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陳培維、謝琬萍、黃姿育
- 被告魏國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民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103 年6 月間,透過網路「愛情公寓聊天室」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女子(84年 1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女於103 年7 月6 日上午原邀約庚○○一同至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觀看夜光3D藝術展,庚○○以天氣太熱為由,提議租光碟片在住處看電影,雙方遂相約至庚○○家中看電影。A女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自屏東搭乘莒光號火車北上高雄,庚○○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前與A女見面後,即先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機車搭載A女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白鹿洞影音出租店」高師大店(下稱白鹿洞影音出租店)租借3 片DVD 光碟片(片名分別為:遺落戰境、我死在去年夏天、極樂世界),再搭載A女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房間。二人在上址房間內觀看影片時,庚○○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環抱A女,不顧A女之反抗,脫掉自己之上衣、內褲及外褲,並跨坐在A女肚子上,以手摀住A女口鼻,用手肘、手臂處壓住A女頸部,以右手往A女肚子搥打3 拳,強行褪去A女上衣,強壓A女頭部至其下體,強迫A女為其口交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並將A女壓在床上,以手撫摸、舔吻A女雙胸,按摩自己之生殖器直至射精。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A女以欲外出用餐為由與庚○○一同離開上址,並於用餐期間委請朋友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裝家人來電,藉故請庚○○搭載至高雄捷運中正技擊館站,再商請友人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該捷運站搭載離去。案經A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且被告強制性交後違反A女意願而為撫摸A女之胸部、舔吻A女雙胸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涉犯刑法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與證人丁○○之LINE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7張、A女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A女當庭所繪被告位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住處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 年11月3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373283000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住處平面圖及現場照片10張、被告當庭所繪住處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 年11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373349500 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4 日刑生字第1030091837號、103 年11月7 日刑生字第1030098792號鑑定書各1 份、被告所提供案發當日所租借3 片DVD 光碟片之照片與A女之部分對話訊息、A女於案發當日搭乘火車之車票照片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6 月20日透過網路上愛情公寓的app 認識A女,總共見過2 次面,第1 次見面是在103 年6 月29日週日晚上8 點50分,其騎乘機車前往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一段的寶雅搭載A女,並共同前往高雄市新崛江奧斯卡電影院看電影,看完後再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A女回東港,嗣各自回家;而案發當天即係第2 次見面,A女先於當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邀約被告見面,並一同至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觀看夜光3D藝術展,2 人即相約先由A女獨自於當日上午10時28分許,自屏東縣搭乘莒光號火車北上高雄火車站,再由被告騎乘機車前往高雄火車站搭載A女,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火車站前搭載A女後,於車途期間,其等又合意先前往上開「白鹿洞影音出租店」租借前揭3 片DVD 光碟片,再由被告搭載A女返回被告前揭住處之房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是第2 次和A女見面,這天早上11點5 分,在建國三路火車站門口見面,因為她說她家人都出去了,所以她可以出去,看要去那裡見面再說,她是用電話跟我說的,我就騎機車去接她,接了她之後,她說口渴要喝中山路上的圓石,我不喜歡喝那間的飲料,所以我載她去買,中途她說可否去我家吹冷氣看電影,我說我平常上班很累,只會睡覺不會陪她看電影,她說好,我就說我有高師大旁邊白鹿洞的會員,我跟她說去租片,我先把她載到店,放她下去,我再去買50嵐飲料,讓她自己挑片,買完50嵐後,我就回錄影帶店載她,11點50分左右就到我家我的房間看電影,我先開電腦,然後就讓她操作,我的床稍微有靠近牆壁,A女坐在靠近門那邊,看電影前她有先問我2 個奇怪問題,她問我月薪多少,我說2 萬多元,又問我平常如何處理性需求,我說平常想要就是開電腦看影片,打一打就把衛生紙丟到電腦桌下的垃圾桶,聊天時我們位置一樣,我是躺著她坐著,我們講話都沒有碰觸,聊沒幾分鐘我就睡了,可能是12點5 分那邊我睡著了,1 點半左右她把我搖醒,說她肚子餓,之後我們就到我家附近的正言路15號的一間麵店吃東西,吃到下午1 點50分,她跟我說媽媽打電話給她,叫她2 點到五福路的大立伊勢丹,她爸爸要載她,她是在我對面講手機,我問她要不要載她去五福路,她說不用,載她到附近的捷運站就可以了,我們吃完後我就載她到技擊館捷運站4 號出口,然後我就直接離開,當天我有跟她說我家有我哥哥跟我姐,我媽不一定會在,當天我哥哥在睡覺,我的房間在2 樓,我家樓下是機車行,我們是後門進出,晚上是大門,因為我哥哥是做生意的,店門放滿新車,鐵門的鑰匙只有他有,我只有後門的鑰匙,這次是她邀我,我跟她說我平常只有星期日放假,她說她要吹冷氣,當天我都沒有碰被害人,當時我在睡覺,睡覺中我沒有任何知覺,我不知道為什麼A女的胸罩、乳頭上會有和我DNA 相符的反應,我在想會不會是有可能我平常睡覺都會流口水,我懷疑是仙人跳,A女從我家出來後,是她自己說肚子餓,當時她的胃口又很大,我們去的麵店的大碗份量很大,她都吃完,當天晚上我哥哥在一樓顧機車行,A女帶3 個都比我高的男生到我家找我,他們來的時候,我說我認識被害人,但是我沒有對她做甚麼事。