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純敏 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續一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純敏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 事 實 一、陳純敏係股票上市公司強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茂公司,股票代號:2481)監察人,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其夫方敏宗為強茂集團總裁,為該 集團最高決策者,亦擔任該集團旗下強茂公司董事及Aide Energy(Cayman)Holding Co.,Ltd(中文名譯為艾德光能 【開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德公司)董事長。而強茂公司從屬公司Pan Jit Asia International Inc.,Ltd( 下稱Pan Jit Asia公司,為強茂公司子公司)及Joystar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Joystar公司,為強茂公司子公司璟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茂公司】100%持股) 合計持有艾德公司64.94 %股份,故艾德公司亦為強茂公司 之從屬公司,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之規定,財務狀 況需編入強茂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內。 二、緣艾德公司自99年第3、4季起,即陸續銷售太陽能模組予西班牙商HIKARI公司,惟100年間因HIKARI 公司資金調度出現困難,無法如期給付貨款,截至100 年12月31日止未給付貨款達美金9,378萬1,431.87元,迄至101年2 月間雖已部分清償,然還款速度仍未如預期。後於101年2月22日,艾德公司簽證會計師林鴻光在查核100 年度財務報表期間,建議艾德公司財務部經理楊永宏應針對前述應收帳款未收回情形及呆帳準備提列之適足性進行評估,艾德公司因此要求HIKARI公司提出還款說明與計畫。嗣HIKARI公司於同年3月1日提出還款計畫,表示僅能於當年度先清償美金4,500 萬元貨款,其餘美金4,600萬元欠款需分5年按期清償,至此已可確認美金4,600 萬元欠款無法按期收回,且因還款不確定性過高,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提列為呆帳認列損失(其中美金621 萬餘元部分已提列備抵呆帳),故上述消息已經明確,且具高度實現可能性,倘艾德公司將此部分貨款全數認列損失,需增提約美金4,000 萬元之呆帳損失,最多可能造成強茂公司100年度財務上高達新台幣6億5,000 萬元之損失,且將導致強茂公司100 年度之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99年度相比有重大變動(由盈轉虧),足以對強茂公司股票價格產生重大影響。而楊永宏接獲該還款計畫後,即於同日下午通知強茂公司董事長即方敏宗之弟方敏清與其餘高階主管及艾德公司董事長方敏宗之特助邱保鐘等人召開會議,討論HIKARI公司還款計畫之可行性,討論後,方敏清認為應一次增提呆帳損失,並責成艾德公司儘速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與HIKARI公司簽署還款協議暨提列呆帳事宜。而方敏宗因赴日本出差未及參加前開會議,惟於同日下午返國後即與方敏清電話聯繫,而得悉會議決議內容,並敲定於同年3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會議室召開艾德公司臨時董事會 ,該次董事會僅方敏宗、方敏清2位董事出席,決議授權方 敏宗與HIKARI公司簽署還款協議,依艾德公司與HIKARI公司協商結果,評估未能短期內收回款項達美金4,600萬元,若 扣除100年12月31日帳上已自行提列之備抵呆帳損失美金621萬8,827.57元外,擬增提呆帳損失美金4,000萬元,並列入100年度財務報表中表達。強茂公司並於同日17時5分21秒,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代重要子公司Aide Energy(Cayman )Holding Co., Ltd公告銷售客戶發生逾期帳款情事」、「..倘若該客戶無法履行付款義務時,其相關之應收帳款最大影響數為新臺幣1,200,000仟元;..Aide Cayman董事會決議於2011年底認列損失,該損失對母公司強茂2011年損失最大影響數為新臺幣650,000仟元..」等語,而公開重大影響強 茂公司股價之上述消息。 三、陳純敏本即計畫將出售部分持股籌措金錢支付100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及子女學費,於101 年3月1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27樓之6 住處內,在方敏宗之公事包內發現一張方敏宗手寫,內容意謂艾德公司尚有美金4,030 萬元(40.3 M,約合新台幣12億元)應收帳款需提列呆帳之文件,而實際知悉上述消息,明知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之監察人實際知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且明知上開增提呆帳損失案足以影響強茂公司股價及投資人之投資意向,為維護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於重大消息公開前,強茂公司內部人應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賣出,竟仍基於違反前揭規定之故意,已預見消息公開後強茂公司股價將受到重大影響,竟為規避可能之跌價損失,仍決定盡早出售持股,而在上述消息未公開前之101年3月2日、3日,指示不知情之強茂公司出納戴如谷,將其以不知情之蔡明輝、許懷敏及鍾振通名義開立之如附表所示證券帳戶所持有之強茂公司股票,委託不知情之日盛證券北高雄分公司營業員廖秀真、台企證券九如分行營業員張志惠、大眾證券中山分公司營業員簡齊,宏遠證券公司營業員葉文妃,群益金鼎證券高雄分公司營業員林子馨,委由接續為如附表所示之賣出行為,共實得新台幣1000萬4937元(計算式:賣出總金額-總賣出成本【即手續費與證券交易稅 ,詳如附表】=實收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 嗣陳純敏於101年3月22日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始悉上情;陳純敏嗣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計算賣出附表股票之淨利後【計算式:賣出金額-( 消息公開後之10日均價×賣出股數)-賣出成本(即手續費 與證券交易稅,詳如附表)=獲取之淨利,00000000-00.31×000000-00000=882567】,主動繳交新台幣90萬元扣案。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頁;偵一卷第9-10頁; 偵二卷第19、50-51頁;本院卷第37、82頁),核與證人即 艾德公司董事長兼強茂公司董事、被告之配偶方敏宗証述:「3月1日我自日本回國後,在坐高鐵回高雄的途中,我打電話問我弟弟方敏清我回國了,並詢問公司最近有無發生什麼重要事情,方敏清向我提到他們在3月1日有開會,針對認列年度打消呆帳的影響,做出評估報告,訂在3月3日召開AideCayman公司董事會」、「(問:庭呈的文件中手寫紙條有何 人看到?)是我在日本旅館自己計算出而手寫的資料。庭呈文件是我在開董事會之前,在日本的旅館就有這種打算。沒有想到我寫下的這張條子被我太太看到了」等語(見警卷第30頁、偵一卷第9頁),證人即強茂公司董事長、被告之小叔 方敏清証述:「Aide公司的管理人員與強茂公司的人員開會討論,做出認列損失的建議,其時間是在101年3月1日,時 間是在下午,因為當天我也有參與討論。方敏宗當時在日本參加一個能源展,他是在3月1日會議結束後才回到臺灣,我記得他回來後有立刻打電話給我,詢問公司目前狀況,我有跟他談到前述決議事項,他當時回答該認列就認列,所以才有後續召開董事會認列損失及公告的事情。方敏宗在3月1日回國時,我就有將大致要提列的金額告訴他」等語(見警卷第35、36頁),證人即Aide公司財會主管楊永宏証述:「 101年3月1日會議結論是請Aide Cayman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是否接受HIKARI公司提出的條件及Aide Cayman公司認 列損失的時點及金額。HIKARI公司允諾101年還款的美金 4500萬元不需要提列呆帳,餘款美金4600萬元因屬長期還款計畫不確定性太高,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需要提列呆帳,該金額我有在前述會議中提出,並書寫在白板上,其中的美金600萬元已在Aide Cayman公司100年12月自結財報提列呆帳 ,所以需要增提美金4000萬元。我是在101年3月1日當天委 請方敏清向方敏宗報告101年3月1日會議內容及建議」等語 (見警卷第40、41頁),證人即強茂公司協理沈盈秀証述:「Aide Cayman由強茂集團持股超過50%過半持股,Aide Cayman與強茂公司財務是合併申報」等語(見警卷第43-44 頁),證人即強茂公司會計長謝百成証述:「3月1日討論時書面資料即為HIKARI公司提出之還款計畫,討論結果就是以會計保守原則,建議Aide Cayman公司盡快召開董事會決議 是否將HIKARI公司還款計畫中無法收回的4600萬美元提列呆帳」等語(見警卷第92頁),證人即強茂公司發言人余欣杰証述:「楊永宏是在101年3月3日下午4點多,親自到我辦公室告知Aide Cayman公司要在2011年底認列HIKARI公司欠款損 失美金4000萬元,我就依照證券交易法規定在3月3日下午5 點多,以重大訊息公告認列損失」等語(見警卷第98頁),證人即強茂公司協理陳弘淵証述:「3月1日上午我人剛好是在岡山廠,臨時接獲Aide Cayman公司財務經理楊永宏通知 ,約10時前往永安廠開會;當日楊永宏就Aide Cayman公司 因100年第一至第三季已認列歐洲HIKARI公司約美元600餘萬元之損失,而第四季逾期應收帳款的數目美元4600萬元較前3季金額更高,造成強茂公司損失更大,當時大家有決議, 請Aide Cayman公司儘速召開臨時董事會,將前述4600萬元 虧損提列100年呆帳損失,並避免影響101年3月份強茂公司 的財報揭露時程」等語(見警卷第100頁)相符;並有強茂 公司100年度簡明損益表、方敏宗入出境資料、陳純敏提出 之方敏宗手寫資料、強茂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董監資料、組織圖、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強茂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101)強總字第002號函(檢附強茂公司向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司說明關於Aide公司發生客戶逾期帳款情事;Aide公司於101年3月3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強茂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4月3日(101)強總字第004號函(檢附還款協議書)、強茂公司101年4月3日電子郵件(Aide簽證會計師為安永會計 師事務所陳政初會計師、建議提列呆帳等為林鴻光會計師、建議日期101年2月22日、建議對象為Aide財會部楊永宏經理)、強茂公司及其子公司100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強茂公司 100年度損益表(見警卷第130、131頁,偵一卷第13、87-89、90頁,偵二卷第103、119、121-124、125-126、127-131 頁)可證,堪信被告於101年3月1日晚間即實際知悉強茂公 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再被告於101年3月2日、3日之台股收盤及強茂公司上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公開前即透過其持有之人頭戶出脫手中強茂公司股票一節(出售之人頭帳戶及股票數額、賣出價格詳如附表所示),除據被告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強茂公司出納戴如谷証述:「我依照陳純敏的指示使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至於買賣股票的標的、張數、價格都是依照陳純敏指示所為,有關於股票交割的資金都是陳純敏處理,我只有協助下單而已。