特定業務(A5卷第66頁反面);被告林平堯證稱:呂麗娥在公司3 年多、比較資深,客戶群很多,已無業績壓力,平常在公司替員工以贏龍資訊決策系統操盤股票買賣(A5卷第114 頁反面);被告胡敏雄證稱:呂麗娥有個人辦公室,但不清楚負責何項業務(A5卷第144 頁)等情,與證人蘇○○到庭證稱:伊剛進公司時,所有人在一間大辦公室,呂麗娥在另一間小辦公室,會用公司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或跟其他投資人一起看股票,不清楚她在公司是員工還是投資人,因為公司當時表示若有買公司股票、可以來公司看盤,且徐子豪叫伊不要與呂麗娥有太多接觸,因為其是有負面情緒的人,呂麗娥也會警告伊如果公司要求拿錢出來、要小心一點,呂麗娥的協理職稱應該是虛名,因為她什麼都不行等語(C5卷第74、76頁),適可推知被告呂麗娥職稱雖為協理且有個人辦公室,形式上僅次於顧問徐子豪、徐○○2 人,然平日除看盤及從事個人股票交易外,要未直接參與相關經營事務,非僅與一般主管須就所屬業務範圍分層負責之情有別,更鮮少與公司員工接觸,甚且與該公司勉勵員工積極招攬業績之心態迥異,亦未參與招攬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投資過程(詳後述)。再審諸社會上不乏基於個人因素而掛名特定單位職銜、實際上並未任職之例,則被告呂麗娥雖自承平日均前往公司看盤、並介紹親友前往上課之情不諱,此外無從證明其果有實際任職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之事實,是其所辯僅掛名協理、透過介紹親友前往公司投資而領取車馬費等語,仍堪信實。 ㈣被告陳苡林於警詢雖辯稱:伊自己(2 單位)及說服母親鄭○○(5 單位)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而取得經理職銜,之後沒有再做出業績,自100 年4 月間起就不再去公司云云(A5卷第65頁反面)。然參以卷附鄭○○委託服務契約日期為「101 年1 月10日」(B13 卷第45至46頁),顯係被告陳苡林自述離職日期後所簽立,足徵其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另佐以本件係贏龍公司於101 年6 月間未繼續依約給付利潤經被害人提起告訴,憑此堪信被告陳苡林應係101 年1 月後始升任經理,直至同年4 月間方始離職。 ㈤被告呂姵儀所辯:伊最初於99年2 、3 月間應徵進入四方力道公司,大約半年後離職,俟100 年5 月間贏鼎公司成立後,徐○○又找伊至該公司任職一節,核與共同被告陳慧哲於警詢證稱:呂姵儀原係四方力道公司員工,後來離職,經徐○○邀約才到贏鼎公司任職等語(B15 卷第8 頁反面)相符,是其此部分辯詞堪予採信。 ㈥被告黃衫育雖辯稱:伊負責教贏鼎公司員工操作軟體,對外銷售股票軟體亦可抽成,雖掛名協理、但非該公司人員云云。惟參酌共同被告陳慧哲到庭結證:黃衫育是由另一個辦公處所過來,負責在贏鼎公司課程介紹軟體操作,公司有伊、曾麒峵、黃衫育、林庭文(後來離職)等4 位協理,各自負責各自的組(C5卷第186 至188 頁);被告曾麒峵證稱:伊與陳慧哲、黃衫育、王士晉均係贏鼎公司協理,負責帶領公司專員向親朋好友推銷贏龍決策系統看盤軟體、代操及未上市股票,黃衫育與王士晉、徐子豪、徐○○會在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所舉辦股票投資講座輪流上台講授,除推廣贏龍軟體系統外,若民眾沒時間操作,可將錢交給該2 家公司代客操作(A5卷第69頁反面、71頁);被告王士晉證稱:伊在公司與黃衫育分屬不同組,黃衫育那組都是帶到會議室裡面開會或上課(C5卷第181 卷);及被告許璇慧證稱:梁○○是黃衫育的部屬(A2卷第44頁)各情,且佐以梁○○於審判中證稱:伊到贏鼎公司應徵,係由黃衫育負責接洽介紹公司,直接上級主管就是黃衫育等語(C5卷第126 頁),顯見黃衫育擔任協理一職工作內容要與贏鼎公司其他協理相同,亦須帶領所屬組員向外招攬業務,實非單純掛名或僅擔任投資課程講師,當係贏鼎公司員工無訛,故前揭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之內部關係 ㈠查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雖分別登記由負責人吳順宗、陳慧哲單獨出資設立,然其中贏鼎公司乃係徐○○個人出資、另邀集被告陳慧哲、曾麒峵、許璇慧共同設立一節,已如前述;復據被告吳順宗自承:當初徐子豪、徐○○邀伊創業,伊實際出資不到100 萬元,徐子豪表示其與徐○○均有欠稅紀錄、無法擔任負責人,故要求伊出面擔任四方力道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實際上均由徐子豪、徐○○共同負責等語(A5卷第81至82頁),另參以其餘被告各供稱:四方力道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徐子豪、徐○○,四方力道公司更名為贏龍公司後實際負責人仍為徐子豪,另贏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為徐○○,公司主要經營管理及財務事宜均由渠2 人負責等情綦詳,顯見徐子豪、徐○○雖非前開公司登記負責人,仍為實際負責人無訛。 ㈡又審酌徐○○、被告陳慧哲、曾麒峵及許璇慧於四方力道公司營業期間(即99年12月間)已前往高雄市○○路00號24樓之3 分租辦公室,作為該公司另一營業地點,且依被告陳慧哲分別於審判及警詢證稱:當時因為四方力道公司人數較多,徐○○就帶伊到另一辦公處(即海邊路);伊任職四方力道公司原係對外販售金精盈公司所設計四方力道股票決策系統軟體,嗣後徐子豪與金精盈公司廖董事長洽商,改為行銷升級版本,並經徐子豪更名為「贏龍股票決策系統」,其後贏鼎公司繼續銷售該套系統暨設置網頁,並在金融研訓院大樓辦理投資講座等語(C5卷第98頁、A5卷第166 至第168 頁);被告呂麗娥警詢供述:「四方力道決策系統」原係金精盈公司負責人廖東寅所寫,嗣由台中業興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龐常勝以2000萬元買斷,並警告徐子豪不得再使用該系統,廖東寅遂拿「贏龍資訊決策系統」軟體予徐子豪、徐○○使用,故四方力道公司才由徐子豪、徐○○分別負責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之營運,徐○○在四方力道公司服務至99年底至100 年初即與徐子豪分家,獨自在高雄市海邊路與民生、復興路口成立贏鼎公司,那時開始兩人即不在同一處所從事相同業務,更告誡兩公司員工禁止彼此互動(A4卷第107 至110 頁),及被告陳建宏供稱:兩家公司是同一掛,對外互稱為對方分公司,徐子豪亦表示贏鼎公司為贏龍公司的分公司,為拓展更多客戶才會成立贏鼎公司(A5卷第59至60頁)等語,可知徐子豪、徐○○最初係慮及拓展四方力道公司人員暨業務規模,及原銷售四方力道決策系統終止授權、須改用贏龍股票決策系統之故,遂增設另一海邊路營業據點,繼而分別設立贏鼎公司及將四方力道公司更名贏龍公司。 ㈢次觀乎被告呂麗娥供稱:徐子豪、徐○○分別在贏龍公司、贏鼎公司所推出贏龍資訊決策系統、1+1 未上市股票及保障型合約商品內容完全相同(A5卷第107 頁反面);被告黃衫育供述:伊在贏鼎公司擔任贏龍股票決策系統軟體講師(A2卷第8 頁);被告曾麒峵、許璇慧、王士晉、楊寧均稱:贏鼎公司係販賣贏龍股票決策系統(A5卷第69至71、173 、181 、190 頁),與先後任職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與贏鼎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陳建宏、陳苡林、曾麒峵、胡敏雄、楊榮輝、許璇慧、楊寧於警詢俱稱:伊認知兩家公司應該是個別經營,業務內容與運作方式完全相同,會在高雄市建國路、中山路火車站附近金融研訓院4 樓共同辦理投資說明會等情在卷(A5卷第60、67、70、143 、162 、174 、191 頁),足認該兩家公司平日營業地點雖有不同,但非僅同以販賣贏龍資訊決策系統為名義,且招攬銷售委託服務契約、未上市股票之經營模式均屬一致,亦共同舉辦投資說明會藉以對外招攬投資人。再參酌被告陳建男所述:徐○○在贏龍公司、贏鼎公司召開之內部員工聯合會議以顧問身分列席,及客戶說明會上以講師身分列席等語(A5卷第44頁),復佐以附表所示贏鼎公司對外仍以「四方力道公司」或「贏龍公司」名義簽立委託服務契約暨簽發本票,甚且指定被害人匯款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以代支付(編號⑦㉔),或由四方力道公司帳戶匯款支付利潤予被害人(編號①⑱⑳㉒㉔),而有財務共通之情形,憑此堪認徐子豪、徐○○原係共同經營四方力道公司,雖因上述理由另成立贏鼎公司及將四方力道公司更名贏龍公司,且兩公司依法分屬個別法律主體,然渠2 人猶持續相互參與該等公司業務暨主要營業活動,故贏龍公司、贏鼎公司實際仍由渠2 人共同負責經營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各該被害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過程之認定 本件固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提出各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委託服務契約、本票或相關付款證明為憑,堪證渠等分別與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簽約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曾向被害人招攬委託服務契約之舉,且各被害人實由何人負責招攬、簽約,契約內容關於利潤比例、是否交付手續費等節尚非全然一致,乃認應分別認定並說明理由如下: ㈠本院審酌案發迄今幾近3 年,被害人或因簽約日期相距證述時日久遠,以致未能具體敘明簽約次數、日期暨詳細過程,然參諸被告暨多數被害人所述交易過程,多係由被害人先交付現金或匯款、經確認後始行簽約,倘被害人已詳述簽約日期或提出付款憑證在卷、即應採為認定基礎,此外原則上應以各委託服務契約其上所載日期為憑,據以認定渠等係當日付款後即行簽約。又針對付款數額是否包括手續費暨數額一節,各被害人所述內容未盡相同,且考量交易條件本可能隨諸個別對象、投資金額或其他因素不同而略有差異,是除被害人證述另交付手續費(數額)或提出相關憑證外,基於「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原則,遂應認定被害人僅依委託服務契約所載投資金額給付款項為當,合先敘明。 ㈡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部分(即附表一): ⑴編號①: ⒈業據證人李○○先後於警偵及審理中證述:伊因呂麗娥介紹而知悉四方力道公司及贏龍公司,當時到四方力道公司聽軟體講座,之後徐子豪透過電話與伊聯絡,表示公司有代客操作股票且保證獲利,約98年間陸續開始投資,一開始半信半疑、只投資20萬元,之後再加碼投資,前後投資50萬元(合約期間100 年4 月28日至102 年4 月27日)、20萬元(合約期間100 年5 月9 日至102 年5 月8 日)及100 萬元(合約期間100 年12月30日至101 年12月29日),共計170 萬元,都是給現金,沒有額外費用;伊拿現金到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給徐子豪本人,並由徐子豪開立四方力道公司或贏龍公司之委託服務契約,及以負責人吳順宗為發票人、票面金額與投資金額相符之本票交予伊;其中1 份契約是在四方力道公司所簽,後來改成立贏龍公司,伊遂要求徐子豪改以贏龍公司名義簽約等語(A5卷第197 至199 頁、、B13 卷第120 至12 4頁、B14 卷第60至62頁、B18 卷第114 至116 頁、C4卷第209 至214 頁),足認該證人確由徐子豪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 ⒉又依該證人偵查證述:50萬元契約原係在四方力道公司與徐子豪簽的,後來改成立贏龍公司,遂要求徐子豪改以贏龍公司名義重新簽立等語(B13 卷第122 頁、B14 卷第61頁、B18 卷第115 頁),要未併予提及上述20萬元委託服務契約同有更改當事人之情。惟參以其亦稱:好像有兩份契約是跟四方力道(簽約)、最後1 份在贏龍公司做的(C4卷第213 頁反面),投資金額50萬元、20萬元委託服務契約原均以四方力道公司名義所簽立(附表編號①「卷證出處」欄編號1.3.所示),其後始變更契約當事人為贏龍公司(同編號「卷證出處」欄編號2.4.所示),且簽立日期各為「100 年4 月28日」及「100 年5 月9 日」,是時嬴龍公司尚未辦理設立登記(100 年9 月20日),客觀上顯不可能與該證人締約,衡情應認此2 份契約同係徐子豪先以四方力道公司與證人李○○簽定委託服務契約,嗣後再應其要求改以嬴龍公司名義重新簽訂,方與事實相符。 ⒊另證人李○○雖證述:呂麗娥跟伊講解過代操部分,說投資每單位10萬元、一年有20﹪獲利云云,惟於審判中另稱:呂麗娥就代操部分有稍微點一下,她講的伊不很清楚,其實大部分都徐子豪在講,當初只是去上課,有一個老師來談;有其他人向伊推銷講解投資方式及內容,徐子豪向伊推薦四方力道公司與贏龍公司有委託服務契約及未上市股票,表示投資贏龍公司每單位20萬元並保障獲利40﹪,每月固定收取投資本金2.5 ﹪的利息,呂麗娥是說公司這個軟體有提供代操,要的話要找徐子豪去談等語,堪信被告呂麗娥係因與證人李○○本為朋友關係,且長期前往四方力道公司及嬴龍公司看盤而知悉該公司銷售委託服務契約一事,遂將此投資機會告知李○○,然涉及投資內容之重要資訊乃透過徐子豪或不知名「老師」招攬,進而同意簽約購買委託服務契約,顯見被告呂麗娥僅單純介紹投資機會,要難謂有何向證人李○○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之情事。 ⑵編號②: ⒈茲據證人林○○到庭證述:伊透過林○(被告林平堯之姐)及林平堯邀約前往嬴龍公司,經林平堯接洽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並與林平堯在徐子豪辦公室內與其簽約,簽約後才匯錢,其中1 次由林平堯陪同前往農會提領10萬元手續費等語(C4卷第215 至217 頁),且被告林平堯警詢亦坦承招攬林○○之情不諱(A5卷第115 頁),足徵該證人確由徐子豪、被告林平堯招攬而同意購買委託服務契約。 ⒉檢察官雖以林○○具狀委託被告呂麗娥提起刑事告訴(B2卷第116 頁),遂認業務人員為「呂麗娥」云云(起訴書附表編號23)。然參以其證稱:伊係投資(即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好幾個月後才認識呂麗娥,僅在公司與呂麗娥一起看盤等語(C4卷第215 頁反面),顯見被告呂麗娥從未參與該證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相關過程,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與事實有悖。 ⑶編號③至⑤: ⒈編號③業有李○○提出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暨本票為證,至其雖未陳述招攬及簽約過程,然參以被告林平堯前於警詢自承:徐子豪要伊招攬客戶、包括員工李○○等語在卷(A5卷第115 頁),且迭稱徐子豪向伊表示必須有業績才能擔任老師之情不諱,足見其係為求達成個人業績,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李○○招攬委託服務契約,經其同意於101 年1 月17日(即契約所載日期)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80萬元(無從證明另有手續費)予嬴龍公司。至被告林平堯於準備程序辯稱不認識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被害人(即李○○)云云,核與前開警詢所述矛盾,當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編號④⑤經證人林○○、林○到庭證述:渠2 人係林平堯胞姐,透過其介紹而知悉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每月可獲得利息等語(C4卷第32至36頁),且被告林平堯亦坦承應徐子豪要求業績而招攬該2 人屬實(A5卷第115 頁)。再參以證人林○○證稱:伊出10萬元、另外20萬元是林平堯出的,伊並未與贏龍公司人員接觸、從頭到尾都是跟林平堯接觸;證人林○則證述:林平堯跟伊講之後,伊有去接觸最大那一個(應係徐子豪)等語,堪認證人林○○、林○均係透過被告林平堯招攬方始同意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另證人林○所述:領錢之後與林平堯一起到公司交給主謀,記得是拿22萬元云云,要與卷附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 提收據所載「交易金額:200,000 」「交易日期:100/11/4」、「戶名:四方力道資訊有限公司」、「存現金」等內容不符(B2卷第131 頁),顯見該證人此部分陳述應係主觀記憶有誤而不足採信,且無從證明除契約所載20萬元外、另有交付手續費之情事,遂認定此部分僅依契約金額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20萬元予贏龍公司。 ⒊至證人林○○、林○雖證述:因林平堯是伊弟弟、希望幫他作業績、才可以當老師,不清楚也不在乎公司到底投資什麼等語,惟此情僅係渠等是否投資主觀考量因素之一,該2 人關於主要契約內容既係聽從被告林平堯招攬、表示可按月獲取利息而同意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縱令未詳知實際投資內容,抑或被告林平堯個人亦參與出資(編號④其中20萬元)或未從中獲取業績獎金,仍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⑷編號⑥⑦: ⒈查證人劉○○於100 年9 月間應徵進入嬴龍公司擔任軟體分析師,嗣經徐子豪、經理潘俊男(是時為劉○○之主管)向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告稱資金交由台北總公司代為操作,保證每月收取2 至2.5%之獲利,潘俊男亦表示要伊想辦法做業績,遂於100 年10月11日、同年12月26日與潘俊男簽約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並以現金方式先後交付22萬及66萬元(均含10% 手續費,合計88萬元)予潘俊男、再由潘俊男交給徐子豪收受等情,業據其證述綦詳(B1卷第65至66頁、B18 卷第82至84頁、C4卷第37至46頁);證人張○○亦證述:伊於101 年1 月剛進贏龍公司時,潘俊男在各組帶開的會議中告知若拿一筆錢給公司投資,名稱是保障型投資,每單位22萬元、每月5000元利潤,2 年內不能取回、期滿歸還本金,伊就投資22萬元,在公司與潘俊男簽約並將錢交給潘俊男等語(B18 卷第82至84頁、C6卷第168 至178 頁),足徵該2 人確係透過徐子豪、被告潘俊男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無訛。又證人張○○雖於審判中針對究係任職贏龍公司前或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所述略有矛盾,另稱:伊係先經過劉○○瞭解契約內容才簽約等語(C6卷第176 頁),然參以該證人簽約之日(101 年1 月10日)相距證述日期(104 年4 月29日)已逾3 年,主觀記憶內容難免錯漏,嗣經本院確認後改稱係任職贏龍公司後方始簽約在卷(C6卷第176 頁反面),且核與先前偵查所述大抵相符,自堪採信。至該證人所述透過劉○○瞭解契約一事,亦據其證稱:伊還沒進公司前曾主動關心劉○○工作狀況,其大概講一下、表示有購買公司商品並拿給伊看等語(C6卷第176 頁),此情復為證人劉○○是認在卷(C4卷第40頁),惟縱使證人張○○事先透過劉○○介紹而知悉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大致內容,仍無礙其後徐子豪、被告潘俊男再向其招攬之事實認定,故被告潘俊男空言辯稱並未招攬張○○參與投資云云,顯無足採。 ⒉次依證人劉○○、張○○前述簽約過程,及分別證述:林平堯與伊沒有接觸、簽約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與林平堯沒有關係;任職期間與林平堯不同組、並無往來等語屬實(B18 卷第84頁、C4卷第41頁反面;C6卷第177 頁反面),顯見渠等俱透過徐子豪、被告潘俊男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要與林平堯及其他被告無涉,檢察官徒以渠2 人委託被告林平堯代為提起刑事告訴(B2卷第207 、210 頁)一節而遽認業務人員為林平堯(起訴書附表編號34、35),顯與事實相違。 ⑸編號⑧: 此部分業經證人戴○○到庭證述:楊榮輝是伊以前部屬,楊榮輝曾向伊介紹股票操作軟體,另由楊榮輝、陳建宏介紹委託服務契約,表示委託該公司投資股票、可以定期獲利等語,並詳述歷次簽約過程如附表編號⑧所示(C7卷第152 至161 頁),應堪信實。至被告楊榮輝辯稱僅介紹戴○○購買股票軟體、之後係徐子豪負責招攬云云,要與該證人證詞不符,當係刻意規避自身責任,不足採信。是依證人戴○○前揭所述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俱與被告林平堯或其餘被告(楊榮輝、陳建宏除外)不生關連,故檢察官同以戴○○委託提告而認業務人員為林平堯云云(起訴書編號38),要與事實不符,更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00 所載內容相互矛盾,洵屬無據。 ⑹編號⑨: 證人王○○到庭證述:伊應徵進入贏龍公司(應係四方力道公司)擔任客服人員,經徐子豪向其遊說投資,告稱有穩定投資管道、保證每月收取2%利潤,期滿如數領回投資本金等語,遂在公司與徐子豪簽約購買1 筆委託服務契約、以不詳方式交付33萬(含10% 手續費),嗣因四方力道公司更名嬴龍公司,遂按原契約內容以贏龍公司名義重新簽約;伊雖與楊榮輝在同一組,但楊榮輝並未遊說伊購買委託服務契約,都是由徐子豪介紹並與伊簽約等語(C7卷第51至52、55頁),所述各情均與被告林平堯、楊榮輝無涉,故起訴書附表編號50、103 所載業務人員為林平堯、楊榮輝乃相互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俱無足採,此部分應認證人王○○係由徐子豪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 ⑺編號⑩: ⒈本件固據證人謝○○到庭證稱:伊與趙樹德係好朋友,起訴書編號51所示投資240 萬元雖由伊向銀行辦理貸款,實際上是趙樹德向伊借款、並借用伊名義投資,以便達成業績升任副理;又因借用伊名義投資,必須親自前往公司簽約,案發後除趙樹德自行清償部分款項外,趙樹德的大伯已代為全數清償貸款云云(C4卷第168 至173 頁)。然細繹該證人所述借款暨簽約過程,最初係由被告趙樹德陪同前往嬴龍公司,先聽陳建宏介紹保障型商品(即委託服務契約),當天未立即簽約、之後才到公司簽約,顯見其事前確曾親自前往嬴龍公司瞭解投資內容,要非完全任由被告趙樹德代為決定。又參以謝○○既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高達272 萬元,更自述依投資數額每月可自嬴龍公司領取6 萬元,扣除每月負擔貸款利息4 萬8000多元,餘款仍歸伊所有等情,可知其非僅必須承擔日後茍未能依約還款而衍生之信用風險,相對亦能獲取全數投資利益,倘係單純以個人名義辦理貸款、再轉借趙樹德作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之用,日後尚須由趙樹德負責清償該筆貸款本金,衡情被告趙樹德僅須將每月利潤撥充部分用以清償貸款利息即為已足,實無猶將餘款(約1 萬餘元)盡數歸由謝○○取得之理。 ⒉況依共同被告陳建宏、陳建男、陳苡林、范瑋玲、胡敏雄均陳述曾自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B4卷第3 至4 頁、A5卷第65至66頁、C4卷第95至96頁),並有委託服務契約2 份為證(當事人各為陳建男、范瑋玲,B4卷第6 至7 頁),及參以同屬該公司員工即被害人劉○○、張○○、王○○、李○○、陳○○、邱○○、蘇○○等人亦於任職期間以個人名義購買委託服務契約(附表編號⑥⑦⑨⑬⑯⑳㉑)等投資過程可知,四方力道公司及嬴龍公司俱未禁止員工自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苟無其他原因,若被告趙樹德僅欲單純創造個人業績藉此升任更高職位,實無借用他人名義簽約之必要。再觀乎證人謝○○具狀說明:伊與趙樹德不僅自16歲起共同就讀中正預校而為多年好友,其姐與趙樹德更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彼此交誼緊密等情(C7卷第102 頁),況被告趙樹德之大伯事後已代為清償貸款,該證人即無遭銀行追償債務之虞,是其前揭證述不免故為迴護被告趙樹德而不足採信。從而本院參酌上情,乃認證人謝○○係經被告趙樹德、陳建宏招攬,於100 年12月15日(即契約所載日期)與被告陳建宏簽約購買150 萬元、90萬元委託服務契約各1 份,嗣依前開陳述狀所載先後於編號⑩所示日期以現金方式分次交付133 萬元、42萬元及90萬元(總計265 萬元,含25萬元手續費)予嬴龍公司。 ⑻編號⑪至⑰: ⒈編號⑪所示事實,茲據證人李○○(即李○○之兄)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伊於101 年間經友人蔡○○介紹進入嬴龍公司任職,徐子豪、經理陳建宏(是時為李○○之主管)均在會議中鼓吹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告稱公司會結合投資人的錢投資股票、每月固定收取2%至2.5%之利潤,投資期滿如數領回投資本金等語,伊將此情轉告李○○並徵得其同意投資,遂於101 年3 月23日由李○○委託伊與陳建宏簽約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並以現金方式交付22萬(含10% 手續費)予陳建宏、徐子豪收受等語甚詳(B1卷第74至75頁、C4卷第14至21頁)。至該證人偵查中另稱:趙樹德當時是副理,帶伊到嬴龍公司購買保證獲利的產品(即委託服務契約),說是將大筆資金用以圈購未上市(櫃)股票來賺取價差,並說保證獲利、每月領取利潤;會與經理陳建宏一起過來推銷云云(B13 卷第153 頁反面、B14 卷第80頁反面及B18 卷137 頁反面),雖與首揭所述由徐子豪、被告陳建宏招攬簽約之情不符,惟經其當庭補充說明:趙樹德並未向伊介紹或推銷委託服務契約,伊偵查中僅係說明與趙樹德、陳建宏之關係,伊與趙樹德及整個team都會參加開會,實際上推銷的是徐子豪、陳建宏;伊當時在公司是新人,可能陳建宏會叫趙樹德過來關心一下伊在公司業務狀況及對這項產品是否瞭解,但伊實際上將錢交給徐子豪、陳建宏等語屬實(C4卷第15至19頁),亦核與被告趙樹德結證:李○○以李○○名義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係陳建宏向其介紹說明,伊所屬這組都是由陳建宏負責向新進員工推銷保障型契約等情相符(C4卷第8 、10頁),至被告趙樹德雖未參與李○○簽約付款過程,仍無礙此事實之認定。顯見證人李○○係透過徐子豪、被告陳建宏招攬後、方始轉告其弟李○○而獲其同意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要與被告趙樹德無涉。 ⒉編號⑫則據證人蔡○○到庭證述:伊係透過蔡○○(即蔡○○之子)介紹,表示保障每月可以獲得利息而同意購買贏龍公司保障型商品,由蔡○○提供帳號、伊再匯款,自己從未到過嬴龍公司或接觸該公司其他人(C4卷第187 至189 頁),及證人蔡○○證稱:伊在嬴龍公司所屬這組經理是陳建宏,副理趙樹德,幾乎都是陳建宏跟新進員工推銷公司所販售保障型商品或未上市股票,並說沒有業績會被解雇,伊當初想要有業績才會推薦父親(蔡○○)及姐姐(蔡○○,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投資,由伊在公司辦公室與陳建宏簽約,但趙樹德只講解軟體、並未向伊推銷公司的契約等語(C4卷第189 頁),顯見此係起因於被告陳建宏向蔡○○招攬,經其轉知並徵得蔡○○、蔡○○同意,遂委由蔡○○與被告陳建宏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亦與被告趙樹德無關。 ⒊編號⑬至⑮各據證人李○○證述:伊於100 年7 月進入贏龍公司(是時應為四方力道公司)任職,公司主管即經理陳建宏、陳苡林、徐子豪與另名不詳姓名主管均曾向伊推銷投資商品,陳苡林及該不詳姓名主管要求伊向新進員工或客戶推銷公司產品,並說要有業績、否則將遭扣薪,伊遂與陳苡林簽約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並分別匯款44萬元及11萬元(均包括10 %手續費)至陳苡林所提供公司帳戶;趙樹德與伊是同組同事、比伊晚幾週進入公司,確定不是趙樹德向伊推銷,另伊曾向郭○○、王○○介紹產品,並攜帶契約前往渠2 人住處簽約及提供帳戶做為匯款之用等語(C4卷第173 至178 頁);證人郭○○證稱:伊係透過李○○介紹、若投資50萬元每月可拿1 萬元利息,且考慮李○○或許藉此能有升遷機會,就決定投資,伊到李○○家中簽約,並匯款55萬元至李○○所提供指定帳戶,伊從未到過嬴龍公司,不認識也未見過趙樹德(C4卷第180 至181 頁);及證人王○○證述:伊透過李○○介紹,表示投資一定金額每月保障有多少利息等語,遂由李○○於100 年8 月22日前往伊家中簽約,實際付60萬元,先由李○○代為墊繳、其後伊再分2 或3 批以現金方式交予李○○,伊從未到過嬴龍公司或與其他人接觸,亦不認識趙樹德等語(C4卷第182 至183 頁),顯見證人李○○係透過徐子豪、被告陳建宏及陳苡林招攬後,方始購買編號⑬所示委託服務契約,其後另自行轉告郭○○、王○○而徵得渠等同意購買編號⑭⑮委託服務契約,是難認被告陳建宏、陳苡林同有參與編號⑭⑮招攬過程。此外,編號⑬「卷證出處」欄1.委託服務契約日期及4.本票發票日雖均記載「101 年7 月12日」,然參以同欄5.存摺影本載明提款日期為100 年7 月12日,且贏龍公司自101 年6 月初起即終止營業,並於同年月25日辦理解散登記,衡情當無可能仍於同年7 月12日與證人李○○簽約,是此部分顯屬誤載,應逕更正為「100 年7 月12日」。 ⒋編號⑯⑰各經證人陳○○(原名陳○○)到庭證述:伊在公司由同組經理陳建男介紹員工可購買保障型合約,屬於員工福利,類似將錢存在銀行,由公司進行基金與期貨投資、每月發給利息,亦可藉此領取業績獎金等語,遂於100 年1 月3 日先依陳建男所提供帳號匯款22萬元,繼而在公司與陳建男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伊與趙樹德不同組,彼此無任何業務往來(C4卷第184 至186 頁);及證人安○○證稱:伊經陳○○介紹而知悉嬴龍公司推出保障型投資商品,並多次前往該公司由陳建男、陳○○向其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當時伊資金不夠、陳建男告知可辦理銀行貸款,遂於101 年4 月19日由陳○○陪同在嬴龍公司與陳建男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匯款66萬元(含10% 手續費)至指定公司帳戶;伊不認識趙樹德或公司其他人、亦未與其接觸(C6卷第183 至185 頁)等語,可知證人陳○○、安○○同係由被告陳建男招攬(安○○部分尚包括陳○○)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 ⒌從而編號⑪至⑰所示招攬過程俱與被告趙樹德無涉,起訴書附表編號53至59記載業務人員為趙樹德,及被告陳建宏、陳苡林、陳建男辯稱未招攬委託服務契約云云,均非有據。 ⑼編號⑱: 證人歐陽○○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伊透過李○○介紹認識四方力道公司經理陳建男,經其表示該公司打算蒐集一些打算要上市的公司去投資,每單位20萬元、每月2%利潤、1 年可領40% 利潤;伊於100 年3 月14日第1 次投資20萬元(該次未簽約)、為期1 年,確實如期獲利,之後陸續投資4 筆,都是與陳建男接洽,條件與投資內容均與第1 筆投資一樣,其中40萬元契約是向阿姨「楊○○」借款並借用其名義簽約,60萬元契約則借用配偶「高○○」名義簽約,實際上均係伊本人投資且支付10% 手續費,分別於101 年3 月14日匯款210 萬元及同年4 月15日匯款100 萬元等語(B8卷第40至43頁、C4卷第25至31頁),此情核與證人李○○到庭證述:伊任職四方力道公司與陳建男同一組、陳建男為該組經理,伊介紹歐陽○○跟主管陳建男接觸、只負責牽線,委託契約都是陳建男直接跟歐陽○○接洽等語相符(C4卷第22至24頁)。次依證人歐陽○○警詢亦證述:伊於101 年4月15日最後1次匯款後仍未簽立契約,經向陳建男催討、其方始交付「卷證出處」欄2.至9.所示委託服務契約連同本票各4份,伊發現契約當事人改為「嬴龍公司 」而察覺有異,遂向陳建男表示不願投資,嗣同年6月3日經陳建男告知徐子豪、吳順宗已經跑掉,故將上述契約書暨本票交予陳建男代為提告,事後陳建男竟表示不慎遺失前開4張本票正本,遂另簽發「卷證出處」欄10.至12.所示本票3紙作為憑證,伊發現該3紙本票與先前 本票明顯不同而要求其負責,陳建男始再開立同欄17. 所示本票作保證等語,俱核與附表編號⑱各該契約書及本票相符,堪信其所述為真。至證人歐陽○○警詢指述分別於101年3月14日匯款210萬元、同年4月15日匯款100萬元雖與卷附匯款單據(101年3月14日匯款209萬元;同年4月18日匯款110萬元)記載不符,衡係時間相距已久、僅憑卷附委託服務契約所載投資金額逕為陳述所致,此情當以實際匯款內容為準。故此部分應認歐陽○○係透過陳建男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 ⑽編號⑲: 依證人邱○○證述:伊透過友人鄭○○知悉嬴龍公司有「保障型獲利」代客操作商品,並提供電話由伊與徐子豪聯繫,在民生路嬴龍公司見過徐子豪2 次,經其表示投資1 單位50萬元、每月固定獲利2 分,兩次都是匯款至徐子豪所提供帳戶後、再到該公司與其簽約,第1 次以現金方式給訂金5 萬元及手續費5 萬元,其餘45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總計55萬元,並於101 年3 月8 日簽約;第2 次加碼投資130 萬元,是匯款140 萬元(包括10萬元手續費)後隔日到嬴龍公司,徐子豪交代潘俊男代筆寫契約,由伊與潘俊男簽約,但潘俊男沒講什麼、只負責簽約等語(B1卷第94至95頁、C6卷第190 至194 頁),顯見該證人係透過徐子豪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並由徐子豪親自(第1 次)或指示被告潘俊男(第2 次)與其簽立契約。 ⑾編號⑳㉑: ⒈編號⑳經證人邱○○審判中證稱:伊原在四方力道公司任職,經該公司人員「何珍(應係『范禾蓁』即被告范瑋玲)」向伊招攬購買投資型商品並繳交10% 手續費;第1 次投資20萬元,忘記如何付款;第2 次因為先前已聽過介紹,所以不用「何珍」多講、就按上次作法再投資4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予陳建宏;都是在契約日期當天簽約,兩次投資加上服務費共交付66萬元,均忘記在何地與何人簽約;進公司後大部分是「陳經理」跟伊接觸,「陳經理」就是陳建宏,另有很多人幫伊上課及介紹委託服務契約、但不記得是誰,伊沒見過吳順宗、因為契約書上蓋用吳順宗印章、所以認為他該負責等語屬實(C6卷第185 至189 頁),核與被告范瑋玲偵查中自承:曾跟邱○○提到伊買的保障獲利契約等語(B13 卷第94頁、B14 卷第52頁)大抵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范瑋玲雖辯以:跟邱○○提到伊買的保障獲利契約、他自己考慮完以後去向徐子豪買,徐子豪說伊是行政櫃臺、沒有抽成福利云云,惟參以證人邱○○證稱:第2 次是離職後接獲「何珍」來電表示最近沒有業績,因為第1 次有聽他們介紹、所以第2 次沒有講等語(C6卷第187 頁反面),堪信被告范瑋玲確向其招攬委託服務契約做為個人業績,是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遂認證人邱○○係由被告范瑋玲、陳建宏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及收受款項。 ⒉編號㉑則經證人蘇○○到庭證稱:伊於100 年12月20日到嬴龍公司上班,進公司第1 個月,所屬這組主管即經理林平堯與顧問徐子豪開始跟伊說一些金融商品,表示每單位20萬元、可簽1 至3 年約,1 年約有40% 、2 年約有60或80% 、3 年約有100%利息,每月固定給息,期滿歸還本金,叫伊到外面招募人來買,第1 個月伊沒找到人、第2 個月說若找到人投資20萬元、可以升為正式員工,伊就自己購買;當初簽約是透過林平堯向徐子豪說、經徐子豪同意而與其簽約,以匯款方式交付22萬元,其中2 萬元是手續費等情綦詳(C5卷第73至77頁)。至被告林平堯雖辯稱:伊只是老師,不主管業務、不經手簽約及投資款云云,但供承:蘇○○是公司派給伊培訓的員工,基本上員工之間會相互討論,員工也要投資公司保障型商品、否則不任用(C8卷第13頁)之情在卷,堪信證人蘇○○前揭所述當屬可信,顯見該證人確基於徐子豪及被告林平堯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 ⒊是觀乎證人邱○○所述招攬暨簽約過程均未提及吳順宗,另證人蘇○○亦證述:伊在公司從未看過吳順宗、偵查中所稱以錄取正式人員為誘餌、要伊購買金融商品之人實係「徐子豪」等語(C5卷第73頁反面、75至76頁),可知渠等投資過程俱與被告吳順宗無涉,起訴書遽認此部分業務人員為吳順宗(起訴書附表編號92、93)云云,顯非有據。 ⑿編號㉒: 此部分業據證人劉○○到庭證稱:伊透過楊榮輝在聚會上介紹知悉委託服務契約,楊榮輝表示有個投資方案是股票、會有獲利,就像存錢會有利息的方式,投資20萬元每月2 、3000元利息,兩年後可拿回本金,遂前往楊榮輝上班的公司簽約,到公司後再由徐子豪及某不詳姓名之人向伊介紹,楊榮輝從徐子豪處拿契約給伊簽名並在場陪同,伊實際交付22萬元,用現金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及徐子豪等語在卷(C7卷第62至65頁),又雖另稱:楊榮輝一開始只說公司有這樣商品、可以穩定獲利,其他細節是到公司後才有人跟伊講云云,然觀乎該證人前述被告楊榮輝介紹內容實已包括本件委託服務契約有關按月給付、屆期保本等主要交易條件,且依其所稱:伊一開始並沒有投資、是他(即楊榮輝)陸續講一年多,才這個想法等語,顯見被告楊榮輝確有多次積極向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之舉,縱令嗣後另有徐子豪與其他人繼而負責招攬,仍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⒀編號㉓至㉘: ⒈編號㉓依證人潘○○審判中證述:伊透過友人邱心瑩(邱晶晶,四方力道公司員工)推薦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到公司後由邱心瑩幫忙處理一切事情並拿契約給伊簽名;第1 次向四方力道公司購買20萬元委託服務契約,均依約按月獲取利潤,故於該契約到期後,再多拿10萬元出來、投資30萬元,遂於101 年1 月10日簽約並交付現金10萬元等語(C4卷第126 至127 頁),且依其所提出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記載100 年1 月20日轉帳支出22萬元,及委託服務契約所示簽約日期「101 年1 月10日」、存續期間「自101 年1 月20日至102 年1 月20日止」等情(C5卷第7 、8 頁》),堪信應係101 年1 月10日先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予嬴龍公司並簽約,俟第1 次契約於同年月20日到期後,再逕以原應領本金20萬元作為投資餘款、契約方始生效。 ⒉編號㉔㉕各經證人林○○(原名林○○)到庭證稱:伊因為女兒王○○在贏龍公司(是時應係四方力道公司)工作並說很穩定,就去看看,有位矮矮胖胖叫徐什麼豪的(應係徐子豪)向伊推銷保障型投資商品,表示幫忙操作股票、保證每月獲利,在100 年7 月7 日將現金20萬元交由王○○轉交公司後,再由王○○陪同與徐子豪簽約,當初是透過王○○介紹瞭解產品內容之後、才到公司由徐子豪為伊說明(C7卷第128 至131 頁);證人吳陳○○證述:伊媳婦王○○在嬴龍公司(是時應係四方力道公司)那裡上班,告知投資每個月都領利息且稍微說過契約內容,伊不太清楚投資什麼,不記得實際拿20萬或22萬元,只將現金拿給王○○去處理,也沒到過嬴龍公司或參與簽約暨付款過程(C7卷第60至61頁),及證人吳○○(即王○○之配偶)證述:伊僅出錢、由母親吳陳○○幫伊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等語(C4卷第132 頁);編號㉖茲據證人謝○○(原名謝○○)證稱:伊因同學王○○在嬴龍公司(是時應係四方力道公司)上班而知道該公司委託服務契約,經其表示每月固定獲利2%、期滿3 年可領回本金,嗣由王○○帶契約到台北給伊簽名,伊匯款66萬元至王○○提供之帳戶,其中6 萬元為手續費,簽約與匯款不同日等語(C7卷第117 至122 頁);編號㉗經證人李○○證述:伊透過王○○介紹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經其表示將錢交給公司操作股票獲利、為期2 年、每個月可領利息、到期持本票領回現金,伊購買50萬元及支付5 萬元手續費、每月領1 萬2500元,101 年1 月19日到公司與陳建宏簽約,王○○也在場(C4卷第133 至136 頁),並具狀補充伊係領取現金前往贏龍公司交予王○○(C6卷第1 頁);另編號㉘則依證人吳○○證稱:伊透過弟媳王○○介紹知悉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經其表示投資一定金額公司會回饋,伊購買1 單位3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7000至8000元,詳細數字忘了,伊曾到公司與顧問及其他人見面並聽契約內容,之後先匯款再簽約,由王○○拿契約在該公司樓下某咖啡館與伊簽約等語(C4卷第137 至140 頁),可知該等被害人均係王○○之親友,進而透過其招攬(林○○部分尚包括徐子豪;李○○部分由陳建宏負責簽約)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無訛。又渠等王○○具有親誼關係,彼此更無仇怨,實無任意設詞誣攀之理,故證人王○○證稱自己並未向渠等招攬云云,當與事實有悖而無足採。 ⒊此部分被害人投資過程各經認定如前,依渠等所述交易過程均未言及楊榮輝,且參以證人潘○○、林○○、吳○○、謝○○均證述:不認識楊榮輝等語(C4卷第125 頁反面、第128 頁、第131 頁反面、第118 頁);吳陳○○證稱:除王○○外,沒人向伊介紹過此契約內容(C7卷第61頁反面),及李○○、吳○○部分:伊在公司見過楊榮輝、但非由楊榮輝與伊接洽購買委託服務契約(C4卷第133 頁、第137 頁反面)等情,可知俱與被告楊榮輝無涉,從而檢察官遽認業務人員為楊榮輝(起訴書附表編號102 、104 至108 )云云,洵屬無稽。 ㈢贏鼎公司部分(即附表二): ⑴此部分觀乎被害人提出委託服務契約其上「乙方」雖記載為「四方力道公司」或「嬴龍公司」,俱無以「贏鼎公司」名義簽約之例,然依證人分別證述係根據被告呂姵儀所提供契約格式簽約,抑或聽聞公司負責人表示贏鼎公司為贏龍公司的分公司,或使用軟體名稱是嬴龍等不同理由、遂以「四方力道公司」及「嬴龍公司」名義簽約之情,可知渠等簽約對象仍為贏鼎公司暨所屬人員無誤。又審諸刑法評價對象在於「行為(人)」,亦即法院應判斷何人涉及該當刑罰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要非著重釐清民事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縱令契約所載當事人名稱與下列證人所述實際任職公司或交易對象未臻一致,亦僅涉及認定贏鼎公司與四方力道公司、嬴龍公司彼此人員、業務關連性,憑為各被告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尚與渠等簽約過程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 ⑵編號①: ⒈本件雖未見徐○○○所述99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10日兩筆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相關文書,然依卷附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暨客戶對帳單記載其分別於99年10月11日匯款105 萬元至四方力道公司及同年11月10日匯款110 萬元,且四方力道公司自100 年1 月起亦按月匯款2 萬元至該證人陽信銀行帳戶(參見「卷證出處」欄1.2.及21. 所示),再參酌被告許璇慧偵查中供稱:徐○○○前於99年10月11日投資100 萬元、其後轉為100 年4 月14日,99年11月10日轉到100 年11月10日,到期沒有領回來繼續投資,所以沒有委託服務契約,徐○○○都是先匯款到徐○○提供的帳戶,公司看到這筆錢再將契約由伊轉交徐○○○簽名,再由伊交給徐○○用印(B15 卷第133 頁反面、B17 卷第87頁反面及B19 卷第65頁反面),足證徐○○○先前確於99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10分別向四方力道公司購買委託服務契約(金額100 萬元)各1 份,且同日匯款105 萬元(含5 萬元手續費)及110 萬元(含10% 手續費)至該公司指定帳戶無訛。 ⒉證人徐○○○固於警詢證述:伊陸續將現金900 萬元交予許璇慧轉匯四方力道公司,已忘記詳細投資次數,其中100 萬元係用以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等語(A5卷第202 至203 頁),惟業已提出「卷證出處」欄3.至20. 所示委託服務契約、本票(各7 份)暨匯款證明為憑,堪信其先後於100 年3 月7 日、4 月8 日、4 月14日、8 月8 日、11月10日、12月9 日及101 年1 月18日向四方力道公司、贏鼎公司簽約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屬實。至被告許璇慧雖供述:前開99年10月11日原投資100 萬元之後轉為100 年4 月14日委託服務契約,99年11月10日轉到100 年11月10日云云(B15 卷第133 頁反面、B17 卷第84頁反面、B19 卷第65頁反面),然參酌「99年10月11日」相距「100 年4 月14日」簽約時間未達1 年,且依卷附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暨客戶對帳單所示徐○○○於100 年4 月14日曾匯款110 萬元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卷證出處」欄19. ),要與被告徐璇慧此部分供述迥異,另參以證人徐○○○既未提出100 年12月9 日相關匯款證明,而此份契約簽立日期相距上述99年10月11日已逾1 年,客觀上符合被告許璇慧所稱原契約期滿後、再行續約之情,本院遂認100 年12月9 日係逕依99年10月11日委託服務契約再行續約、並以原契約到期後應返還本金直接撥充以代交付。另就99年11月10日原投資100 萬元逕轉為100 年11月10日委託服務契約部分則與卷載簽約日期相合,亦與一般交易習慣無違,應堪採信。 ⒊又被告許璇慧前於偵查供稱:100 年8 月8 日、11月10日、12月9 日及101 年1 月18日係由伊在贏鼎公司以現金直接交付徐○○云云,其中關於100 年11月10日、同年12月9 日部分,要與本院前揭認定係各以原99年11月10日及同年10月11日契約到期應返還本金直接撥充以代交付之情相左,且100 年8 月8 日付款方式亦與卷附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暨客戶對帳單(「卷證出處」欄20. )所載匯款記錄有悖而不足採信,遂僅得認定徐○○○就101 年1 月18日委託服務契約係委請被告許璇慧以現金方式代為交付110 萬元(含10% 手續費)予贏鼎公司。 ⒋另證人徐○○○前於警詢證述:伊最初由許璇慧陪同參加四方力道公司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當時不了解詳情,許璇慧向伊表示這樣的投資「很穩當、是可以做的」,伊相信許璇慧才會投資,也不清楚何謂「保障型獲利」契約及詳細內容,許璇慧則告稱該公司是將投資的錢拿去買股票、再將獲利分給投資人等語(A5卷第202 至203 頁),嗣於審判中改稱:伊係聽「余姓顧問(即徐○○)」介紹及別人說不錯,就跟著投資,許璇慧只要伊去聽、他們公司是賣軟體的,但未向伊表示簽約有多好;許璇慧有講給伊聽、但聽不懂云云,非僅針對是否透過被告許璇慧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先後所述不一,針對簽約過程亦多答稱忘記了、不清楚等語(C6卷第98至104 頁)。本院審諸證人案發之初所為供述往往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通常較諸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初供係虛偽者外,當未可任意捨棄先前陳述而不採。是佐以本件案發迄今已逾3 年,證人記憶不免有所減損罅漏,且其與被告許璇慧為三親等旁系血親,最初原委託被告許璇慧代為提起刑事告訴,詎料被告許璇慧事後竟遭檢察官併予提起公訴,故該證人事後證詞不免或有刻意迴護被告許璇慧之虞。況苟如其所述僅知悉該公司係販售軟體云云,非僅與該證人所述簽約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另有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事後按月配發定額利潤之實際投資內容迥異,若非經由他人詳細介紹,實無可能多次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且投資金額高達700 餘萬元之理。綜合上情乃認應以證人徐○○○先前警詢證述始與事實相符而較具可信性,進而認定其確係經徐○○、被告徐璇慧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甚明。 ⑶編號②至⑳: ⒈編號②至⑤茲據證人鄧○○證述:伊前往民生一路某號4 樓「贏鼎公司」應徵擔任行政工作、負責人是徐○○,伊經主管即呂姵儀私下以一對一方式介紹委託服務契約,表示每月固定給2%、類似操作股票,伊覺得不錯而同意購買;又鄧○○係伊姐姐,侯○○、張○○是伊朋友,伊將自己所知上述投資情況向渠3人 介紹,並徵得渠等同意投資;鄧○○部分由伊到其住處簽約,由鄧○○於同日依契約金額加上10%手續費 交付現金,再由伊轉交予呂姵儀收受;侯○○部分由伊帶契約上台北與其簽約;張○○部分亦係伊帶契約與其簽約,由張○○匯款33萬元予伊、再由伊提領同額現金交予呂姵儀收受;侯○○、鄧○○、張○○均未與公司其他人接觸;另伊與許璇慧並非同一組、許璇慧工作地點原在海邊路、後來兩人工作地點才同在民生路大樓,除呂姵儀外,其他人不太會跟她介紹委託服務契約等語,顯見證人鄧○○乃經被告呂姵儀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並依被告呂姵儀招攬內容轉知鄧○○、侯○○、張○○知悉,徵得渠3人同意購 買委託服務契約,並將鄧○○、張○○投資款項交予呂姵儀收受。至編號④既由鄧○○聽聞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後、自行向侯○○招攬,尚無從證明被告呂姵儀果有參與簽約或付款過程,自難認此與被告呂姵儀有何關連。 ⒉編號⑥業經證人王○○於偵審中證稱:伊應徵進入民生路贏鼎公司(原稱嬴龍公司,其後具狀更正)擔任業務,有三位主管,蔣錦雲是組長、許璇慧是經理、最上面是呂姵儀;蔣錦雲、呂姵儀向伊表示:投資一定金額可以領取底薪、以10萬元為單位、每月固定領2%利息,其後匯款至蔣錦雲所提供贏鼎公司帳戶,將匯款單據交由呂姵儀確認,呂姵儀將空白契約交予伊,伊在高雄市○○○路000 號辦公室填完個人資料後交予呂姵儀,過幾天呂姵儀將已填好的契約由蔣錦雲轉交予伊;許璇慧未向伊介紹過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及獲利方式;101 年3 月16日是簽約日,匯到指定贏鼎公司帳戶後,拿匯款單證明錢進去了才簽約等語(C5卷第164 至168 頁,B15 卷第50頁反面、第157 至158 頁,B17 卷第98頁,B19 卷第79頁),並提出陳述狀在卷可稽(C6卷第164 頁),是其係經被告呂姵儀、蔣錦雲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之情,堪予採信,至被告呂姵儀辯稱王○○是蔣錦雲的幹部、其投資與伊沒有直接或間接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⒊編號⑦則經證人陳○○提出書面陳述略以:伊由許璇慧介紹參加其公司所舉辦股票軟體教學課程,顧問徐○○課後曾告知伊及在場群眾,由公司配合之台北投信投顧將資金集結做保守型代客操作投資、保證兩年內獲利60% 、每個月給予2%利潤回饋客戶,伊詢問在場投資者及許璇慧皆有投資,乃於100 年6 月30日匯款110 萬(含手續費10萬)至四方力道公司,因公司表示須送台北用印,大約1 週後才拿到合約書及本票,其後每月均有領取固定利潤,遂於同年12月2 日再投入資金110 萬(此部分未保留單據)等語(C7卷第78頁),顯見該證人最初雖透過被告許璇慧介紹而參與贏鼎公司股票軟體教學課程,然實係聽從徐○○詳予告知投資內容加以招攬後,方始決定購買委託服務契約。 ⒋編號⑧⑨經證人洪○○(原名洪○○)到庭證稱:伊於100 年8 月間應徵進入贏鼎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介紹王○○參加該公司所舉辦股票軟體課程,經直屬主管呂姵儀向渠2 人招攬委託服務契約,表示可委託公司操盤、每月獲取固定利潤、期滿歸還本金等語,遂於100 年9 月7 日在贏鼎公司與呂姵儀簽約並交付現金44萬元(含10% 手續費)予呂姵儀收受;又伊介紹黃○○去聽股票軟體課程,陪同黃○○聽呂姵儀介紹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及簽約,黃○○係交付現金22萬元(含10% 手續費);許璇慧職稱是協理、但與伊不同組,主要是教軟體介紹,都是與呂姵儀簽約,呂姵儀是伊主管、許璇慧與伊沒有關係等語(C6卷第76至81頁),顯見該證人與王○○、黃○○俱係透過被告呂姵儀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過程要與被告許璇慧無涉。 ⒌編號⑩至⑫部分,業據證人張○○到庭證稱:伊透過徐顧問(即徐○○)、主管翁○○知悉公司保障型投資商品,內容略為2 年內獲利60% 、投資100 萬元每月領2 萬元;伊除100 年8 月18日在贏鼎公司與翁○○簽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40萬元予翁○○收受外,另借用其母「盧○○」名義,由盧○○於100 年10月11日在民生路贏鼎公司簽約(即編號⑪「卷證出處」欄2.所示),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180 萬元予贏鼎公司,實際上是伊出資;張○○係因伊任職贏鼎公司而認識主管翁○○,經翁○○向其招攬委託服務契約,伊於100 年3 月24日陪同張○○在贏鼎公司(應係四方力道公司)與翁○○簽約並支付100 萬元,有無手續費不確定等語(C6卷第82至89頁),足徵其與張○○投資過程各如編號⑩⑪所述。至證人張○○雖未具體敘明編號⑫盧○○招攬暨簽約過程為何,惟亦證述:伊曾轉告盧○○委託服務契約,其考慮很久才決定投資等語(C6卷第87頁),仍可推知盧○○同有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之舉。從而證人張○○僅指明編號⑪「卷證出處」欄2.所示委託服務契約係伊個人出資、僅借用盧○○名義簽約,要未包括編號⑫所示20萬元委託服務契約,本院乃認盧○○當係聽聞張○○轉述上述投資內容後,100 年11月11日前往贏鼎公司簽立編號⑫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20萬元(無從證明另有手續費)予贏鼎公司。從而起訴書附表編號72、73分別記載「張○○投資40萬元」及「盧○○投資200 萬元」云云,即與附表編號⑪⑫事實有悖,應予更正。 ⒍編號⑬至⑮則依證人黃○○審判中證述:伊透過網路得知贏鼎公司販售股票軟體並前往上課,聽聞徐子豪介紹公司有委託投資型保障契約,其後再帶同黃張○○(母親)及林陳○○至該公司與呂姵儀接觸,經呂姵儀說明並表示將錢交給公司代操、每月保證2%回饋,1 年後取本金如數歸還,渠等覺得不錯始決定投資,後續付款過程也是與呂姵儀接觸,伊先後於契約所載日期在公司與呂姵儀簽約,總計投資180 萬元,並分別支付66萬元、22萬元及110 萬元(均含10 %手續費);伊亦將上述投資內容黃張○○及黃張○○(阿姨),經渠2 人同意投資,遂分別於契約所載當日匯款,並由伊陪同在公司與呂姵儀簽約;林陳○○亦由伊介紹而知悉委託服務契約,其後再陪同林陳○○簽立4 份委託服務契約,渠等付款均加上10% 手續費等語(C7卷第82至87頁),堪信渠4 人投資暨簽約過程各如編號⑬至⑮所示。另起訴書附表編號74雖記載「黃張○○投資40萬元」云云,然觀乎卷附委託投資契約分別載明「黃張○○」、「黃張○○」各投資20萬元(B5卷第148 至149 頁),且據證人黃○○證述:黃張○○僅投資20萬元1 筆,另1 筆是黃張○○所投資等語屬實(C7卷第85頁反面),足見此部分起訴事實當係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⒎編號⑯經證人王○○到庭證述:伊透過蔣錦雲介紹得知贏鼎公司保障型投資商品,隨後前往該公司經徐○○、呂姵儀說明詳細投資內容,表示公司可代操期貨、每年保證獲利60% 、投資50萬元每月2 萬元利潤、100 萬元每月4 萬元利潤等語,渠2 人介紹內容與蔣錦雲講得差不多,伊遂於101 年3 月3 日在贏鼎公司與徐○○簽立委託服務契約兩筆各50萬元,蔣錦雲亦在場,伊共計交付110 萬元等語(C5卷第140 至146 頁),且其中40萬元係101 年3 月19日匯款至蔣錦雲所提供贏鼎公司帳戶,餘款以現金方式交予蔣錦雲一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104 年4 月30日電話紀錄(B15 卷第177 頁、B24 卷第94頁、C6卷第205 至207 頁)在卷可參。又針對蔣錦雲參與招攬一節,核與偵查中證述:伊透過蔣錦雲知道公司有投資商品,時間2 年,利潤60% ,手續費10 %,每個月先給2%,契約是在民生路贏鼎公司與蔣錦雲簽的,蔣錦雲叫伊匯款、簽完契約才匯款,由蔣錦雲提供帳號,合約及本票也是蔣錦雲交給伊(B15 卷第159 頁、B17 卷第99頁反面、B19 卷第80頁反面、B21 卷第21頁反面、B24 卷第34頁反面)之情大抵相符,可知此部分應係王○○先後透過蔣錦雲、徐○○及呂姵儀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 ⒏編號⑰依證人劉○○證述:伊最初應徵進入贏鼎公司擔任業務,其後轉任行政,協理呂姵儀(是時為劉○○之主管)私下向伊表示公司保障型投資商品有人幫忙操作、每月領回2%利息、2 年後再領回本金及12% 利息等語,因伊身上現金不足,呂姵儀建議可向銀行貸款用以投資,伊遂於101 年4 月3 日在民生路贏鼎公司與呂姵儀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呂姵儀收受,其餘手續費1 萬多元則由呂姵儀先行墊支,其後伊再歸還呂姵儀等語(C6卷第90至93頁、C8卷第15至23頁),亦可推認係由被告呂姵儀向其招攬而決意投資。 ⒐編號⑱茲據證人陳○○於偵審證稱:伊透過友人蔣錦雲知悉有投資商品,簽約時間2 年、利潤60 %,公司還會簽本票,每月先給2%利潤,遂於101 年1 月9 日在民生路贏鼎公司與蔣錦雲簽約,同日匯款109 萬5000元(其中9 萬5000元為手續費)至贏鼎公司帳戶等情綦詳(B15 卷第158 頁反面、B17 卷第99頁、B1 9卷第80頁、B21 卷第21頁、B24 卷第34頁,C5卷第135 至136 頁)。至其審判中雖另指稱除蔣錦雲外,曾與呂姵儀、許璇慧、王士晉等人接觸過,並證述:伊在公司看到呂姵儀向另一位先生招攬,伊問在場其他人,對方表示確實有獲利,伊才參加投資;伊認識許璇慧,只曉得是公司員工,但不知其擔任何種職務,許璇慧曾向伊提到投資型商品,但比較少,當初許璇慧並未向伊推銷、並非跟許璇慧簽約;伊也有問呂姵儀,其講的跟蔣錦雲、許璇慧大同小異,就是投資跟獲利情況,保障型商品係由公司在市場上操作期貨,10 0萬每月有2 萬元獲利,期滿給160 萬元,保證有獲利分配給投資者等語(C5卷第135 至139 頁),惟針對被告許璇慧、王士晉究係如何招攬委託服務契約一節均未具體陳述,況依其所述僅係聽聞呂姵儀向他人進行招攬時、自行詢問其他在場之人投資狀況,且於另案民事事件(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11號陳○○對呂姵儀請求損害賠償)當庭陳述:蔣錦雲招攬時說是一種投資行為,當初將錢交給蔣錦雲;另伊到公司及尾牙時有看到呂姵儀等語(C10 卷第177 至178 頁),要未提及被告呂姵儀有何招攬投資之舉,憑此實難推認被告呂姵儀、許璇慧、王士晉果有向其招攬委託服務契約或參與該次投資過程,故本院乃認證人陳○○係由被告蔣錦雲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而與其他被告無涉。至被告蔣錦雲審判中陳述:陳○○是在公司上課時聽到徐○○介紹才說要投資,呂姵儀、徐○○會在公司上課,並說公司有代操商品云云(C6卷第97頁),既與證人陳○○前揭所述決意投資過程不符,亦未提及自身有何參與招攬過程,顯係刻意卸免責任,不足採信。 ⒑編號⑲⑳各經證人許○○於偵查證稱:伊當時透過蔣錦雲知道公司有代操,簽約時間2 年、利潤60% 、手續費10% ,每月先給2%等語,遂於101 年1 月6 日買1 份,由蔣錦雲將契約帶至伊住處簽約,並於同日匯款至贏鼎公司帳戶,其中一部份交付現金(B15 卷第158 頁、B17 卷第99頁、B19 卷第79頁、B21 卷第20頁),及審判中證稱:伊未到嬴龍或贏鼎公司上過課,係透過蔣錦雲、陳○○才知道嬴龍公司保障型商品,是蔣錦雲拿契約到店裡讓我簽約(C5卷第148 至152 頁)等語;另證人蔣○○(即蔣錦雲之妹)亦證稱:伊沒有去過贏鼎公司,係透過蔣錦雲轉述知道公司有代操股票,每月給一筆利息,伊遂決定投資,由蔣錦雲將契約帶給伊簽,並於同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22萬元予蔣錦雲,由蔣錦雲交給公司等語(C5卷第154 至156 頁),可知渠2 人俱經由被告蔣錦雲招攬始決意投資。至編號⑲所示本票其上發票日記載「100 年1 月5 日」既與上述簽約日期不符,應屬誤載。從而被告蔣錦雲辯稱:許○○是因陳○○說要投資、才說也要投資等語,而蔣○○看到伊投資領到利息、才決定投資(C6卷第95、97頁),同係避重就輕之詞而無足採。 ⒒此外,證人蔣○○另證述:卷附60萬元委託服務契約(A4卷第70頁)係其弟蔣○○借用伊名義簽立,實際投資人為蔣○○,應係由蔣錦雲幫其簽名,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容記載100 年12月30日以蔣○○名義匯款64萬2000元至贏鼎公司(B15 卷第176 頁、C6卷第50頁)為證,足見此部分投資確與蔣○○無涉,惟既未有相關事證可認蔣○○此項投資果有透過蔣錦雲或其他被告,且此節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自無從逕予審理,附此敘明。 ⒓職是,此部分被害人投資過程各經認定如前,且參以證人鄧○○證述:伊與許璇慧並非同一組、許璇慧工作地點原在海邊路、後來兩人工作地點才同在民生路大樓,除呂姵儀外,其他人不太會跟她介紹委託服務契約(C6卷第74至75頁);洪○○證稱:許璇慧職稱是協理、但與伊不同組,主要是教軟體介紹,都是與呂姵儀簽約,呂姵儀是伊主管、許璇慧與伊沒有關係等語(C6卷第77、79頁);張○○證述:伊與許璇慧不同組,伊都是透過顧問及主管知道公司的保障型商品(C6卷第84頁);黃○○證稱:伊只認識呂姵儀,付款過程未透過許璇慧,雖在公司見過許璇慧、但不知她在公司做什麼(C7卷第83、84頁反面);王○○證述:伊因到贏鼎公司而認識許璇慧、許璇慧向伊表示自己親友也有投資,但簽約過程從未與許璇慧接觸(C5卷第145 至146 頁),及共同被告蔣錦雲亦證稱:許璇慧並未介入王○○簽約過程(C6卷第95頁);劉○○證稱:伊與許璇慧不同組等語(C6卷第93頁);許○○證述:伊不認識許璇慧、亦未透過許璇慧處理簽約及匯款過程(C5卷第146 至147 頁)等情屬實,顯見編號②至⑲所示被害人招攬投資暨簽約過程俱與許璇慧全然無涉,故檢察官徒以渠等具狀委託被告許璇慧提告(B5卷第7 至11、13至14、18、139 、141 、143 、146 、150 、156 、161 、165 、200 、204 、206 頁)為由,遽認業務人員為許璇慧(起訴書附表編號61、62、64至69、71至81)云云,洵屬無稽。另被告呂姵儀、蔣錦雲空言辯稱並未招攬他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⑷編號㉑至㉔: ⒈編號㉑業經證人施○○(即被告王士晉之母)到庭證述:伊因為王士晉在贏鼎公司上班而前往關心,遇見「顧問」邀請伊至該公司參加投資課程,經該顧問表示投資100 萬元、每月保障2 萬元紅利等語,遂前往該公司簽約與顧問及協理簽約而投資90萬元,另外加上9 萬元手續費,直接交現金給顧問等語在卷(C5卷第104 至106 頁)。至其所述交付現金云云,核與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記載104 年4 月27日由王士晉匯款99萬元至贏鼎公司之情不符(A3卷第42頁、B5卷第99頁、B21 卷第41頁、B24 卷第73頁),此部分即無從採信。又證人施○○雖忘記所稱「顧問」姓名為何,然參以共同被告均稱贏鼎公司顧問即為「徐○○」,堪信該證人所指之人當係徐○○無訛。再其另稱「協理」既未指明究係何人,而該公司協理非僅只一人,且被告王士晉警詢雖陳述:伊招攬部分包括施○○(A5卷第182 頁),當初徐○○或曾麒峵在公司拿契約由伊交給施○○簽立,之後再由徐○○或曾麒峵取回契約;徐○○、曾麒峵及呂姵儀沒有現場簽立契約云云,非僅與證人施○○前揭證述簽約過程未盡相符,況依其所述亦未指明曾麒峵同有參與簽約過程,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曾麒峵之認定,故此僅得認定施○○係經徐○○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並由王士晉陪同在場簽約。 ⒉編號㉒至㉔則據被告王士晉初於警詢已坦認伊所招募投資部分包括王○○、張○○及黃○○部分(A5卷第183 頁),並供稱:伊於100 年4 月間到四方力道公司任職,徐○○、曾麒峵向伊表示公司有投資商品,簽約時間2 年、利潤60 %、每月先給2%利潤等語,伊介紹大姊王○○買兩份各55萬元,由徐○○在公司將契約交給伊帶回予其簽名,簽完後再交給徐○○,王○○部分係分別匯款2 筆、各55萬元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徐○○交付2 張80萬元本票給伊、再由伊轉交王○○;張○○(即王○○之夫)於101 年3 月5 日買1 份100 萬,本票是曾麒峵拿給伊,合約則由伊拿去簽完名後交給徐○○,張○○簽約地點在海邊路;黃○○(即張○○之姪女)參加贏鼎公司投資課程,聽完徐○○的說明會後決定要投資,向伊表示要找顧問投資,由伊或黃○○先匯款後,伊再拿契約到高雄市明華路附近麥當勞給她簽名,之後交給徐○○,其中50萬元那筆手續費有打7 折;每筆合約利潤分配方式都是2 年60% 、張○○部分為1 年30% ,每月先給2%利潤,都要收10% 手續費等情在卷(B17 卷第17頁、B21 卷第18頁、B24 卷第31頁)。至其先前陳述張○○拿110 萬元現金交予徐○○云云(B17 卷第17頁),顯與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3卷第42頁、B5卷第99頁、B21 卷第41頁、B24 卷第73頁)內容不符,當無足採。其次,被告王士晉前於102 年6 月3 日偵訊供證:黃○○簽約後、伊將合約交給徐○○,徐○○再拿給吳順宗,但不知道徐○○有無拿給吳順宗簽名(B17 卷第17頁);又於103 年6 月25日改稱:黃○○的契約交給曾麒峵云云(B24 卷第31頁),針對黃○○所簽訂委託服務契約究係交予徐○○或曾麒峵,先後所述顯有不一,然本院參以其先後陳述時間相距1 年,其中102 年6 月2 日偵查證述相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主觀記憶當與事實較為相符,遂認以該次所述將契約交予徐○○收執一節較為可信,惟是日詢問另敘及徐○○將契約交予吳順宗簽名云云,其既非親自見聞此項待證事實,更自承不知徐○○有無拿給吳順宗簽名等語在卷,即無從遽認為真實。此外,依被告王士晉所述雖根據曾麒峵介紹內容轉知親友而招攬投資,惟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曾麒峵果有實際參與此等招攬過程,仍不得率爾為其不利之認定。故此部分堪認徐○○、被告王士晉確有招攬王○○、張○○及黃○○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之舉 ⑸編號㉕: 依證人劉○○到庭證述:伊係因兒子唐○○在贏鼎公司上班、表示有業績壓力,遂購買兩份委託服務契約,係唐○○拿契約到某咖啡店與伊簽約,只知道是公司專案、每月有紅利,伊分別支付超過20萬元,好像有1 成手續費,都是以現金交給唐○○;伊從未到過贏鼎公司,也不清楚何人委託陳慧哲提告等語(C6卷第201 至203 頁),可知該證人係因唐○○在贏鼎公司任職、遂經其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尚難認與被告陳慧哲有何關連。故檢察官徒以劉○○具狀委託陳慧哲提起刑事告訴(B5卷第73頁)而遽認其為業務人員云云(起訴書附表88),容非有據。 ⑹編號㉖: 茲據證人梁○○偵查中證述:蔣錦雲要伊投資,表示贏鼎公司有投資股票及丙種墊款,投資50萬元2 年內可獲利60% 、每月支付1 萬元、2 年共24萬元,期滿返還本金50萬元及剩餘紅利6 萬元等語,只有與蔣錦雲接洽,伊投資50萬元、另有手續費5 萬元,簽約後蔣錦雲說要將合約送到台北簽名蓋章,約1 星期由蔣錦雲拿契約及本票給伊等語(B12 卷第13至14頁),顯見該證人確因蔣錦雲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是被告蔣錦雲空言辯稱未向他人招攬投資云云,要非可採。 ㈣其他被害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部分(即附表三): 編號①至㊸(編號㊶除外)固經被害人提出「卷證出處」欄所示委託服務契約暨本票為憑,且分別委託被告呂麗娥(編號①至㉒㊶,B2卷第94、96至111 、113 至116 、118 至119 頁)、林平堯(編號㉔至㉗㉚㉟㊱,B2卷第212 至213 、219 至221 、223 至224 頁)及趙樹德(編號㊲,B3卷第32頁)、許璇慧(編號㊳㊶,B5卷第12、212 頁)及楊榮輝(編號㊴㊵,B2卷第308 、324 頁)代為提起刑事告訴,遂經檢察官認各係由被告呂麗娥(編號①至㉒㊶)、林平堯(編號㉓至㊱㊷)、趙樹德(編號㊲)、許璇慧(編號㊳㊸)或楊榮輝(㊴㊵)擔任業務人員云云,然被告呂麗娥、林平堯、趙樹德及許璇慧均否認有何向渠等招攬委託服務契約之舉。又本院雖當庭曉諭就此部分是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C8卷第183 至186 頁、C10 卷第85、196 頁),審諸前開委託服務契約暨本票客觀上僅得證明該等被害人曾簽約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之事實,尚無從具體證明究係何人負責招攬暨參與後續簽約、付款等過程,更未可徒以委託提告一事、率爾認定果係由起訴書附表所示「業務人員」加以招攬,是此部分僅得依其他卷附相關事證以資審認,合先敘明。 ⑴編號①至㊵: ⒈被告呂麗娥雖坦認因親友呂○○(編號⑦)、呂楊○○(編號⑧)、呂○○(編號⑯)、李○○、楊○○(編號⑳)等人投資,或透過該等親友另行介紹他人如陳○○(編號①,李○○友人)、簡○○(編號②)、鄭○○、夏○○(編號⑱⑲,均為夏○○親友)及陳○○(編號④,呂○○之雇主)參與投資,由徐子豪決定從中抽取不定額比例之車馬費作為獎金來源等語在卷(A5卷第106 頁反面),然其並非四方力道公司及贏龍公司員工、僅掛名協理一職,平日在辦公室進行個人股票、期貨或選擇權投資,要未參與公司營運及業務招攬等情,已如前述。況所稱因親友投資而領取「車馬費」一節,究係基於親自參與招攬投資,抑或僅因其引介渠等參與公司所舉辦諸如投資或股票軟體教學課程等各類活動、進而成為公司客戶,事後另由他人負責招攬等情,俱無積極事證可憑,復未見檢察官舉證此部分實際投資過程,尚無從遽為被告呂麗娥不利之認定。 ⒉又編號㉔部分固據證人劉○○於偵查證稱:伊任職期間並未推薦他人投資,但朋友林○○有來聽課,潘俊男及徐子豪遊說他購買紘煒公司股票及保障型投資(即委託服務契約),金額兩百多萬元等語(B18 卷第83頁反面),然此情非僅為被告潘俊男所否認,且證人劉○○既稱未曾推薦他人參與公司投資,可知並未參與此部分招攬過程,亦無從證明其確係基於個人見聞而為證述,自不得逕認被告潘俊男曾參與此部分招攬投資過程。 ⒊編號㊳僅依證人鄧○○到庭證述:伊聽呂姵儀轉述說謝○○有買,但不瞭解其購買過程,亦未見聞簽約過程等語在卷(C6卷第71至72頁),至多堪認謝○○同有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之事實,既未能具體證明係由何人負責招攬,亦未可遽為不利呂姵儀或其餘被告之認定。 ⒋職是,此部分除卷附委託服務契約暨本票外,並無其他事證補強證明與各被告有何關連,起訴書所載被告呂麗娥、林平堯、趙樹德、許璇慧及楊榮輝分別為業務人員云云,洵屬無據,故僅堪推認附表編號①至㊵所示被害人係由四方力道公司、嬴龍公司或贏鼎公司所屬不詳人員進行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 ⑵編號㊶: 觀乎證人盧○○偵查中證述:伊於嬴龍公司任職期間聽徐子豪講解公司產品包括四方力道軟體、紘煒公司股票及保證型產品(即委託服務契約),伊有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等語(B13 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俱未有隻字言及呂麗娥、或聽從徐子豪以外其他人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又該證人既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以致無從具體認定投資金額,從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6針對盧○○部分記載「業務人員呂麗娥」、「投資金額80萬元」云云,即非有據,故僅得認定證人盧○○係經徐子豪招攬而於不詳時地、購買不詳金額委託服務契約。 ⑶編號㊷: 證人周○○ 雖於偵查證稱:伊於2011年5 月18日到贏龍 公司(應係四方力道公司)工作,經理陳建男會教伊使用軟體,如公司有理財產品會跟伊說;產品大部分都是顧問徐子豪開會介紹等語(B13 卷第64頁反面),針對被告陳建男僅泛稱會向其解說理財產品,要未具體詳述陳建宏是否向其招攬委託服務契約或與其他被告有何關連,是此部分亦僅堪認係透過徐子豪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 ⑷編號㊸: 此部分雖經證人張○○證述:伊在贏鼎公司上班,曾帶陳○○到公司聽股票軟體課程,之後由徐顧問(應係徐○○)向其介紹委託投資服務契約,簽約過程伊應該在場,但不知道實際交付多少錢及如何付款,呂姵儀會過來講一些軟體的東西,但忘記有無介紹委託服務契約等語(C6卷第88至89頁),固堪認定陳○○係經徐○○招攬而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之事實,仍無從具體推認其招攬暨簽約過程與本件被告有何關連。 ⑸職是,附表所示被害人固分別向四方力道公司、嬴龍公司或贏鼎公司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然依卷附事證仍未可具體證明本件被告果有參與此部分招攬、簽約或付款過程。 ㈤無從證明或被告個人購買部分(即附表): ⑴編號①黃○○部分,除委託被告呂麗娥提告而提出授權書外(B2卷第95頁),遍閱全卷俱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交易憑證,遂無從推認其果有購買委託服務契約、透過何人招攬暨過程究係為何。 ⑵編號②業經證人許徐○○到庭證稱:伊從未到贏鼎公司上課或投資,是許璇慧說她投資公司50萬元,每個月能領1 萬元當伊當生活費,伊沒有出錢,但授權許璇慧以伊名義簽約、從頭到尾沒看過契約書等語(C6卷第105 至107 頁),核與被告許璇慧自承:伊係以母親許徐○○名義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由徐○○與伊簽約並以現金方式支付55萬元(含10% 手續費)之情相符(B15 卷第133 頁、B17 卷第87頁、B19 卷第64頁及B21 卷第19頁),且無證據足認該證人所述確屬虛偽,可知此部分當係被告許璇慧個人出資、僅借用許徐○○名義購買委託服務契約。 ⑶編號③僅據被告王士晉偵查中供稱:王○○沒去過公司或與其他人接觸,係伊拿自己的錢幫她投資(B15 卷第30頁、B17 卷第17頁);簽約地點在民生路、由伊在公司拿現金11萬元給徐○○(B21 卷第18頁、B24 卷第31頁),依其所述王○○既未曾前往贏鼎公司或與該公司人員有何接觸,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推認王○○果有親自出資參與投資,故此部分亦僅能認定被告王士晉係借用王○○名義進行個人投資。 ⑷檢察官徒以黃○○、許徐○○及王○○於偵查中分別委託被告呂麗娥(B2卷第95頁)、許璇慧(B5卷第16頁)及王士晉(A3卷第63頁)提起刑事告訴,遽認渠等同為被害人且業務人員各為上述被告云云,洵屬無稽。 六、本件被害人購買未上市股票過程之認定 ㈠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部分(即附表五): ⑴編號① ⒈茲依證人李○○證述:伊前往四方力道公司聽軟體講座,經徐子豪介紹以每股65元購買同曜公司未上市股票,因該公司倒閉,經呂麗娥找買同曜公司股票之人(包括伊)去找徐子豪處理,協商同意以1 :1 比例將同曜公司換成紘煒公司未上市股票,伊目前持有26.7張紘煒公司股票等語綦詳(A5卷第197 至199 頁,B13 卷第123 頁、B14 卷第61頁反面、B18 卷第115 頁反面),至紘煒公司104 年11月3 日紘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覆稱李○○並非該公司股東,惟觀乎該函文附件股東名冊載有「李○○33120 股」(C9卷第74至76頁),且李○○係李○○之子,業經被告呂麗娥於警詢供述在卷(A5卷第106 頁反面),足徵該證人原經徐子豪招攬而購買同曜公司股票,嗣後始更換而以其子「李○○」名義持有紘煒公司股票之情甚明,亦無從證明被告呂麗娥曾參與該次同曜公司股票銷售過程。至證人李○○偵查中雖稱:呂麗娥也向伊提過四方力道公司有賣紘煒公司股票,後來有拿60多萬元購買紘煒公司股票,及到庭證稱:呂麗娥跟伊提過購買紘煒公司股票云云(B13 卷第123 頁、B14 卷第61頁反面、B18 卷第115 頁反面、C4卷第213 頁),惟參以前述其原係購買同曜公司股票,嗣因該公司倒閉,遂經被告呂麗娥參與協商、經徐子豪同意更換而改持有紘煒公司股票,足見其並非透過他人招攬購買紘煒公司股票,故此部分所述即屬無據,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呂麗娥之認定。 ⒉又證人李○○雖未陳述最初購買同曜公司股票數量為何,惟參以上述係以1 :1 比例以同曜公司股票換取紘煒公司股票,且觀乎卷附其持有紘煒公司股票其中僅編號99-ND-0000000 ~2854、99-ND-0000000 ~2857、99-ND-0000000 、99-ND-0000000 ~7000、99-ND- 0000000及99-ND-0000000 ~7708(共23張,C9卷第91至113 頁)均係整股且為「99年」所發行,其餘則各係畸零股或於102 年間發行,而贏龍公司自101 年6 月間起即因徐子豪等人逃逸未能繼續經營,並於同年月25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自無可能猶於102 年間再對外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足見除上述23張整股股票外,其餘應係李○○經紘煒公司事後配發股利而取得,故本件僅堪推認李○○前經徐子豪招攬購買23張同曜公司股票,其後再依1 :1 比例換得持有同數量紘煒公司股票為當。 ⑵編號② ⒈此節業經證人黃○○於警偵證述:伊於101 年5 月20日進入嬴龍公司擔任軟體測試員,經陳建男招攬購買2 單位共6 張(應係4 張)泰啟公司股票,於同年月29日提領27萬元現金交予陳建男,但陳建男僅交予伊1 張收據、並說1 個月後會給股票,事後均未交付股票(A1卷第6 至7 頁),及審判中證稱:陳建男請傅○○向伊說公司有賣哪些股票,遂由傅○○拿泰啟公司資料向伊介紹,隔天伊向陳建男表示想買股票、陳建男、傅○○即帶伊去彰化銀行,傅○○陪伊進銀行,伊在車上將錢交給陳建男,陳建男僅交付1 張收據、並說過幾天可以交付股票,但幾天後陳建男卻告知公司倒閉了(C4卷100 至105 頁)等語,核與證人傅○○到庭證述:陳永全告知伊要向黃○○介紹公司所賣商品,當時公司只有泰啟公司股票,伊只介紹這1 支,並說如果想買要問陳建男,其後黃○○表示要買、伊就聯絡陳建男,陳建男表示要自己跟黃○○談,之後伊未跟渠2 人買股票有接觸;又伊係聽陳建男命令陪同陳建男、黃○○到三多路彰化銀行領錢,但未碰到那筆錢等語(C4卷第106 至109 頁),及被告陳建男供承:確有收受黃○○購買股票款項27萬元及交付收據予其收執等情大抵相符,並有證人黃○○提出贏龍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泰啟公司資料各1 份(A1卷第28、29至44頁、B2卷第125 頁),及泰啟公司函覆現有股東名冊並無黃○○等語(C9卷第77頁)在卷可佐,堪信黃○○確經陳建男、傅○○招攬而交付27萬元購買泰啟公司股票、但事後未能取得該等股票之情無訛。 ⒉又黃○○事後雖未取得泰啟公司股票,然此據被告陳建男辯稱:伊將錢交給徐子豪,但公司在101 年5 月31日倒閉,徐子豪也失蹤找不到人等語(A1卷第2 至3 頁),本院審酌證人黃○○付款時間為101 年5 月27日,相距本件事發時間僅止數日,且與贏龍公司突然終止營業、被害人求償無門之案發經過一致,堪信被告陳建男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再佐以泰啟公司是時仍係依法辦理登記暨營業之公司,其餘被害人亦有購得其他未上市股票,遂難徒以徐子豪、被告陳建男未依約交付股票予黃○○,即遽認渠等自始果有以不實事項訛詐黃○○購買未上市股票之舉。 ⑶編號③ ⒈證人傅○○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伊於101 年3 月至4 月間任職嬴龍公司,第2 個月時陳建男向伊講解嬴龍公司販售的未上市上櫃股票,伊與國中同學劉○○合資購買紘煒公司股票2 張、共計13萬5000元,因劉○○出資較多故登記在其名下,陳建男帶伊將現金交給范瑋玲,收到現金後有給伊收據,相隔2 星期范瑋玲再將印有劉○○名字的紘煒公司股票交給伊(B1卷第71至72頁、C4卷第109 至112 頁),遂應認該證人確係經被告陳建男招攬購買紘煒公司股票屬實。 ⒉該證人審判中雖改稱不記得何人交付股票予伊云云,然審酌警詢相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事後陳述更為深刻,當以警詢所述由范瑋玲交付者為準。至依其所述均係聽由被告陳建男介紹該公司股票,且證稱:伊所屬這組除陳建男外、並無其他人向伊推銷未上市股票,范瑋玲沒有跟伊提過這支股票的事,她在公司好像是櫃臺小姐、亦未見過其向他人招攬投資股票(C4卷第109 至111 頁),可知被告范瑋玲乃因擔任一般行政人員而負責收受現金及交付股票,尚難憑此單純收付行為即率爾推認果有參與此等招攬購買未上市股票之過程。 ⑷編號④ ⒈證人李○○先後於警偵證述:伊本人購買紘煒公司未上市股票4000股共計26萬元,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當天(即101 年3 月23日)、在民生路嬴龍公司辦公室連同其弟李○○購買委託服務契約22萬元共48萬元交給陳建宏,幾天後陳建宏在公司將股票交給伊(B1卷第74至75頁、B13 卷第153 至154 頁、B14 卷第80至81頁、B18 卷第137 至138 頁),及審判中證稱:伊進入四方力道公司任職,所屬這組有陳建宏、胡敏雄兩位經理及副理趙樹德,徐子豪、陳建宏開會時對整個team介紹未上市公司股票,也叫員工去外面推銷(C4卷第14至15頁),足證其係經徐子豪、被告陳建男招攬而購買紘煒公司股票。 ⒉至該證人於偵訊雖指述:趙樹德也有向伊推銷紘煒公司股票云云,然同前述該證人審判中乃詳述:伊偵查時僅係說明與趙樹德、陳建宏之關係,實際上推銷的是徐子豪、陳建宏,趙樹德僅係關心伊在公司業務狀況等語屬實(C4卷第15至19頁),自難擴及認定被告趙樹德同有參與此部分招攬過程。 ⑸編號⑤ 證人劉○○先後於警詢及到庭證述:伊購買將近26萬元的紘煒公司股票4 張,以現金交予潘俊男(B1卷第65至66頁);公司最大的老闆即徐子豪於開會時招攬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主管即經理潘俊男叫伊想辦法拿錢出來購買未上市股票,公司從老闆到經理會自行對內部員工招攬,遂由父親劉必上出資並以其名義購買4 張未上市股票共26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予潘俊男(C4卷第38至46頁)等語,應堪信實,是此應認劉○○係經徐子豪、潘俊男招攬購買4 張紘煒公司股票、共計26萬元。至其偵查證述:伊於100 年10月交付現金13萬元予潘俊男用以購買紘煒公司股票2 張云云,(B18 卷第82至84頁),所述購買數量、金額顯與「卷證出處」欄所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紘煒公司股票(4 張)暨104 年11月3 日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不符,當無足採。 ㈡贏鼎公司部分(即附表六): ⑴編號①經證人劉○○於警偵證述:伊於100 年5 月間應徵進入四方力道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經直屬主管曾麒峵向伊鼓舞並吹噓購買未上市股票,遂向母親蔡麗琴及男友鄭光華借款購買次世代公司股票2 張共13萬元(每張1000股、6 萬5000元);負責人陳慧哲、協理曾麒峵、黃衫育及顧問徐○○一直利用內部會議上課或公開場合鼓吹我們及後來學員購買次世代公司股票(A2卷第25至35頁、B13 卷第85至86頁、B14 卷第39至40頁、B18 卷第100 至101 頁);及到庭證稱:曾麒峵、徐○○在上課時說明這些公司狀況,曾麒峵也有發該資料,伊於100 年6 月間向曾麒峵表示要購買未上市股票,依曾麒峵所提供帳號匯款並經其確認,後來交付2 張次世代公司股票予伊,共支付13萬元等語(C5卷第169 至175 頁),並提出次世代公司資料1 份為證(C6卷第15至38頁)。再針對招攬過程一節,其中關於徐○○與被告曾麒峵招攬部分先後所述互核一致、堪以認定,惟被告陳慧哲、黃衫育則除警詢指述外,再無其他相關證明可佐,遂不得遽為不利該2 人之認定。另其偵查中雖稱交付現金予曾麒峵收受云云,既與卷附匯款證明(C6卷第14頁)及到庭所述付款方式不符,仍應認以匯款方式交付購買股票所需款項,是此部分當認證人劉○○係經徐○○、被告曾麒峵招攬而購買未上市股票。 ⑵編號②觀乎證人徐○○○警詢證述:伊參加四方力道公司所舉辦投資說明會,該公司人員介紹伊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伊投資100 萬元購買未上市股票(A5卷第202 至203 頁),及審判中證稱:伊投資未上市股票200 萬元、買幾張不記得,但有把股票留起來,是姓徐的跟其他人介紹伊購買未上市股票等語(C6卷第103 頁),除所稱「姓徐的」依前述可推知係指贏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外,雖無從認定其購買未上市股票名稱暨數量為何,佐以其提出次世代公司股票受讓人均載為許璇慧,且該公司亦函覆許璇慧確為該公司股東(持股3 萬3000股)、徐○○○則非股東(C9卷第129 至130 頁),另依該函文所示持股33張暨被告等人所述銷售未上市股票價格均為每張6 萬5000元(每股65元,每張1000股)計算,證人徐○○○應係經徐○○招攬,支付214 萬5000元用以購買次世代公司股票33張,且以許璇慧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至依該證人歷次陳述均未提及被告許璇慧果曾向伊招攬未上市股票,即不得徒以許璇慧與該證人為近親且曾向其招攬委託服務契約之情,即逕認被告許璇慧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⑶編號③經證人梁○○於警偵證述:伊於100 年8 月應徵進入贏鼎公司任職,經主管黃衫育向伊鼓吹購買未上市股票,伊遂以表弟「李○○」名義購買次世代公司股票6 張(每張價值6 萬5000元),以現金將錢交給黃衫育,並由黃衫育將股票交予伊(A2卷第15至21頁、B13 卷第85頁反面);另到庭證稱:伊係向李○○借款購買次世代公司股票共39萬元,購買過程均與黃衫育接觸,並依黃衫育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其中針對付款方式先後所述雖有不一,惟依其提出匯款通知單記載100 年10月5 日匯款39萬元至四方力道公司(C6卷第42頁),綜此堪信其確經被告黃衫育招攬購買次世代公司股票,並以匯款方式支付所需款項。至被告黃衫育空言否認未招攬他人購買未上市股票云云,容非可採。 ㈢其他銷售未上市股票部分(即附表): ⑴編號①固據被告林平堯於警詢指稱:陳○○購買泰啟公司13.5萬元股票云云(A5卷第115 頁),並有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記載陳○○於101 年5 月9 日匯款13萬5000元至四方力道公司之情(B2卷第124 頁),惟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證本次實際交易內容暨過程為何,且依泰啟公司104 年11月2 日函文覆稱該公司現有股東名冊中並無陳○○其人(C9卷第77頁),縱令陳○○曾匯款至四方力道公司,然衡諸一般交付金錢原因眾多,尚無從遽認其果有經他人招攬而購買泰啟公司股票。 ⑵編號②雖經證人張○○於偵審證稱:徐子豪、潘俊男介紹未上市股票,陳建宏也推薦伊買紘煒公司股票,故伊在101 年2 月、5 月共拿39萬元給公司購買紘煒公司股票6 張,以現金交予潘俊男收受,但只收到5 張,之後因為公司主管捲款而逃,到現在還沒拿到最後1 張云云(B18 卷第82至84頁、C6卷第169 至178 頁),然始終未能提出上述股票或其他交易憑證為據,況依紘煒公司104 年11月3 日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回覆張○○並非該公司股東(C9卷第74至76頁),實難徒以該證人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本件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行為應該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為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後者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 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則是否「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者,以決定之。準此,一般金融機構收受存款因藉由政府金融監理措施暨存款保險制度,固能使存款戶免除虧損風險,投資報酬率亦相對較低,其餘投資行為雖得獲取較高利潤,亦將伴隨相當風險,是倘假借固定配發高額利潤、定期保本等類似存款之交易模式,一方面吸引不特定人投入金錢,他方面卻規避金融監管機制,極易使投資人忽略風險而蒙受損失,進而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是為保護投資大眾權益及維護社會經濟金融秩序,避免民眾誤信地下金融機構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有蒙受法律所不允許投資損失之虞,苟若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不問形式上採用何種名義或方式,此種非常態之投資方式即為該條所禁止,倘行為人對此客觀事實有所認識猶仍為之,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而應予處罰。 ㈡又依前述銀行法第29條之1 係為避免地下金融假借各種名目向民眾不當吸收資金,遂加以立法明確規範,一般國民對此類行為自應合理期待具有知法守法之義務,非有特殊情事,尚不能認為有何正當理由致不知此項法律。查徐子豪、徐○○先後成立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進而親自或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告共同向被害人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而前開公司僅係依公司法成立之有限公司,要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又渠等招攬之初乃向被害人表示投資內容略為投資人交付款項予公司運用,並約定1 至3 年不等投資期間,將可獲得每年30% 或更高利潤,期間除先按投資金額每月發給2%(或更高)利潤外,期滿後可如數取回本金暨其餘約定利潤等情事,再依證人李○○證述:委託服務契約當初有保證每月固定利潤,但徐子豪表示礙於法規、沒有在契約明訂出來,只是口頭約定(C4卷第18頁),及被告陳建宏、林平堯、楊榮輝、許璇慧亦均供稱:徐子豪或徐○○曾告訴內部成員,由於會違反國家法令,向民眾宣稱的保證獲利內容、比例,均不能、也沒有載明在合約上(A5卷第61頁反面、第116 頁、第163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顯見徐子豪、徐○○及負責招攬委託服務契約之被告,主觀上均知悉該契約關於保證獲利部分業已違反現行法令甚明。至各被害人所述經徐子豪等人告知委託投資內容包括代操股票、期貨、圈購未上市股票或從事丙種墊款等各種不同事由,雖未能確認果有此等投資事實,然參以各被害人自簽約時起至本件贏龍公司、贏鼎公司終止營業前,均能按月收取約定利潤,其中更有如附表編號①⑧㉓(李○○、戴○○、潘○○)及附表編號①(徐○○○)所示被害人係向四方力道公司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俟原投資期間屆滿後再行續約之情形,以致無從積極證明渠等果係自始基於不法原因向被害人訛詐財物。另佐以該委託服務契約所約定利潤(每年30 %或更高)相較現行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約年利率1 至2%)或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均高出數倍之多,綜此堪認渠等利用按月配發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潤、定期保本等類似存款之交易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且主觀上明知此情仍以繼續意思反覆為之,此舉自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八、本件銷售未上市股票行為應成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㈠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同法第15、16條明訂證券商種類包括「證券承銷商(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自營商(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及「證券經紀商(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承銷商係指有價證券之包銷、代銷(即同法第71、72條);自營商係為自己利益進行買賣或出售承銷股票,並需維持公正價格及營運健全,即負有維持市場功能之機制;至證券經紀商則接受投資人委託向證券交易所及櫃買中心下單買賣,所受利益為手續費。其次,針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法第2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所稱上市股票係指已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39 條規定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股票而言,然參酌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嗣於89年7 月修正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語,由此可知該法所指有價證券並不以上市公司股票為限,縱非依法得在集中市場進行交易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仍屬該法第6 條所指有價證券無訛。故紘煒公司、次世代公司及泰啟公司雖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上市(櫃)公司,其發行之股票仍同受該法規範,倘非依法取得證券商許可者,自不得就該等股票從事上述承銷、自營或經紀業務。 ㈡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節,業如前述,亦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證券商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次查,徐子豪、徐○○等人雖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招攬購買紘煒公司、次世代公司及泰啟公司股票,惟依相關卷證俱無從證明渠等取得該等未上市股票實際來源為何,又參以卷附紘煒公司104 年11月3 日紘字第0000000000號函、泰啟公司104 年11月2 日函及次世代公司104 年11月9 日次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俱稱並未委託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代為銷售股票之情屬實(C9卷第74、77、129 頁),顯見前開公司實非接受投資人委託銷售股票而以賺取手續費為目的,並不屬從事證券經紀業務,另參酌證券交易法前於77年1 月修正刪除原第9 條「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之規定,可知證券買賣不以集中市場交易為限,尚包括面對面交易或利用其他方式、場所進行之交易行為。故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既以對外銷售未上市股票藉此賺取價差而獲利,仍屬從事證券承銷或自營業務,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九、關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㈠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然此仍應以就他人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或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猶未可因有共同正犯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 ㈡承前所述,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係由徐子豪、徐○○共同經營,又觀乎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暨各被告供述前開公司經營狀況,該2 人非僅透過投資課程、公司內部會議介紹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亦實際參與招攬投資過程,其後親自或指定他人代為簽立契約,各筆投資款項最終須交予渠2 人收受,並依業績狀況計算員工薪資及獎金發放事宜等情交參以觀,可知徐子豪、徐○○應係前開公司實際經營者,且就各次招攬委託服務契約暨未上市股票之舉,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 ㈢又依本件被告暨曾先後任職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之證人所述,可知該等公司最高層級為顧問徐子豪、徐○○,其餘職稱自上以下依序有協理、經理、副理與其他職務(主任或一般職員)之別,此僅涉及人事管理及計算業績獎金分配比例之標準,各人均須負責招攬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尚不因職務高低而有所差別。然細繹前開公司經營模式,係依經理區分各組(例如證人所述「永全組」、「聖傑組」等),其下帶領副理及職員等數名組員,平日先由顧問、協理、老師(即被告林平堯)或經理利用公司所舉辦投資課程或內部會議,輪流講授股票軟體操作課程或投資相關事宜,繼而由經理各自帶領所屬組員進行產品說明,利用機會對內針對個別組員私下進行招攬,或鼓勵組員直接自行對外招攬親友投資,抑或得介紹親友參加公司所舉辦投資課程、再由顧問或經理負責招攬該親友投資,招攬方式、對象暨過程尚非一致,且各組員工彼此並不知悉他人招攬對象及業績狀況,同組成員亦係獨立作業而互不干預,另佐以各被告任職地點與起迄時間不一,贏鼎公司更有海邊路、民生路兩處營業地點之分,及依被告呂麗娥供稱:徐子豪、徐○○分別成立公司,從那時開始兩人即不在同一處所從事相同業務,更告誡兩公司員工禁止彼此互動(A4卷第107 至110 頁),適可推知前開公司具有上下支配管理關係,其中徐子豪、徐○○俱為實際負責人而居於支配地位參與全部犯行,惟各被告除自身參與招攬之對象外,客觀上即難預見其他被害人招攬過程與投資內容。況各被害人投資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之事實,僅生行為人涉有多數犯罪事實應否認係業務行為論以一罪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實無從僅憑各被告先後任職同一公司之情事,率爾認定各該被告應就全部行為(結果)同負其責。 ㈣犯罪行為之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在開始實行前之預備行為尚不得謂為「著手」。判斷標準須考量保護法益之性質及內涵,依行為人整體犯罪計畫加以觀察,以客觀角度審查其對犯罪過程之認知內容,憑以審認是否實現構成要件事實或已對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方能屬之。本院觀乎被害人雖多有先受邀參加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所舉辦之股票軟體課程或投資說明會,進而由徐子豪、徐○○或其他公司人員進行個別說明投資內容,然上述股票軟體課程或投資說明會性質上僅係用以吸引被害人前往前開公司之誘因,俾使該公司人員能藉此機會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尚未可徒以介紹被害人參加上述活動或公開講授課程內容即認已屬著手實施犯罪。再參以渠等投資過程除概括介紹商品內容外,尚須進一步透過洽談、繳款、簽約及後續交付憑證(契約書或股票)等程序,方能完整實現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故應以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並參與個別被害人招攬、簽約、繳款或後續交付憑證過程,以資判斷其就各該犯罪事實有無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更不因渠等是否從中獲取業績獎金為斷。準此,茲依附表所示投資過程,僅堪認定購買委託服務契約部分各係被告林平堯(附表編號②③④⑤㉑)、潘俊男(附表編號⑥⑦⑲)、楊榮輝(附表編號⑧㉒,其中編號㉒包括某不詳之人)、陳建宏(附表編號⑧⑩⑪⑫⑳㉗)、趙樹德(附表編號⑩)、陳苡林(附表編號⑬,包括某不詳經理)、陳建男(附表編號⑬⑯⑰⑱,其中編號⑬包括某不詳經理、編號⑰包括陳○○)、范瑋玲(附表編號⑳)、許璇慧(附表編號①)、呂姵儀(附表編號②③⑤⑥⑧⑨⑬⑭⑮⑯⑰)、蔣錦雲(附表編號⑥⑯⑱⑲⑳㉖)及王士晉(附表編號㉑㉒㉓㉔);銷售未上市股票部分則係被告陳建男(附表編號②③,其中編號②包括傅○○)、陳建宏(附表編號④)、潘俊男(附表編號⑤)、曾麒峵(附表編號①)及黃衫育(附表編號③),因分別參與上述編號所示各次招攬、簽約或收受款項過程,分別與徐子豪、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則無從認定確有參與該等犯行。 ㈤此外,前開被告招攬對象雖多係個人至親好友,甚而親自參與投資,又鑑於親友間相互介紹投資機會,乃屬事理之常,本無不法可言。然審諸前揭處罰規定目的在禁止非法經營特許業務,避免投資人因不法行為蒙受損失、進而影響正當金融及證券交易秩序,是倘行為人僅提供投資訊息予他人,當可視為單純介紹投資無疑,惟若所為已造成法益侵害高度危險或該當構成要件者,即應論以刑責,要不因對象與自身具有特殊親誼而異此認定,附此敘明。 十、吳順宗、陳慧哲所涉幫助犯罪部分: ㈠被告吳順宗前自99年7 月間離開四方力道公司後,仍同意繼續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將個人印鑑及身分證影本留供徐子豪繼續使用,主觀上顯有在經營該公司之範圍內、概括授權徐子豪任意使用上述個人資料之意,況四方力道公司僅係變更名稱為贏龍公司,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兩者法律主體性始終同一,故被告吳順宗徒以未同意擔任贏龍公司負責人云云置辯,意圖卸免自身責任,洵非可採。又參以其警詢及審判中供證:99年8 月之前,公司業務範圍包括代銷同曜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屬實(A5卷第83至84頁,C4卷第113 頁、第115 頁反面),亦與證人李○○前開證述向四方力道公司購買同曜公司股票之情相符,顯見被告吳順宗主觀上業已知悉該公司未經許可銷售未上市股票之情甚明。至其另辯以:伊離開公司前,並無委託服務契約等語(B15 卷第31頁反面、B17 卷第18頁反面、C4卷第113 頁),觀諸附表所示各契約日期均係上述被告吳順宗離開四方力道公司後所簽立,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證其離開前業已知悉該公司對外銷售委託服務契約之情事,是此部分所辯應屬可信。 ㈡又被告陳慧哲原係四方力道公司員工,其後應徐○○邀請與曾麒峵、許璇慧共同設立贏鼎公司,並依徐○○指示擔任登記負責人一節,已如前述。又其初於警詢自承:另外設立贏鼎公司後,對外推廣銷售保障型合約商品,及銷售次世代、泰啟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在卷(A5卷第166 至 167 、169 頁),嗣於審判中始改稱:公司營業內容不包括招攬委託服務契約,徐○○亦係個人推銷未上市股票云云(C2卷第133 頁、C5卷第101 頁反面),非僅核與前揭警詢自述及審判中所稱:伊有向徐○○購買紘煒公司股票、徐○○表示販售未上市股票及保障型商品有業績獎金(C2卷第133 頁、C5卷第101 頁)之情相互矛盾,更與附表所示各次交易事實迥異,足見此部分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查被告吳順宗、陳慧哲雖未參與附表各次招攬過程,與徐子豪、徐○○及前揭有罪被告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然渠2 人分別明知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贏鼎公司未經許可銷售未上市股票之情事,猶同意擔任前開公司登記負責人,便於徐子豪或徐○○實施該等犯罪,自應成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幫助犯。至被告陳慧哲因同時知悉贏鼎公司對外招攬銷售委託服務契約之舉,遂應另成立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雖未修正,但同法第179 條業經修正,修正前(即93年4 月28日公布)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即101 年1 月4 日公布)移列同條第1 項,另增列第2 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此僅為單純條次更動,要非法條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內容,同時參諸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倘業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縱行為人於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俟判決確定後自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據此觀察修正後規定應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憑為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 參、論罪科刑 一、各被告所犯罪名 ㈠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包含以收受存款論之投資)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至於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所謂行為負責人,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此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包括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法人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者,依同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亦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自應為相同解釋。查本件被害人投資對象係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故該3 家公司即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及證券業務之犯罪主體。徐子豪、徐○○雖擔任該等公司顧問一職,然依前述渠2 人乃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決策及經營事宜,依法均屬前揭規定所稱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平堯(附表編號②③④⑤㉑)、潘俊男(附表編號⑥⑦⑲)、楊榮輝(附表編號⑧㉒)、陳建宏(附表編號⑧⑩⑪⑫⑳㉗)、趙樹德(附表編號⑩)、陳苡林(附表編號⑬)、陳建男(附表編號⑬⑯⑰⑱)、范瑋玲(附表編號⑳)、許璇慧(附表編號①)、呂姵儀(附表編號②③⑤⑥⑧⑨⑬⑭⑮⑯⑰)、蔣錦雲(附表編號⑥⑯⑱⑲⑳㉖)及王士晉(附表編號㉑㉒㉓㉔)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惟與法人負責人即徐子豪、徐○○共同犯本件非法收受存款之罪,應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又被告陳建男(附表編號②③)、陳建 宏(附表編號④)、潘俊男(附表編號⑤)、曾麒峵(附表編號①)及黃衫育(附表編號③)則因與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另成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之罪。前揭被告各就其所涉犯行,與徐子豪、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楊榮輝就附表編號㉒包另括某不詳之人;陳建男就附表編號⑬包括某不詳經理、編號⑰包括陳○○、附表編號②包括傅○○;陳苡林就附表編號⑬包括某不詳經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稱「營業」,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遂應分別論以1罪。另 被告陳建男、陳建宏及潘俊男前揭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吳順宗、陳慧哲分別擔任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登記負責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意思,所從事者亦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渠等所為,係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之罪,至被告陳慧哲則另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渠2 人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尚有未洽。