她主動提要跟我和解,但我沒有任何意願,我覺得莫名其妙,後來他們就說如果不和解就叫警察,我就說好,後來警察就來,我就去福德路的派出所,當晚我哥哥沒有再去找A女他們,我之後有問過我哥哥,沒有人去堵A 女,而A 女找我和解又離開後,我哥哥有問我究竟有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我說我在那裡睡覺,跟A女吃完麵送她離開後,我就在家看電影,我和A女認識後到案發前,我跟她幾乎每天都會以LINE聯絡,我每天下班也會用電話與她聯絡,因為她懶得打字,那段期間我算和她蠻熟的,但我和她就是一般朋友,我沒有對她表示要追她,也沒有想說可能發展成男女朋友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71 號偵卷第69至77頁;院二卷一第133 至136 頁)。 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未對A女施以強制手段,倘被告果有對A女以強制手段要求其口交,則A女欲離去時被告必定加以阻止,則雙方必然產生拉扯與打鬥痕跡,惟雙方不僅毫髮無傷,且各自衣物皆未破損,又依案發現場及相關事證觀之,A女並無欲離去之跡象,亦無試圖撥打手機對外求救而遭被告阻止等情,足證被告並無對A女有何強制行為,否則雙方何以皆無打鬥及拉扯之痕跡。 ㈡觀諸A女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其描述被告逼其就範之證詞屢屢更改,顯然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之處。被告倘果如A女所述有對其施以強制性交之行為,則該部分環節理當記憶清晰,不致產生模糊或混淆之記憶,且A女於證述當時就此部分並無尚須回憶或無法記憶之情,顯見A女證述顯有不實,僅係因告訴而編纂之詞,因此有此前後不一之矛盾。 ㈢再觀之被告房內並無廁所,A女卻於審判中證稱被告雖有陪同A女至廁所,但並未在旁監視即離去,故A女早已脫離被告之視線,其既可走出房門至門外廁所,表示其行動並未受到強制,倘被告果對A女存有強制行為,斷不可能讓A女脫離其視線範圍,況A女若果受被告強制口交得逞,何以此時亦未有離開之舉,儘管其對被告附近路況不熟悉,仍可先離開而後求救,然A女非但未離開,反更要求與被告一同外出用餐,而非表達欲離去之意,顯與常理不符。退步言之,縱如A女所言係因錯愕而未離去,何以雙方已離開被告住處至用餐處時,A女與被告已隔著一道玻璃門,此時A女亦可自由通話,且該用餐處正值中午用餐時間,人潮甚多,A女何以此時不求救亦不離去,且被告隔著玻璃門亦可看見A女正在與人通話之情,倘被告果對A女存有強制行為,斷不可能讓A女於被告無法聽見其談話內容之範圍外自由通話,顯與強制性交之常情不符。A女於用餐時尚與戊○○保持聯繫,且通話過程中並非處於被告身旁,係遠離被告視線,足證A女有多次離開之機會,惟A女皆未離去,更甚者,若A女遭強制性交後仍讓被告搭載至捷運站搭車,豈不與常理有違。㈣再者,縱A女言之當時係因為緊張且路不熟而未離去,僅企圖打電話向友人求救,然何以用餐完畢後,A女竟主動要求被告載其至捷運站搭車,顯非一般受性侵者之反應,且依A女通聯紀錄,A女到達捷運站後又再度回到與被告方才用餐之麵店徘徊,顯然A女陳稱對該用餐處之路不熟並非事實。又依常理判斷,倘被告果對A女存有強制行為,A女理應會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先報警,A女之友人丁○○、戊○○聽聞此事後第一反應亦表示A女應先報警及告知家人,惟A女卻遲遲不報警,反而一直聯絡多名男性友人,並攜同3 名男子至被告家中索賠金錢,直至前往被告住處要求和解索取金錢不成後,始提出本件告訴,令人質疑。而A 女始終否認於案發當日前往被告家中要求和解時,有提及賠償金額,惟戊○○於審判中已證述:賠償金額是A女直接要求的,印象中好像是10萬元等語,可知A女對於案發當晚至被告家中索賠金錢一事刻意隱瞞並否認,足見其係以索取金錢為目的,實際上並非遭被告強制性交。 ㈤縱認定被告確有舔吻A女雙胸之行為,亦僅屬猥褻範疇,衡與強制性交無涉,被告與A女獨處時間長達2 小時,獨處狀況亦未查明,被告陳述當時為熟睡狀態,故A女胸部上雖檢驗出含被告唾液反應,惟該唾液係如何被A女取得,尚有疑義,且被告是否有強制行為之事實仍須依具體事證認定。 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對A女鑑定之結果,顯示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以該鑑定時點為104 年12月28日,與本案發生時間差距甚遠,其鑑定結果難以證明A女所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因本案所引起,而觀諸A女自案發後仍正常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發文並與人交談,更多次發文表達想要參與活動,及邀約朋友唱歌看電影等活動,並無任何人際關係退縮之現象,且案發後亦無任何情緒低落或沮喪之文章,反而仍邀約朋友唱歌及外出活動,更時常與網友互動並主動要求網友提供住址,顯無衡鑑報告所顯示之不願與人群接觸及患有重度憂鬱之狀況。A女於衡鑑報告中亦自陳於103 年11月曾與男性友人交往2 個月,離案發後不到4 個月之時間即再度與男性友人交往,更時常於facebook上與男性友人打情罵俏且互動頻繁,對於男女及婚姻關係仍有想法,顯見A女並未對人際關係退縮,且A女於facebook上仍要求朋友為其介紹男友,更時常發性暗示話語及標罵性暗示髒話,足證A 女於案發後並無任何焦慮、憂慮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狀況。其又於衡鑑報告中否認有自殺想法,與人群互動仍一如往常,亦無如案主所自陳,無法接受男性及不想再交男友之狀況,故該報告顯與A女實際狀況不符。A女雖自陳案發後有時會失眠,惟觀諸A女於案發前之facebook之記錄顯示可知,A 女案發前即活躍於該社群網站上並時常有熬夜之習性,並非係案發後始有晚睡之狀況發生,故A女之失眠並無法證明係本案所引起。又該報告之各項測驗,皆為A女所自陳或依主觀意念自行填寫後之結果,並非係A 女有何不符常規之行為出現所做之判斷,故該報告裡潛藏A 女濃厚之主觀意識,欠缺客觀與公平公正,實無法證明A 女確因本案而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衡鑑報告中所自陳之狀況。再者,A女於報告中表示已經無法接受男性且不想再交男朋友等語,惟自A女facebook瀏覽紀錄可知,A女於105 年4 月20日曾公開與男朋友一同出遊之親暱照片,顯示A女此部分所述與實際狀況不符。 ㈦另經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結果,查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30號案件中,戊○○曾騎乘機車搭載A女,而與他被告發生事故,其中疑似A女有以刑事判決為手段而取得和解金之習性,且該判決中所述之戊○○確與本案之證人戊○○為同一人,足證證人戊○○與A女關係匪淺,其證詞難免有袒護及附和A女之情,綜上所述,A女真正意圖是否為所取金錢,頗令人質疑。 