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
- 原告
- 志成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一璇
- 原告
- 旦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錦祥
- 原告
- 鍾本偉
- 原告
- 于輔昀
- 被告
- 蘇昭旭(原名蘇堡聰)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訴緝字第8 號贓物等案件(原繫屬案號:89年度訴字第79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贓物案件,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贓物等之刑事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8 號諭知免訴之判決在案。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