陳純敏從來不會告訴我買賣股票的原因,我只是依照陳純敏指示下單買賣股票而已」等語(見警卷第53、54頁),證人即被告之人頭證券戶鍾振通、蔡明輝、許懷敏均證述:「都是在完成開戶程序後,我就將相關的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戴如谷,再由戴如谷轉交給陳純敏」、「陳純敏帶著業務員到我家填寫開戶資料。日盛證券及股款交割帳戶存摺、印鑑都是由陳純敏保管,到目前為止,存摺、印鑑都不在我這裡」、「陳純敏要我到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開戶,現場還有另一名當天透過陳純敏我才認識的戴如谷小姐,到了現場時陳純敏已經準備好開戶用的印章及填妥部分資料的開戶申請表,由我本人用印、簽名,用印、簽名完後,隨即由陳純敏將該印章收回,至於該帳戶的存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經手,開戶用的印章、存摺等應該都在陳純敏那裡」等語(見警卷第59、67、82頁)明確,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戶名:蔡明輝,帳號:00000000000)、 群益證券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戶名:許懷敏,帳號:00000000000)、日盛證券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戶名 :蔡明輝,帳號:116K0000000)、大眾證券證券存摺封面 、內頁影本(戶名:鐘振通,帳號:00000000000)、宏遠 證券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一份(戶名:鐘振通,帳號:126Q0000000)、日盛證券投資人買賣強茂有價證券交易資 料表、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電話錄音文字語譯、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客戶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台灣企銀活存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蔡明輝、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活存存 摺封面及內頁(戶名:鐘振通、帳號:00000000000)、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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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法第15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據委任 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自得作為法院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管會乃據以製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 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倘有符合 該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又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 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 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又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 票價格之消息,應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強茂公司增提美金4,000萬元之呆帳損失,此舉造成強 茂公司100年度財務上高達6億5,000萬元之損失,且將導 致強茂公司100年度之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99年度相比 有重大變動(由盈轉虧),且顯然涉及強茂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股票之市場供求,對該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亦有重要影響。再參照強茂公司公開上開財務由盈轉虧訊息之次一交易日股價一開盤即跌停鎖死,之後10個交易日之10日均價為17.31元,較未 公開此一消息前之101年3月3日收盤價18.9元下跌1.59元 ,有強茂公司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表可證(見偵二卷第97、98頁),可知上開強茂公司股價下跌,應為市場反應前開訊息所致,在在顯示本案訊息公開與否對強茂公司之股價確有重大影響。