七、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9 至15頁、前揭偵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一第74至103 頁),並有被告前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帳單暨通話明細與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網頁資料、被告當日承租之DVD 光碟片、被告與A女於103 年6 月20日至6 月2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及A女當日搭乘臺灣鐵路局之車票各1 份(參見前揭警卷第29頁;前揭偵卷第80至88頁背面),是被告有於103 年6 月20日透過網路上愛情公寓的app 認識A女,而其等第1 次見面是於103 年6 月29日週日晚上8 點50分,由被告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一段的寶雅搭載A女,共同前往高雄市新崛江奧斯卡電影院看電影,看完後再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A女回東港,嗣各自回家;而案發當天即係第2 次見面,A女先於當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邀約被告見面,並一同至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觀看夜光3D藝術展,2 人即相約先由A女獨自於當日上午10時28分許,自屏東縣搭乘莒光號火車北上高雄火車站,再由被告騎乘機車前往高雄火車站搭載A女,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火車站前搭載A女後,於車途期間,其等又合意先前往上開「白鹿洞影音出租店」租借前揭3 片DVD 光碟片,再由被告搭載A女返回被告前揭住處之房間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雖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以前揭公訴意旨所述之方式,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參見下列㈢部分),且A女當日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下稱大同醫院)採證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被害人胸單右罩杯內側標示00000000處斑跡、胸罩左罩杯內側標示00000000處斑跡、被害人6A( 左邊乳頭) 棉棒及6B (右邊乳頭) 棉棒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涉嫌人庚○○DNA 型別相符,該15組型 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8.29×10甲18 ,有該局103 年11月4 日形生字第1030091837號、103 年11月7 日形生字第1030098792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偵卷第57至60頁),惟該鑑定結果僅可證明被告有可能於前揭時、地,有親吻A女之胸部之事實,若被告確有親吻A女之胸部,則被告於親吻A女胸部前,有無獲得A女之同意,而和A女發生該親密行為,又被告有無違反A女意願,進而強制A女和其發生口交行為,並無從據此佐證之,仍須綜觀卷內各事證而為認定,以下逐一述之。 ㈢關於告訴人A女之歷次指訴瑕疵部分: 1.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⑴當日案發前及被告上開住處之情形: 本次是我和被告第2 次見面,被告有提出要跟我交往的要求,但我沒有答應,103 年7 月6 日當天,當初找被告只是想說去看展覽而已,之後他說天氣太熱,所以先到他家看電影,晚一點再出去,所以去被告的住處看電影,我們去白鹿洞影音出租店租片。在白鹿洞二樓的時候他有說要抱我,我說不要,他只有口頭上問,但沒有碰觸我的身體。我們大概中午的時候到被告家裡,被告帶我從他家後門進入的。他的房間是他家後門一打開先一個玄關,上面一條長長樓梯,上去之後他的房間門在左手邊,我到他家的時候,他家沒有其他人,被告房間的門是木板門,上下有拴子,往裡面的。從房間裡面我要往左邊拉開。我們進入房間之後,房門有鎖上,我忘記怎麼鎖上,他有一個開關可以鎖,是被告閂上的。進入房子之後被告就去放影片,這時我坐在那裡沙發上。(提示偵卷第22頁)這是當初我在檢察官那邊畫的被告房間佈置情形,是正確的,被告放影片的時我是坐在第一個最靠近門邊的沙發。被告放電影之後,我們看電影看差不多10分鐘後,被告就開始想要脫他自己的衣服。我有問他要做什麼,他就說他很久沒有做愛了,我說關我什麼事情。接下來,他開始抱我,想要親我,我有用手推他來反抗,(問:後來你的衣服有脫掉嗎?)有。(問:你可以說明你的衣服是怎麼脫掉的?)因為他說如果我不配合他,他會讓我走不出去(哭泣),當天我的衣服上衣全部有脫光,是他威脅我,我才脫的,當時我有掙扎說不要,我推開他,最後是我自己脫的,因為他說他要讓我走不出去,我的衣服沒有破損,(問:他除了用言語威脅你之外,還有用什麼肢體動作強迫你?)他用他的手前臂(手肘到手腕中間)壓我脖子,也用他的手掐我脖子,還有用他另一隻手打我肚子,我當時感覺很噁心,也覺得害怕,被告有把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嘴巴,不是我自願的,他把我的頭強押下去幫他口交,力道很大,這時他是躺著,我在旁邊,(問:為何被告出言恐嚇你以後,你就不敢反抗,原因為何?)因為我害怕他會讓我走不出去。(問:是因為被告有拿武器,還是因為身形,或是其他原因讓你覺得你需要順從?)因為他有摀我嘴巴,壓我的脖子,讓我無法呼吸。(問:以被告當時力道,你有無辦法掙脫?)不能。(問:你可以讓我們理解說明,以被告身形,和你當時的情形,這方面有無辦法進一步說明?被告身形是蠻瘦的,為何當時力道讓你無法掙脫?)因為他壓住我。而且男生力道與女生不同。被告後來有把我壓在床上舔我的胸部,後來被告有射精射在他自己的肚子上,他自己撫摸生殖器到他射精,我有衛生紙給被告擦拭精液,被告自己擦完,就丟垃圾桶。後來我有到廁所去清洗,我覺得很噁心。我跟他說我要去廁所,他就要跟我去廁所,他們家廁所在他房間門出去的前面,走4 到5 步的距離,他沒有跟我進去廁所,我在廁所裡面一直漱口,也有保留一張衛生紙要送驗,當作證據,那張衛生紙是那時候我幫他口交完,我在他房間拿衛生紙吐的,(問:在他房間裡面吐的,還是去廁所吐的?)忘記了,是在我漱口之前吐的。我去他房間之後,總共去過2 次廁所,被告都有跟著我,1 次是被告對我做一些不禮貌事情之前,當時房門是沒有鎖的,是在第二次上廁所前發生事情前,被告就有鎖門,房門門閂鎖上的時候,我自己可以打開門閂出去,但是被告不讓我開,他有阻擋我把我拉回去,他對我不禮貌的時候,我就一直想要逃跑,被告房間的門打開就可以看到廁所,這2 次上廁所被告都是陪我到廁所裡面後,他才離開,這時候他是已經脫離我的視線,(問:你兩次去廁所的時候,已經離開被告視線,為何這時候你不離開?)第一次去廁所的時候,我不知道他要對我做那些事情,第二次的時候,我只想要一直漱口,我想等一下我怎麼離開這裡。(問:所以你當下沒有想要離開的意思?)我當下想離開,但因為我不熟悉他們這邊的路。我遇到這種事情我很錯愕。(問:你在被告房間的時候,有跟任何人通過電話嗎?)沒有。我想要拿電話的時候,他就一直把我手機搶走。(問:因為你有提到說當時被告哥哥有上樓,為何你不大聲呼救?)那時候被告還沒有對我做出不禮貌的事情。(問:被告強迫你口交過程當中,你有大聲尖叫求救過嗎?)沒有,他說只要我大叫,他就讓我走不出去,我很大聲質問他要幹嘛。他有摀我嘴巴。