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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鑕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樹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樹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樹安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某山東餃子館內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5時0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86 號繫屬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同年間第2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且已年屆7 旬高齡(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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