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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石家禎李爭春王惠芬

  • 被告
    曾英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吉 選任辯護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23999號、104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丁○○」署名共拾貳枚、偽造「B男」印章壹枚、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 偽造「B男」之印文壹枚、犯罪變得之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元 、犯罪所得之物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丁○○」之署名壹枚、犯罪變得之物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各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侵上 訴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4 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庚○○於103年6月5日17時許在UT網路聊天室結識丁○○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在網路聊天室對丁○○佯稱:可幫丁○○將APPLE IPHONE 4S手 機升級為APPLE IPHONE 5S手機,且申辦門號可賺現金, 並可將舊機車交換為新機車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20時30分許與庚○○在臺南火車站見面後,庚○○與丁○○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電信公 司門市店內,以丁○○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獲取搭配贈送之Samsung TAB3 7吋平板電腦1臺後,丁○○ 將前揭平板電腦(含SIM卡)交付庚○○;丁○○再於同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租屋處,將其所有之APPLE IPHONE 4S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機車行照、身分證 、駕照、健保卡、學生證、私章等物交付庚○○(庚○○對於丁○○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學生證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庚○○復於翌日即103年6月6日,與丁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中華電信公司服 務中心內,丁○○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獲取搭配贈送之Samsung TAB3 7吋平板電腦1臺後,將之交付庚○○ ,庚○○旋將前揭Samsung TAB3 7吋平板電腦2臺及APPL E IPHONE 4S手機以網拍方式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機車則騎到高雄市建國一路「大眾當鋪」典當得款1萬5千元,合計詐騙變得之物共計45,000元,而前揭門號之SIM卡3張則遭丟棄。 (二)庚○○另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丁○○並無將上開機車過戶予庚○○之意思,仍於103年6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 區監理所),以其本人為新車主,在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過戶登記申請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丁○○」之署押1枚,及盜用丁○○之印章蓋在上開過戶登 記申請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上,以示丁○○同意將前揭機車過戶予庚○○之意,而偽造上開過戶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交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高雄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丁○○確有辦理過戶之意,並將上開機車過戶予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中(屬以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管理機車車籍之正確性。嗣因庚○○仍透過網路訊息,藉詞向丁○○索款,丁○○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庚○○於網路UT聊天室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男子(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男),以有工作 機會為由,邀約A男見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6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益大商 旅房間內,與A男見面後,對A男佯稱:可代將行動電話舊換新云云,致A男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本人之三星牌note 3行動電話(含配件,價值23,900元)1臺予庚○○。庚○○將該行動電話變賣得款15,600元。 (四)庚○○與A男(A男涉嫌偽造文書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未獲丁○○之同意與授權,於103年6月10日下午一同前往高雄市○○街000號國菲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菲公司)熱河店內,向承辦人員戊○○出示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佯稱A男為丁○○本人 ,丁○○要申辦行動電話云云,繼而由A男在附表一所示 文書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丁○○」之署名,表明係丁○○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之意,而偽造內含前開意旨之申請文件,執向承辦人員戊○○行使之,致戊○○誤信A男係丁○○本人,親自申辦各該行動 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遂應允該申請,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SIM卡各1枚及HTC desire816手機1支予A男,A男再轉交予庚○○,足生損害於丁○○及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庚○○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變賣得款4,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先棄,HTC desire816手機1支變賣得款10,900元。 (五)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年6月10日晚間21時許,在前揭高雄市○○區○○○路000號益大商旅房間內,對A男恫稱:如不拿錢出來,日前交付之舊三星牌行動電話就別想拿回去等語,使A男心 生畏懼,交付現金4,500元予庚○○;嗣庚○○於翌(11 )日起,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上址益大商旅房間內,對A男恫稱:只能在附近範圍活動,有派人看著 ,如果走到不對之地方,就會被打,如果被打,是死是活就不知道了等語,致A男心生畏懼,不敢離去;庚○○復 接續上揭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103年6月11日起至15日間,在益大商旅房間內陸續對A男恫稱: 如不交錢出來,就會被打;冒名辦行動電話工作的錢也別想拿的到;出去拿錢時,因有派人看著,如果想跑,就會被打等語,庚○○因A男借不到錢而徒手毆打A男或做勢毆打A男,使A男心生畏懼,陸續向其姑姑、室友、同學借錢後,交付庚○○22,500元,庚○○恐嚇取財所得共計27,000元,庚○○再接續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3年6月15日晚間20時42分許,帶A男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華納不只是汽車旅館」(下稱華納汽 車旅館),續於103年6月16日下午17時53分許,帶A男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亞曼尼經典汽車旅館 車旅館第601號房間,以上開方式剝奪A男行動自由,至同103年6月16日晚間23時50分許不久前A男趁隙逃離時止。 (六)庚○○於103年6月10日某時,在上址益大商旅期住宿期間,向A男借得由A男使用、所有權人為A男之父代號0000甲00 0000A男子(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男)之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代步後,於10 3年6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剝奪A男行動自由期間,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命A男返家向B男索取B男之身分證件,並與A男一同搭計程車返回高雄市甲仙區A男父親住處(址詳卷附 彌封袋),在B男住處外之附近地區,對A男恫稱:有帶人跟著一起回來,如果想白目,就不知道A男及B男會發生何事等語,致A男心生畏懼,返家向B男索取B男之身分證件 後交付庚○○,庚○○再與A男一同搭車返回益大商旅, 嗣庚○○即在高雄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B男」之印章1枚後,庚○○除基於前開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外,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B 男並無將上開機車過戶予庚○○之意思,仍於同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以其本人為新車主,將上開「B男」印章蓋在上開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 原車主名稱欄上,而偽造「B男」之印文1枚,以示B男同 意將上開機車過戶予庚○○之意,而偽造上開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持交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使高雄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B男確有辦理過戶之意,並將上開機車過戶予 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中(屬以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B男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庚○○並 以此方式將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 ,再騎乘上該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中正二路與五福一路口某當鋪,典當得款35,000元。 (七)庚○○於剝奪A男行動自由期間,於103年6月15日晚間24 時許,在華納汽車旅館第137號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徒手及持房間內棍狀裝飾兵器毆打A男之身體,再 強壓A男之頭部至其陰莖部位,違反A男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男之口腔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八)庚○○於103年6月16日下午17時53分許,進入上址亞曼尼經典汽車旅館車旅館第601號房間後之某時,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強迫A男以手套弄庚○○陰莖(即「手淫」),而為猥褻行為1次。 (九)庚○○於前揭強制猥褻行為結束後,於103年6月16日23時50分許前某時,在亞曼尼經典汽車旅館601號房內,因察 覺A男於同日稍早發送之求救訊息,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手握毛巾抽打及出腳踹踢A男之身體,致A男受有背部瘀傷、手臂、腳擦挫傷等傷害,A男遭庚○○踢至房間門口時,見有機可逃,不顧其 全身赤裸,乘隙逃出前揭旅館房間,衝至旅館櫃檯裡面躲藏,並向櫃檯服務人員己○○求救,己○○呼叫旅館經理辛○○前來處理,辛○○請A男至其辦公室,A男旋即使用辦公室內電話報警,並致電B男求救,B男於103年6月16日23時54分許報警,派出所員警周坤甲、洪瑞祥據報前往上址亞曼尼經典汽車旅館處理,因庚○○業已離去,員警即偕同A男返所,B男獲悉到派出所時,即當場察覺A男受有 背部瘀傷、手臂擦傷、腳部扭傷之傷害,惟A男、B男當日均因故未提出告訴;迨庚○○於103年7月間,持A男交付 之A男身分證登記住宿,並在投宿地點另案涉犯妨害性自 主等罪(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103年度 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庚○○犯強制性交等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8月、2年4月等,部分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9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始經檢察官諭警追查A男是否遭 害,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避免被 害人及其親屬身分遭揭露,自應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俾符上開規定意旨。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庚○○(下稱被告)以係傳聞證據爭執證人A男於警 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而「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稱「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那天拿完錢之後,被告帶我去華納汽車旅館,之後才帶回益大商旅。我忘記實際是住一、兩天或兩、三天,之後才再去亞曼尼汽車旅館。」等語(見院卷二第101頁反面),其於警詢時證稱:「103年6月9日中午1甲2點左右被告約我到益大商旅見面,後來在103年6月14日下午6點多轉往華納汽車旅館。」等語(見警一卷第10甲12頁 ),另警詢筆錄內容有部分係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所未 陳述,及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證詞,於警詢時未 加詢問及作答,故A男於警詢中陳述,核與渠在本院審理 時證述內容有實質性差異。審酌證人A男警詢陳述之時間 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不致因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已距案發時間逾1年9月餘而遺忘部分案情,且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A男確認無訛後始按捺指印,且確認 係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是證人A男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 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A男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為由爭執證人A男於偵 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及以係審判外陳述爭執證人A男、B男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 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機會外,自不得任意指摘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男、B 男等於偵訊中之證詞皆經具結,復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前揭證人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男、B男等均於審判中到庭作證,本院並依照法定程序合法調查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予充分之保障。被告徒以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或係審判外陳述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三)被告固又辯稱:B男報案光碟勘驗所載係聽聞A男轉述,非其親眼目睹,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 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及錄音內容有無遭變造、剪接而失其真實性。茍該錄音內容未經過人為剪接,亦即該錄音內容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時,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2.本件B男於103年6月16日23時54分許向110報案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將之錄音存檔,該錄音光碟1片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給予當事人辨認及表示意見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院卷一第86頁),本院已就該錄音為合法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錄音光碟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該錄音及勘驗筆錄之譯文內容,均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取。 (四)被告再以係傳聞證據爭執Facebook即時通訊息照片2張之 證據能力云云。