(問:你是怎麼離開被告他家的?)我騙他我肚子很餓,我想要出去吃。所以被告騎機車載我去吃東西。 ⑵當日自被告上開住處離去後之情形: 之後我們去正言路一家麵店。(問:你是怎麼離開被告的?)?因為我那時候說,我媽下來要來載我,請他載我去最近的捷運站。在進去麵店之前我就打電話給戊○○,我趁被告去點餐的時候打的。當時我是跟他說發生很誇張的事情。我有用Line請我的朋友戊○○假扮是我媽媽打電話給我,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被告在我前面,我說那是我媽打的。(問:既然被告去點餐,你有空檔,為何你沒有離開?)因為我對那邊的路不熟。(問:你有試著要去跟路人求救,或是直接報警嗎?)沒有,當時我只有想要離開他。因為我當下很緊張。我沒有想要向路人求救,我只想打電話給我朋友,叫他來救我。(問:你在接聽電話的時候,是否已經離開被告視線?你是不是走到比較遠的地方接聽電話?)沒有,在麵店,他一轉頭就可以看到我。被告聽不到我的談話內容,他在裡面我在外面,我們隔著玻璃自動門。後來是我要求被告載我去捷運站,被告有載我去技擊館捷運站。到捷運站之後被告就離開了,我打電話請丁○○來載我。她和她當時男朋友來載我,載我回小港她男朋友的家。我就在她男朋友妹妹的房間邊哭邊說這件事情。後來丁○○還有我另一個來小港找我的朋友提議要去報警,來小港找我的那個朋友還有戊○○和他一位朋友,就陪我返回被告的住處找他,因為我只想要一個道歉。一開始沒有見到被告時,只有見到他哥哥和哥哥的太太,我有跟他哥哥說我被被告打,還被他強制性交,(提示警卷第32頁錄影檔譯文),譯文的內容是正確的,後來被告哥哥打電話給他的時候,他否認沒有,還一直說他不認識我,後來被告有出現,就一直說是我們私闖他家。我們當時沒有要求被告賠償金額,我們有帶和解書要和被告和解,但是我只想要蒐證,是我自己提議要這樣做,是我們去買的和解書,上面完全是空白的,沒有記載什麼內容,我知道被告薪水2 萬5 是之前在愛情公寓有留LINE與被告聊天,我們也有在電話中提到,當天沒有提到具體的金額,和解條件我只想要他跟我道歉。至於25000 元的金額,是他哥哥問我,你知道他一個月薪水多少嗎?我不知道他薪水25000 元,我只有回答他哥哥兩萬多。後來警察先到他們機車行前面,他說有什麼事情就到警局裡面講,然後我們要走的時候,他哥哥有叫一堆人來,還不讓我們走。進警局之後,要去警察局的時候他哥哥在路上有遇到我,他跟我說:妹妹妳要想清楚ㄡ,後來因為我和我朋友找不到路,然後他哥哥打電話給我,用他的手機打我的手機,他說:妹妹你想清楚了嗎?還是你跟你朋友要討論一下再來。然後我們到警察局的時候,他哥哥帶著很多人在外面。那時候在福德二路派出所,只是帶我到一間小房間問我,之後到苓雅警察局的時候就問我是否要提告。我們在去找被告遇到被告的哥哥,沒有提到要賠償的事情,(問:你後來報警原因是什麼?)因為他一直不承認他做過這件事,也不跟我道歉。(問:當時是不是他與你簽和解書之後,你就不會報警提本件告訴?)和解書我只是要一個道歉。(問:所以他只要有道歉你就不會報警,是這個意思嗎?)若是他今天有承認他有這種事,而且誠心誠意跟我道歉,我或許會原諒他等語(以上參見院二卷一第第74至104 頁)。 ㈣經比對A女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案發前後之情節,可察證人A女有以下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 ⑴關於A女於案發時衣物如何遭褪去等節,其於偵查中係證述:被告當時就一直想脫我的衣服,被告就說「你要自己脫還是我幫你脫」,我說我都不要,接著被告就過來脫我的上衣,那時候我有穿一件小外套,後來衣服有被被告脫起來,我一直掙扎,最後都被被告全部脫光,不過衣服沒有破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4至15頁)。惟證人A女嗣於本院審理中竟改證述:當天我的衣服上衣全部有脫光,是他威脅我,我才脫的,當時我有掙扎說不要,我推開他,最後是我自己脫的,因為他說他要讓我走不出去等語,而與前揭證述存有重大歧異,參以證人A女自陳當時係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本次性侵害犯行而言,其當時衣物究竟如何除去自屬重要情節,證人A女親身經歷自應有深刻印象,並對此被害過程應不致有記憶錯誤之情,然其就此重要被害情節竟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顯與常理有悖。 ⑵又證人A女於當日報警後前往大同醫院接受驗傷採證時,曾自行提供醫院一衛生紙團,其並於警詢中證述:這是我在幫他第二次口交完,被告自己射精完後我就衝去廁所要刷牙漱口,在廁所那裡我拿衛生紙吐在衛生紙上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4至15頁),迭於偵查中證述:口交完後,我騙他要去廁所,我就穿好衣服去廁所,他還跟來廁所。他們家的廁所門不能鎖,我就騙他我要上廁所把門關起來,他就回房間了,在廁所裡我就把我的口水吐在衛生紙上,因為我覺得很噁心,我吐在衛生紙上我就漱口,當時我的想法是我很不受尊重,我想要把這個證據保留起來(參見前揭偵卷第16頁)。準此,證人A 女自陳其遭被告性侵害後,有刻意製作上開扣案衛生紙為證,則該扣案之衛生紙對於A 女亦存有特殊意義。是其吐出口水在衛生紙上而為蒐證行為時,究竟是在被告斯時所在之房間,或是在暫時逃離被告之被告上開房間外的廁所,其應無可能有記憶不清之情,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竟改證述:我在廁所裡面一直漱口,也有保留一張衛生紙要送驗,當作證據,那張衛生紙是那時候我幫他口交完,我在他房間拿衛生紙吐的,(問:在他房間裡面吐的,還是去廁所吐的?)忘記了,是在我漱口之前吐的等語,亦啟人疑竇。⑶另關於被告何時將其上開住處房間上鎖,證人A女先於警詢中證述:當天租完片後就回他家他的房間觀看影片,進去房間之後,他就把門閂栓上,我就覺得怪怪的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1頁);又於偵查中證述:(問:妳進去被告房間時,拉門是開著?)一開始進去房間時,被告將拉門關著,還有把拉門的上下拴子都拴著,後來拉門都是關著,我當時到被告房間時,包包放在被告的電腦桌旁邊,我的手機拿在手上,因為我覺得怪怪的,想打電話,一開始我就拿在手上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3至14頁),而均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是在我第二次外出房間上廁所前鎖門等語不符,以證人A 女自陳其於本案中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侵害之犯行而言,被告何時將該拉門上鎖等節,涉及A女於案發時當下有無逃離現場之可能,此亦屬案發過程之重要情節,其亦無可能存有記憶錯誤之情。 ⑷此外,關於被告哥哥己○○當日究竟係於案發前或案發後,在上開住處和被告對話,亦涉及到證人A女於甫遭強制性侵害後有無對外旋即求援之可能之判斷,而證人A 女於偵查中先證稱:案發後我在廁所漱完口後,被告說想繼續看片子,我說不要,我要出去吃飯,我去完廁所要去房間要拿包包跟手機的時候,『被告哥哥有上來問被告帶誰回來,他哥哥只是在樓梯的一半問,被告就說沒有』,我們就出去吃東西,因為我想藉由這個機會趕快逃跑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6至17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卻證述:(問:因為你有提到說當時被告哥哥有上樓,為何你不大聲呼救?)