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黃蕙芳、顏珮珊、周佑倫
- 被告黃裕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涓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劉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涓明知「NEW WELL INVESTMENT CO. ,LTD.」(下稱NEW WELL公司)及長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均非銀行(上開2 家公司負責人為孫佳宏,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然被告除自行投資外,為取得更多獎金以獲得更多報酬,經由陳建仁(經另案提起公訴)介紹進入NEW WELL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職務,與孫佳宏共同基於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月間起,被告陸續對外以NEW WELL及長勝公司名義介紹「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下稱系爭投資計畫)」,以每月有盈利1.5% 、年盈利達18%之高獲利為幌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系爭投資計畫,並有洪嘉袖及告訴人張順進等人陸續投資,因認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銀行法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洪嘉袖於偵查中之證述、⑶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⑷匯款之系爭帳戶之回條、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書、洪嘉袖簽字收據各1張、及⑸99 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4日之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2份及償還協議書1份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99年11、12月伊有把NEW WELL及長勝公司的訊息分享給朋友知道,就開始集資一起分利息,有洪嘉袖及她的朋友,當時伊還不是員工,陳建仁是主管,集資的錢是由伊名義匯給陳建仁,再由陳建仁交給公司;伊分享訊息予朋友時,雖有說每月盈利1.5%、一年有達18%之利息,但是一種大家一起投資的心態; 伊自己亦有投資NEWWEL L及長勝公司;99年年底、100年1月份,陳建仁有幫伊申請要進入上開公司,但100年2月公司就發生事情,伊不清楚伊是否有擔任專員;伊是基於想要獲利的意思而投資,不認為那是違法吸金,張順進是洪嘉袖找的人,伊沒有叫洪嘉袖去找人來投資,張順進投資過程都是洪嘉袖與之洽談,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等語。 (一)告訴人係因被告友人洪嘉袖向其說明投資事宜,基於幫助洪嘉袖及本身可獲取利益之意,始投資匯款25萬元至被告女兒帳戶: (1)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是洪嘉袖找我投資,她說她生活上有困難要賺一點傭金,叫我投資可以賺一點利息,我有請洪嘉袖把投資計劃及契約書範本拿給我(見他字卷第19頁)、及於本院證稱:當初洪嘉袖跟我說有這樣的投資,我可以從投資中拿15%的利息,她說她的生活不是很好,沒 有工作,我幫她作這樣的投資是幫忙她,對我也有利息收入的好處,她拿黃裕涓女兒的帳號給我,並叫我把錢匯到黃裕涓女兒帳號,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書是洪嘉袖交給我的,我投資25萬元;洪嘉袖先跟我說投資的事情,我與跟黃裕涓彼此講話或電話中、去公司時都有談到這個事情;黃裕涓沒有跟我說在長勝公司或NEW WELL公司擔任何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226、228頁)。 2.證人洪嘉袖於偵查中證稱:當初黃裕涓跟我說這個錢投資在外匯有不錯的配息,大家集資來賺配息的金額,我也是這樣跟張順進說的,我自己投資15萬元,除了張順進外,還有找二個人一起集資等語(見調偵卷第91頁反面)、及於本院證稱:我自己連我朋友的加起來投資共四十萬元,我投資之後,被告沒有叫我再去找多一點人投資,我有找張順進投資,我跟他說投資這個可以賺利息,獲利蠻好的,我有拿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書予張順進;我跟張順進講過之後,張順進與黃裕涓也有見過面,也有聊到這方面的事情;我跟黃裕涓一起合資,因為黃裕涓跟我說要募集到一萬元美金,我們本身都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找大家一起合資;有一次因為公務關係,去高雄市政府找張順進,我試著跟他說投資這一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反面-232頁反面、233頁反面)。 3.此外,並有100年1月31日高雄銀行電匯匯款回條1紙、及經 收人洪嘉袖簽名記載100年1月31日收到告訴人投資25萬元之字據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6頁)。 (2)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及簽收字據,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會參與投資係因洪嘉袖之介紹說明,及其本人想要幫助洪嘉袖及獲取利潤之心。 (二)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負責人孫佳宏於100年2月間始告知員工公司出事無力支付紅利利息等予投資人,惟被告仍每月支付告訴人3750元款項,共計8次: (1)孫佳宏於100年2月中旬曾告知公司人員,遭人倒閉無力再支付紅利等款項予投資人: 此部分事實,業據另案證人吳月霞、陳柏維、葉繼發、陳佑銓、劉瑞霞、蔡子瑋、柯人內、賴秋宜、王禎筠、張瑞仁、吳香蘭、邵妍睿、金逸梅、翟自勵、吳麗茹、施博文、郭峻丞等人分別於另案(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金重訴字第2號,下同)警訊中證述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影警卷》一卷第47頁反面、63、66頁反面、70頁反面-71頁、81頁反面、84 頁反面、87頁反面、93、96、98頁反面、112、115反面、118、121反面、126、133、139頁反面);亦經另案證人洪瑱 恬、張瑞娟、郭仲華、劉翠珍、歐秀俐於另案警訊時證述在卷(見影警三卷第2、54、69、79頁反面、133頁)。 (2)NEW WELL及長勝公司自100年2月份起即未依約定給付投資人紅利或利息: 此部分事實,業據另案證人洪瑱恬、張瑞娟、劉翠珍、李綵潔、林貞玲、林桔、歐秀俐於另案警訊時證述在卷(見影警三卷第4、43、71、81頁反面、105、108、133頁);並經另案證人林光宗、李綵潔、楊佳潾、陳柏維、林富豪、陳秀美、張瑞娟、楊逢美、賴秋宜、邵妍睿、楊敏琴、郭精奇、簡永茗、黃智瑋、黃茂森、楊麗華於另案偵查證述在卷( 100年度他字第2864號《下稱影他三卷》第2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16、19、22、32、36頁反面、52、55、57頁反面-58 頁)。 (3)被告於上開公司停止發放投資人紅利等款項後,仍自行按月匯款3750元予告訴人,共計8次: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匯過去之後,從哪一天開始按月都有將利息匯進我的帳簿,第一次利息是用洪嘉袖的名字匯入的,第二次匯進好像就沒有她的名字,陸陸續續一個月給我三千多元,還是幾千元我忘記了,給了我七、八個月」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自100年3月24日起至100 年10月18日止按月匯款3750元至告訴人帳戶之高雄銀行市府分行交易查詢清單、存摺共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6-258頁)。 (4)是由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於上開公司停止發放分紅後,仍按月匯款予告訴人至同年10月,而非完全棄告訴人於不顧。 (三)被告本身有投資NEW WELL 及長勝公司: (1)被告係因陳建仁介紹而投資上開公司情事,業據證人陳建仁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她曾問我近況,我告訴她我投資外匯有獲利,她就說她也要投資,就把資金一起放在孫佳宏處,被告後來有與公司簽書面資料,由公司會計小姐審核,被告沒有跟我說事後有找何人來做集資,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再帶其他客戶加入公司,但被告有投資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 55頁反面、57頁反面、58頁反面-59頁);而被告為投資上開公司,曾於① 99年6月9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NEW WELL INVESTMENT CO.,LTD」帳戶、②99年5 月10、11月1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317,400元、662,567元至陳建仁帳戶、③99年10月27日、及11月22日分別匯款新台幣55萬元、55萬元至孫佳宏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永華簡易分行帳戶,有被告所提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長勝公司股票申購書各1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135 頁),復有①中央銀行外匯局101年2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匯款至NEW WELL INVEST MENT CO.,LTD. 