從而,本案強茂子公司艾德公司於100年度財務報表增提美金4,000萬元之呆帳損失,係屬對強茂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符合前揭管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所定之規定,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所規定「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重大消息)無訛。 三、被告係於101年3月1日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已具體成形, 並對強茂公司100年度營業損益由盈轉虧之發生必成為事實 已有認知: 1.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 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按任何 重大消息(所謂「消息」,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訊息」、「資訊」),均有其形成過程,是若固守僵硬標準,認凡其全部程序尚未完成,即屬「消息」尚未確定者,均非「內線消息」,恐過於僵化,並有導致有心人故意遲延程序完成時點之可能,而為內線交易之操作預留更多空間,此種結果顯與立法意旨相悖離。又任何重大消息從無到確定之過程,往往非一蹴可幾,而有其歷時或長或短之形成過程,是前揭「消息」須至何階段,始應認為係應受規範之尚未揭露之「重大消息」?「內部人」等於該消息尚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時間內,不得買賣前揭股票等有價證券,否則其買賣股票行為即應受「內線交易」規定之處罰,仍為必須解決之問題。蓋若在任何重大消息萌芽初始階段,一律認前揭內部人等受規範人(以下統稱「內部人」)在揭露該消息前均不得買賣股票,恐不切實際,此係因任何企業活動之相關消息,在未來均不無發展成為重大消息之可能性,是前揭內部人恐幾無得合法買賣股票之空間,自難認為切合實際,亦非合理;惟若謂任何重大消息「確定」前,一律不認為內部人得成立內線交易之犯行,則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恐將形同具文。是經參酌立法者就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罪之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參採美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說,即為達成防止內部人欲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以致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遭受無法預期交易風險之目的。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裁判要旨參照)。 2.又衡諸常情,前揭「重大消息」在達到最後應依法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事態發展,嗣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始會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則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是於前揭雙方公司初步磋商過程中,因尚屬意見交換階段,雙方尚未達成具體共識,自難認已有所謂合併消息之成形或成立;若雙方公司已針對併購契約之重要議題、必要之點已達成協議,意即雙方公司已就合併達成具體共識,該合併消息即屬具體成形,則其後續之簽訂契約、送請董事會決議等程序,僅係逐步完成合併之程序或過程,即難謂非於達成前揭具體協議時,其併購之「重大消息」業已成形、明確;而如雙方公司達成初步協議或初步共識後,尚須進行前揭財務或法務實地查核程序者,自應視該財務或法務實地查核是否影響前揭合併案之進行及其影響程度,及前揭內部人是否可能預知前揭查核結果對該合併案之影響及其影響程度而定。又依前揭法令規定,如前揭重大消息成立或明確之時點有多種時點存在時,為促進資訊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性,應以消息最早成立或明確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或成立(具體明確)之時點,及內部人係於何時獲悉(實際知悉)此重大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之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前揭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HIKARI公司於101年3月1日提出還款計畫,表示美金4,600萬元欠款需分5年按期清償,至此已可確認美金4,600萬元欠款無法按期收回,且因還款不確定性過高,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提列為呆帳認列損失(其中美金621萬餘元部分已提列備抵 呆帳),而證人楊永宏接獲該還款計畫後,即於同日下午通知強茂公司董事長即方敏宗之弟方敏清與其餘高階主管及艾德公司董事長方敏宗之特助邱保鐘等人召開會議,認為應一次增提呆帳損失,並責成艾德公司儘速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與HIKARI公司簽署還款協議暨提列呆帳事宜,被告配偶方敏宗亦同意執行該會議結論之事實,業如前述,故上述消息已經明確,且具高度實現可能性,且被告嗣於同晚間實際知悉此一消息,亦堪認定。 四、本件重大消息公開日為101年3月3日17時5分21秒: 經查強茂公司於101年3月3日17時5分21秒,公告Aide子公司客戶發生逾期帳款情事,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見偵一卷第90頁)可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之終止時點應為101年3月4日上午11時5分21秒無訛。 