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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8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洪碩垣黃右萱何秀燕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沈盈秀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被告
蘇龍宇

      魏光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龍宇、魏光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龍宇、魏光亨於民國98年12月25日於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魏光亨在富盛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金公司)擔任副理、年收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不實內容,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魏光亨、蘇龍宇2 人使用,迄今尚有刷卡消費款46,419元未獲清償,致原告兆豐銀行蒙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蘇龍宇、魏光亨應連帶給付原告46,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龍宇、魏光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稱:同意給付,對原告起訴之事實自認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利用黃進展擔任虛設行號「富盛金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蘇龍宇所掌控。被告魏光亨明知被告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費款,而被告魏光亨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仍與被告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魏光亨於98年9 月18日(被告蘇龍宇第一次轉帳款項至被告魏光亨所有左營福山郵局帳戶之時間】之前某時,提供其設於左營福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被告蘇龍宇,由被告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被告魏光亨上開左營福山郵局帳戶,製造被告魏光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被告蘇龍宇於98年12月25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被告魏光亨同意,以被告魏光亨名義,在原告兆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被告魏光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副理、年收入100 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由被告魏光亨於「正卡申請人親簽」欄親自簽名後,由被告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被告魏光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魏光亨設於左營福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資料,向原告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致原告兆豐銀行誤信被告魏光亨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5 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被告魏光亨。被告㈨魏光亨取得原告兆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共同或推由被告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原告兆豐銀行請領刷卡款項,原告兆豐託銀行誤信被告魏光亨將依約償還,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被告蘇龍宇為使被告魏光亨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且為免被告魏光亨之信用卡債務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被告魏光亨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被告魏光亨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惟自100 年5 月起即停止繳款,原告兆豐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被告之魏光亨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46,419元(轉列呆帳前積欠之金額)無著,始知受騙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蘇龍宇、魏光亨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蘇龍宇、魏光亨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加害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龍宇、魏光亨共同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2 人使用,惟被告2 人就刷卡款項並未按時清償,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龍宇、魏光亨連帶給付46,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                      │              │
├──┼─────┼───────────┼───────┤
│ ⒈ │99.02.27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05 元      │
│    │          │(高雄三多店)        │              │
├──┼─────┼───────────┼───────┤
│ ⒉ │99.03.0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40元         │
│    │          │店一般                │              │
├──┼─────┼───────────┼───────┤
│ ⒊ │99.03.26  │可利亞-高雄博愛店     │987元         │
├──┼─────┼───────────┼───────┤
│ ⒋ │99.03.27  │大入股份有限公司      │3,324 元      │
├──┼─────┼───────────┼───────┤
│ ⒌ │99.04.01  │美商亞洲美樂家-高雄   │2,260 元      │
│    │          │                      ├───────┤
│    │          │                      │2,120 元      │
│    │          │                      ├───────┤
│    │          │                      │2,530 元      │
├──┼─────┼───────────┼───────┤
│ ⒍ │99.05.01  │小北百貨-市中店       │1,247 元      │
├──┼─────┼───────────┼───────┤
│ ⒎ │99.06.25  │USANA HONG            │9,035 元      │
├──┼─────┼───────────┼───────┤
│ ⒏ │99.07.02  │東風火鍋              │1,366 元      │
├──┼─────┼───────────┼───────┤
│ ⒐ │99.07.30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22,000元      │
├──┼─────┼───────────┼───────┤
│ ⒑ │99.08.30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9,800 元      │
├──┼─────┼───────────┼───────┤
│ ⒒ │99.10.06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8,900 元      │
├──┼─────┼───────────┼───────┤
│ ⒓ │99.10.27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9,580 元      │
├──┼─────┼───────────┼───────┤
│ ⒔ │99.12.0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7,920元      │
│    │          │店                    │              │
├──┼─────┼───────────┼───────┤
│ ⒕ │99.12.25  │宏達加油站有限公司    │613元         │
├──┼─────┼───────────┼───────┤
│ ⒖ │99.12.27  │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1,977 元      │
├──┼─────┼───────────┼───────┤
│ ⒗ │99.12.30  │九乘九文具專家        │812元         │
├──┼─────┼───────────┼───────┤
│ ⒘ │99.12.31  │千葉火鍋大昌店        │1,235 元      │
├──┼─────┼───────────┼───────┤
│ ⒙ │100.01.02 │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5,244 元      │
├──┼─────┼───────────┼───────┤
│ ⒚ │100.01.02 │燦坤3C建國數位館      │1,799 元      │
├──┼─────┼───────────┼───────┤
│ ⒛ │100.01.18 │全國加油站九如站      │864元         │
├──┼─────┼───────────┼───────┤
│  │100.01.19 │全國加油站九如站      │1,422 元      │
├──┼─────┼───────────┼───────┤
│  │100.02.0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071 元      │
│    │          │店                    │              │
├──┼─────┼───────────┼───────┤
│  │100.02.18 │富邦MOMZ0000000000000 │188元         │
├──┼─────┼───────────┼───────┤
│  │100.02.2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18,500元      │
│    │          │店3C                  │              │
├──┼─────┼───────────┼───────┤
│  │100.04.24 │全國加油站九如店      │1,086 元      │
├──┼─────┼───────────┼───────┤
│  │100.04.24 │特力屋高雄大順店      │1,10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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