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振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振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胡振隆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於飲酒後致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以100年度偵字第10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且本件更係於前案甫經查獲未久即再犯,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司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85號
被 告 胡振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隆於民國於104 年5 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惠
豐街之順發超商,飲用啤酒1 至3 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0時許,胡振隆行經楠梓區高
楠公路1711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振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請審酌被告甫於104 年3 月間,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
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簡易判決書列印資料
在卷足憑;惟被告並未記取教訓,猶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勢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