又被告陳慧哲以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單一行為,幫助徐子豪、徐○○就贏鼎公司部分實施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證券業務罪,依法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 ㈢被告贏龍公司、贏鼎公司因實際負責人徐子豪、徐○○執行職務違反前揭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第1 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又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被告贏鼎公司雖於101 年6 月25日申請解散登記獲准,然既未進行依法清算程序,且上述徐○○、徐子豪所涉犯行既在該公司解散登記之前實施,是渠2 人刑事責任於贏龍公司解散前已成立,亦即贏龍公司上述應科以罰金刑之情形業已存在,是該公司就本件所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其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26條規定應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且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本院自得為實體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採同一見解)。 ㈣前揭有罪被告(吳順宗、陳慧哲除外)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惟與具一定身分關係之徐子豪、徐○○為共同正犯,固須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罪。惟參以渠等僅係任職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雖擔任經理或協理等職務,實際上仍受徐子豪、徐○○指揮執行業務,對公司經營管理實無決策權限,所為犯行之非難性與可責性顯較徐子豪、徐○○為低,為此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分別就渠等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均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二、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因謀職而應徵進入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任職,進而對外招攬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誘使社會大眾盲目參與投資,同時規避主管機關監督,嚴重影響金融監理及證券交易秩序,行為雖屬不該,惟考量渠等既受徐子豪、徐○○指揮始為此犯行,招攬對象多為親友,甚而有自身參與投資而受害之例,事後亦積極協助被害人提起告訴或行使法律上權利,顯具悔意,另分別審酌渠等招攬對象人數暨投資金額,兼衡被告贏龍公司、贏鼎公司資本額分別僅為200 萬元及100 萬元,均低於銀行法第125 條罰金最低額,且其中贏龍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與考量各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建男、陳建宏、潘俊男、曾麒峵、黃衫育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分別對贏龍公司、贏鼎公司各處如主文所示罰金刑。 三、末查被告(不包括曾麒峵、贏龍公司、贏鼎公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潘俊男前於98年間因詐欺罪經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視為未宣告),慮及渠等僅係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陳建男、陳建宏、潘俊男所涉不得易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諭知緩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採同一意見),以啟自新。至被告曾麒峵另犯詐欺罪前經判決有罪在案(未確定),本院乃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另為使被告等人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爰分別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8 款規定,命渠等於受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及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否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此規定與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犯罪所得」內涵並不相一致,前者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後者則著重計算犯罪規模,是以前揭有罪被告就其所涉犯罪事實與徐子豪、徐○○共同向投資人非法取得之款項,固屬實施犯罪而自他人取得之利益,惟依約應返還被害人,遂不得為沒收追徵或抵償之諭知。至依被告所述招攬投資雖可獲取業績獎金,然因前揭有罪被告均否認參與招攬他人投資之舉,此外未據檢察官舉證渠等確因上述招攬他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而領有業績獎金之事實,遂不得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五、此外,附表編號⑤蔡○○與編號⑱歐陽○○第1 次(100 年3 月14日)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及附表編號①徐○○○前於99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10日購買委託服務契約部分,各係由被告陳建宏(附表編號⑤)、陳建男(附表編號⑱)及許璇慧(附表編號①)所招攬,核與該3 人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丙、無罪及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順宗、陳慧哲、林平堯、潘俊男、楊榮輝、陳建宏、趙樹德、陳苡林、陳建男、范瑋玲、許璇慧、呂姵儀、蔣錦雲、王士晉、曾麒峵及黃衫育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起訴範圍(參見甲、程序部分貳、所述)與呂麗娥、胡敏雄(屬於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部分,包括前揭有罪部分)、楊寧(屬於贏鼎公司部分,包括前揭有罪部分)共同涉有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及未上市股票犯行,應分別論以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且就銷售委託服務契約部分另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云云。 貳、公訴不受理或不另為不受理(親屬間犯詐欺罪)部分: 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 81 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茲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3 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第339 條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性質上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本件固據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及㈠購買委託服務契約部分應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惟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呂○○即被告呂麗娥之弟,附表編號⑦)、9 (呂楊○○即被告呂麗娥之母,附表編號⑧)、17(呂○○即被告呂麗娥之妹,附表編號⑯)、編號30(林○○即被告林平堯之姐,附表編號④)、31(林○即被告林平堯之姐,附表編號⑤)、60(徐○○○即被告許璇慧之三親等阿姨,附表編號①)、70(許徐○○即被告許璇慧之母,附表編號②)、81(蔣○○即被告蔣錦雲之妹,附表編號⑳)、83(施○○即被告王士晉之母,附表編號㉑)、84(張○○即被告王士晉之姐夫,附表編號㉓)、85(王○○即被告王士晉之姐,附表編號③)、86(王○○即被告王士晉之姐,附表編號㉒)所示被害人各與被告呂麗娥、林平堯、許璇慧、蔣錦雲及王士晉彼此間具有直系血親、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關係,又觀乎渠等前於偵查中僅分別委託被告呂麗娥、林平堯、許璇慧、王士晉等人對徐子豪、徐○○、被告吳順宗或曾麒峵提起刑事告訴(B2卷第4 至5 、102 、103 、111 、208 、216 頁,B4卷第22頁,B5卷第2 至4 、16、20、169 、170 、206 頁,A3卷第62、63頁,A4卷第13、48、67頁),另張○○、王○○則未表示提告之意,足見渠等實未針對與自身具有特定親屬關係即被告呂麗娥、林平堯、許璇慧、王士晉及蔣錦雲所涉詐欺事實提起告訴,參以首開說明,縱令起訴書所指其餘犯罪(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前開被告就此部分所涉詐欺罪仍因上述被害人未提起告訴而欠缺訴追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條對被告呂麗娥(附表編號⑦⑧⑯)為不受理判決;另因檢察官認被告林平堯(附表編號④⑤)、許璇慧(附表編號①、附表編號②)、王士晉(附表編號㉑㉒㉓、附表編號③)、蔣錦雲(附表編號⑳)此等事實與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遂就該4 人此部分不另為諭知不受理。 參、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亦著有判例。 二、其次,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起訴書所列被害人共106 人(起訴書附表扣除重複計算後仍有105 人,另加上購買未上市股票、未列入該表之梁○○),固經多數提出投資憑證為據,然其中如附表(編號①)俱無從證明實際招攬暨購買過程,經本院當庭曉諭是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C8卷第183 至186 頁、C10 卷第85、196 頁),是審諸卷附委託服務契約暨本票、股票客觀上僅得證明被害人曾購買四方力道公司、嬴龍公司或贏鼎公司所銷售委託服務契約或未上市股票之事實,尚無從具體證明究係何人負責招攬暨後續簽約、付款等過程,而此一事實涉及檢察官能否積極證明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倘屬有疑,基於「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當係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本院即無從依職權逕予傳訊各被害人或調查其他證據方法,僅得依卷附諸般事證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有罪被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所涉詐欺罪部分: 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平堯(附表編號②③④⑤㉑)、潘俊男(附表編號⑥⑦⑲)、楊榮輝(附表編號⑧㉒)、陳建宏(附表編號⑧⑩⑪⑫⑳㉗)、趙樹德(附表編號⑩)、陳苡林(附表編號⑬)、陳建男(附表編號⑬⑯⑰⑱)、范瑋玲(附表編號⑳)、許璇慧(附表編號①)、呂姵儀(附表編號②③⑤⑥⑧⑨⑬⑭⑮⑯⑰)、蔣錦雲(附表編號⑥⑯⑱⑲⑳㉖)及王士晉(附表編號㉑㉒㉓㉔)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既經認定有罪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可能再行成立詐欺取財罪,爰就渠等此部分被訴詐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有罪被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又依同法第5 條第10款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本件固據被害人指述經徐子豪、徐○○或前揭有罪被告分別以股票、期貨、圈購未上市股票或從事丙種墊款等各種事由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又渠等雖將款項交予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且依各被告所述徐子豪、徐○○曾表示資金均交由台北總公司委託專人進行操盤等語,但公司實際上除舉辦課程邀請投資人前往該公司學習股票操作軟體、看盤進行個人投資或藉機招攬委託服務契約外,俱未見聞有何集中客戶資金委託台北總公司實際投資之情事,再綜觀全卷亦無相關事證堪認徐子豪、徐○○果將所收款項用以投資上述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所定交易內容之事實,即無從就前揭有罪被告因招攬委託服務契約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外,另論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亦應對渠等此部分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其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招攬委託服務契約)及證券交易業務(銷售未上市股票)部分: ㈠起訴書所指各被害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投資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至所示暨說明理由如前,其中附表編號①未能證明被害人黃○○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及附表編號②③各係被告許璇慧、王士晉個人投資,核屬共同正犯(該2 人各與徐子豪、徐○○)自行參與犯罪,要無成立犯罪之餘地,首應對被告陳慧哲前揭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林平堯、潘俊男、楊榮輝、陳建宏、趙樹德、陳苡林、陳建男、范瑋玲、許璇慧、呂姵儀、蔣錦雲及王士晉除前揭有罪部分外,無從證明渠等果有參與其餘被害人招攬過程,因檢察官分別認與該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及包括一罪(同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關係,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吳順宗、呂麗娥(除前開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外)、胡敏雄、曾麒峵、黃衫育及楊寧既全未參與招攬委託服務契約之犯罪事實,遂應就此部分均諭知無罪。 ㈡又銷售未上市股票部分則認定如附表至所示,其中附表無從證明被害人陳○○、張○○果有購買未上市股票之事實,應先對被告吳順宗、陳慧哲所涉幫助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陳建男、陳建宏、潘俊男、曾麒峵及黃衫育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就渠等未參與其餘被害人之起訴事實,亦因檢察官分別認與有罪部分具有包括一罪關係,應不另為諭知無罪。至其餘被告既未參與此等銷售未上市股票之犯罪事實,遂應就起訴書所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前段、第303 條第1 款,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27 條之4 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 條至第127 條之2 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規定,或違反第165 條之1 準用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附表一: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銷售委託服務契約部分 ┌──┬───────────────────────────┬───────────────┬────┐ │編號│ 投資過程 │ 卷證出處 │ 備註 │ ├──┼───────────────────────────┼───────────────┼────┤ │ ① │李○○前於98年間經呂麗娥介紹前往四方力道公司參加投資課│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 │程,經徐子豪介紹購買委託服務契約(此部分非屬本件起訴範│ 期100 年4 月28日,金額50萬元│附表編號│ │ │圍)。俟首次投資期間屆滿後,再由徐子豪招攬、表示投資贏│ ,契約期間100.4.28至102.4.27│18 │ │ │龍公司每單位新台幣20萬元並保障獲利40﹪,每月固定收取投│ 《B2卷第55至56頁、B13 卷第13│ │ │ │資本金2.5 ﹪的利息等語,乃先後於100 年4 月28日及同年5 │ 1 頁、B18 卷第120 頁》) │ │ │ │月9 日購買金額各為50萬元、20萬元委託服務契約(是時以四│2.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方力道公司名義簽立,即右列1.3.所示),並於同日依契約所│ 0 年4 月28日,金額50萬元,契│ │ │ │載投資金額交付現金予徐子豪收受(無從證明另支付手續費)│ 約期間100.4.28至102.4.27《B1│ │ │ │,嗣因四方力道公司更名為嬴龍公司,李○○遂於不詳時地要│ 3 卷第131頁、B18 卷第120 頁 │ │ │ │求徐子豪改以嬴龍公司名字重行簽約(即右列2.4.所示,內容│ 》) │ │ │ │仍與原契約相同)。 │3.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 │ │ │另於100 年12月30日再經徐子豪招攬購買金額100 萬元委託服│ 期100 年5 月9 日,金額20萬元│ │ │ │務契約(即右列5.所示),於同日依契約所載金額(無從證明│ ,契約期間100.5.9 至102.5.8 │ │ │ │另支付手續費)交付現金予徐子豪收受。 │ 《B2卷第58至59頁》) │ │ │ │ │4.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 │ 0 年5 月9 日,金額20萬元,《│ │ │ │ │ B13卷第135 頁、B18 卷第124頁│ │ │ │ │ 》) │ │ │ │ │5.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 │ 0 年12月30日,金額100 萬元,│ │ │ │ │ 契約期間100.12.30 至101.12.2│ │ │ │ │ 9 《B2卷第61至62頁、B13 卷第│ │ │ │ │ 139 頁、B18 卷第128 頁》) │ │ │ │ │6.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 年4 月28日,票面金額50萬元《│ │ │ │ │ B2卷第56頁》) │ │ │ │ │7.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 年5 月9 日,票面金額20萬元《│ │ │ │ │ B2卷第59頁》) │ │ │ │ │8.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 │ │ │ │ 月30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B2│ │ │ │ │ 卷第62頁》) │ │ │ │ │ │ │ ├──┼───────────────────────────┼───────────────┼────┤ │② │林○○於100 年間某日由林○(林平堯之姐)及林平堯邀請前│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往嬴龍公司,經徐子豪、林平堯招攬向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 0 年11月3 日,金額100 萬元,│附表編號│ │ │於100 年11月3 日由林平堯陪同在該公司與徐子豪簽約(即右│ 契約期間100.11.3至103.11.2《│23 │ │ │列1.所示),除林○○於同日匯款100 萬元至四方力道公司帳│ B2卷第83至84頁》) │ │ │ │戶外,另由林平堯陪同前往高雄市農會領款,當場交付手續費│2.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20│ │ │ │10萬元予林平堯收受(合計110 萬元,含10% 手續費)。 │ 11年12月29日,金額20萬元,契│ │ │ │其後林○○再經徐子豪、林平堯招攬,於100 年12月29日在同│ 約期間2011.12.29至2012.12.28│ │ │ │址與徐子豪簽約(即右列2.所示),並於同日前往國泰世華銀│ 《B2卷第79至80頁》) │ │ │ │行匯款22萬元(含10% 手續費)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 │3.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1│ │ │ │ │ 月3 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 │ │ │ │ 號CH270190《B2卷第84頁》) │ │ │ │ │4.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 │ │ │ │ 月29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 │ │ │ │ TH0000000 《B2卷第80頁》) │ │ │ │ │5.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林○○匯│ │ │ │ │ 款100 萬元至四方力道資訊有限│ │ │ │ │ 公司帳戶《B2卷第85頁》) │ │ │ │ │6.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換款憑證(林│ │ │ │ │ 施徙匯款22萬元至四方力道資訊│ │ │ │ │ 有限公司帳戶《B2卷第82頁》)│ │ ├──┼───────────────────────────┼───────────────┼────┤ │③ │林平堯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李○○招攬,經其同意於10│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1 年1 月17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 1 年1 月17日,金額80萬元,契│附表編號│ │ │付8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嬴龍公司收受。 │ 約期間101.1.17至104.1.17《B2│27 │ │ │ │ 卷第120 至121 頁》)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 │ │ │ │ 月17日,票面金額80萬元,票號│ │ │ │ │ TH0000000 《B2卷第122 頁》)│ │ ├──┼───────────────────────────┼───────────────┼────┤ │④ │林平堯於不詳時地向林○○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表示其需│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20│即起訴書│ │ │有業績、才能在公司擔任老師,且匯款給公司、每個月會匯利│ 11年12月30日,金額30萬元,契│附表編號│ │ │息到伊帳戶等語,經其同意出資10萬元、併同林平堯出資20萬│ 約期間2011.12.30至2012.12.29│30 │ │ │元(合計30萬元),於100 年12月30日匯款30萬元(無法證明│ 《B2卷第126 至127頁》) │ │ │ │另有支付手續費)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並委由林平堯以其名│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 │ │ │義於同日簽立右列委託服務契約。 │ 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 │ │ │ │ TH0000000 《B2卷第127 頁》)│ │ │ │ │3.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 提收據(│ │ │ │ │ 100.12.30 存款30萬元至帳號01│ │ │ │ │ 000000000000,戶名四方力道資│ │ │ │ │ 訊有限公司《B2卷第129 頁》)│ │ │ │ │4.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林│ │ │ │ │ 悅合《C4卷第54至56頁》) │ │ │ │ │ 101/2/10收四方力道7500 │ │ │ │ │ 101/3/9 收四方力道7500 │ │ │ │ │ 101/4/10收四方力道7500 │ │ │ │ │ 101/5/10收贏龍7500 │ │ ├──┼───────────────────────────┼───────────────┼────┤ │⑤ │林平堯於不詳時地向林○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表示其要有│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業績、才能當老師,公司有賺錢、每個月可以固定拿到利息40│ 0 年11月3 日,金額20萬元,契│附表編號│ │ │00元等語,林○遂於100 年11月3 日前往贏龍公司與徐子豪簽│ 約期間100.11.3至103.11.2《B2│31 │ │ │立右列委託服務契約,嗣於同年月4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20│ 卷第130 、132頁》) │ │ │ │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至指定四方力道公司帳戶。│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1│ │ │ │ │ 月3 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 │ │ │ │ CH270191《B2卷第132 頁》) │ │ │ │ │3.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 提收據(│ │ │ │ │ 100.11.4存款20萬元至帳號0190│ │ │ │ │ 0000000000,戶名四方力道資訊│ │ │ │ │ 有限公司《B2卷第131 頁》) │ │ ├──┼───────────────────────────┼───────────────┼────┤ │⑥ │劉○○於100 年9 月應徵進入嬴龍公司擔任軟體分析師,同年│1.四方力道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10月間起經徐子豪、潘俊男(是時為劉○○之主管)向其招攬│ 0 年10月11日,金額20萬元,契│附表編號│ │ │委託服務契約,告稱資金係交由台北總公司代為操作,每單位│ 約期間100.10.11 至101.10.10 │34 │ │ │22萬元(含10% 手續費),每月保證收取2%即4000元獲利,投│ 《C4卷第64至65頁》) │ │ │ │資期滿如數領回本金,且潘俊男亦表示要伊想辦法做業績等語│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遂於100 年10月11日、同年12月26日先後在公司與潘俊男簽│ 年10月11日,票面金額20萬元,│ │ │ │約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現金方式分別交付22萬│ 票號270181《C4卷第67頁》) │ │ │ │及66萬元(各含10% 手續費,合計88萬元,其中22萬元部分未│3.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經檢察官併予起訴)予潘俊男收受。 │ 0 年12月26日,金額60萬元,契│ │ │ │ │ 約期間100.12.26 至102.12.25 │ │ │ │ │ 《B2卷第140 至141頁》) │ │ │ │ │4.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 │ │ │ │ 月26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 │ │ │ │ TH0000000 ,《B2卷第141 頁》│ │ │ │ │ ) │ │ ├──┼───────────────────────────┼───────────────┼────┤ │⑦ │張○○初於101 年1 月經劉○○介紹應徵進入嬴龍公司擔任軟│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體解說員,並經徐子豪、潘俊男(是時為張○○之主管)向其│ 1 年1 月10日,金額20萬元,契│附表編號│ │ │招攬委託服務契約,告稱若拿一筆給公司投資,每單位22萬元│ 約期間101.1.10至103.1.9 《B2│35 │ │ │,保證每月收取5000元利潤,2 年內不能取回,投資期滿可領│ 卷第143 至144 頁》) │ │ │ │回本金等語,遂於同年月10日(即契約所載日期)在公司與潘│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 │ │ │俊男簽約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交付現金22萬(含│ 月10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 │ │ │10% 手續費)予潘俊男收受。 │ TH0000000 ,《B2卷第144 頁》│ │ │ │ │ ) │ │ ├──┼───────────────────────────┼───────────────┼────┤ │⑧ │戴○○初於100 年間經楊榮輝、陳建宏招攬,表示委託贏龍公│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司投資股票、保證每年獲利30% 等語,遂於同年2 月15日簽約│ 0 年11月21日,金額100 萬元,│附表編號│ │ │購買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2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 契約期間100.11.15 至102.11.1│38、100 │ │ │而依約按期獲利,復經楊榮輝介紹同樣保證每年獲利20% 或30│ 5《B2卷第155 至156 、317 至3│ │ │ │% 等語,遂於100 年11月21日簽約購買右列1.所示委託服務契│ 18 頁》) │ │ │ │約,其後同年月某日以現金方式交付100 萬元予楊榮輝、陳建│2.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宏收受。 │ 1 年2 月15日,金額20萬元,契│ │ │ │俟上述四方力道公司20萬元委託服務契約期滿後,再經楊榮輝│ 約期間101.2.15至102.2.15《B2│ │ │ │招攬、直接將原本得取回本金20萬元轉為購買右列2.所示委託│ 卷第319 至320 頁》) │ │ │ │服務契約,並於101 年2 月15日由楊榮輝陪同與陳建宏簽訂契│3.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20│ │ │ │約。 │ 12年5 月15日,金額100 萬元,│ │ │ │又於101 年5 月間再經楊榮輝招攬,同年月15日由楊榮輝陪同│ 契約期間2012.5.15 至2013.5.1│ │ │ │與陳建宏簽約購買右列3.所是委託服務契約,且因戴○○先前│ 4 《B2卷第321 至322 頁》) │ │ │ │委託嬴龍公司投資股票失利、該公司同意分擔部分損失金額,│4.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 │ │ │ │遂由戴○○於同年月某日交付不詳數額現金(不超過100 萬元│ 1 月15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 │ │ │)予楊榮輝收受。 │ 票號CH789628,《B2卷第318 頁│ │ │ │ │ 》) │ │ │ │ │5.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2 │ │ │ │ │ 月15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 │ │ │ │ TH0000000 ,《B2卷第320 頁》│ │ │ │ │ ) │ │ │ │ │6.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5 │ │ │ │ │ 月15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 │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323 頁│ │ │ │ │ 》) │ │ ├──┼───────────────────────────┼───────────────┼────┤ │⑨ │王○○於100 年間應徵進入四方力道公司擔任客服人員,經徐│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 │子豪向其招攬投資,表示有穩定投資管道、保證每月收取2%利│ 期100 年8 月9 日,金額30萬元│附表編號│ │ │潤,投資期滿如數領回投資本金等語,遂於100 年8 月9 日在│ ,契約期間100.8.9 至102.8.9 │50、103 │ │ │公司與徐子豪簽約購買右列1.所示委託服務契約,並以不詳方│ 《B2卷第204 至205 頁》) │ │ │ │式交付33萬(含10% 手續費)予該公司。嗣因四方力道公司更│2.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名為嬴龍公司,遂按原契約內容重新簽立右列2.所示委託服務│ 0 年8 月9 日,金額30萬元,契│ │ │ │契約。 │ 約期間100.8.9 至102.8.9 《B2│ │ │ │ │ 卷第291 頁》) │ │ │ │ │3.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8 │ │ │ │ │ 月9 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 │ │ │ │ TH0000000 《B2卷第291 頁》)│ │ ├──┼───────────────────────────┼───────────────┼────┤ │⑩ │謝○○於100 年12月15日前某日,經趙樹德、陳建宏向其招攬│1.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委託服務契約,告稱如投資240 萬元、每月固定收取6 萬元利│ 0 年12月15日,金額150 萬元,│附表編號│ │ │潤等語,遂於100 年12月15日(即右列契約所載日期)前往嬴│ 契約期間100.12.15 至103.12.1│51 │ │ │龍公司與陳建宏簽立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先提領現金│ 5《A5卷第218 至219 頁、B3卷 │ │ │ │133 萬元交予徐子豪及陳建宏收受,復於同年月16日提領現金│ 第7 至8 頁、C5卷第30、32頁》│ │ │ │42萬元交予陳建宏,嗣於同年月20日再提領90萬元現金交予該│ ) │ │ │ │公司(總計265 萬元,含25萬元手續費)。 │2.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 │ 0 年12月15日,金額90萬元,契│ │ │ │ │ 約期間100.12.15 至101.12.15 │ │ │ │ │ 《A5卷第220 至221 頁、B3卷第│ │ │ │ │ 9 至10頁、C5卷第25、27頁》)│ │ │ │ │3.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 │ │ │ │ 月15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票│ │ │ │ │ 號CH789631《A5卷第218 頁、B3│ │ │ │ │ 卷第8 頁、C5卷第31頁》) │ │ │ │ │4.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 │ │ │ │ 月15日,票面金額90萬元,票號│ │ │ │ │ TH0000000 《A5卷第221 頁、B3│ │ │ │ │ 卷第10頁、C5卷第26頁》) │ │ │ │ │5.渣打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 │ │ │ │ │ 款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 │ │ │ │ 064258、戶名謝○○、100/12/1│ │ │ │ │ 5 現支133 萬元《C5卷第16至18│ │ │ │ │ 頁》) │ │ │ │ │6.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影本(帳號17│ │ │ │ │ 0000000000、戶名謝○○、100/│ │ │ │ │ 12/16提領現金42萬元、100/12/│ │ │ │ │ 20 提領現金90萬元《C5卷第21 │ │ │ │ │ 至22頁》) │ │ ├──┼───────────────────────────┼───────────────┼────┤ │⑪ │李○○(即李○○之兄)初於101 年間經友人蔡○○介紹應徵│1.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進入嬴龍公司擔任銷售投資軟體業務人員,經徐子豪、陳建宏│ 1 年3 月23日,金額20萬元,契│附表編號│ │ │(是時為李○○之經理)向其招攬委託服務契約,告稱公司會│ 約期間101.3.23至103.3.23《B3│53及編號│ │ │結合投資人的錢投資股票、每月可固定收取2%至2.5%之利潤,│ 卷第16至17頁、B13 卷第157頁 │97其中22│ │ │投資期滿可如數領回投資本金等語,其後李○○將此情轉告李│ 、B18 卷第140 頁》) │萬元 │ │ │健銘並經其同意投資,遂於101 年3 月23日由李○○委託李俊│2.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 │ │ │志以「李○○」名義與陳建宏簽約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並以現│ 月23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 │ │ │金方式交付22萬(含10% 手續費)予陳建宏、徐子豪收受。 │ TH0000000 《B3卷第17頁、B13 │ │ │ │ │ 卷第157頁、B18卷第140頁》) │ │ ├──┼───────────────────────────┼───────────────┼────┤ │⑫ │蔡○○之子蔡○○任職於嬴龍公司擔任業務員,由經理陳建宏│1.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是時為蔡○○之主管)向蔡○○招攬購買保障型商品(即委│ 1 年3 月7 日,金額20萬元,契│附表編號│ │ │託服務契約),並稱需要有業績、否則將被解雇等語,遂由蔡│ 約期間101.3.7 至103.3.7 《B3│54 │ │ │志弘將上述契約內容轉知蔡○○、蔡○○(即蔡○○之姐,此│ 卷第19頁、C5卷第63頁》) │ │ │ │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經渠2 人同意並委由蔡○○於右列1.│2.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及2.所示日期在該公司與陳建宏簽立委託服務契約,另於不詳│ 1 年3 月15日,金額40萬元,契│ │ │ │日期付款予嬴龍公司。 │ 約期間101.3.15至103.3.15《C5│ │ │ │ │ 卷第65頁》) │ │ │ │ │3.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 │ │ │ │ 月7 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 │ │ │ │ TH0000000 《B3卷第19頁、C5卷│ │ │ │ │ 第62頁》) │ │ │ │ │4.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 │ │ │ │ 月15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 │ │ │ │ TH0000000 《C5卷第64頁》) │ │ ├──┼───────────────────────────┼───────────────┼────┤ │⑬ │李○○於100 年7 月進入四方力道公司任職,由徐子豪、陳建│1.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男、陳苡林及某不詳姓名經理(是時與陳苡林均為李○○之主│ 1 年7 月12日,金額40萬元,契│附表編號│ │ │管)向伊招攬保障型商品,並稱需要有業績、否則將遭扣薪等│ 約期間100.7.12至101.7.12《B3│55 │ │ │語,李○○遂於100 年7 月12日在公司與陳苡林簽立右列1.所│ 卷第20頁》) │ │ │ │示委託服務契約,且同日提款44萬元(含10% 手續費)再匯款│2.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至陳苡林所提供該公司帳戶。另於同年8 月8 日在公司與陳嘉│ 0 年8 月8 日,金額10萬元,契│ │ │ │芯簽立右列2.所示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匯款11萬元(含10│ 約期間100.9.10至102.8.10《B3│ │ │ │% 手續費)至該公司帳戶。 │ 卷第21頁》) │ │ │ │ │3.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8 │ │ │ │ │ 月8 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 │ │ │ │ TH0000000 《B3卷第21頁》) │ │ │ │ │4.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誤載為10│ │ │ │ │ 1 年7 月12日,票面金額40萬元│ │ │ │ │ ,票號TH0000000 《B3卷第20頁│ │ │ │ │ 》) │ │ │ │ │5.台銀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 │ │ │ │ 28、戶名李○○、100.7.12提款│ │ │ │ │ 44萬元《C5卷第50至51頁》) │ │ │ │ │6.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C5卷第52│ │ │ │ │ 頁)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李○○ │ │ │ │ │ 利息收入: │ │ │ │ │ 100.8.10吳順宗跨行匯入8 千元│ │ │ │ │ 100.9.9 吳順宗跨行匯入1 萬元│ │ │ │ │ 100.10.11 吳順宗跨行匯入1 萬│ │ │ │ │ 元 │ │ ├──┼───────────────────────────┼───────────────┼────┤ │⑭ │郭○○透過姪女李○○介紹,表示投資50萬元可按月領取1 萬│1.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元利息等語,遂於100 年7 月14日前往李○○家中與其簽立委│ 0 年7 月14日,金額50萬元,契│附表編號│ │ │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依李○○所提供帳戶匯款55萬元(含10│ 約期間100.7.14至102.7.14《B3│56 │ │ │% 手續費)予四方力道公司。 │ 卷第22頁》)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 │ │ │ │ 月14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 │ │ │ │ TH0000000 《B3卷第22頁》) │ │ │ │ │3.高雄市農會存摺影本(C5卷第56│ │ │ │ │ 頁至第56 頁反面)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郭○○ │ │ │ │ │ 利息收入: │ │ │ │ │ 100.08.10吳順宗匯入1萬元 │ │ │ │ │ 100.09.09吳順宗匯入1萬元 │ │ │ │ │ 100.10.11吳順宗匯入1萬元 │ │ │ │ │ 100.11.10吳順宗匯入1萬元 │ │ │ │ │ 100.12.09吳順宗匯入1萬元 │ │ │ │ │ 101.01.10吳順宗匯入1萬元 │ │ │ │ │ 101.02.10吳順宗匯入1萬元 │ │ │ │ │ 101.03.09吳順宗匯入1萬元 │ │ │ │ │ 101.04.10吳順宗匯入1萬元 │ │ │ │ │ 101.05.10吳順宗匯入1萬元 │ │ ├──┼───────────────────────────┼───────────────┼────┤ │⑮ │王○○經友人郭○○之姪女李○○介紹,表示投資一定金額、│1.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每月保障有多少利息等語,乃同意購買委託服務契約,遂由李│ 0 年8 月22日,金額60萬元,契│附表編號│ │ │秋雲於100 年8 月22日前往伊住處簽約,並由李○○於同日先│ 約期間100.8.22至102.8.21《B3│57 │ │ │代為墊繳60萬元(無從證明另支付手續費)予四方力道公司,│ 卷第23頁》) │ │ │ │其後伊再以現金方式分2 或3 次返還予李○○。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8 │ │ │ │ │ 月22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 │ │ │ │ TH0000000 《B3卷第23頁》) │ │ │ │ │3.高雄三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 │ │ │ (C5卷第57頁)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王○○ │ │ │ │ │ 利息收入:四方力道分別於100.│ │ │ │ │ 10.11 、100.11.10 、100.12.0│ │ │ │ │ 9 、101.1.10、101.2.10、101.│ │ │ │ │ 3.9 、101.4.10各匯入1 萬2000│ │ │ │ │ 元;贏龍於101.5.10匯入1 萬20│ │ │ │ │ 00元 │ │ ├──┼───────────────────────────┼───────────────┼────┤ │⑯ │陳○○(原名陳○○)原任職於嬴龍公司,由陳建男(是時為│1.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陳○○之主管)向伊招攬,表示:員工可購買保障型合約(即│ 1 年1 月3 日,金額20萬元,契│附表編號│ │ │委託服務契約)、屬於員工福利,類似將錢存在銀行、由公司│ 約期間101.1.3 至103.1.3 《B3│58 │ │ │進行基金與期貨投資、每月發給利息等語,伊遂於100 年1 月│ 卷第24至25頁》) │ │ │ │3 日匯款22萬元(含10% 手續費)至陳建男所提供帳戶,復於│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 │ │ │同日在嬴龍公司與陳建男簽立委託服務契約。 │ 月3 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 │ │ │ │ TH0000000 《B3卷第25頁》) │ │ │ │ │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1.│ │ │ │ │ 1.3 陳○○匯款22萬元至四方力│ │ │ │ │ 道資訊有限公司《B3卷第27頁》│ │ │ │ │ ) │ │ ├──┼───────────────────────────┼───────────────┼────┤ │⑰ │安○○先透過陳○○介紹而知悉嬴龍公司推出保障型投資商品│1.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並多次前往該公司由陳建男、陳○○向其招攬購買委託服務│ 1 年4 月19日,金額60萬元,契│附表編號│ │ │契約,表示利用客戶的錢投資債券、股票,每月固定獲利,期│ 約期間101.4.19至103.4.19《B3│59 │ │ │滿領回本金等語,遂於101 年4 月19日由陳○○陪同在嬴龍公│ 卷第28至29頁、C7卷第43至44頁│ │ │ │司與陳建男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匯款66萬元(含10% │ 》) │ │ │ │手續費)至陳建男所指定四方力道公司帳戶。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4 │ │ │ │ │ 月19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 │ │ │ │ TH0000000 《B3卷第29頁、C7卷│ │ │ │ │ 第43頁》) │ │ │ │ │3.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C7卷第92│ │ │ │ │ 至93頁)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安○○ │ │ │ │ │ 匯出:101.4.19提轉匯兌66萬元│ │ │ │ │ 至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匯入:101.5.10贏龍資訊匯入1 │ │ │ │ │ 萬5000元 │ │ ├──┼───────────────────────────┼───────────────┼────┤ │⑱ │緣歐陽○○最初透過表姊李○○介紹前往四方力道公司與陳建│1.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00.3.21帳│即起訴書│ │ │男(是時為李○○之主管)接觸,經陳建男向其招攬委託服務│ 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附表編號│ │ │契約,表示:該公司打算蒐集一些打算要上市的公司去投資,│ 、支出22萬元《C4卷第58頁》)│90 │ │ │每單位20萬元、每月2%利潤、1 年可領40% 利潤等語,遂於10│2.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0 年3 月14日同意投資(為期1 年)並交付22萬元(含10%手 │ 1 年3 月14日,金額50萬元,契│ │ │ │續費)予該公司。 │ 約期間101.3.14至102.3.14《B8│ │ │ │俟前開契約到期後,復經陳建男向其招攬右列1 至4 所示委託│ 卷第54頁》) │ │ │ │服務契約(其中3 、4 分別借用「楊○○」及「高○○」名義│3.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伊遂分別於101 年3 月14日匯款209 萬元(無從證明另有│ 1 年3 月14日,金額160 萬元,│ │ │ │手續費)及同年4 月18日匯款110 萬元(含10% 手續費,此部│ 契約期間101.3.14至102.3.14《│ │ │ │分委由外甥女葉容榕代為匯款)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嗣後再│ B8卷第55頁》) │ │ │ │由陳建男交付契約書予歐陽○○簽名收執。 │4.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金額40│ │ │ │ │ 萬元,契約期間101.4.15至103.│ │ │ │ │ 4.15《B8卷第56頁》) │ │ │ │ │5.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金額60│ │ │ │ │ 萬元,契約期間101.4.15至103.│ │ │ │ │ 4.15 《B8卷第57頁》) │ │ │ │ │6.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 │ │ │ │ 月14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 │ │ │ │ TH0000000 《B8卷第8 、28頁》│ │ │ │ │ ) │ │ │ │ │7.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 │ │ │ │ 月14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票│ │ │ │ │ 號TH0000000 《B8卷第7 、27頁│ │ │ │ │ 》) │ │ │ │ │8.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4 │ │ │ │ │ 月15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 │ │ │ │ TH0000000 《B8卷第8 、28頁》│ │ │ │ │ ) │ │ │ │ │9.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4 │ │ │ │ │ 月15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 │ │ │ │ TH0000000 《B8卷第7 、27頁》│ │ │ │ │ ) │ │ │ │ │10.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 │ │ │ 月20日,票面金額210 萬元, │ │ │ │ │ 票號TH0000000 《B8卷第5 、2│ │ │ │ │ 5頁》) │ │ │ │ │11.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 │ │ │ 月10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 │ │ │ │ │ 號TH0000000 《B8卷第6 、26 │ │ │ │ │ 頁》) │ │ │ │ │12.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 │ │ │ 月10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 │ │ │ │ │ 號TH0000000 《B8卷第6 、26 │ │ │ │ │ 頁》) │ │ │ │ │13.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01.3.14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 │ │ │ │ │ 玉潔、支出209萬元《C4卷第60│ │ │ │ │ 頁》) │ │ │ │ │14.彰化銀行匯款回條(101.3.14 │ │ │ │ │ 歐陽○○匯款209 萬元至四方 │ │ │ │ │ 力道資訊有限公司《C4卷第59 │ │ │ │ │ 頁》) │ │ │ │ │15.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01.4.18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 │ │ │ │ │ 玉潔、支出92萬元《C4卷第62 │ │ │ │ │ 頁》) │ │ │ │ │16.彰化銀行匯款回條(101.4.18 │ │ │ │ │ 葉容榕匯款110 萬元至四方力 │ │ │ │ │ 道資訊有限公司《C4卷第61頁 │ │ │ │ │ 》) │ │ │ │ │17.陳建男所開立本票(發票日101│ │ │ │ │ 年6 月4 日,票面金額310 萬 │ │ │ │ │ 元,票號0000000 《B8卷第5、│ │ │ │ │ 25頁》) │ │ ├──┼───────────────────────────┼───────────────┼────┤ │⑲ │邱○○透過友人鄭○○知悉嬴龍公司有「保障型獲利」商品,│1.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遂前往嬴龍公司經徐子豪招攬委託服務契約,表示投資1 單位│ 1 年3 月7 日,金額50萬元,契│附表編號│ │ │50萬元、每月固定獲利2 分等語,遂於101 年3 月8 日以現金│ 約期間101.3.7 至103.3.6 《B1│91 │ │ │方式給付訂金5 萬元及手續費5 萬元,其餘45萬元以匯款方式│ 1 卷第5 頁》) │ │ │ │交付,總計55萬元(含10% 手續費),並於同日在該公司與徐│2.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子豪簽約(惟契約記載日期為同年月7 日)。又於101 年4 月│ 1 年4 月12日,金額130 萬元,│ │ │ │11日匯款140 萬元(包括10萬元手續費)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 契約期間101.4.12至103.4.11《│ │ │ │,並於同年月12日前往嬴龍公司,由徐子豪指示潘俊男與伊簽│ B11 卷第6 頁》) │ │ │ │約。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3.8 │ │ │ │ │ 邱○○匯款45萬元至四方力道資│ │ │ │ │ 訊有限公司《B11 卷第7頁》) │ │ │ │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4.11│ │ │ │ │ 邱○○匯款140 萬元至四方力道│ │ │ │ │ 資訊有限公司《B11 卷第8 頁》│ │ │ │ │ ) │ │ │ │ │5.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 │ 影本(B11卷第9至11頁) │ │ │ │ │ 101.4.10四方力道存入1 萬元 │ │ │ │ │ 101.5.10嬴龍存入3 萬6000元 │ │ │ │ │ 101.6.11林主月存入3 萬5000元│ │ │ │ │ 101.7.10現金存入3 萬5000元 │ │ ├──┼───────────────────────────┼───────────────┼────┤ │⑳ │邱○○原任職於四方力道公司,經陳建宏、范瑋玲向伊招攬投│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 │資型商品,表示投資每單位20萬元、每月有10% 獲利、10個月│ 期100 年9 月21日,金額20萬元│附表編號│ │ │可回本等語,遂先於100 年9 月21日在不詳地點簽立右列1.所│ ,契約期間100.9.21至101.9.21│92 │ │ │示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22萬元(含10% 手│ 《B7卷第6 頁》) │ │ │ │續費)予該公司。 │2.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其後同經范瑋玲招攬,於100 年12月8 日在不詳地點簽立右列│ 0 年12月8 日,金額40萬元,契│ │ │ │2.所示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交付現金44萬元(含10% 手續│ 約期間100.12.8至101.12.8《B7│ │ │ │費)予陳建宏收受。 │ 卷第7 頁》) │ │ │ │ │3.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 年9 月21日,票面金額20萬元,│ │ │ │ │ 票號CH279174《B7卷第5 頁》)│ │ │ │ │4.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 │ │ │ │ │ 12月8 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 │ │ │ │ 號CH788351《B7卷第5 頁》) │ │ ├──┼───────────────────────────┼───────────────┼────┤ │㉑ │蘇○○應徵進入嬴龍公司任職,經徐子豪、林平堯(是時為蘇│1.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之經理)向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並表示投資每單位20萬│ 1 年1 月10日,金額20萬元,契│附表編號│ │ │元、可簽1 至3 年約,1 年約有40% 、2 年約有60或80% 、3 │ 約期間101.1.10至102.1.9 《A5│93 │ │ │年約有100%利息,每月固定給息,期滿歸還本金等語,遂於10│ 卷第37至38頁、B1卷第14至15頁│ │ │ │1 年1 月10日在該公司與徐子豪簽約,並於同日匯款22萬元(│ 》) │ │ │ │含10% 手續費)至指定帳戶。 │2.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 │ │ │ │ 月10日,票面金額20萬元《A5卷│ │ │ │ │ 第38頁B1卷第14頁》) │ │ │ │ │3.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暨存摺交易明│ │ │ │ │ 細(101.1.10、蘇○○匯款22萬│ │ │ │ │ 元至四方力道資訊有限公司《A5│ │ │ │ │ 卷第38頁反面、B1卷第33頁) │ │ ├──┼───────────────────────────┼───────────────┼────┤ │㉒ │劉○○經楊榮輝向伊招攬「保障型獲利」商品,表示有投資方│1.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案是股票、會有獲利,投資20萬元每月2 、3000元利息,兩年│ 1 年1 月4 日,金額20萬元,契│附表編號│ │ │後可拿回本金等語,遂於101 年1 月4 日前往嬴龍公司再經徐│ 約期間101.1.28至102.1.28《B2│98 │ │ │子豪及某不詳姓名之人向伊招攬,並由楊榮輝陪同在場簽約,│ 卷第305 至306 頁》) │ │ │ │且於同日以現金方式交付22萬元(含10% 手續費)交予該不詳│2.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 │ │ │姓名之人及徐子豪收受。 │ 月28日,票面金額20萬元《B2卷│ │ │ │ │ 第307 頁》) │ │ ├──┼───────────────────────────┼───────────────┼────┤ │㉓ │潘○○透過友人即四方力道公司員工邱○○向伊招攬購買委託│1.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服務契約,經其表示投資本金、每月固定給利息等語,遂於10│ 1 年1 月10日,金額30萬元,契│附表編號│ │ │0 年1 月20日購買20萬元委託服務契約,其間均依約按月獲取│ 約期間101.1.20至102.1.20《B2│102 │ │ │利潤。俟該契約即將到期,復於101 年1 月10日前往嬴龍公司│ 卷第328 至329 頁、C5卷第7 頁│ │ │ │與邱○○簽約及交付現金10萬元,俟第1次契約到期後逕以應 │ 》) │ │ │ │領本金20萬元用以投資(合計30萬元,無從證明另有手續費)│2.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 │ │ │。 │ 月20日,票面金額30萬元《C5卷│ │ │ │ │ 第7 頁》) │ │ │ │ │3.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戶│ │ │ │ │ 名潘嘉慧、100.1.20轉帳支出22│ │ │ │ │ 萬元《C5卷第8 頁》) │ │ ├──┼───────────────────────────┼───────────────┼────┤ │㉔ │林○○先經其女王○○向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繼而前往該公│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 │司再由徐子豪向其招攬,均表示幫忙操作股票、保證每月獲利│ 期100 年7 月7 日,金額20萬元│附表編號│ │ │等語,遂於100 年7 月7 日交付現金20萬元(無從證明另有手│ ,契約期間100.7.7 至102.7.7 │104 │ │ │續費)予王○○、再由其轉交該公司,復於同日與徐子豪簽約│ 《B2卷第293 頁》) │ │ │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 年7 月7 日,票面金額20萬元《│ │ │ │ │ B2卷第293 頁》) │ │ ├──┼───────────────────────────┼───────────────┼────┤ │㉕ │吳陳○○經王○○向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表示每月都有領利│1.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息等語,遂由吳○○(即王○○配偶)出資20萬元(無從證明│ 0 年6 月23日,金額20萬元,契│附表編號│ │ │另有手續費),再由吳陳○○將款項交予王○○,委託其於10│ 約期間100.6.23至102.6.23《B2│105 │ │ │0 年6 月23日辦理簽約暨付款事宜。 │ 卷第296頁》) │ │ │ │ │2.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6 │ │ │ │ │ 月23日,票面金額20萬元《B2卷│ │ │ │ │ 第296頁》) │ │ ├──┼───────────────────────────┼───────────────┼────┤ │㉖ │謝○○經王○○向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表示購買60萬元每月│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 │給1 萬2000元、期滿領回本金等語,遂於不詳日期由王○○攜│ 期100 年9 月16日,金額60萬元│附表編號│ │ │帶契約至台北與伊簽約,另由伊於100 年9 月16日匯款66萬元│ ,契約期間100.9.16至103.9.16│106 │ │ │(含10% 手續費)至王○○指定帳戶。 │ 《B2卷第298 頁》) │ │ │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 年9 月16日,票面金額60萬元《│ │ │ │ │ B2卷第298 頁》) │ │ │ │ │3.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謝│ │ │ │ │ 盈盈,100.9.16轉帳匯款66萬元│ │ │ │ │ 《C7卷第144至146 頁》) │ │ ├──┼───────────────────────────┼───────────────┼────┤ │㉗ │李○○經王○○向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表示將錢交給公司操│1.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作股票獲利、為期2 年、每個月領利息、到期可持本票領回現│ 1 年1 月19日,金額50萬元,契│附表編號│ │ │金等語,遂於101 年1 月19日前往贏龍公司交付現金55萬元予│ 約期間101.1.15至103.1.15卷《│107 │ │ │王○○及某不詳之人,並於同日前往該公司、由王○○陪同與│ B2卷第300 至301 頁》) │ │ │ │陳建宏簽約。 │2.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 │ │ │ │ 月15日,票面金額50萬元《B2卷│ │ │ │ │ 第301 頁》) │ │ ├──┼───────────────────────────┼───────────────┼────┤ │㉘ │吳○○經王○○、徐子豪及某不詳之人向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1.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表示投資一定金額公司會回饋、每月保證獲利等語,遂於同│ 1 年3 月5 日,金額30萬元,契│附表編號│ │ │日匯款33萬元(含10% 手續費)至指定帳戶,嗣於同日在該公│ 約期間101.3.5 至104.3.5 《B2│108 │ │ │司附近某咖啡店由王○○與伊簽約。 │ 卷第303 頁》) │ │ │ │ │2.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 │ │ │ │ 月5 日,票面金額30萬元《B2卷│ │ │ │ │ 第303 頁》) │ │ │ │ │3.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01.3.5 │ │ │ │ │ 吳○○匯款33萬元至四方力道資│ │ │ │ │ 訊有限公司《C5卷第14頁》) │ │ └──┴───────────────────────────┴───────────────┴────┘ 附表二:贏鼎公司銷售委託服務契約部分 ┌──┬───────────────────────────┬───────────────┬────┐ │編號│ 投資過程 │ 卷證出處 │ 備註 │ ├──┼───────────────────────────┼───────────────┼────┤ │① │緣徐○○○透過姪女許璇慧得知並參加四方力道公司所舉辦之│1.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即起訴書│ │ │投資說明會,經徐○○、許璇慧向伊招攬,表示投資公司、每│ 影本暨客戶對帳單(99.10.11、│附表編號│ │ │月可領取固定利潤等語,遂先後於99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0│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徐千代│60 │ │ │日委託許璇慧匯款105 萬元(含5 萬元手續費)及110 萬元(│ 枝、匯款105 萬元至四方力道資│ │ │ │含10% 手續費)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且由許璇慧備妥委託服│ 訊有限公司《A4卷第35頁、B15 │ │ │ │務契約、在不詳地點交予徐○○○簽名。 │ 卷第139 至140 頁、B17 卷第88│ │ │ │又分別於100 年3 月7 日(右列3.)、4 月8 日(右列4.)、│ 頁、B24 卷第105 頁》) │ │ │ │4 月14日(右列5.)、8 月8 日(右列6.)、11月10日(右列│2.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暨客戶對│ │ │ │7.)、12月9 日(右列8.)及101 年1 月18日(右列9.),除│ 帳單(99.11.10、帳號00000000│ │ │ │其中右列7.8.所示委託服務契約係由上述99年11月10日及同年│ 4431 、戶名徐○○○、匯款110│ │ │ │10月11日所簽委託服務契約到期後、逕將應返還本金100 萬元│ 萬元,B15 卷第140 頁、B17 卷│ │ │ │直接充作投資金額予以續約外,另委託許璇慧分別匯款(100 │ 第88頁、B24 卷第105 頁》) │ │ │ │年3 月7 日、4 月8 日、4 月14日及8 月8 日)匯款110 萬元│3.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 │ │ │(均含10% 手續費)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及委託許璇慧於10│ 期100 年3 月7 日,金額100 萬│ │ │ │1 年1 月18日在贏鼎公司交付現金110 萬元(含10% 手續費)│ 元,契約期間100.3.7 至102.3.│ │ │ │予徐○○收受,且均於同日由許璇慧預先備妥契約、在不詳地│ 7 《A4卷第14至15頁、B5卷第17│ │ │ │點交予徐○○○簽名。 │ 4 頁》) │ │ │ │ │4.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 │ │ │ │ 期100 年4 月8 日,金額100 萬│ │ │ │ │ 元,契約期間100.4.8 至102.4.