然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Facebook即時通訊息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161頁、第166甲167頁),係透過機器所得之物,而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以保障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為客觀物理性之呈現,並非錄取攝影者個人之體驗或供述,其性質較接近於物證,而屬獨立證據之一種,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照片2張依法應 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庚○○、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一第5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六)被告對於指認照片1紙(見警二卷第25頁)以其係單一指 認,非排隊指認,認警察製作之程序有問題云云,按刑事訴訟法就證人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並未規定其法定程序。內政部警政署為因應警察偵查刑事案件工作需要,所訂定「警察犯罪偵查手冊」,其第91點(即原「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點)雖規定,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表附於筆錄。(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此要領乃主管機關對其所屬警察人員執行此一指認程序之指導,就指認應依如何之程序為之始為適當,而較能減少錯誤指認,提高其可信性,固可資為重要之參考,然其並非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究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此要領未盡相符,即謂其取得證據違背法定程序或逕認其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乃其在見聞相關人、事、物後,憑其記憶,所為之陳述,性質上為證人之證詞。其指認是否正確可信,即屬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及取捨,法院自應依案件之具體情形,考量一般人或證人本身之記憶、辨識能力及特性,其見聞或指認當時之主、客觀情狀,並參酌相關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對照,綜合觀察而為整體之判斷,尤不得僅以指認程序是否符合上開要領規定,為判斷之唯一準據。從而,事實審法院對此指認採信與否,所為論斷,倘與卷內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丁○○向警方報案後,警方調閱F2D甲283車籍資料後,發現F2D甲283車主已於103年6 月6日過戶為庚○○,警方再調閱車主庚○○之國民身份 證影像後供丁○○指認,是否為侵占其所有IPHONE 4S、Samsung TAB3 7吋平板電腦2台及普重機F2D甲283之人,並製作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見警二卷第9、25頁),被告 對事實欄一(一)至(二)所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事實坦承在卷,前揭指認程序縱與上開要領未盡相符,仍難認其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有何違背,況本院並未引用前揭指認照片1紙,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二)其中偽造文書部分、(三)至(四)所載之事實、(六)其中侵占及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一第50至51頁、院卷二第277至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7至10頁;偵 二卷第38頁)、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見警一卷第9至16頁;偵一卷第46至51、156至157 頁、院卷二第91至108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見院卷二第183甲20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四)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行為地係分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新興林森Ⅱ特約服務中心、高雄市○○區○○路000號國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覺民店、東榮通信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3)高雄熱河店(址不詳)等地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業務之日期為103年6月11日,詐得之物為平板電腦為1臺云云。惟被告供承:我有拿丁○○的證件至高 雄市熱河一街「國菲通訊」辦理遠傳電信、台哥大的門號及搭配1支手機;全部都在同一時間、同一通訊行簽名, 詐得HTC desire816手機1支,因門號原搭配之平板電腦1 臺換成HTC desire816手機1支等語(警二卷第6頁、院卷 一第55頁反面、院卷二第279頁)。經本院函詢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覆稱:「經與來函所示附件門號申辦之特約服務中心確認,門號0000000000所搭配之SAMSUNG Galaxy Tab3 8吋平板,承辦人未交付予門號申請人,就實際現 場之申辦過程,宜請前述特約服務中心之承辦人戊○○自行說明。」等語,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院卷二第148頁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國菲東榮,申請表上是蓋新興林森特約服務中心,我們與該林森中心配合,填寫該表格時,實際上地點一樣在○○街000號國菲 熱河店,遠傳也是在那裡辦的。通訊行都會有一種遊戲規則是攜碼優惠比較高,所以我們會辦一種偷吃步的方式,因為亞太可以當天辦當天解約,然後用他的門號再攜碼會多優惠個幾千元。所以亞太部分就是被告先辦了一個亞太,之後再辦理攜碼。遠傳申請書的申辦日是寫103年6月11日,是因為做攜碼,所以晚一天,「103年6月11日」是在103年6月10日寫的,11日傳真送出去開通。三星Tab3平板換成HTC desire816手機,應該是專案轉換的,跟分店換 等語(院卷二第190甲203頁)。