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洪碩垣、黃右萱、何秀燕
- 法定代理人布樂達
- 原告澳盛
- 被告蘇龍宇、林建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5號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布樂達 址同上市○○區○○路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陳松村 李軼倫 被 告 蘇龍宇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龍宇、林建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65 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 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5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5號卷第33頁),原告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龍宇、林建良分別於99年9 月16日、100 年1 月4 日,在原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登載林建良在富盛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金公司)擔任設計師,致使原告澳盛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核准信用貸款,及核發信用卡讓被告2 人使用,迄今尚有貸款本金、信用卡消費款共計670,065 元未獲清償,致原告澳盛銀行蒙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蘇龍宇、林建良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龍宇、林建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稱:同意給付,對原告起訴之事實自認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利利用黃進展擔任虛設行號「富盛金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名義負責人,惟富盛金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蘇龍宇所掌控。被告林建良明知被告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或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費款,而被告林建良復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富盛金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貸款之金額或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仍與被告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建良於98年12月4 日(被告蘇龍宇第一次以薪資轉帳名義匯款至被告林建良設於高雄高松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時間)之前某時,提供其設於高松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復提供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被告蘇龍宇,由被告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被告林建良上開高雄高松郵局帳戶,製造被告林建良任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並由被告蘇龍宇於99年1 月25日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製作被告林建良受僱於富盛金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持向勞保局為被告林建良申請自99年1 月25日加入勞工保險,因而取得被告林建良之勞工保險卡後,共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⒈由被告蘇龍宇於100 年1 月4 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被告林建良同意,以被告林建良之名義,在原告澳盛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載被告林建良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工程部景觀設計師、年薪99萬元、到職日期97年9 月1 日等不實資料,交由被告林建良於「申請人本人親筆簽名欄」親自簽名後,被告蘇龍宇即將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同被告林建良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充作財力證明之林建良設於高雄高松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資料,於100 年1 月5 日向原告澳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不知情之原告澳盛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被告林建良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 月13日核准貸與被告林建良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58萬元,並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被告林建良設於高雄高松郵局之帳戶,被告蘇龍宇、林建良因而共同向澳盛銀行詐得58萬元。其後被告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被告林建良,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又被告蘇龍宇為免被告林建良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被告林建良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況,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尚按月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數期(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100 年6 月28日),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原告澳盛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林建良催討欠款557,626 元無著,始知受騙。⒉由被告蘇龍宇於99年9 月16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 經被告林建良同意,以被告林建良名義,在原告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被告林建良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工程部景觀設計師,年收入81萬元、到職日期97年9 月等不實資料,並由被告林建良於「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被告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被告林建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被告林建良設於高雄高松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於99年9 月21日向原告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原告澳盛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被告林建良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12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被告林建良。被告林建良、蘇龍宇取得上開原告澳盛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共同或推由被告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原告澳盛銀行請領刷卡款項,原告澳盛銀行誤信被告林建良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被告蘇龍宇為使被告林建良之澳盛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被告林建良之澳盛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林建良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被告代林建良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後,自100 年6 月起停止繳款,原告澳盛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被告林建良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112,439 元(不含利息、違約金)無著,始知受騙。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蘇龍宇、林建良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蘇龍宇、林建良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加害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林建良共同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准貸予信用貸款58萬元,及核發信用卡予被告2 人使用消費,被告2 人事後未按期繳款,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龍宇、林建良連帶給付670,065 元(信用貸款部分557,626 元、信用卡消費款部分112,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1 │99.10.06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78,000元 │ ├──┼─────┼───────────┼───────┤ │ 2 │99.10.07 │海棠紅餐廳 │1,905元 │ ├──┼─────┼───────────┼───────┤ │ 3 │99.12.0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49,900元 │ ├──┼─────┼───────────┼───────┤ │ 4 │100.01.19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53,000元 │ ├──┼─────┼───────────┼───────┤ │ 5 │100.03.07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675元 │ │ │ │高雄巨蛋店) │ │ ├──┼─────┼───────────┼───────┤ │ 6 │100.03.0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6元 │ │ │ │高雄天祥) │ │ ├──┼─────┼───────────┼───────┤ │ 7 │100.03.26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7,940元 │ ├──┼─────┼───────────┼───────┤ │ 8 │100.03.27 │槍神精品廣場 │13,700元 │ ├──┼─────┼───────────┼───────┤ │ 9 │100.04.01 │SOTO日本料理- 聯興店 │1,331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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