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暨②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 101年3月9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2633 號函及所附孫佳宏、長勝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294號《下稱影他十卷》第134、140頁反面、145-147頁),並有③立書人為黃裕涓、孫佳宏分別於99年10月29日、11月24日簽立之「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各1紙、④孫佳宏簽立之「償還協議書」及本票各1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6、29-30頁)。 (2)被告因投資孫佳宏設立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及長勝公司,嗣因孫佳宏於100年2月14日宣稱遭匯商倒閉無力返還投資款,乃於100年6月27日具狀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對孫佳宏提起刑事告訴,有其所提之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28頁),且該案現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 (3)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本身亦為投資孫佳宏設立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及長勝公司之受害人,且金額亦高達新台幣400萬元以上(匯款美金10萬元部分以匯率1:30計算) 。 (四)投資人投資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到達一定金額後,即由孫佳宏、公司人員、或介紹人以進公司看管投資款項為由邀其進公司工作,且可因自己、或所介紹投資之人投資之金額增加而擔任業務員、主任、副理、經理: (1)此部分事實,業據投資款項達一定金額,而分別受邀在上開公司擔任業務員、主任、襄理、副理、經理之另案證人吳月霞、蔡泓瑋、陳柏維、葉繼發、陳佑銓、王如茵、劉瑞霞、蔡子瑋、柯人內、巫美鳳、吳香蘭、邵妍睿、金逸梅、翟自勵、許建華、施博文、郭峻丞等人分別於另案警訊時證述在卷(見另案影警一卷第46、54、61、65、69、73、80、83頁反面、86頁反面、89頁反面、110、114頁反面、117 頁反面、120、127頁反面、131頁反面、138頁反面);及另案證人洪瑱恬、郭仲華、劉翠珍、鄭淑敏、王玨等人於另案警訊時證述在卷(見影警三卷第4頁反面、67頁反面、77頁反面、123-124頁)。 (2)又此部分事實,亦經另案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度偵字第1353、2136、9058、10299、1043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引用證人即投資人郭精奇、月文吉、黃智瑋、簡永茗、王萍、鄭淑敏、鄭錦芸、黃茂森、邱蕭淑華、郭仲華、劉翠珍、劉杏枝、蕭家蓁、吳名祥、鄭錦芸等人證述而予認定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卷第547號《下稱調偵卷》第76、81頁反面)。 (3)雖於另案卷證內有1 紙記載被告姓名、聯絡電話之高雄區人員之資料(見影警一卷第154 頁反面),而公訴人認係長勝公司員工名冊;惟該紙並未有「員工」、「職稱」等之記載,可否遽認為係員工名冊尚有可疑。再由在長勝公司擔任董事之張子龍於另案警訊所稱高雄方面之理專部人員,並未提及被告名稱(見影警一卷第6 頁及反面);而在長勝公司擔任出納之劉美君於另案警訊所稱:「高雄方面業務部門有:處長蔡俊鋒,經理陳柏燊、陳柏維、陳建仁、王如茵、陳佑銓、葉繼發及業務員月文吉、蔡泓瑋、蔡子瑋、洪瑱甜」等語(見影警一卷第39頁),亦未提及被告是否在上開公司擔任何職。再觀之該紙高雄區人員名單上,亦記載「巫美鳳」中、英文名字及其聯絡電話,惟證人巫美鳳於另案警訊即證稱:「我沒有招攬客戶,所以公司沒有發業績獎金給我」(見影警一卷第90頁),且該上開名單上記載之「高雄區」、「台南區」人員,如「巫美鳳、王禎筠、邵妍睿、施博文、郭峻丞、蔡子瑋、蔡泓瑋、楊蓬美、陳佑銓、羅秀娟、張瑞仁、陳柏維、劉瑞霞、曾俊銘、翟自勵、許建華、吳麗茹、林建志」等人,其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亦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353、213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76-85頁)。是尚難以被告姓名、電話列於上開名單之中,即認被告係專為招攬投資業務獲取業務獎金之業務人員。況證人即在高雄區擔任經理職務之陳建仁亦於本院證稱:沒有看過上開名單,每個投資人都有資格到NEW WELL來,只要累積到某一個金額,都可以一個虛位給他,要成為業務專員至少要投資10萬元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卷二第3頁反面-4 頁)。由此可見,不論是擔任NEW WELL公司或長勝公司之業務員、主任、襄理、經理,其本身亦必須是投資一定金額之投資人,是自難以投資人有公司上之職銜,即遽認該人即為公司之員工,且實際從事招攬吸收資金之業務。 (五)被告雖因洪嘉袖邀約告訴人集合資金參與投資,惟其並未因而獲取NEW WELL公司或長勝公司發給之業務獎金: (1)此部分事實,除上開(二)(1)、(2)所述外,亦經證人於本院為下列證述: 1.證人洪嘉袖於本院證稱:「(妳有無找張順進投資?)有」 、「(黃裕涓對於張順進的投資從中可以獲得獎金嗎?)我 不曉得」、「(被告是否知道妳底下有誰投資?)