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故行為地應更正為在○○街000號國菲熱 河店,辦理亞太門號攜碼至遠傳公司之日期更正為103年6月10日,詐得之物平板電腦為1臺應予更正為HTC desire816手機1支。 (三)針對事實欄一(二)、(六)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證人丁○○並無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甲 000號機車過戶予被告之意思,證人B男亦無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機車過戶予被告之意思,仍於案發時間, 在高雄區監理所,持偽造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持交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機車過戶至被告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承辦公務員沒有實質審查,所以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辯護人於審理時辯護稱:本件公務員未做實質審查,應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辯護意旨狀載:被告於辦理機車過戶時,監理機關尚需為相關之審核,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機車過戶說明網頁1 紙為證,是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云云。經 查: 1.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其本人為新車主,將上開「丁○○」印章蓋在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上,而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以示證人丁○○同意將上 開機車過戶予被告之意,有於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以其本人為新車主,將偽造「B男」印章蓋在車牌號碼 000甲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 名稱欄上,而偽造「B男」之印文1枚,以示證人B男同意 將上開機車過戶予被告之意,而分別偽造上開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持交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高雄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有將上開機車過戶予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如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公文書中一節,此有附表二編號2、6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甚或冒用他人名義過戶等節,無從探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僅就各項應備證件審核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辯護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機車過戶說明網頁1紙, 僅說明需審核各項應備證件及規費,亦即監理機關僅能依申請內容形式審查後逕為登記,故被告持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予監理機關承辦人員,使該等承辦人員將上開機車由原車主丁○○、B男分別過戶予新車主即被告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汽車過戶登記書之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內,即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至過戶之原因事實,毋庸記載於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承辦公務員亦無須審查,被告既申請將上開車輛由原主車丁○○、B男名義過戶至自己名下,致承辦公務 員將此不實過戶異動之事實予以登載,而作成不實過戶異動登記之公文書,即已構成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與有無登載原因事實尚屬無涉,是辯護人及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3.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明知丁○○、B男並無將上開機車過戶予被告之意思,為使上開機車順 利過戶於自己名下,而分別偽造上開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持交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使高雄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丁○○、B男確有辦理過戶之意,並將上開機車過戶予 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中(屬以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丁○○、B男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五)、(六)其中妨害自由部分、(七)至(九)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恐嚇取財、㈥所載強制罪部分、㈦剝奪行動自由、㈧強制性交、㈨強制猥褻、㈩傷害):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益大商旅開2間房間,一間A男住,伊在另一間;伊要A男返家向B男索取B男之身分證件,並與A男一同搭計程車返回A男位於高雄市甲仙區A男父親住處,由A男 向B男索取,其返回益大商旅後向A男取得B男證件;A男陸續交付現金共計27,000元給伊,伊於103年6月15日晚間20時42分許,帶A男前往華納汽車旅館住宿,於103年6月16日晚間 17時53分許,帶A男前往亞曼尼經典汽車旅館,嗣在該汽車 旅館第601號房間內,徒手毆打、出腳踹踢A男之身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強制性 