那時候被告還沒有對我做出不禮貌的事情等語,而與前詞歧異,審酌案發過程中A 女僅有與被告獨處,其於偵查中亦證述第三人己○○出現時正逢其欲藉詞離去現場之際,衡理第三人己○○究竟係於案發前後之何時出現,A 女亦無可能有記憶錯誤之情,且其於偵查中證述:( 問:有一些細節部分,與警局所述有異,以何時所述為準?)這裡講的為準,我在警局比較緊張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0頁),顯見其於偵查中為該等證述時,心境情緒已有所平復,所述較為可採,惟其嗣後卻改證述己○○係於案發前在上開住處和被告對話,使本院因而對其所指述之內容存疑,而認A女有刻意規避可疑情節之詰問之虞。 ⑸綜上,證人A女前揭歷次指述有前揭歧異,而該等證述內容對其而言,又均屬重要情節,且其於案發時意識清醒,此經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13頁),客觀上A女並無可能存有記憶錯誤之情,然其就該等重要情節竟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所為之證述難認無瑕疵。 ㈤A女證述之內容與常情不符之瑕疵: 1.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案發時的身材和現在相同,我現在的身形與當時也差不多等語(參見院二卷一第102 頁),本院因此當庭諭知對被告、A女測量身形、體重,經測量之結果,A女約168 公分、體重約63.6公斤,被告則為178 公分、59.1公斤(以上參見院二卷一第104 頁、第111 至112 頁及密封袋內其等測量身高體重之照片),比對證人A女於偵查中自陳身高約162 公分、體重約62公斤(參見前揭偵卷第17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身高約173 公分、體重約55公斤(參見前揭偵卷第74頁),可察其2 人身高均高出其等自陳身高約5 、6 公分,審酌其等對於自己身高資訊甚為熟知,應無可能有陳述錯誤之情,是其等身高於本院中測量結果應存有比真實身高多5 、6 公分誤差,故應以其等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屬實,是被告身高高於A女約10公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關於其等之體重,無論係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或係於本院審理中所測量之結果,均可察被告身型瘦弱,顯非屬較A 女強壯之人;證人A女又證述被告案發時並無持任何武器,則被告於案發時,有無可能以A女前揭證述之強制方法,違反A女意願,阻擋A女自該房間外出,並強押A 女頭部強迫其為口交行為,而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即非無疑。又依A女前揭證述之案發過程,被告若有以前揭言語恫嚇A女,且出手壓制A女脖子、毆打A女肚子,而對其為施以強制力之行為,致A女強烈抵抗後仍無力抗拒並心生畏懼進而服從之程度,衡情被告壓制A女力道應甚為猛烈,則於此情下,A女身上可能存有部分傷痕。惟觀諸A女案發後於當日下午10時38分許前往大同醫院驗傷之結果,其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會陰部、肛門、其他部位外觀均無明顯外傷,此有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偵卷彌封卷),證人A女亦證述當時其衣物並無任何破損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則有關證人A女證述其遭被告如何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節,即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認屬實。 2.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A女施以前揭暴力之前提下,再參以A女於案發時約19歲,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卷彌封卷),幾近於成年,非屬於心智尚未成熟懵懂無知之少女年紀,而其與被告於自103 年6 月20日在網路上認識後至案發時已認識逾2 星期許,期間平均每日多利用通訊軟體Line或手機通訊聯絡,彼此之間甚為熟稔,於案發當日係第2 次見面,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之103 年7 月份通話明細、A女所持用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偵卷彌封卷),堪認A女於案發時與被告已有相當熟識程度,並非係初次見面毫無認識之網友關係。苟若被告確有違反其意願要求其為口交行為,A女應無可能因畏懼被告而不敢抗拒。況證人即A女友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我的認識,A女的個性蠻外向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證人即A女同學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女平常個性蠻活潑的,比較樂天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另依A女在校情形,其於101 年9 月至104 年7 月,就學期間導師評語分別為:性情直率(101 年9 月至102 年6 月上學期)、開朗活潑(101 年9 月至102 年6 月下學期)、反應靈敏(102 年9 月至103 年6 月上學期)、性情直率(102 年9 月至103 年6 月下學期)、開朗活潑(103 年9 月至104 年7 月上學期)、聰明伶俐(103 年9 月至104 年7 月下學期),有A女就讀學校之歷年出缺暨獎懲明細表1 份可證(參見本院卷一彌封卷),復佐以A女於案發前後約2 個月經常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和多名友人互動熱絡之事實,有本院列印A女此段期間之個人facebook資料1 份在卷可參,以及A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之前有與網友見面互動經驗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可見A女個性開朗活潑,與人群互動經驗豐富良好,並非係生性懦弱之人。而被告身形瘦弱,是自其外表而視,客觀上亦無可能對A女構成威脅並因而產生畏懼感,故被告若僅有口語恫嚇A女若不配合被告,將使A女走不出去等語,是否確可使A女心生畏懼,而影響A女性自主權,亦非無疑。 3.另依證人A女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上開住處後門一打開先一個玄關,上面一條長長樓梯,上去之後他的房間門在左手邊等語,以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家是透天的,被告家前面是機車行,他帶我從後門進去,後門上去是一條長長的樓梯,上去樓梯一點,就是1 樓跟2 樓的中間,面對樓梯的左邊是被告哥哥的房間,被告跟我講的,當時被告的哥哥在前面的機車行,機車行是被告哥哥開的,之後再走上去樓梯,被告的房間是木頭隔板,被告房間的門是拉門,被告就說進他房間看影片,我有進他房間(繪製被告房間擺設)。被告房間內沒浴室,但是門出去走個三步就到廁所了,他的廁所在門出去的對面。