因為我有 些朋友不願出名,所以我有些朋友黃裕涓並不曉得」、「(黃裕涓有無跟妳提到如果有人一起合資或集資來投資,她自己可以獲得多少佣金、獎金或報酬?)她沒有跟我說」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反面-232頁反面、236頁及反面)。 2.證人即在長勝公司職務頭銜為業務經理之陳建仁於本院證稱:「(100年1月31日之後,孫佳宏有無把有關外匯投資黃裕涓可得到業務獎金的部分交給黃裕涓?)1月底結帳,2月10 日投資金額、利息、獎金都會於公司的網路上出現,..那只是網路上的資料,但是那時候剛好是農曆年,所以農曆年後才公布,但是農曆過年之後孫佳宏找我們出來說他出事了」、「(有關長勝公司的部分,你有無把孫佳宏匯給你的錢,有關獎金的部分,你再轉部分黃裕涓應得的獎金給黃裕涓?)應該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0頁反面)。 (2)長勝公司及孫佳宏於新光銀行永華簡易型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另案影偵六卷第71頁反面-93頁反面、影他十卷第145-160頁反面),並無孫佳宏或長勝公司匯款予洪嘉袖之交易資料,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是縱被告於本院陳稱:伊有把洪嘉袖介紹及其他集資人的總投資款乘以0.5%的款項給洪嘉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反面-239 頁反面),而證人洪嘉袖亦於本院證稱:告訴人投資25萬元,被告有給伊0.5%獎金,但並未提及該0.5%是何人給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235-236頁反面),然是否可遽以認定被告係為賺取洪嘉袖及其友人集資部分之業務獎金,及已領取NEW WELL及長勝公司核發之此部分業務獎金,尚非無疑,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 (3)再依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除於100年2月1 日有1筆自孫佳宏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匯款1451 元予被告之資料外(見另案影他十卷第157頁反面),被告於同年2月2 日起即無收受任何自孫佳宏或長勝公司之匯款。縱被告於100年2月1日有收受1451元之匯款,然此金額亦與告訴人投資25 萬元,被告或洪嘉袖可獲得「所謂之業務獎金」(25萬元X0.5%=1250)之金額不合。況由證人陳建仁上開於本院證述:1 月底結帳的投資,2 月10日公司才會把投資金額、利息、獎金於公司網路上出現等語,亦可見該筆1451元並非被告因告訴人投資所獲取之業務獎金、或佣金。 (六)被告係以自己投資為主,並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1)被告雖因其友洪嘉袖介紹告訴人投資後,曾與告訴人見面並提及投資事宜,此據證人洪嘉袖及告訴人分別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8、232頁反面),惟當初洪嘉袖係因本身沒有那麼多款項,才找人一起合資欲集資賺取配息,此亦經證人洪嘉袖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在卷(見調偵卷第9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是證人洪嘉袖係因其本身想賺 取配息,始與被告合資參與投資,而非被告為賺取投資以外的更多業務獎金報酬始招攬洪嘉袖投資。況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得到洪嘉袖投資所獲取之獎金或報酬。是自難以洪嘉袖有與被告集資行為,即遽認被告係為獲得獎金報酬而有從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 (2)被告並未要求洪嘉袖找不特定人投資: 此部分事實,已據證人洪嘉袖除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投資15萬元,除了張順進外,還有二個人,我是找他們一起集資的,那二個人一個15萬、一個10萬元等語(見調偵卷第91頁反面)外,並於本院證稱:「(妳投資之後,被告有無叫妳再去找多一點人投資?)」沒有」、「(被告是否知道妳底下有誰投資? )因為我有些朋友不願意出名,所以我有些朋友黃裕涓並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反面、232頁反面),是被告除了知悉洪嘉袖有找告訴人參與投資外,並不知道洪嘉袖也有找其他人集資,亦不知道其他集資者之姓名。故尚難以洪嘉袖自行找其友人集合資金投資,即遽認被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行為。 (3)再觀之前述(三)被告本身所投入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之款項,可見被告亦是因信任投資上開公司可獲取高額利潤始挹注資金,否則豈肯僅為換取幾次之高額利潤(99年6 月間開始匯入美金10萬元),而讓所投入之大額資金成本因上開公司負責人孫佳宏宣告倒閉(100年2月間)即付之流水? 是可見被告主要是以自己投資為主,並非積極介紹他人投資。