五、再按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是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之條文內容既無「致生...之危險」等具體危險犯之文字,依照通說及實務對於危險犯之理解,內線交易罪即屬於抽象危險犯。因此,在客觀面上,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而作具體危險認定,即不需證明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在主觀面上,行為人不以認識危險狀態之事實為必要,亦即縱行為人主觀上認無造成不公平交易之風險,亦構成本罪。經查,被告既已獲悉上揭有重大影響強茂股票價格之消息,並在該消息於101年3月3日17時5分21秒公開前,賣出強茂公司之上市股票,在主觀上顯然具有「知」及「欲」,即已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之構成要件,縱認被告在主觀上僅為籌措報稅及子女學費之資金,並沒有牟利之意圖,亦無礙本罪之成立。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利用當 時不知情之証人戴如谷,戴如谷再另行委託不知情之日盛證券北高雄分公司營業員廖秀真、台企證券九如分行營業員張志惠、大眾證券中山分公司營業員簡齊,宏遠證券公司營業員葉文妃,群益金鼎證券高雄分公司營業員林子馨,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為其賣出強茂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既已獲悉重大影響強茂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即獲悉該重大消息已具體成形之101年3月1日起至該重 大消息公開之同年月3日17時5分21秒之前,如前所述),多次利用其所控制、使用之上揭人頭證券帳戶賣出強茂公司股票,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意見)。 二、減刑 (一)本案偵辦單位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尚未特定嫌疑人時,即於101年3月29日收到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函轉之被告陳純敏自首筆錄(3月22日),始知悉被告有從事內線交易 ,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103年5月14日北防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見偵二卷第23頁)可證,被告所為合 於自首之要件;再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本案犯行,有被告警、偵訊筆錄可證(見警卷第1-9頁;偵一卷第9-10頁 ;偵二卷第19、50-51頁),是被告所為分別合於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5項前 段之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二)被告自行計算附表所示股票之賣出淨利,並已自動繳交大於全部淨利88萬餘元之新台幣90萬元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紙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卷第65頁),惟本院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7項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結果(詳見下述犯罪所得計算部分),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就被告自動繳交之新台幣90萬元,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被告雖於犯罪後自首,惟本院審酌其身為公司監察人理應恪守監督公司運作之義務,竟未為之,反藉偷窺其配偶經營之強茂公司子公司艾德公司財務資料之機會,賣出強茂公司股票獲利,所為實不足取,尚難認其可獲得免刑之寬典。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強茂公司監察人,並因其配偶擔任強茂公司董事兼強茂子公司艾德公司之董事長,因而知悉前開重大影響強茂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於內部重大消息已具體成形但尚未公開前之期間,由當時不知情之戴如谷使用其所控制之人頭帳戶賣出強茂公司股票,對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端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傷害甚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自首並自白犯行,且於偵查時起即坦承不諱,深表悔悟之意,且主動繳交獲利,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資參佐,素行尚佳, 以及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懲儆。 四、再本院衡酌被告素行非劣,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經本院計算後其雖無犯罪所得,但仍於偵查中自行計算可能之犯罪利益,並已自動將其預先繳回公庫,應已深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衡無再犯之虞,故為緩刑5 年之諭知。並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資力、檢察官請求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10萬元。