我坐在門旁邊比較短的那張沙發上,被告就說要去電腦放片子,他的電腦面向床鋪,他先放鬼片,放完就叫我過去床那邊坐,我就過去靠在門那邊的床上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3頁),並檢視A女於偵查所繪製之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往現場所拍攝之被告住處平面圖(參見前揭偵卷第22頁、第28至36頁),可察被告房間之床鋪擺放在房間對外門旁,而該房門位在樓梯旁,該房間陽台處設有大面積玻璃落地窗之一情,則以A女自陳該房間係木頭隔板、對外門是拉門,以該房間環境而言,隔音設備並非良善,被告豈會在靠近拉門之床鋪上,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蓋案發時係週日中午,而該房間位於被告住處2 樓,樓下係經營機車行生意,上開住處1 樓於該時間正逢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公開場合,且A女亦證述其在上開住處時,被告哥哥有在樓梯間和被告對話等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哥哥亦有可能隨時經過上開房間,只要被告為前揭犯行之強制過程中有任何聲響,即易遭旁人發現,被告對此應知悉甚詳,故檢視案發現場客觀條件,被告是否有可能在該處違反A女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亦屬疑義。 4.而如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其於犯後理應會畏懼A女對外訴說此事,因此遭偵查機關之追緝,其初步應會企圖掩飾上開犯行或避免A女有對外陳述之機會。然於案發後,被告並沒有給A女任何承諾或給付金錢,亦無恐嚇A女不得告訴其他人,此經A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13頁);又觀諸A女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A女於當日上午11時52分時,通訊位址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被告上開住處附近,於當日下午1 時10分、19分、31分許和其友人戊○○所持用之門號通訊時,通訊位址則在高雄市○○區○○路0 號11樓之3 ,其於當日下1 時37分和戊○○聯絡時,通訊位址已在高雄市苓雅區捷運技擊館站,據此可推知A女於當日下午1 時10分、19分、31分許和其友人戊○○通訊時,A女和被告已外出在上開麵店用餐之事實。然參酌其在上開麵店和戊○○為各次通聯時,通聯時間分別為22秒、76秒、65秒,通訊時間非短,可察A女當下尚可任意使用該手機,故依上情,足徵被告於案發後並無限制A女使用手機之自由,且於A女要求下,立即允諾載其外出前往麵店用餐,又於A女要求下,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女至技擊館捷運站,顯見被告斯時和A女相處情形一如平常,是依被告於案發後該等行為,難認其有何A女指述之強制性交犯行。 ㈥A女於案發後之行為觀察: 1.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約中午A女有和我聯絡,她請我去技擊館捷運站載她,我先生就開車載我去,我大概是下午1 、2 點接到她,我見到被害人的時候,她好像很狼狽,就是有受挫的感覺,與她平常不一樣,之後就去我家。A女在我先生家的妹妹房間才跟我說事情的經過。就是說她被打,她說她一開始要去看什麼展覽,就坐車請被告不知道他們兩個約好還是怎樣,就請被告去載他,被告說太熱,要租片子回去他家看,被告把門鎖起來,就在房間看片子,看一半就把她強壓在床上,A女要拿手機,被告把手機摔在地上不讓她拿,之後被告就要A女幫他做口交,好像說是要她選擇口交還是發生性行為,A女不要,就被被告打肚子,後來有發生口交的事情,A女講的時候很激動、也很難過有哭,她說被告有摸她胸部,一直往下要脫她衣服,也有親她胸部,我跟她說要去報警,可是她怕她家人知道會很生氣之類的。我們大概聊1 、2 小時,都是她講我聽,後來,A女朋友來接她,她就離開了,我不知道她去那,當天晚上A女有住在我家,有說她有報警,也想要蒐證,當天過後後我有和A女見面,我們有稍微再聊到這件事情,A女是跟我說她那時候睡不著,會失眠,會掉髮,也有去精神方面的醫生等語(本院卷一第129 至137 頁)。另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我與A女大約認識1 、2 個月,我和她是網路上認識,平常用LINE聊天至少2 天1 次,案發前有見過多次面,不算是網友,是普通朋友,當天中午A女有打電話給我,我也不知道她為何先打電話給我。總共打了3 通,第1 通電話哭著說她被性侵,問我有沒有空,可不可以過去載她,A女打給我時情緒有點崩潰,有哭泣,那時候我還在上班,我說沒有空,我跟A女說她應該先報警,怎麼會先打給我,接下來她說看情況怎樣再告訴我,第2 通電話她說她在一間店,店名我忘記了,她說她還是不想要報警,她不想要讓她爸媽知道。還是請我去載她,我跟她說我在上班,沒有辦法過去載她,要不要先找其他朋友,或是用其他交通工具先離開該地方,第3 通電話的時候已經有朋友載他離開,那天中午3 通電話間隔時間有用LINE聯繫,A女先LINE我,時間是第1 通電話前幾分鐘,因為她LINE中有提到,我看她情緒很不穩定,以朋友來講,我就直接打給她,這已經是經過一年的時間點,我沒有辦法明確確認時間,我們用LINE是聊發生的經過,情緒上的安撫,我還是請她先報警,畢竟這種事情最後還是會讓父母知道,她有在LINE裡面請我打電話給她,她覺得當時的狀況,她不知道該怎麼辦,她想要問我們意見她要怎麼辦,因為她一直不想要讓父母知道,她有請我假扮成她媽媽打電話給她,我也有打,她在LINE裡面是跟我說被告有約她去科工館見面,那時候是中午的時間,被告說太熱,要不要先到他家吃東西或看影片,接下來就是講她被性侵的過程,她說本來被告要直接強上她,但是她那個來,被告改成掐著她的脖子改成要她口交等語(本院卷一第115 至128 頁)。 2.然依其等證述當天和A女通話、見面時,A女情緒崩潰哭泣之情,顯見A女當時對於其所指述之遭強制性交等節甚為驚駭。惟常人於遭性侵害後,若有逃離之機會,多選擇立即乘隙離去,以避免再遭危害,而A女於被告上開房間甫遭性侵害後,離開上開房間至該住處外之廁所內時,被告已係在房間內,斯時A女即可乘機逃離現場,且以其前揭證述上開住處內部情形,被告房間至1 樓後門間僅隔1 樓梯,逃離路線並非複雜,A女可輕易下樓自後門離去,或至1 樓被告哥哥經營之機車行求救,惟A女並未為之。又A女和被告外出在上開麵店用餐時,已外出至公共場合,此時其亦可逕行離去,且其又持有手機,可輕易和戊○○等友人聯繫,請其等前往搭載,然A女竟和被告在該處用餐逾20分鐘,而未離去該麵店,此依A女上開通聯紀錄時間位址可察知,甚而要求戊○○假扮其母而請被告搭載至捷運站,此均有違常情。 3.證人A女再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後有打電話給康○翔,跟他說這件事,他知道後從東港跑來小港找我,一開始我想去找被告叫他給我道歉,康○翔、證人戊○○和證人戊○○友人和我4 個人就一起去找被告哥哥,被告哥哥就說要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哥哥說他不知道這件事,我們要報案就去報案,後來晚上8 點多,他們準備收店,康○翔勸我要報案,我請他用我手機打電話給警察,後來警察來了就請我們到派出所講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8至19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晚上的時候,我有再見到A女,她的情緒很氣憤,她不想要讓父母知道,所以她想要和解,要求我和她朋友陪他去談和解,我們是到被告家的車行,是公共場合,大約晚上8 點左右到,我們見到被告哥哥,被告最後才出現,我們就說明事發經過,請他哥哥是否要還一個公道。