縱被告因其友人洪嘉袖有邀請告訴人一起投資,而與告訴人見面討論情事,惟被告於99年6月間匯入10萬元美金投資NEWWELL公司後,於99年10月29日、11月24日再因投資長勝公司而與孫佳宏簽立「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其自身為賺取獲利而挹注資金,則其在短時間內,能否知悉上開公司非為一合法之投資管道,自非無疑;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公司之運作相當清楚,且亦參與公司整體業務之執行,自難僅以被告自身投資曾有好的收益而引介他人投資,即遽認被告為違法吸金分工行為之一部。況被告亦陳稱未收到告訴人投資所可獲得之業務獎金,且與證人陳建仁上開證述相合,而公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此部分之業務獎金,及其他招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投資之行為,是被告自無違反銀行法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吸收資金之犯意及行為。 (4)此外,另參酌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就曾在上開公司擔任職務頭銜分別為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之另案被告蔡子瑋、蔡泓瑋、陳佑銓、張瑞仁、劉瑞霞、吳香蘭、金逸梅、曾俊銘、翟自勵、吳麗茹、陳柏維、許建華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亦分別以「除介紹親友投資外,僅有介紹1至3人投資,可見其主要仍是以自己之投資為主,並非積極於介紹他人投資」、「雖有介紹多人投資,但所介紹者均為其親友,其職務雖已達經理,但乃因投資之金額較高之故」等理由,而認其等尚難知悉NEW WELL公司、長勝公司為從事對不特定人收受資金、約定給予高利之吸金業務,並因此而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亦有該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 字第1353、2136、9058、10299、104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76、81-1頁及反面)。 (5)綜上所述,自難以告訴人經由洪嘉袖之介紹與被告見面,事後並匯款至被告女兒帳戶而參與投資,即認被告對於NEW WELL公司、長勝公司不法吸金業務之運作已甚清楚,或有共同參與不法吸金業務之犯意而介紹告訴人投資。是被告所辯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應可採信。承上,被告並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違法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予高利之犯意及行為,自可認定。 (六)公訴人雖提出黃秀庭與孫佳宏簽立,而由被告擔任見證人之償還協議書1份,證明被告參與上開公司相關業務。然該償 還協議書上並未記載被告係擔任何職務,或參與何業務,且被告亦否認有介紹黃秀庭投資,或收取公司獎金,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舉證;再由⑴另案卷內其他投資人(如翁鈺婷、李綵潔、林光宗、李美珍、李美祝)與孫佳宏簽立,而由另案被告羅秀娟擔任見證人之償還協議書(見影警三卷第56頁反面、82頁反面、85、87頁反面、93頁),⑵另案被告羅秀娟於另案警訊陳稱其係擔任業務員等語(見影警一卷第76頁反面),及⑶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另案被告羅秀娟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偵查結果認:「被告羅秀娟雖有介紹多人投資,實則是因投資人之介紹而有其他投資人再為投資。參以被告羅秀娟自投資、進入公司後,其職稱僅為業務(或專員),顯見其除投資金額不大外,所介紹投資之金額亦不大,尚無法認其有長時間參與投資及公司之事」而予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81-1頁)等情觀之,亦難僅憑被告在黃秀庭與孫佳宏簽立之償還協議書上擔任見證人,即認其有參與NEW WELL公司或長勝公司任何相關業務。 (七)至於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及事後具狀認被告與洪嘉袖涉有詐欺嫌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255頁),然此部分詐欺犯嫌,已經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4 頁),且依被告自行投資匯入上開公司之款項、及於上開公司倒閉後被告仍按月支付告訴人3750元共計8 次、暨告訴人當初投資之原因、經過等情事,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詐欺之犯意。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非法行為及主觀犯意,是被告所為,尚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收受存款」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 法官 顏珮珊 法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惠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