│ │ │ │ │ 8 《A4卷第17至18頁、B5卷第 │ │ │ │ │ 172 頁》) │ │ │ │ │5.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 │ │ │ │ 期100 年4 月14日,金額100 萬│ │ │ │ │ 元,契約期間100.4.14至102.4.│ │ │ │ │ 14《A4卷第20至21頁、B5卷第17│ │ │ │ │ 3 頁》) │ │ │ │ │6.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 │ │ │ │ 期100 年8 月8 日,金額100 萬│ │ │ │ │ 元,契約期間100.8.8 至102.8.│ │ │ │ │ 8 《A4卷第23至24頁、B5卷第17│ │ │ │ │ 5 頁》) │ │ │ │ │7.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 │ │ │ │ 期100 年11月10日,金額100 萬│ │ │ │ │ 元,契約期間100.11.10 至102.│ │ │ │ │ 11.10 《A4卷第26至27頁、B5卷│ │ │ │ │ 第179 頁》) │ │ │ │ │8.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 │ 0 年12月9 日,金額100 萬元,│ │ │ │ │ 契約期間100.12.9至102.12.9《│ │ │ │ │ A4卷第29至30頁、B5卷第178 頁│ │ │ │ │ 》) │ │ │ │ │9.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 │ 1 年1 月18日,金額100 萬元,│ │ │ │ │ 契約期間101.1.18至103.1.18《│ │ │ │ │ A4卷第32至33頁、B5卷第177 頁│ │ │ │ │ 》) │ │ │ │ │10.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年3 月7 日,票面金額160 萬 │ │ │ │ │ 元,票號TH459829《A4卷第16 │ │ │ │ │ 頁、B5卷第174 頁》) │ │ │ │ │11.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年4 月8 日,票面金額160 萬 │ │ │ │ │ 元,票號TH459833《A4卷第19 │ │ │ │ │ 頁、B5卷第172 頁》) │ │ │ │ │1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年4 月14日,票面金額160 萬 │ │ │ │ │ 元,票號TH636605《A4卷第22 │ │ │ │ │ 頁、B5卷第173 頁》) │ │ │ │ │13.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年8 月8 日,票面金額160 萬 │ │ │ │ │ 元,票號TH636619《A4卷第25 │ │ │ │ │ 頁、B5卷第175 頁》) │ │ │ │ │14.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年11 月10日,票面金額160 萬│ │ │ │ │ 元,票號CH657637 《A4卷第28│ │ │ │ │ 頁、B5卷第179 頁》) │ │ │ │ │15.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 │ │ │ │ │ 12月9 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 │ │ │ │ │ ,票號TH037461《A4卷第31頁 │ │ │ │ │ 、B5卷第178 頁》) │ │ │ │ │16.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 │ │ │ 月18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 │ │ │ │ │ 票號CH657484《A4卷第34頁、B│ │ │ │ │ 5卷第177 頁》) │ │ │ │ │17.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暨客戶 │ │ │ │ │ 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徐○○○、100.3.7 匯款1│ │ │ │ │ 10萬元《B15 卷第139 、141頁│ │ │ │ │ 、B17 卷第88頁反面、B24卷第│ │ │ │ │ 106頁》) │ │ │ │ │18.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 │ │ │ │ │ 摺影本暨客戶對帳單(帳號083│ │ │ │ │ 000000000、戶名徐○○○、10│ │ │ │ │ 0.4.8 匯款110 萬元至四方力 │ │ │ │ │ 道公司《A4卷第35頁、A5卷第 │ │ │ │ │ 217 頁反面、B15 卷第141 頁 │ │ │ │ │ 、B17 卷第88頁反面、B24 卷 │ │ │ │ │ 第106 、109 頁》) │ │ │ │ │19.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 │ │ │ │ │ 摺影本暨客戶對帳單(帳號083│ │ │ │ │ 000000000、戶名徐○○○、10│ │ │ │ │ 0.4.14匯款110 萬元至四方力 │ │ │ │ │ 道公司《A4卷第35頁、A5卷第 │ │ │ │ │ 217 頁反面、B15 卷第142 頁 │ │ │ │ │ 、B17 卷第89頁、B24 卷第106│ │ │ │ │ 頁》) │ │ │ │ │20.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暨客戶 │ │ │ │ │ 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徐○○○、100.8.8 匯款 │ │ │ │ │ 110 萬元《B15 卷第143頁、B1│ │ │ │ │ 7 卷第89頁反面、B24卷第107 │ │ │ │ │ 頁》) │ │ │ │ │21.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B15卷│ │ │ │ │ 第141 至143 頁、B17 卷第88 │ │ │ │ │ 至89頁) │ │ │ │ │ 徐○○○每月獲利匯款資料 │ │ │ │ │ 100/1/10四方道力匯入2 萬元 │ │ │ │ │ 100/2/10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 │ │ │ │ 100/3/10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 │ │ │ │ 100/3/29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 │ │ │ │ 100/3/29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 │ │ │ │ 100/4/29四方力道匯入8 萬元 │ │ │ │ │ 100/5/31四方力道匯入8 萬元 │ │ │ │ │ 100/7/1 四方力道匯入8 萬元 │ │ │ │ │ 100/8/1 四方力道匯入8 萬元 │ │ │ │ │ 100/9/1 四方力道匯入8 萬元 │ │ ├──┼───────────────────────────┼───────────────┼────┤ │② │鄧○○原任職嬴鼎公司(民生路),經呂姵儀(是時為鄧○○│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 │之主管)向伊招攬,表示:委託公司代操股票、每月有固定利│ 期100 年10月21日,金額20萬元│附表編號│ │ │潤2%等語,伊遂於100 年10月21日在該公司與呂姵儀簽立委託│ ,契約期間100.10.21 至102.10│66 │ │ │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交付現金22萬元(含10% 手續費)予呂姵│ .21 《B5卷第45頁》) │ │ │ │儀收受。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 年10月21日,票面金額32萬元,│ │ │ │ │ 票號CH657454《B5卷第46頁》)│ │ ├──┼───────────────────────────┼───────────────┼────┤ │③ │鄧○○依上述呂姵儀所稱:委託公司代操股票、每月有固定利│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 │潤2%等招攬內容轉知其姐鄧○○,徵得其同意投資,遂由鄧敏│ 期100 年7 月22日,金額20萬元│附表編號│ │ │華先後於右列契約日期前往鄧○○住處與其簽立委託服務契約│ ,契約期間100.7.22至102.7.22│64 │ │ │,並由鄧○○分別於同日依契約金額各加計10% 手續費(合計│ 《B5卷第30頁》) │ │ │ │165 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予鄧○○,再由鄧○○轉交予呂姵儀│2.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 │ │ │收受。 │ 期100 年10月12日,金額20萬元│ │ │ │ │ ,契約期間100.10.12 至102.10│ │ │ │ │ .12 《B5卷第32頁》) │ │ │ │ │3.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 │ 0 年11月28日,金額20萬元,契│ │ │ │ │ 約期間100.11.28 至102.11.28 │ │ │ │ │ 《B5卷第34頁》) │ │ │ │ │4.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 │ 1 年1 月3 日,金額20萬元,契│ │ │ │ │ 約期間101.1.3 至103.1.3 《B5│ │ │ │ │ 卷第36頁》) │ │ │ │ │5.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 │ 1 年4 月26日,金額50萬元,契│ │ │ │ │ 約期間101.4.26至103.4.26《B5│ │ │ │ │ 卷第40頁》) │ │ │ │ │6.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 │ 1 年5 月18日,金額20萬元,契│ │ │ │ │ 約期間101.5.18至103.5.18《B5│ │ │ │ │ 卷第38頁》) │ │ │ │ │7.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 年7 月22日,票面金額32萬元,│ │ │ │ │ 票號CH636618《B5卷第31頁》)│ │ │ │ │8.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 年10月12日,票面金額32萬元,│ │ │ │ │ 票號CH657633《B5卷第33頁》)│ │ │ │ │9.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1│ │ │ │ │ 月28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號│ │ │ │ │ CH657635《B5卷第35頁》) │ │ │ │ │10.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 │ │ │ 月3 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 │ │ │ │ │ 號TH037472《B5卷第37頁》) │ │ │ │ │11.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4│ │ │ │ │ 月26日,票面金額80萬元,票 │ │ │ │ │ 號CH296255《B5卷第41頁》) │ │ │ │ │12.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5│ │ │ │ │ 月18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 │ │ │ │ │ 號CH296260《B5卷第39頁》) │ │ ├──┼───────────────────────────┼───────────────┼────┤ │④ │鄧○○依上述呂姵儀所稱:委託公司代操股票、每月有固定利│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 │潤2%等招攬內容轉知侯○○,徵得其同意投資,遂由鄧○○於│ 期100 年10月21日,金額40萬元│附表編號│ │ │100 年10月21日前往台北與侯○○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 ,契約期間100.10.21 至102.10│61 │ │ │日交付40萬元(無從證明另有手續費)予贏鼎公司。 │ .21《B5卷第22頁》) │ │ │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 年10月21日,票面金額64萬元,│ │ │ │ │ 票號CH657453《B5卷第23頁》)│ │ ├──┼───────────────────────────┼───────────────┼────┤ │⑤ │鄧○○依上述呂姵儀所稱:委託公司代操股票、每月有固定利│1.嬴龍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即起訴書│ │ │潤2%等招攬內容轉知張○○,徵得其同意投資後,遂於101 年│ 5 月18日,金額30萬元,契約期│附表編號│ │ │5 月18日由伊與張○○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由張○○│ 間101.5.18至103.5.18《B5卷第│67 │ │ │先匯款33萬元(含10% 手續費)予鄧○○,再由鄧○○提領同│ 48頁》) │ │ │ │額現金交予呂姵儀。 │2.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5 │ │ │ │ │ 月18日,票面金額48萬元,票號│ │ │ │ │ CH296259《B5卷第49頁》) │ │ ├──┼───────────────────────────┼───────────────┼────┤ │⑥ │王○○於101 年2 月間應徵進入贏鼎公司(民生路)擔任業務│1.嬴龍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即起訴書│ │ │,經呂姵儀、蔣錦雲向伊招攬,並表示:投資一定金額可以領│ 3 月16日,金額60萬元,契約期│附表編號│ │ │取底薪、以10萬元為單位、每月固定領2%利息等語,伊遂先後│ 間101.3.16至103.3.16《A3卷第│62 │ │ │於101 年3 月12日、16日分別匯款10萬元及56萬元(合計66萬│ 78頁、A4卷第84至85頁、B5卷第│ │ │ │元,含10% 手續費)至蔣錦雲所提供贏鼎公司帳戶,再於同年│ 24頁》) │ │ │ │月16日在高雄市○○○路000 號辦公室,由呂姵儀將空白契約│2.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 │ │ │交予伊填寫個人資料後再交予呂姵儀。 │ 月16日,票面金額96萬元,票號│ │ │ │ │ CH657643《A3卷第77頁、A4卷第│ │ │ │ │ 86頁、B5卷第25頁》) │ │ │ │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3.12│ │ │ │ │ 王○○匯款10萬元至贏鼎資訊有│ │ │ │ │ 限公司《A3卷第77頁、A4卷第87│ │ │ │ │ 頁、B5卷第25頁》) │ │ │ │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3.16│ │ │ │ │ 王○○匯款56萬元至贏鼎資訊有│ │ │ │ │ 限公司《A3卷第77頁反面、A4卷│ │ │ │ │ 第88頁、B5卷第25頁》) │ │ ├──┼───────────────────────────┼───────────────┼────┤ │⑦ │緣陳○○透過許璇慧得知並參加贏鼎公司所舉辦之股票軟體教│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 │學課程,經徐○○向伊招攬,表示投資由公司配合的台北投信│ 期100 年6 月30日,金額100 萬│附表編號│ │ │投顧將資金集結、兩年內可獲利60% 、每月給予2%利潤回饋客│ 元,契約期間100.6.30至102.6.│65陳○○│ │ │戶等語,遂先後於100 年6 月30日、同年12月2 日各匯款110 │ 30《A4卷第42頁、B5卷第42頁、│ │ │ │萬元(均含10% 手續費)至指定帳戶,並於同日在該公司簽立│ B24卷第140頁》) │ │ │ │委託服務契約。 │2.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 │ │ │ │ 期100 年12月2 日,金額100 萬│ │ │ │ │ 元,契約期間100.12.2至102.12│ │ │ │ │ .2《A4卷第41頁、B5卷第42頁反│ │ │ │ │ 面、B24 卷第141 頁》) │ │ │ │ │3.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 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 │ │ │ │ ,票號TH636612《A4卷第43頁、│ │ │ │ │ B5卷第43頁反面、B24 卷第142 │ │ │ │ │ 頁》) │ │ │ │ │4.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 │ │ │ │ 月2 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票│ │ │ │ │ 號TH459850《A4卷第43頁、B5卷│ │ │ │ │ 第42頁反面、B24 卷第142 頁》│ │ │ │ │ ) │ │ │ │ │5.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00.│ │ │ │ │ 6.30匯款110 萬元至四方力道資│ │ │ │ │ 訊有限公司,匯款人陳○○《B1│ │ │ │ │ 5卷第175頁、B24卷第139頁、C7│ │ │ │ │ 卷第79頁) │ │ ├──┼───────────────────────────┼───────────────┼────┤ │⑧ │緣王○○之女洪○○於100 年8 月間應徵進入贏鼎公司擔任業│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 │務人員,伊透過洪○○介紹參加該公司所舉辦股票軟體課程,│ 期100 年9 月7 日,金額40萬元│附表編號│ │ │經呂姵儀(是時為洪○○之主管)向渠2 人招攬,表示可委託│ ,契約期間100.9.7 至102.9.6 │68 │ │ │公司操盤、每月獲取固定利潤、期滿歸還本金等語,遂於100 │ 《B5卷第51頁》) │ │ │ │年9 月7 日在贏鼎公司與呂姵儀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交付現金44萬元(含10% 手續費)予呂姵儀收受。 │ 年9 月7 日,票面金額64萬元,│ │ │ │ │ 票號CH657X26《B5卷第51頁》)│ │ ├──┼───────────────────────────┼───────────────┼────┤ │⑨ │黃○○經友人洪○○介紹偕同參加贏鼎公司所舉辦股票軟體課│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 │程,經呂姵儀向渠招攬,表示可委託公司操盤、每月獲取固定│ 期100 年10月3 日,金額20萬元│附表編號│ │ │利潤、期滿歸還本金等語,遂於100 年10月3 日由洪○○陪同│ ,契約期間100.10.3至102.10.3│69 │ │ │前往贏鼎公司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交付現金22萬元(│ 《B5卷第52至53頁》) │ │ │ │含10% 手續費)予贏鼎公司人員收受。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 年10月3 日,票面金額32萬元,│ │ │ │ │ 票號CH657451《B5卷第54頁》)│ │ ├──┼───────────────────────────┼───────────────┼────┤ │⑩ │緣張○○之姐張○○任職於四方力道公司,張○○進而認識其│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 │主管翁○○,經翁○○向伊招攬,遂於100 年3 月24日由張鉉│ 期100年3月24日,金額100萬元 │附表編號│ │ │紹陪同在四方力道公司與翁○○簽立委託服務契約,另於同日│ ,契約期間100.3.28至103.3.28│71 │ │ │以不詳時日交付100 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手續費)予贏鼎公司│ 《B5卷第140 頁》) │ │ │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 年3 月28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 │ │ │ │ ,票號TH459832《B5卷第140 頁│ │ │ │ │ 》) │ │ ├──┼───────────────────────────┼───────────────┼────┤ │⑪ │張○○原應徵進入四方力道公司任職,經主管翁○○向伊招攬│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 │,表示2 年內可獲利60% 、每月給予2%利潤等語,遂於100 年│ 期100 年8 月18日,金額40萬元│附表編號│ │ │8 月18日在贏鼎公司與翁○○簽立右列1.委託服務契約,並於│ ,契約期間100.8.18至101.8.18│72及73其│ │ │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4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手續費)予翁○○│ 《B5卷第142 頁》) │中180 萬│ │ │收受。 │2.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元 │ │ │另借用其母「盧○○」名義,由盧○○於100 年10月11日在贏│ 期100 年10月31日,金額180 萬│ │ │ │鼎公司(民生路)簽立右列2.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 元,契約期間100.10.31 至102.│ │ │ │方式交付180 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手續費)予贏鼎公司。 │ 10.31 《B5卷第144 頁》) │ │ │ │ │3.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 年8 月18日,票面金額52萬元,│ │ │ │ │ 票號TH636621《B5卷第142 頁》│ │ │ │ │ ) │ │ ├──┼───────────────────────────┼───────────────┼────┤ │⑫ │張○○依上述翁○○所稱:購買委託服務契約2 年內可獲利60│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 │% 、每月給予2%利潤等語轉知盧○○,徵得其同意投資,盧遂│ 期100 年10月11日,金額20萬元│附表編號│ │ │治於100 年11月11日前往贏鼎公司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 ,契約期間100.10.11 至102.10│73 │ │ │日以不詳方式交付20萬元(無從證明另有其他手續費)予贏鼎│ .11 《B5卷第145 頁》) │ │ │ │公司。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 年10月11日,票面金額32萬元,│ │ │ │ │ 票號TH459847《B5卷第144 頁》│ │ │ │ │ ) │ │ ├──┼───────────────────────────┼───────────────┼────┤ │⑬ │黃○○透過網路得知贏鼎公司販售股票軟體並前往該公司上課│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 │,聽聞徐子豪介紹該公司委託投資契約商品,其後經呂姵儀招│ 期100 年6 月20日,金額60萬元│附表編號│ │ │攬並表示:將錢交給公司代操、每月保證2%回饋,1 年後本金│ ,契約期間100.6.20至102.6.20│76 │ │ │如數歸還等語,遂先後於右列委託服務契約所載日期(即100 │ 《B5卷第159 頁》) │ │ │ │年6 月20日、同年9 月7 日及101 年1 月13日)各匯款66萬元│2.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 │ │ │、22萬元及110 萬元(均含10% 手續費)至指定帳戶,並分別│ 期100 年9 月7 日,金額20萬元│ │ │ │於同日在贏鼎公司與呂姵儀簽約。 │ ,契約期間100.9.7 至101.9.7 │ │ │ │ │ 《B5卷第158 頁》) │ │ │ │ │3.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 │ 1 年1 月13日,金額100 萬元,│ │ │ │ │ 契約期間101.1.13至102.1.13《│ │ │ │ │ B5卷第160 頁》) │ │ │ │ │4.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 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96萬元,│ │ │ │ │ 票號TH636608《B5卷第159 頁》│ │ │ │ │ ) │ │ │ │ │5.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 年9 月7 日,票面金額26萬元,│ │ │ │ │ 票號TH636625《B5卷第158 頁》│ │ │ │ │ ) │ │ │ │ │6.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 │ │ │ │ 月13日,票面金額130 萬元,票│ │ │ │ │ 號CH657477《B5卷第160 頁》)│ │ ├──┼───────────────────────────┼───────────────┼────┤ │⑭ │黃○○依上述投資內容轉知黃張○○、黃張○○,經渠等同意│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 │投資後,再由黃○○先後陪同黃張○○(右列1.)、黃張○○│ 期100 年10月4 日,金額20萬元│附表編號│ │ │(右列2.)於右列委託服務契約所載日期各匯款22萬元(均含│ ,契約期間100.10.4至101.10. │74 │ │ │10% 手續費)至指定帳戶,並分別於同日在贏鼎公司與呂姵儀│ 4 《B5卷第149 頁》) │ │ │ │簽約。 │2.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 │ │ │ │ 期100 年10月5 日,金額20萬元│ │ │ │ │ ,契約期間100.10.5至101.10. │ │ │ │ │ 5 《B5卷第148 頁》) │ │ │ │ │3.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 年10月4 日,票面金額26萬元,│ │ │ │ │ 票號CH657627《B5卷第149 頁》│ │ │ │ │ ) │ │ │ │ │4.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 年10月5 日,票面金額26萬元,│ │ │ │ │ 票號CH657629《B5卷第148 頁》│ │ │ │ │ ) │ │ ├──┼───────────────────────────┼───────────────┼────┤ │⑮ │黃○○依上述投資內容轉知林陳○○後,林陳○○又前往贏鼎│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 │公司,經呂姵儀招攬並表示將錢交給公司代操、每月保證2%回│ 期100 年10月31日,金額20萬元│附表編號│ │ │饋,1 年後本金如數歸還等語,遂由黃○○陪同、分別於右列│ ,契約期間100.10.31 至101.10│75 │ │ │契約所載日期在該公司與呂姵儀簽約,並於同日各匯款22萬元│ .31 《B5卷第153 頁》) │ │ │ │、22萬元、44萬元及22萬元(均含10% 手續費)至指定帳戶。│2.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 │ │ │ │ 期100 年11月23日,金額20萬元│ │ │ │ │ ,契約期間2011.11.23至2012.1│ │ │ │ │ 1.23《B5卷第152 頁》) │ │ │ │ │3.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 │ 1 年1 月17日,金額40萬元,契│ │ │ │ │ 約期間101.1.17至102.1.17 《B│ │ │ │ │ 5卷第154 頁》) │ │ │ │ │4.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 │ 1 年1 月17日,金額20萬元,契│ │ │ │ │ 約期間2012.1.17 至2013.1.17 │ │ │ │ │ 《B5 卷第155 頁》) │ │ ├──┼───────────────────────────┼───────────────┼────┤ │⑯ │王○○經蔣錦雲介紹得知贏鼎公司保障型投資商品,遂前往該│1.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公司經徐○○、呂姵儀向其招攬,表示公司可代操期貨、每年│ 1 年3 月3 日,金額50萬元,契│附表編號│ │ │保證獲利60% 、投資50萬元每月2 萬元利潤、100 萬元每月4 │ 約期間101.3.5 至103.3.5 《A4│77 │ │ │萬元利潤等語,伊遂於101 年3 月3 日在贏鼎公司與徐○○簽│ 卷第75頁、B5卷第163頁、B24卷│ │ │ │立右列委託服務契約(投資金額50萬元,共2 份,合計100 萬│ 第96頁》) │ │ │ │元),嗣於同年月19日匯款40萬元至蔣錦雲所提供贏鼎公司帳│2.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戶,餘款70萬元(合計110 萬元,均含10% 手續費)則於不詳│ 1 年3 月3 日,金額50萬元,契│ │ │ │時日以現金交予蔣錦雲,再由蔣錦雲轉交贏鼎公司。 │ 約期間101.3.19至103.3.19《A4│ │ │ │ │ 卷第76頁、B5卷第164 頁、B24 │ │ │ │ │ 卷第95頁》) │ │ │ │ │3.嬴龍公司本票2 紙(發票日101 │ │ │ │ │ 年3 月19日、101 年3 月5 日,│ │ │ │ │ 票面金額80萬元,票號CH657466│ │ │ │ │ 、CH657642《A4卷第77頁、B5卷│ │ │ │ │ 第163 頁、B24 卷第93頁》) │ │ │ │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 │ │ │ │ 存款存摺影本(101.3.19匯款40│ │ │ │ │ 萬元《B15 卷第177 頁、B24 卷│ │ │ │ │ 第94頁、C6卷第205 至206 頁》│ │ │ │ │ ) │ │ │ │ │5.本院104.4.30電話紀錄(王○○│ │ │ │ │ 陳述:101 年3 月19日匯出40萬│ │ │ │ │ 30元那筆《購買贏鼎公司金融商│ │ │ │ │ 品的支出》,其餘我以現金交給│ │ │ │ │ 蔣錦雲《C6卷第207 頁》) │ │ │ │ │ │ │ ├──┼───────────────────────────┼───────────────┼────┤ │⑰ │劉○○應徵進入嬴鼎公司擔任業務,經呂姵儀(是時為劉○○│1.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之主管)向伊招攬並表示:公司保障型投資商品每月可領回2%│ 1 年4 月3 日,金額15萬元,契│附表編號│ │ │利息、2 年後再領回本金及12% 利息等語,伊遂於101 年4 月│ 約期間101.4.3 至103.4.2 《B5│78 │ │ │3 日在贏鼎公司(民生路)與呂姵儀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 卷第167 頁》) │ │ │ │同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呂姵儀收受,其餘手續費1 萬餘元則由│2.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4 │ │ │ │呂姵儀先行墊支,其後伊再歸還予呂姵儀。 │ 月3 日,票面金額24萬元,票號│ │ │ │ │ CH657468《B5卷第168 頁》) │ │ ├──┼───────────────────────────┼───────────────┼────┤ │⑱ │陳○○透過蔣錦雲知悉贏鼎公司保障型投資商品,經蔣錦雲向│1.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伊招攬表示:簽約時間2 年、利潤60% ,每月先給2%等語,遂│ 1 年1 月9 日,金額100 萬元,│附表編號│ │ │於101 年1 月9 日在贏鼎公司(民生路)與蔣錦雲簽約,並於│ 契約期間101.1.9 至103.1.9 《│79 │ │ │同日匯款109 萬5000元(其中9 萬5000元為手續費)匯款至該│ B4卷第18至19頁、B5卷第201 頁│ │ │ │公司。 │ 、B24卷第100頁》) │ │ │ │ │2.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 │ │ │ │ 月9日,票面金額160萬元,票號│ │ │ │ │ TH037475《B4卷第17頁、B5卷第│ │ │ │ │ 198頁、B24卷第99頁》) │ │ │ │ │3.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 │ │ │ (101.1.9 匯款109 萬5000元《│ │ │ │ │ B15卷第179頁》) │ │ │ │ │4.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 │ │ │ (B15 卷第179 頁) │ │ │ │ │ 101/2/1 四方力道匯2 萬元 │ │ │ │ │ 101/3/1 贏鼎公司匯2 萬元 │ │ │ │ │ 101/4/2 贏鼎公司匯2 萬元 │ │ │ │ │ 101/5/2 轉5/1 2萬元 │ │ ├──┼───────────────────────────┼───────────────┼────┤ │⑲ │許○○透過蔣錦雲知悉贏鼎公司代操投資商品,並經蔣錦雲向│1.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伊招攬表示:簽約時間2 年、利潤60% 、手續費10% ,每月先│ 1 年1 月6 日,金額100 萬元,│附表編號│ │ │給2%等語,遂於101 年1 月5 日先匯款107 萬6000元至贏鼎公│ 契約期間101.1.5 至103.1.5 《│80 │ │ │司帳戶,旋於翌日由蔣錦雲攜同前往伊住處(店裡)簽約,並│ A4卷第79頁、B4卷第21頁、B5卷│ │ │ │以現金方式交付餘款2 萬4000元(共計110 萬元,含10% 手續│ 第205頁、B24卷第98頁》) │ │ │ │費)予蔣錦雲收受。 │2.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 │ │ │ │ │ 月5 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票│ │ │ │ │ 號TH037470《B4卷第20頁、B5卷│ │ │ │ │ 第203 頁、B15 卷第165 頁、B1│ │ │ │ │ 7 卷第102 頁反面、B24 卷第97│ │ │ │ │ 頁》) │ │ │ │ │3.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 │ │ │ 書(101.1.5 許○○匯款107 萬│ │ │ │ │ 6000元至贏鼎資訊有限公司《B1│ │ │ │ │ 5 卷第165 頁、B17 卷第102頁 │ │ │ │ │ 反面、B21 卷第51頁、B24 卷第│ │ │ │ │ 91頁》) │ │ ├──┼───────────────────────────┼───────────────┼────┤ │⑳ │蔣○○(蔣錦雲之妹)係透過蔣錦雲知道贏鼎公司有代操股票│1.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每月發給利息等語,遂決定投資,伊先於100 年12月6 日以│ 0 年12月7 日,金額20萬元,契│附表編號│ │ │無摺存款方式匯22萬元予蔣錦雲,由蔣錦雲交至贏鼎公司,翌│ 約期間100.12.7至102.12.6《A4│81 │ │ │日(7 日)再由蔣錦雲將契約帶至不詳地點與伊簽約。 │ 卷第69頁》) │ │ │ │ │2.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 │ │ │ │ 月6 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號│ │ │ │ │ TH037465《A3卷第75頁、A4卷第│ │ │ │ │ 70頁、B4卷第23頁反面、B5卷第│ │ │ │ │ 209 頁》) │ │ │ │ │3.彌陀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00.12│ │ │ │ │ .6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2萬元至│ │ │ │ │ 蔣錦雲、帳號00000000000000帳│ │ │ │ │ 戶《C6卷第50頁》) │ │ │ │ │4.103 年3 月18日蔣○○提出之存│ │ │ │ │ 摺影本(《B15 卷第160 頁、B1│ │ │ │ │ 7 卷第100 頁反面》) │ │ │ │ │ 100/12/30 四方力道匯入4000元│ │ │ │ │ 101/1/16四方力道匯入12000 元│ │ │ │ │ 101/2/1 四方力道匯入16000 元│ │ │ │ │ 101/3/1 贏鼎資訊匯入16000 元│ │ │ │ │ 101/4/2 贏鼎資訊匯入16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㉑ │施○○經徐○○介紹前往參加贏鼎公司所舉辦投資課程,由徐│1.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向伊招攬並表示:投資100萬元、每月保障2萬元紅利等 │ 1 年4 月27日,金額90萬元,契│附表編號│ │ │語,遂於101 年4 月27日由王士晉陪同前往該公司與徐○○簽│ 約期間101.4.27至103.4.27《A3│83 │ │ │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匯款99萬元(含10% 手續費)至贏│ 卷第41頁、B5卷第98頁、B21 卷│ │ │ │鼎公司帳戶。 │ 第39至40頁、B24 卷第70至71頁│ │ │ │ │ 》) │ │ │ │ │2.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4 │ │ │ │ │ 月27日,票面金額144 萬元,票│ │ │ │ │ 號CH296253《B21 卷第40頁、B2│ │ │ │ │ 4 卷第72頁》) │ │ │ │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4.4.27│ │ │ │ │ 王士晉匯款99萬元至贏鼎資訊有│ │ │ │ │ 限公司《A3卷第42頁、B5卷第99│ │ │ │ │ 頁、B21 卷第41頁、B24卷第73 │ │ │ │ │ 頁》) │ │ ├──┼───────────────────────────┼───────────────┼────┤ │㉒ │緣王士晉於100年4月間應徵進入四方力道公司任職,經徐○○│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 │、曾麒峵告稱:公司有投資商品,簽約時間2年、利潤60%、每│ 期100 年5 月10日,金額50萬元│附表編號│ │ │月先給2%利潤等語,轉而向王○○招攬並告知上情,徵得王○│ ,契約期間100.5.10至102.5.10│86 │ │ │○同意投資,遂於100年5月10日(右列1.)及同年7月4日(右│ 《A3卷第47頁、B5卷第109 頁、│ │ │ │列2.),由王士晉攜帶委託服務契約契約交予王○○簽名,再│ B21 卷第34頁反面、B24 卷第60│ │ │ │於分別匯款55萬元(共110萬元,含10%手續費)至指定帳戶,│ 頁》) │ │ │ │嗣由王士晉在贏鼎公司(海邊路)將契約交予徐○○。 │2.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 │ │ │ │ 期100 年7 月4 日,金額50萬元│ │ │ │ │ ,契約期間100.7.4 至102.7.4 │ │ │ │ │ 《A3卷第45至46頁、B5卷第106 │ │ │ │ │ 至107 頁、B21 卷第35至36頁、│ │ │ │ │ B24 卷第62至63頁》) │ │ │ │ │3.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 年5 月10日,票面金額80萬元,│ │ │ │ │ 票號TH459837《A3卷第49頁、B5│ │ │ │ │ 卷第108 頁、B21 卷第35頁、B2│ │ │ │ │ 4卷第61頁 》) │ │ │ │ │4.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 年7 月4 日,票面金額80萬元,│ │ │ │ │ 票號TH636614《A3卷第48頁、B5│ │ │ │ │ 卷第105 頁、B21 卷第36頁、B2│ │ │ │ │ 4卷第64頁 》) │ │ │ │ │5.存摺影本暨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 │ │ │ │ 表及存摺影本(100.7.4 匯款轉│ │ │ │ │ 帳55萬元《B15 卷第147 至148 │ │ │ │ │ 頁、B21 卷第37頁、B24 卷第65│ │ │ │ │ 頁》) │ │ │ │ │6.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011004│ │ │ │ │ 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表(B15 │ │ │ │ │ 卷第149 至155 頁) │ │ │ │ │ 100.10.4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 │ │ │ │ 100.11.1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 │ │ │ │ 100.12.2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 │ │ │ │ 100.12.30 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 │ │ │ 101.2.1 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 │ │ │ │ 101.3.1 贏鼎資訊匯入2 萬元 │ │ │ │ │ 101.4.2 贏鼎資訊匯入2 萬元 │ │ ├──┼───────────────────────────┼───────────────┼────┤ │㉓ │王士晉將上述投資內容轉知張○○,徵得張○○同意投資後,│1.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遂於101年3月5日由王士晉攜帶契約交予張○○簽名,張○ │ 1 年3 月5 日,金額100 萬元,│附表編號│ │ │○亦於同日將110萬元(含10%手續費)存入贏鼎公司帳戶,嗣│ 契約期間101.3.5 至102.3.5 《│84 │ │ │由王士晉在海邊路贏鼎公司將契約交予徐○○。 │ B5卷第100 至101 頁、B21 卷第│ │ │ │ │ 42頁、B24卷第75至76頁》) │ │ │ │ │2.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 │ │ │ │ 月5日,票面金額130 萬元,票 │ │ │ │ │ 號CH657499《B5卷第102 頁、B2│ │ │ │ │ 1 卷第43頁、B24卷第77頁》) │ │ │ │ │3.中國信託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 │ │ │ │ 101.3.5 存款110 萬元至贏鼎公│ │ │ │ │ 司《B5卷第102 頁、B21 卷第43│ │ │ │ │ 頁、B24卷第77頁》) │ │ ├──┼───────────────────────────┼───────────────┼────┤ │㉔ │黃○○(張○○之姪女)經王士晉介紹前往贏鼎公司參加投資│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 │課程,經徐○○、王士晉以上述投資內容向其招攬購買委託服│ 期100 年6 月15日,金額30萬元│附表編號│ │ │務契約,遂先後於右列契約日期由王士晉攜帶契約至高雄市明│ ,契約期間100.6.15至102.6.15│87 │ │ │華路麥當勞速食店交予黃○○簽名,王○○亦於同日將33萬元│ 《A3卷第55至56頁、B5卷第114 │ │ │ │、22萬元(均含10% 手續費)及53萬5000元(含3 萬5000元手│ 至115 頁、B21 卷第45至46頁反│ │ │ │續費)匯至贏鼎公司帳戶,嗣由王士晉在海邊路贏鼎公司將契│ 面、B24 卷第81至82頁》) │ │ │ │約交予徐○○。 │2.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 │ │ │ │ 期100 年7 月5 日,金額20萬元│ │ │ │ │ ,契約期間100.7.5 至102.7.5 │ │ │ │ │ 《A3卷第53至54頁、B5卷第112 │ │ │ │ │ 至113頁、B15卷第136至137頁、│ │ │ │ │ B17 卷第86頁、B21 卷第44頁、│ │ │ │ │ B24 卷第79至80頁》) │ │ │ │ │3.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 │ │ │ │ │ 101 年1 月16日,金額50萬元,│ │ │ │ │ 契約期間101.1.16至103.1.16《│ │ │ │ │ A3卷第51頁、B5卷第109之1頁、│ │ │ │ │ B21卷第48頁反面》) │ │ │ │ │4.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2 │ │ │ │ │ 年6 月15日,票面金額48萬元,│ │ │ │ │ 票號TH636607《A3卷第50頁、B5│ │ │ │ │ 卷第116 頁、B21 卷第47頁、B2│ │ │ │ │ 4 卷第83頁》) │ │ │ │ │5.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 年7 月5 日,票面金額32萬元,│ │ │ │ │ 票號TH636615《A3卷第50頁、B5│ │ │ │ │ 卷第116 頁、B21 卷第47頁、B2│ │ │ │ │ 4 卷第83頁》) │ │ │ │ │6.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 │ │ │ │ 月16日,票面金額80萬元,票號│ │ │ │ │ CH657478《A3卷第52頁、B5卷第│ │ │ │ │ 111 頁、B21 卷第49頁、B24 卷│ │ │ │ │ 第87頁》) │ │ │ │ │7.存摺影本(100.7.5 轉支22萬元│ │ │ │ │ 《B15 卷第138 頁、B17 卷第87│ │ │ │ │ 頁、B24 卷第85頁》) │ │ │ │ │8.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1.16│ │ │ │ │ 王士晉匯款53萬5000元至四方力│ │ │ │ │ 道資訊有限公司《B5卷第110 頁│ │ │ │ │ 、B21 卷第49頁反面》) │ │ │ │ │9.存摺影本(B21卷第47頁反面至 │ │ │ │ │ 48頁) │ │ │ │ │ 100.7.15四方力道匯入6000元 │ │ │ │ │ 100.8.1 四方力道匯入4000元 │ │ │ │ │ 100.8.16四方力道匯入6000元 │ │ │ │ │ 100.9.1 四方力道匯入4000元 │ │ │ │ │ 101.9.16四方力道匯入6000元 │ │ │ │ │ 101.10.4四方力道匯入4000元 │ │ │ │ │ 101.10.13四方力道匯入6000元 │ │ │ │ │ 100.11.1四方力道匯入4000元 │ │ │ │ │ 100.11.16四方力道匯入6000元 │ │ │ │ │ 100.12.2四方力道匯入4000元 │ │ │ │ │ 101.12.15四方力道匯入6000元 │ │ │ │ │ 101.12.30四方力道匯入4000元 │ │ │ │ │ 101.1.16四方力道匯入6000元 │ │ │ │ │ 101.2.1 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 │ │ │ │ 101.3.1 贏鼎資訊匯入2 萬元 │ │ │ │ │ 101.4.2 贏鼎資訊匯入2 萬元 │ │ ├──┼───────────────────────────┼───────────────┼────┤ │㉕ │緣劉○○之子唐○○任職於贏鼎公司,經唐○○向其招攬委託│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 │服務契約,表示投資一定金額、每月可以有紅利等語,徵得其│ 期100 年7 月4 日,金額20萬元│附表編號│ │ │同意投資,唐○○遂先後於右列契約所載日期,攜帶契約至某│ ,契約期間100.7.4 至102.7.4 │88 │ │ │咖啡店與劉○○簽約,並由劉○○分別於當日交付現金22萬元│ 《B5卷第75頁》) │ │ │ │(均含10% 手續費)予唐○○,再由唐○○轉交予贏鼎公司。│2.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 │ │ │ │ 0 年11月28日,金額20萬元,契│ │ │ │ │ 約期間100.11.18 至102.11.18 │ │ │ │ │ 《B5卷第74頁》) │ │ │ │ │3.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 │ │ │ │ 月4 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號│ │ │ │ │ TH636613《B5卷第75頁》) │ │ │ │ │4.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1│ │ │ │ │ 月18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號│ │ │ │ │ CH657636《B5卷第74頁》) │ │ ├──┼───────────────────────────┼───────────────┼────┤ │㉖ │梁○○經蔣錦雲招攬委託服務契約,表示投資50萬元2 年內可│1.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獲利60% 、每月支付1 萬元、2 年共24萬元,期滿返還本金50│ 1 年3 月26日,金額50萬元,契│附表編號│ │ │萬元及剩餘紅利6 萬元等語,遂於101 年3 月26日在不詳地點│ 約期間101.3.26至103.3.26《B1│95梁○○│ │ │與蔣錦雲簽約,並於同日匯款45萬元至贏鼎公司帳戶,另以不│ 2 卷第5 至6 頁》) │ │ │ │詳方式交付10萬元予該公司(合計55萬元,含10% 手續費)。│2.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 │ │ │ │ 月26日,票面金額80萬元《B12 │ │ │ │ │ 卷第7 頁》) │ │ │ │ │3.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0│ │ │ │ │ 1.3.26,梁○○匯款45萬元至贏│ │ │ │ │ 鼎資訊有限公司《B12 卷第8 頁│ │ │ │ │ 》) │ │ └──┴───────────────────────────┴───────────────┴────┘ 附表三:其他銷售委託服務契約部分 ┌──┬─────┬────────────────────────────┬─────────┐ │編號│起訴書所指│ 卷證出處 │ 備註 │ │ │被害人姓名│ │ │ ├──┼─────┼────────────────────────────┼─────────┤ │① │陳○○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3 月25日,金額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 契約期間101.3.25至102.3.25《B2卷第10至11頁》)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月25日,票面金額20萬元《B2│ │ │ │ │ 卷第11頁》) │ │ ├──┼─────┼────────────────────────────┼─────────┤ │② │簡○○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3 月17日,金額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 契約期間101.3.17至102.3.16《B2卷第13至14頁》)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月17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 │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14頁》) │ │ ├──┼─────┼────────────────────────────┼─────────┤ │③ │黃○○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3 月8 日,金額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 契約期間101.3.8 至102.3.8 《B2卷第16至17頁》)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月8 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 │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17頁》) │ │ ├──┼─────┼────────────────────────────┼─────────┤ │④ │陳○○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1月10日,金額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 契約期間100.11.10 至101.11.9《B2卷第18至19頁》)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 │ │ │ │ 號CH270196《B2卷第19頁》) │ │ │ │ │3.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3 月9 日,金額10萬元,│ │ │ │ │ 契約期間101.3.9 至102.3.8 《B2卷第20至21頁》) │ │ │ │ │4.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月9 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 │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21頁》) │ │ ├──┼─────┼────────────────────────────┼─────────┤ │⑤ │高○○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2 月8 日,金額4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 契約期間101.2.8 至102.2.7 《B2卷第22至23頁》)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2 月8 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 │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23頁》) │ │ ├──┼─────┼────────────────────────────┼─────────┤ │⑥ │楊○○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8日,金額4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 │ 契約期間101.1.18至102.1.17《B2卷第25至26頁》)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18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 │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26頁》) │ │ ├──┼─────┼────────────────────────────┼─────────┤ │⑦ │呂○○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1月23日,金額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 │ 契約期間100.11.23 至101.11.22 《B2卷第28至29頁》)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1月23日,票面金額10萬元《B2│ │ │ │ │ 卷第29頁》) │ │ ├──┼─────┼────────────────────────────┼─────────┤ │⑧ │呂楊○○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1月1 日,金額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 │ 契約期間100.11.1至101.10.31 《B2卷第31至32頁》)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1月1 日,票面金額20萬元《B2│ │ │ │ │ 卷第32頁》) │ │ ├──┼─────┼────────────────────────────┼─────────┤ │⑨ │張○○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27日,金額6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 契約期間100.7.27至101.7.26《B2卷第33至34頁》)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月27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 │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34頁》) │ │ ├──┼─────┼────────────────────────────┼─────────┤ │⑩ │張○○ │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27日,金額10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 │ 元,契約期間100.7.27至102.7.26《B2卷第36至37頁》) │ │ │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月27日,票面金額10萬元│ │ │ │ │ 《B2卷第37頁》) │ │ ├──┼─────┼────────────────────────────┼─────────┤ │⑪ │陳○○ │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22日,金額20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 元,契約期間100.7.22至102.7.21《B2卷第38至39頁》) │ │ │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月22日,票面金額20萬元│ │ │ │ │ ,票號CH536572《B2卷第39頁》) │ │ ├──┼─────┼────────────────────────────┼─────────┤ │⑫ │鄭○○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20日,金額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 │ 契約期間100.7.20至102.7.19《B2卷第40至41頁》)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月20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 │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41頁》) │ │ ├──┼─────┼────────────────────────────┼─────────┤ │⑬ │林○○ │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15日,金額10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 元,契約期間100.7.15至101.7.14《B2卷第43至44頁》) │ │ │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月15日,票面金額10萬元│ │ │ │ │ ,票號CH536567《B2卷第44頁》) │ │ ├──┼─────┼────────────────────────────┼─────────┤ │⑭ │歐陽○○ │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15日,金額10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 │ 元,契約期間100.7.15至101.7.14《B2卷第46至47頁》) │ │ │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月15日,票面金額10萬元│ │ │ │ │ 《B2卷第47頁》) │ │ ├──┼─────┼────────────────────────────┼─────────┤ │⑮ │李○○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5 日,金額4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 │ 契約期間100.7.5 至101.7.4 《B2卷第49至50頁》)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月5 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 │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50頁》) │ │ ├──┼─────┼────────────────────────────┼─────────┤ │⑯ │呂○○ │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6 月30日,金額50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 │ 元,契約期間100.6.30至102.6.29《B2卷第52至53頁》) │ │ │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 │ │ │ │ ,票號CH536557《B2卷第53頁》) │ │ ├──┼─────┼────────────────────────────┼─────────┤ │⑰ │夏○○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2月8 日,金額3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 │ 契約期間100.12.8至101.12.7《B2卷第64至65頁》)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30萬元《B2│ │ │ │ │ 卷第65頁》) │ │ ├──┼─────┼────────────────────────────┼─────────┤ │⑱ │鄭○○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27日,金額3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 │ │ 契約期間101.1.27至102.1.26《B2卷第67至68頁》) │(起訴書誤載為「鄭│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27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迄翔」) │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68頁》) │ │ ├──┼─────┼────────────────────────────┼─────────┤ │⑲ │夏○○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2月8 日,金額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 │ 契約期間100.12.8至101.12.7《B2卷第7 至8 頁》)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 │ │ │ │ 號CH789636《B2卷第8 頁》) │ │ │ │ │3.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2月8 日,金額10萬元,│ │ │ │ │ 契約期間100.12.8至101.12.7《B2卷第70至71頁》) │ │ │ │ │4.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 │ │ │ │ 號CH789644《B2卷第71頁》) │ │ │ │ │5.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2 月21日,金額20萬元,│ │ │ │ │ 契約期間101.2.21至102.2.20《B2卷第73至74頁》) │ │ │ │ │6.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2 月21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 │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74頁》) │ │ ├──┼─────┼────────────────────────────┼─────────┤ │⑳ │楊○○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1月22日,金額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 │ │ 契約期間100.11.22 至100.11.21 《B2卷第76至77頁》)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 │ │ │ │ 號CH789635《B2卷第77頁》) │ │ ├──┼─────┼────────────────────────────┼─────────┤ │㉑ │吳○○ │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8 日,金額20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 │ │ 元,契約期間100.7.8 至102.7.7 《B2卷第87至88頁》) │(起訴書誤載為「吳│ │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月8 日,票面金額20萬元│鐘玗」) │ │ │ │ 《B2卷第88頁》) │ │ ├──┼─────┼────────────────────────────┼─────────┤ │㉒ │陳○○ │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6 月23日,金額40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 │ 元,契約期間100.8.10至101.8.10《B2卷第90至91頁》) │ │ │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6 月23日,票面金額40萬元│ │ │ │ │ 《B2卷第91頁》) │ │ ├──┼─────┼────────────────────────────┼─────────┤ │㉓ │余○○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3 月8 日,金額8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 │ │ 契約期間101.3.10至103.3.10《B2卷第134 至135 頁》)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80萬元,票│ │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135 頁》) │ │ ├──┼─────┼────────────────────────────┼─────────┤ │㉔ │林○○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2月10日,金額160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 │ │ ,契約期間100.12.10 至103.12.10 《B2卷第137 至138 頁》│ │ │ │ │ )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 │ │ │ │ 票號CH789633《B2卷第138頁》) │ │ ├──┼─────┼────────────────────────────┼─────────┤ │㉕ │陳○○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6 日,金額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 │ │ 契約期間101.1.6 至104.1.6 《B2卷第146 至147 頁》)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6 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 │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147頁》) │ │ ├──┼─────┼────────────────────────────┼─────────┤ │㉖ │林○○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金額80萬元,契約期間101.1.3 至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 │ │ 104.1.3 《B2卷第149 至150 頁》) │ │ │ │ │2.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3 月2 日,金額30萬元,│ │ │ │ │ 契約期間101.3.2 至104.3.2 《B2卷第152 至153 頁》) │ │ │ │ │3.