一開始事發經過講的時候,他哥哥說要問他弟弟,就用電話聯絡,被告一直沒有出現,之後出現的時候被告說沒有發生這個事情,而且強調整天都在家沒有出門過,(問:你們有談到賠償的金額嗎?)這些都是由A女直接要求,我印象中好像是10萬,(問:當天前往被告住家機車行的時候,A女持有和解書這件事情事前知道嗎?)事前不知道,要過去的時候有看到,是買來現成的和解書,一開始被告還沒有出來之前,他哥哥問說和解的話你們要求的和解金額多少,就是這個情況直接說出金額,被告不承認有做過這件事,不願意和解,但我們那天到被告家樓下機車行時,被告沒有表示他不認識A女,後來因為被告與A女一直喬不攏,我跟被害人說直接報警,因為如果沒有去追這個案子的話,最後就不了了之,我們談到後來,被告和她哥哥那邊大約4 到5 人來,當時我們看情況不對,我們就跑掉,事後到家的時候,A女打電話問我說,我是不是到家,她說她騎車離開的時候有被堵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17 至120 頁、第125 至128 頁),就其證述A女有持和解書前往被告哥哥經營機車行,並表示和解金額等節,核與被告哥哥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大概晚上7 、8 點,一個男生進來拿名片說要修機車,拿完隔5 分鐘就帶了一個女生跟2 個男生總共4 人,說要找被告出來講事情問他在不在家,我問他你有甚麼事嗎,對方說被告欺負那個女生,要叫他出來談事情。他們有拿和解書要談和解,我跟他說「他又沒做什麼事,幹嘛要簽?是要和解甚麼?要多少錢?」,對方一開始就把和解書拿在手上因為我們那時不跟他談,他說不談和解、不講個金額的話就要去警局告。之後警察隔了半小時至一小時有來,其中那女生當場有說話,她說庚○○打她跟性侵她,講話的神態就像一般聊天,看不出難過的樣子,就是感覺很奇怪,我才會叫我老婆錄音。那女生知道被告有錢,我問那女生知不知道被告一個月薪水多少,她說他有錢薪水兩萬多,所以那女生覺得被告有賠付能力,她是沒說要賠多少,不過有點要吃人的感覺,因為她說可以用分期,後來有講出一個金額,我忘記是10萬還20萬了,印象中好像有,但不知是誰說的,因為從頭到尾我們沒有意思要處理這件事,我為何要給10萬或20萬。那女生跟我們談和解時,她說如果沒有談和解就上警察局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8至33頁、第),並有被告提供之己○○之妻乙○○當場錄製之錄音光碟譯文1 份附卷可稽(參見前揭偵卷第78頁),是A女事後確有和證人戊○○、證人戊○○男性友人、康○翔前往己○○在上開住處一樓經營之機車行商談和解事宜之事實,堪以認定。然而,倘A女於當日甫遭性侵害之際甚為驚恐,衡以本案對其打擊甚大,且涉及其隱私程度甚深而言,A女事後竟係先向和其僅具有普通朋友關係之證人戊○○求援,並於證人戊○○無法前來搭載其時,再轉而以手機聯絡證人丁○○,且向證人丁○○告知此情,嗣又告知康○翔,再於未先行報警之情形下,自行準備和解書1 紙後,即和證人戊○○、證人戊○○男性友人、康○翔前往己○○、乙○○所在之屬公開場合之機車行前表示其遭被告性侵害,並商談和解,顯見A女並不避諱在他人面前論及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情,此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表現亦有歧異,且與其前揭證述其遭性侵害之際甚為驚恐之情緒亦有不符,又於被告拒絕支付和解金後旋即報警,所為指述是否屬實,更難令人無疑。 ㈦關於A女於案發後經鑑定結果認為其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 1.查A女於案發後自103 年9 月22日至104 年7 月21日期間,,有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就醫診療,而該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之結論與建議: ⑴總和觀察會談與心理測驗結果,個案目前有明顯的創傷後壓力症。 ⑵個案目前情緒方面經常感到害怕、不安、憤怒;認知部分,罪惡感、恍神、對他人及外在環境缺乏安全感對未來感到不確定感。在生理部分,睡眠困擾、從惡夢中驚醒、身體緊繃。在行為方面,自責、哭泣;逃避某些會令其憶起被性害事件相關的人事物、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記憶與情緒經驗,不自主的浮現在腦海而揮之不去。以上狀況已經明顯影響個案日常生活、學業、社會功能等。 ⑶整體而言,個案目前情緒及精神狀態切不平穩,對於與性侵害相關事件,仍有明顯因該被性侵害事件而引起的創傷後症候群。建議,個案能持續進行心理治療,重新建構適切的自我概念及安全感,並學習情緒紓解技巧。心理創傷評估量表部分: 個案在本自陳量表(1 表示沒有符合,5 表示非常符合)中,31題中共有表示經常有罪惡感,對事件某些重要部份無法記起、經常夢見與事件有關的夢境,對於遭受性侵害感到悲傷、羞恥,易被突然的聲音或動作驚嚇有些事情會讓個案重回被性侵害當時的情緒,覺得自己不應該先讓自己進入被性侵害的情境,也責怪自己為把此事件處理好。另外,常常出現對加害人感到害怕、生氣的感覺,對自身安全感、需要出庭作證感到害怕,有睡眠困擾。對未來感到沒有希望,受侵害當時的情境會突然出現在腦海。 完成句子測驗部分: 個案在本測驗中,語句通順,內容表達出內心懊悔、對加害人的憤怒。有該醫院104 年9 月5 日屏醫醫政字第1040002065號函暨所附之相關病歷影本資料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78 頁)。 2.嗣檢察官徵得A 女同意後,聲請將A 女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心理衡鑑,經醫院鑑定之結果,亦認: 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案主目前的精神科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案主的認知功能正常,惟其專注力明顯不佳,目前專五延畢仍在實習中,人際互動較過去退縮,推斷皆與本案有關,案發後案主曾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診斷為重鬱症併睡眠障礙,此外,該院曾為案主安排心理衡鑑,當時衡鑑結果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侯群,與此次衡鑑結果相符。案發後案主隨之而來的自責及恐懼較為強烈,且合併有明顯專注力問題以及創傷回憶入侵及睡眠障礙等創傷後壓力症侯群之症狀,且合併有明顯低落情緒,有達到嚴重型憂鬱症的程度,有該醫院105 年3 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0299500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8 頁)。 3.鑑定人許恒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判斷A 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因為A 女完全符合過度警覺、逃避、情緒認知,經驗再現的這些特徵,國外的學術報告,的確可能有人利用專業知識來造成自己表面上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情形,但就A 女情況而言,我們鑑定除了當面會談詢問狀況,心理師也有進行相關的測驗,例如:注意力測驗,經歷學習,這是比較客觀指標的測驗,這與我們觀察到的症狀也相符合,我們也有參酌她在屏東醫院進行心理衡鑑報告做的測驗,大致上沒有矛盾或是前後不一的情形,她在屏東醫院也有在門診就醫,也有拿到就醫紀錄,門診那邊的診療紀錄和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表現符合,這我們作判斷的話,我們知道她是物理治療系,不是護理系或是心理系,這部分要達到前後一致沒有矛盾有其難度,而且她在屏東醫院就醫的不只是一位,兩位醫師判斷也是類似也給予藥物,我個人覺得這要詐病難度相當高,這是根據我們過去的經驗來看。