又上開條件乃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前開內容支付,依法得為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指明。 五、犯罪所得計算部分: (一)按「犯第一項(即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等)至第 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第157-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內線交易罪者,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者,其犯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意見)。而被告賣出附表所示股票之所得為新台幣1000萬4937元(計算式:賣出總金額-總賣出成本【即手續費與證券 交易稅,詳如附表】=實收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有台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強茂公司交易分析意見 書可稽(見警卷第112-129頁)。 (二)查本案強茂公司公告重大訊息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17.31元(見證券交易所報告附件22,十日均價表,偵 二卷第98頁),依證券交易所提供之101年3月2日、3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強茂公司股票之總買進均價為19.01元,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17.31元之差額為1.7元(19.01元-17.31元=1.7元),總計善意買入人買超股數為0000000股(見台灣證券交易所104年1月13 日台証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資料,放置於本院卷彌封袋內),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總額粗估為00000000.5元(0000000股X差額1.7元=00000000.5元,正確之個別善意買受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以日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準),因此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以其實收金額00000000元計算,扣除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後,已無犯罪所得,本院自無法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本案被告係獲取犯罪「所得」(即賣出股票之所得),非獲得「財產上利益」,是檢察官起訴書及被告均認被告係獲取不當利益,且均認「財產上利益」應為其「純利」88萬2,567元(計算式:賣出金額-【消息公開後之10日均價×賣出股數】-賣出成本【即手續費與證券交易稅,詳 如附表】=獲取之利益,00000000-00.31×000000-00000 =882567),核與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不符(若認為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所得應為「純利」,豈不應追算出被告取得附表股票時之成本為何?係之前以何價位買入 ?或係盈餘配股?如是盈餘配股,是否取得成本即為零元?此又與證券交易法懲罰內部人非法「賣出」行為之本旨不符,故本院不採此一見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惠玲 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賣出股票明細及成本、所得) ┌─┬────┬───┬─────┬─────┬─────┬───┬────┬─────┬─────┬────┐ │編│ │證券帳│ │ │ │每股賣│ │ │ │ │ │號│日 期│戶名義│ 證券商 │證券帳戶帳│證券存款帳│出成交│賣出股數│ 賣出金額 │ 實收金額 │賣出成本│ │ │ │人 │ │號 │戶 │價格 │ │ ( A ) │ ( B ) │ (A-B)│ ├─┼────┼───┼─────┼─────┼─────┼───┼────┼─────┼─────┼────┤ │1 │101.3.2 │許懷敏│群益金鼎證│0000000000│彰化銀行北│18.70 │ 12,000 │ 224,400 │ 223,407 │ 993 │ │ │ │ │券高雄分公│6 │高雄分行第│ │ │ │ │ │ │ │ │ │司 │ │0000000000│ │ │ │ │ │ │ │ │ │ │ │1600號帳戶│ │ │ │ │ │ ├─┼────┼───┼─────┼─────┼─────┼───┼────┼─────┼─────┼────┤ │2 │101.3.2 │許懷敏│群益金鼎證│0000000000│彰化銀行北│18.70 │ 15,000 │ 280,500 │ 279,259 │ 1,241 │ │ │ │ │券高雄分公│6 │高雄分行第│ │ │ │ │ │ │ │ │ │司 │ │0000000000│ │ │ │ │ │ │ │ │ │ │ │1600號帳戶│ │ │ │ │ │ ├─┼────┼───┼─────┼─────┼─────┼───┼────┼─────┼─────┼────┤ │3 │101.3.2 │許懷敏│群益金鼎證│0000000000│彰化銀行北│18.70 │ 10,000 │ 187,000 │ 186,173 │ 827 │ │ │ │ │券高雄分公│6 │高雄分行第│ │ │ │ │ │ │ │ │ │司 │ │0000000000│ │ │ │ │ │ │ │ │ │ │ │1600號帳戶│ │ │ │ │ │ ├─┼────┼───┼─────┼─────┼─────┼───┼────┼─────┼─────┼────┤ │4 │101.3.2 │許懷敏│群益金鼎證│0000000000│彰化銀行北│18.70 │ 15,000 │ 280,500 │ 279,259 │ 1,241 │ │ │ │ │券高雄分公│6 │高雄分行第│ │ │ │ │ │ │ │ │ │司 │ │0000000000│ │ │ │ │ │ │ │ │ │ │ │1600號帳戶│ │ │ │ │ │ ├─┼────┼───┼─────┼─────┼─────┼───┼────┼─────┼─────┼────┤ │5 │101.3.2 │許懷敏│群益金鼎證│0000000000│彰化銀行北│18.70 │ 30,000 │ 561,000 │ 558,518 │ 2,482 │ │ │ │ │券高雄分公│6 │高雄分行第│ │ │ │ │ │ │ │ │ │司 │ │0000000000│ │ │ │ │ │ │ │ │ │ │ │1600號帳戶│ │ │ │ │ │ ├─┼────┼───┼─────┼─────┼─────┼───┼────┼─────┼─────┼────┤ │6 │101.3.2 │許懷敏│群益金鼎證│0000000000│彰化銀行北│18.75 │ 20,000 │ 375,000 │ 373,341 │ 1,659 │ │ │ │ │券高雄分公│6 │高雄分行第│ │ │ │ │ │ │ │ │ │司 │ │0000000000│ │ │ │ │ │ │ │ │ │ │ │1600號帳戶│ │ │ │ │ │ ├─┼────┼───┼─────┼─────┼─────┼───┼────┼─────┼─────┼────┤ │7 │101.3.3 │蔡明輝│臺灣企銀九│0000000000│臺灣企銀九│19.20 │ 50,000 │ 960,000 │ 955,752 │ 4,248 │ │ │ │ │如分公司 │8 │如分行第86│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8 │101.3.3 │蔡明輝│臺灣企銀九│0000000000│臺灣企銀九│19.30 │ 50,000 │ 965,000 │ 960,730 │ 4,270 │ │ │ │ │如分公司 │8 │如分行第86│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9 │101.3.3 │蔡明輝│日盛證券北│116K209267│日盛銀行苓│19.20 │ 50,000 │ 960,000 │ 955,752 │ 4,248 │ │ │ │ │高雄分公司│9 │雅分行第01│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00號帳戶 │ │ │ │ │ │ ├─┼────┼───┼─────┼─────┼─────┼───┼────┼─────┼─────┼────┤ │10│101.3.3 │許懷敏│群益金鼎證│0000000000│彰化銀行北│18.90 │ 30,000 │ 567,000 │ 564,491 │ 2,509 │ │ │ │ │券高雄分公│6 │高雄分行第│ │ │ │ │ │ │ │ │ │司 │ │0000000000│ │ │ │ │ │ │ │ │ │ │ │1600號帳戶│ │ │ │ │ │ ├─┼────┼───┼─────┼─────┼─────┼───┼────┼─────┼─────┼────┤ │11│101.3.3 │許懷敏│群益金鼎證│0000000000│彰化銀行北│19.10 │ 30,000 │ 573,000 │ 570,464 │ 2,536 │ │ │ │ │券高雄分公│6 │高雄分行第│ │ │ │ │ │ │ │ │ │司 │ │0000000000│ │ │ │ │ │ │ │ │ │ │ │1600號帳戶│ │ │ │ │ │ ├─┼────┼───┼─────┼─────┼─────┼───┼────┼─────┼─────┼────┤ │12│101.3.3 │許懷敏│群益金鼎證│0000000000│彰化銀行北│19.10 │ 50,000 │ 955,000 │ 950,774 │ 4,226 │ │ │ │ │券高雄分公│6 │高雄分行第│ │ │ │ │ │ │ │ │ │司 │ │0000000000│ │ │ │ │ │ │ │ │ │ │ │1600號帳戶│ │ │ │ │ │ ├─┼────┼───┼─────┼─────┼─────┼───┼────┼─────┼─────┼────┤ │13│101.3.3 │鍾振通│宏遠證券高│126Q004927│第一銀行五│19.30 │ 50,000 │ 965,000 │ 960,730 │ 4,270 │ │ │ │ │雄分公司 │3 │福分行第70│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14│101.3.3 │鍾振通│宏遠證券高│126Q004927│第一銀行五│19.25 │ 50,000 │ 962,500 │ 958,242 │ 4,258 │ │ │ │ │雄分公司 │3 │福分行第70│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15│101.3.3 │鍾振通│大眾證券中│0000000000│大眾銀行高│19.00 │ 25,000 │ 475,000 │ 472,899 │ 2,101 │ │ │ │ │山分公司 │3 │雄分行第18│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16│101.3.3 │鍾振通│大眾證券中│0000000000│大眾銀行高│19.00 │ 25,000 │ 475,000 │ 472,899 │ 2,101 │ │ │ │ │山分公司 │3 │雄分行第18│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17│101.3.3 │鍾振通│大眾證券中│0000000000│大眾銀行高│18.90 │ 15,000 │ 283,500 │ 282,247 │ 1,253 │ │ │ │ │山分公司 │3 │雄分行第18│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合 計 │527,000 │10,049,400│10,004,937│ 44,46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