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月2 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 │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154 頁》) │ │ ├──┼─────┼────────────────────────────┼─────────┤ │㉗ │蔡○○ │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9 月22日,金額20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 │ │ 元,契約期間100.9.22至103.9.22《B2卷第157 至15 8頁》)│ │ │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9 月22日,票面金額20萬元│ │ │ │ │ ,票號CH279175《B2卷第158 頁》) │ │ ├──┼─────┼────────────────────────────┼─────────┤ │㉘ │史○○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1日,金額6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 │ │ 契約期間101.1.11至103.1.11《B2卷第159 至160 頁》)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11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 │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160 頁》) │ │ ├──┼─────┼────────────────────────────┼─────────┤ │㉙ │雷○○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4日,金額9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 │ │ 契約期間101.1.14至103.1.14《B2卷第161 至162 頁》)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14日,票面金額90萬元,票│ │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162 頁》) │ │ ├──┼─────┼────────────────────────────┼─────────┤ │㉚ │李○○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3 月8 日,金額3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 │ │ 契約期間101.3.8 至104.3.8 《B2卷第164 至165 頁》)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月8 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 │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165 頁》) │ │ ├──┼─────┼────────────────────────────┼─────────┤ │㉛ │陳○○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3日,金額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 │ │ 契約期間101.1.13至103.1.13《B2卷第173 至174 頁》)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13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 │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175 頁》) │ │ ├──┼─────┼────────────────────────────┼─────────┤ │㉜ │郝○○ │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6 月22日,金額40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 │ │ 元,契約期間2011.6.22 至2013.6.22 《B2卷第177 至178 頁│(起訴書誤載為「郝│ │ │ │ 》) │覽英」) │ │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6 月22日,票面金額40萬元│ │ │ │ │ ,票號CH536560《B2卷第178 頁》) │ │ ├──┼─────┼────────────────────────────┼─────────┤ │㉝ │黃○○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3日,金額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 │ │ 契約期間101.1.13至103.1.13《B2卷第180 至181 頁》)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13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 │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182 頁》) │ │ ├──┼─────┼────────────────────────────┼─────────┤ │㉞ │周○○ │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5 日,金額40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 │ │ 元,契約期間2011.7.5至2013.7.5《B2卷第196 至19 7頁》)│ │ │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月5 日,票面金額40萬元│ │ │ │ │ ,票號CH536563《B2卷第197 頁》) │ │ ├──┼─────┼────────────────────────────┼─────────┤ │㉟ │陳○○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5 月21日,金額6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 │ │ 契約期間101.5.21至103.5.21《B2卷第199 至200 頁》)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5 月21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 │ │ │ │ 號CH375651《B2卷第200 頁》) │ │ ├──┼─────┼────────────────────────────┼─────────┤ │㊱ │藍○○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3日,金額4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 │ │ │ 契約期間101.1.13至104.1.13《B2卷第201 至202 頁》) │(起訴書誤載為「蘭│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13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雅馨」) │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202 頁》) │ │ ├──┼─────┼────────────────────────────┼─────────┤ │㊲ │郭○○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5 月23日,金額4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 │ │ 契約期間101.5.23至103.5.23《B3卷第12至13頁》)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5 月23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 │ │ │ │ 號TH0000000 《B3卷第13頁》) │ │ ├──┼─────┼────────────────────────────┼─────────┤ │㊳ │謝○○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3 月5 日,金額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3│ │ │ │ 契約期間101.3.5至103.3.5《B5卷第26頁》)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月5 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 │ │ │ │ 號CH657640《B3卷第27頁》) │ │ ├──┼─────┼────────────────────────────┼─────────┤ │㊴ │蘇○○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1月5 日,金額3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9│ │ │ │ 契約期間100.11.9至103.11.8《B2卷第313 至314 頁》) │ │ │ │ │2.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1.1.15至10│ │ │ │ │ 4.1.15《B2卷第309 至310 頁》) │ │ │ │ │3.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5日,金額110 萬元│ │ │ │ │ ,契約期間101.1.15至104.1.15《B2卷第311 至312 頁》) │ │ │ │ │4.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1月9 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 │ │ │ │ 號CH270192《B2卷第314 頁》) │ │ │ │ │5.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 │ │ │ │ 號TH0000000 《B2卷第310 頁》) │ │ │ │ │6.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110 萬元,│ │ │ │ │ 票號TH0000000 《B2卷第312 頁》) │ │ ├──┼─────┼────────────────────────────┼─────────┤ │㊵ │嚴○○ │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7日,金額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 契約期間101.1.15 至103.1.15《B5卷第325頁》) │1 │ │ │ │2.贏龍公司本票(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TH0000000 《B5卷第32│ │ │ │ │ 6 頁》) │ │ ├──┼─────┼────────────────────────────┼─────────┤ │㊶ │盧○○ │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 │㊷ │周○○ │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6 月15日,金額40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 │ │ 元,契約期間100.6.15至102.6.14《B2卷第184 至185 頁》)│ │ │ │ │2.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8 月8 日,金額20萬│ │ │ │ │ 元,契約期間100.8.8 至102.8.8《B2卷第187 至188 頁》) │ │ │ │ │3.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8 月10日,金額20萬│ │ │ │ │ 元,契約期間100.8.10至101.8.10《B2卷第190 至191 頁》)│ │ │ │ │4.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2月15日,金額20萬元,│ │ │ │ │ 契約期間100.12.15 至101.12.15 《B2卷第193 至194頁》) │ │ │ │ │5.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6 月15日,票面金額40萬元 │ │ │ │ │ ,票號CH536561《B2卷第185 頁》) │ │ │ │ │6.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8 月8 日,票面金額20萬元 │ │ │ │ │ ,票號CH279151《B2卷第188 頁》) │ │ │ │ │7.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20萬元 │ │ │ │ │ ,票號CH279153《B2卷第191 頁》) │ │ │ │ │8.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 │ │ │ │ 號CH270198《B2卷第194 頁》 │ │ ├──┼─────┼────────────────────────────┼─────────┤ │㊸ │陳○○ │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27日,金額20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2│ │ │ │ 元,契約期間100.7.27至102.7.27《B4卷第26頁、B5卷第214 │ │ │ │ │ 頁》) │ │ │ │ │2.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8日,金額40萬元,│ │ │ │ │ 契約期間101.1.18至103.1.18《B4卷第26頁反面、B5卷第215 │ │ │ │ │ 頁》) │ │ │ │ │3.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5 月2 日,金額20萬元,│ │ │ │ │ 契約期間101.5.2 至103.5.2 《B4卷第25頁反面、B5卷第213 │ │ │ │ │ 頁》) │ │ │ │ │4.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7 月27日,票面金額32萬元 │ │ │ │ │ ,票號TH636617《B4卷第27頁、B5卷第216 頁》) │ │ │ │ │5.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月18日,票面金額64萬元,票 │ │ │ │ │ 號CH657481《B4卷第27頁、B5卷第216 頁》) │ │ │ │ │6.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5月2 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 │ │ │ │ │ 號CH296258《B4卷第27頁、B5卷第216 頁》) │ │ └──┴─────┴────────────────────────────┴─────────┘ 附表四:無從證明或被告個人購買部分 ┌──┬───────────────────────────┬───────────────┬────┐ │編號│ 投資過程 │ 卷證出處 │ 備註 │ ├──┼───────────────────────────┼───────────────┼────┤ │① │不詳 │無 │即起訴書│ │ │ │ │附表編號│ │ │ │ │1 │ ├──┼───────────────────────────┼───────────────┼────┤ │② │許璇慧以個人出資,並徵得其母許徐○○同意,於101 年4 月│1.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即起訴書│ │ │10日在贏鼎公司逕以「許徐○○」名義與徐○○簽立委託服務│ 1 年4 月10日,金額50萬元,契│附表編號│ │ │契約,並於同日交付現金55萬元(含10% 手續費)予徐○○收│ 約期間101.4.10至103.4.10《A4│70 │ │ │受。 │ 卷第49至50頁、B5卷第56頁B24 │ │ │ │ │ 卷第131 頁》) │ │ │ │ │2.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4 │ │ │ │ │ 月10日,票面金額80萬元,票號│ │ │ │ │ CH296256《A4卷第51頁、B5卷第│ │ │ │ │ 56頁、B24 卷第132 頁》) │ │ ├──┼───────────────────────────┼───────────────┼────┤ │③ │王士晉以個人出資、借用王○○(即王士晉之姐)名義,於 │1.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即起訴書│ │ │101 年6 月6 日在贏鼎公司(民生路)與徐○○簽立委託服務│ 期100 年6 月6 日,金額10萬元│附表編號│ │ │契約並交付現金11萬元(含10% 手續費)予其收受。 │ ,契約期間100.6.6 至102.6.6 │85 │ │ │ │ 《A3卷第43頁、B5卷第103 頁、│ │ │ │ │ B21 卷第38頁、B24 卷第67至68│ │ │ │ │ 頁》) │ │ │ │ │2.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 │ │ │ │ 年6 月6 日,票面金額16萬元,│ │ │ │ │ 票號TH459841《A3卷第44頁、B5│ │ │ │ │ 卷第104 頁》) │ │ └──┴───────────────────────────┴───────────────┴────┘ 附表五: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部分 ┌──┬───────────────────────────┬───────────────┬────┐ │編號│ 購買過程 │ 卷證出處 │ 備註 │ ├──┼───────────────────────────┼───────────────┼────┤ │① │李○○前經徐子豪招攬,以每股65元之價格購買同曜公司股票│1.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即起訴書│ │ │23張(每張1000股即6 萬5000元),嗣因同曜公司倒閉,遂於│ 票共37張(C9卷第91至127 頁)│犯罪事實│ │ │99年間與徐子豪協商、經其同意按1 :1 比例更換,而以其子│ 編號:99-ND-0000000~2854 │㈡ │ │ │「李○○」名義持有紘煒公司股票23張。 │ 99-ND-0000000~2857 │ │ │ │ │ 99-ND-0000000 │ │ │ │ │ 99-ND-0000000~7000 │ │ │ │ │ 99-ND-0000000 │ │ │ │ │ 99-ND-0000000~7708 │ │ │ │ │ 99-NX-0000000 │ │ │ │ │ 99-NX-0000000 │ │ │ │ │ 99-NX-0000000 │ │ │ │ │ 99-NX-0000000 │ │ │ │ │ 99-NX-0000000~349 │ │ │ │ │ 102-NX-0000000 │ │ │ │ │ 102-ND-0000000 ~11651│ │ │ │ │ 受讓人均為李○○ │ │ │ │ │2.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 │ │ │ │ │ 月3日紘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暨附件股東名冊(C9卷第74至76│ │ │ │ │ 頁) │ │ ├──┼───────────────────────────┼───────────────┼────┤ │② │黃○○於101 年5 月20日進入嬴龍公司擔任軟體測試員,經陳│1.贏龍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泰│即起訴書│ │ │建男、傅○○招攬未上市公司股票,遂於同年月29日向陳建男│ 啟2 單位、101 年5 月29日收款│犯罪事實│ │ │表示欲購買2 單位(共4 張)泰啟公司股票,由陳建男、傅奕│ 27萬元A1卷第28頁、B2卷第125 │㈡、附│ │ │彬陪同前往彰化銀行提款,繼而將現金27萬元交予陳建男收受│ 頁) │表編號29│ │ │,嗣因贏龍公司倒閉而未能取得股票。 │2.泰啟公司資料(A1卷第29至44頁│、89 │ │ │ │ ) │ │ ├──┼───────────────────────────┼───────────────┼────┤ │③ │傅○○於101 年3 月間應徵進入嬴龍公司,自同年4 月間起,│1.紘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即起訴書│ │ │經陳建男向伊招攬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伊遂與劉○○合資購│ 票2 張(99-ND-0000000、99-ND│犯罪事實│ │ │買紘煒公司股票2 張(以劉○○名義登記)、共計13萬5000元│ -0000000,受讓人劉○○《C4卷│㈡、附│ │ │,並於不詳時日將款項交予范瑋玲,其後再由范瑋玲轉交該公│ 第118至119頁》) │表編號94│ │ │司股票予伊收執。 │2.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 │ │ │ │ │ 月3日紘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暨附件股東名冊(C9卷第74頁至│ │ │ │ │ 第76頁):劉○○2400股 │ │ ├──┼───────────────────────────┼───────────────┼────┤ │④ │李○○應徵進入四方力道公司任職,經徐子豪、陳建宏(是時│1.紘煒科技公司普通股股票4 張(│即起訴書│ │ │為李○○之主管)向伊招攬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遂於101 年│ 99-ND-0000000 至99-ND-000848│犯罪事實│ │ │3 月23日購買4 張紘煒公司股票、共計26萬元(每張6 萬5000│ 6 、99-ND-0000000 ,受讓人均│㈡、附│ │ │元),並於同日以現金方式交付48萬元(連同其弟購買委託服│ 為李○○《B13 卷第158 至161 │表編號97│ │ │務契約22萬元部分)予徐子豪、陳建宏收受 │ 頁、B18 卷第141 至144 頁》)│其中26萬│ │ │ │2.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 │元 │ │ │ │ 月3日紘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暨附件股東名冊(C9卷第74頁至│ │ │ │ │ 第76頁):李○○4800股 │ │ ├──┼───────────────────────────┼───────────────┼────┤ │⑤ │劉○○於100 年9 月應徵進入贏龍公司任職,經徐子豪、潘俊│1.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即起訴書│ │ │男招攬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遂由其父劉必上出資、並以其名│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C4卷第75│犯罪事實│ │ │義購買紘煒公司股票4 張,於不詳時地以現金方式交付26萬元│ 頁) │㈡ │ │ │予潘俊男。 │ 證券出賣人:吳順宗 │ │ │ │ │ 買賣證券名稱:紘煒科技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股數:4000股 │ │ │ │ │ 買賣交割日期:100/10/3 │ │ │ │ │ 代徵人:劉必上 │ │ │ │ │2.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 │ │ │ │ 票4 張(編號99-ND-0000000 至│ │ │ │ │ 99-ND-0000000 ,受讓人均為劉│ │ │ │ │ 必上《 C4卷第76至83頁》) │ │ │ │ │3.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 │ │ │ │ │ 月3日紘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暨附件股東名冊(劉必上4800股│ │ │ │ │ 《C4卷第74至76頁》) │ │ └──┴───────────────────────────┴───────────────┴────┘ 附表六:贏鼎公司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部分 ┌──┬───────────────────────────┬───────────────┬────┐ │編號│ 投資過程 │ 卷證出處 │ 備註 │ ├──┼───────────────────────────┼───────────────┼────┤ │① │劉○○於100 年5 月間應徵進入四方力道公司擔任行政助理,│1.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即起訴書│ │ │經曾麒峵(是時為劉○○之主管)、徐○○向伊招攬購買未上│ 股票2 張(99-ND-0000000 、受│附表編號│ │ │市公司股票,遂於同年6 月間向曾麒峵表示欲購買次世代公司│ 讓人劉○○;99-ND-0000000 、│96 │ │ │股票,並先後於100 年6 月20日及30日各匯款6 萬5000元至四│ 受讓人鄭光華《A2卷第54至57頁│ │ │ │方力道公司帳戶後,由曾麒峵交付次世代公司股票2 張與伊收│ 》) │ │ │ │受。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0.│ │ │ │ │ 6.20、蔡麗琴匯款6 萬5000元至│ │ │ │ │ 四方力道資訊有限公司《C6卷第│ │ │ │ │ 14頁》) │ │ │ │ │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 │ │ │ │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A2卷第58│ │ │ │ │ 頁) │ │ │ │ │ 證券出賣人:鄧○○ │ │ │ │ │ 買賣證券名稱:次世代照明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買賣交割日期:100.7.7 │ │ │ │ │ 代徵人:劉○○ │ │ │ │ │4.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 │ │ │ │ 1 月9 日次照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函,暨附件股東名冊(C9卷第12│ │ │ │ │ 9 至1 30頁):劉○○1000股、│ │ │ │ │ 鄭光華1000股 │ │ ├──┼───────────────────────────┼───────────────┼────┤ │② │徐○○○經許璇慧介紹參加四方力道投資課程,其後由徐子豪│1.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即起訴書│ │ │向伊招攬未上市股票,嗣於不詳時日購買次世代公司股票33張│ 股票33張(99-ND-0000000 至99│犯罪事實│ │ │,共計214 萬5000元。 │ -N D-0000000、99-ND-0000000 │㈡ │ │ │ │ 至99-ND-0000000 、99-ND-0005│ │ │ │ │ 516 至99-ND-0000000,共33張 │ │ │ │ │ ,受讓人均為許璇慧,《C7卷第│ │ │ │ │ 11至29頁、第31至42頁》) │ │ │ │ │2.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 │ │ │ │ 1月9日次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暨附件股東名冊(C9卷第129至1│ │ │ │ │ 30 頁):徐○○○0 股、許璇 │ │ │ │ │ 慧33000 股 │ │ ├──┼───────────────────────────┼───────────────┼────┤ │③ │梁○○於100 年8 月應徵進入贏鼎公司任職,經黃衫育(是時│1.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起訴書犯│ │ │為梁○○之主管)向伊招攬購買未上市股票,遂於同年10月間│ 股票6 張(編號99-ND-0000000 │罪事實│ │ │向李○○借款、以其名義購買次世代公司股票6 張(每張價值│ 至99-ND-0000000 ,受讓人均為│㈡ │ │ │6 萬5000元,共39萬元),於同年10月5 日依黃衫育指示匯款│ 李○○《A2卷第59至70頁、C6卷│ │ │ │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嗣由黃衫育交付股票予伊收執。 │ 第43至48頁》) │ │ │ │ │2.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度證 │ │ │ │ │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A2│ │ │ │ │ 卷第71頁、C6卷第41頁) │ │ │ │ │ 證券出賣人: 吳芷懿 │ │ │ │ │ 買賣證券名稱:次世代照明股份│ │ │ │ │ 有限公司股票 │ │ │ │ │ 買賣交割日期:100.10.12 │ │ │ │ │ 代徵人姓名:李○○ │ │ │ │ │3.匯款通知單(100.10.5梁○○匯│ │ │ │ │ 款39萬元至四方力道公司《C6卷│ │ │ │ │ 第42頁》) │ │ │ │ │4.次世代公司104 年119 日次照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股東名冊(│ │ │ │ │ 李○○6000股《C9卷第129 至13│ │ │ │ │ 0 頁》) │ │ └──┴───────────────────────────┴───────────────┴────┘ 附表七:其他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部分 ┌──┬─────┬────────────────────────────┬─────────┐ │編號│起訴書所指│ 卷證出處 │ 備註 │ │ │被害人姓名│ │ │ ├──┼─────┼────────────────────────────┼─────────┤ │① │陳○○ │1.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1.5.9 陳○○匯款13萬5000元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 │ │ 四方力道公司《B2卷第124 頁》) │ │ │ │ │2.泰啟公司104 年11月2 日函文(C9卷第77頁) │ │ ├──┼─────┼────────────────────────────┼─────────┤ │② │張○○ │紘煒公司104 年11月3 日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C9卷第74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76頁) │㈡ │ └──┴─────┴────────────────────────────┴─────────┘ 附表八、卷宗編號對照表 ┌─────┬──────────────────────────────────┐ │編號 │卷宗(證物)名稱 │ ├─────┼──────────────────────────────────┤ │A1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字第0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 │ │A2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字第0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 │ │A3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字第0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 │ │A4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字第0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 │ │A5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刑事案件移送書(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0號) │ ├─────┼──────────────────────────────────┤ │B1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102號偵查卷宗 │ │B2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65號偵查卷宗 │ │B3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837號偵查卷宗 │ │B4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941號偵查卷宗 │ │B5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963號偵查卷宗 │ │B6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021號偵查卷宗 │ │B7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022號偵查卷宗 │ │B8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61號偵查卷宗 │ │B9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034號偵查卷宗 │ │B10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035號偵查卷宗 │ │B11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129號偵查卷宗 │ │B12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397號偵查卷宗 │ │B13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38號偵查卷宗 │ │B14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1號偵查卷宗 │ │B15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87號偵查卷宗 │ │B16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65號偵查卷宗(無證據資料) │ │B17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460號偵查卷宗 │ │B18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27號偵查卷宗 │ │B19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377號偵查卷宗 │ │B20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45號偵查卷宗(證據資料重複) │ │B21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67號偵查卷宗 │ │B22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710號偵查卷宗(證據資料重複) │ │B23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711號偵查卷宗(證據資料重複) │ │B24 卷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66號偵查卷宗 │ │B25 卷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贏龍資訊解散有限公司案卷第00000000號(重複) │ │B26 卷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第二科贏鼎資訊有限公司案卷第00000000號 │ ├─────┼──────────────────────────────────┤ │C1至C11 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審判卷宗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