(問:鑑定報告第三頁心理師做的心理衡鑑,關於貝克憂鬱量表、心理創傷評估表這兩個部分做的方式,記載方式大部分記載是受鑑定人自陳的內容作記載,這是以什麼方式做測驗,是填載資料測驗題的方式嗎?)這是自行填寫的量表再解讀量表的內容。(問:目前常常會有測驗的狀況,有無可能在受鑑定人預期問題的方向或是用意的情況之下,為他所希望結果答題的情形?)這無法完全排除,但是要達到前後一致或是基本上符合合理的方向,除非做過完整的訓練,之前有經過屏東醫院的測驗,但是這測驗不完全相似的,表現出來的量達到這麼大的一致性難度相當高,但我沒有辦法完全排除一點,因為我沒有相關的證據。(問:貝克憂鬱量表、心理創傷評估表這兩個量表裡面,有案主記載有睡眠問題和受懲罰的感覺,及心理創傷評估量表裡面,自陳情緒不穩的感覺,這些都是屬於他自陳,還是表列測驗題判斷的結果?)這是依照她測驗填答,所做的陳述。基本上這是自填式的,就是自己填表自行勾選的量表。(問:我的意思是說自陳是屬於鑑定人自己陳述的部分嗎?)應該是說量表填答呈現的,會說自陳是說自填式的量表,所以等同自陳,但是有相關的題目讓受測者自己填答,所以等同是受鑑定人自陳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第71至71頁背面),鑑定證人湯淑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衡鑑多是在做個案對事件的表達能力及個案陳述與其表現有無差異,至於個案能否操作測驗結果,除非個案是專家,或事先有經過訓練,這不是自陳的勾選量表,所以應該不可能操作測驗結果,(問:量表中有哪些問題設計是比較客觀?)注意力測驗、Rey 氏聽覺學習語言測驗、尼爾森修正版威廉康辛卡片分類測驗個案是很難操作結果,因為不知道結果是用來判斷什麼,但貝克憂鬱量表、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是個案可以依自己狀況填寫,所以有可能去操弄結果,但我們會把他放到常模去做對照,個案的創傷感主要是對司法程序的煩躁,還有自責,不會一直認為是對方的錯,回應到量表的結果並未誇張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 4.則依鑑定人、鑑定證人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上開鑑定其中部分項目多由A女自行填寫,等同於A女自己主訴,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於本案心理衡鑑鑑定完成後,辯護人始提出A女facebook資料1 份,並供鑑定人庭前參閱,且指出:該facebook資料不乏A女與友人互動言語含有與性或是性關係標靶之言詞,亦有要求友人介紹男友等發言,此似與A女接受鑑定時自陳其有人際關係退縮、不想要有男友、有逃避傾向等情存有矛盾,鑑定人對此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類病情會有起伏,我瀏覽的結果,我主觀判斷也不到多次請人幫他介紹或是多次與男性友人外出,我自己的瀏覽判斷不到多次,而且我發現他與女性網友的互動比較緊密,這不會讓我覺得有重大矛盾的點,就律師提到有一、二篇或是數篇與性相關的發文,但我覺得這不影響我對這疾病的判斷,因為就如我剛剛提到這病症表現會好好壞壞,不一定24小時會有同樣的表現。(問:如果在本件鑑定當時,你有看到這一整份我們提供給你的臉書或是你親自瀏覽臉書紀錄,是不是不會影響這鑑定的結論?)假設此種情形的話,可能鑑定當下我們會根據我們所得的最多的資料對被害人進行澄清,就是我們會多詢問一些剛剛提到比較沒有與朋友出去或是與男性有任何的接觸,若是我們看到facebook上發出的訊息,妳要做什麼解釋,從這部分看被害人的反應。若受鑑定人可以提出醫學上符合情理的解釋,我們也會接受,若是我們提出的受鑑定人無法回答,可能會影響到鑑定的結論,可是當時候沒有這份資料,所以沒有辦法進行進一步的認知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68頁)。則以鑑定人鑑定時,因卷內尚未取得該A女facebook資料1 份,而未及審酌此部分事證,致無從就該資料對A女提出相關詢問,據此判斷A女陳述之真實性,因此,本項鑑定結果即存有此部份之瑕疵,而未能綜觀全事證為較接近於真實之判斷。況縱使A女因本案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依鑑定證人湯淑慧前揭所述:個案的創傷感主要是對司法程序的煩躁,還有自責,不會一直認為是對方的錯等語,據此亦無從佐證A女確有遭被告為前揭強制性交之行為。 5.末查,觀諸A女當日和丁○○LINE通訊內容,A女於報警後,不斷與證人丁○○告知其在警局、偵查及內衣遭取走採證之情形,復囑咐丁○○幫其友人購買便當,經丁○○表示::「吃便當不健康吧!」,A女則回覆:「哈哈」等語,嗣丁○○表示:「妳朋友的便當你在路上時我在去幫他買ㄎ」,A 女又回覆:「好哈哈」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49至51頁),依其等此部分通聯內容,可察A 女於案發後看待本案之態度仿佛一般日常事件,似未有其前往上開各醫院會診時所陳述之傷痛感甚為沉重之情,本院更無從以A女經鑑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逕認其該疾患係因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強制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所致,因而推認被告確有本案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犯行。 八、綜上各事證,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有與A女發生親吻胸部之事實,而因證人A女上開指述既存有多處前後證述不一及與常理有悖之瑕疵,另經本院就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後,仍認並無證據足以佐證並擔保證人A女指述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對其為親吻胸部及強制性交等語屬實,本院自難以證人A女上開單一證述,逕認被告涉犯該等犯罪。 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得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各時、地,可疑有親吻A女胸部之事實,惟依據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對其為親吻胸部及強制性交之行為。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猥褻犯行,應認被告被訴涉犯刑法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蔡妮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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