交、強制猥褻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是以詐術使A男交付27,000元給伊,恫赫的話伊都沒講,是A男自己同意要去汽車旅館的,A男也自稱在亞曼尼經典汽車旅館幫被告洗衣服,A男指訴伊有入珠特徵,若是裸露洗衣服,就可以看到入珠,難以證明與性交有關,A男還稱鳥松派出所警員有看到他的傷 勢,但員警沒有這樣證述;每個人被性侵害,一定都想將加害人繩之以法,第一時間馬上驗傷採證,將加害人繩之以法,A男捨此不為,故A男指訴有瑕疵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於網路UT聊天室結識A男,以有工作機會為由 ,邀約A男見面,於103年6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益大商旅房間內,與A男見面後,當晚A男 即投宿於益大商旅;於103年6月12日凌晨某時許,要A男 返家向B男索取B男之身分證件,並與A男一同搭計程車返 回A男於高雄市甲仙區A男父親住處後,返回益大商旅向A 男取得B男證件;A男陸續交付現金共計27,000元給被告;被告於103年6月15日晚間20時42分許,帶A男前往華納汽 車旅館住宿,於103年6月16日晚間17時53分許,帶A男前 往亞曼尼經典汽車旅館,在該汽車旅館第601號房間內, 徒手毆打、出腳踹踢A男之身體,嗣A男離去,其迨於103 年7月間,持A男之身分證登記住宿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8頁、院卷一第54至54、58頁、院卷二第7至8、249、279至281、285至287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 卷第9至15頁、偵一卷第46至50、156至157頁、院卷二第 91至108頁),並有A男領回其身分證及駕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一卷第17頁)、華納汽車旅館休息明細單 影本1紙(院卷一第72頁)、齊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2日函附亞曼尼經典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影本各1份 (見偵一卷第105、106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如何於上開事實欄一(五)至(九)所示時、地,各以上開方式,對A男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性 交、強制猥褻、傷害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A男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茲析述如次: 1.關於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強制之犯行: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103年8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6月初在UT男同志網路聊天室認識庚○○,他說請我替 他送手機等3C產品,會給我跑腿費,在103年6月9日中午1至2時許,約我到益大商旅見面,之後他告訴我會替我把 手機舊換新,然後就把我手機拿走了。在益大商旅住大約5天,在飯店期間他要我去跟朋友借錢或者是說我想要回 家就會被他毆打。他都用拳頭或腳踢我,打我臉部、肚子、背部、腰部等部位,我除了臉部以外,其他身體部位都有瘀青。庚○○在103年6月10日晚上大約9點左右,告訴 我因為修理我的手機要我拿錢出來,並恐嚇我如果不拿出來手機就會不見,我擔心拿不回手機就拿出4,500元給他 ,之後說機車修理要錢,我說沒有錢他就毆打我,我就向朋友陸續借錢,總共交給他約27,000元;另外庚○○發現我騎乘之機車不是登記在我名下,所以威脅我回家騙我爸,把證件交出來給他辦理過戶;庚○○恐嚇我,知道我家住在哪裡,只要離開他的範圍,就有他的小弟會打我,或者我離開沒有告訴他,被他抓到就會打斷我的腿,因為我與他居住在汽車旅館這段期間,庚○○不斷毆打、恐嚇我,我因為害怕離開遭報復,因此我才不敢對外求救。」等語(見警一卷第10、14至15頁)。於偵查中證稱:「庚○○在男同志聊天網站上問我有沒有缺工作,要我幫他送東西到遠傳或3C門市就可以,之後他就跟我約見面,103年6月9日中午1、2點,在益大商旅的房間內見面,庚○○要 我把手機及配件給他;翌日,辦完「丁○○」名義的門號後,一起回到飯店,我有跟他說我不想再辦了,我也跟他說手機不用幫我修了,只要還我就好,沒有錢也沒有關係,但庚○○就很兇的說我是不是想被打,手機不想拿了,…我就不敢再反抗,因為我怕被打,當天晚上我也跟他講我想要離開,但他就變得很不爽,說我要走就走,不怕他跑掉嗎,到時手機就拿不回來,當天我因為害怕,也感覺他好像會對我動手,不得已就留在那邊過夜。(問:上開期間,庚○○有無恐嚇你或向你要錢?)有,他有在益大商旅內對我們說,這幾天我們只能在附近範圍活動,他有派人看著我們,如果我們走到不對的地方,就會被他打,如果被打,是死的還是活的,他就不知道,期間還會放喪事還有幫派火拼的影片給我看,說幫派裡面的人是他叫去的,喪事看我要選哪一場,也有跟我要錢,說修手機需要錢,也要給他錢周轉,不然的話,工作的錢還有曾經給他的錢都拿不回來,用這些不同的理由威脅我,說我錢或手機會拿不到,要我想辦法拿錢給他,最後幾天如果我跟他說我拿不到錢,他就打我或兇我,這段期間,我大約拿給庚○○27,000元,是我身上的錢,還有跟姑姑、同學及朋友借的錢,我都是打電話借的,姑姑的錢是用匯的給我,同學都是我的室友,他們的錢是庚○○跟我一起去拿的,朋友的錢,是我自己騎車去拿的,但庚○○說會叫人跟在我後面,他說如果我想跑,下場會跟之前一樣,姑姑跟同學的錢,我一拿到就交給他,朋友的錢是我回來益大商旅才給他,最後還在益大商旅的期間,他還有叫我借錢,但我借不到,他就有動手打我。我有跟他說只要他把手機和錢還我就好,但他就會不爽;庚○○還跟我要我爸爸的證件,用各種方法要我一定要拿到我父親的證件,我不同意,庚○○就會打我,之後我才跟庚○○一起包車回家,我要進去家裡以前,他跟我說,要我別想說什麼,他有帶人一起回來,如果想白目的話,就不知道我和我爸爸會發生什麼事情,我才用銀行帳戶被鎖住的理由,跟我爸騙到證件,之後就把證件交給庚○○。(問:庚○○如何毆打你?)一開始是用腳或手打我,在益大商旅的最後一天,庚○○對我們拳打腳踢。(問:你的傷勢如何?)身體有瘀青,但沒有很嚴重。(問:為何前往華納汽車旅館?)因為前一天晚上,我有拿錢給他,他說要帶我們去別的地方住,他要我跟他一起過去,因為我有被他打過,不敢跟他說我不要。」等語(見偵一卷第46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是說幫他送3C產品,然後約在益大商務旅館見面,之後大部分的細節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之後我只要告訴被告我想要離開,我就會被打,被告威脅說:他附近都有安排人,只要我走出去大門,我就會被打。只要我離開一定的範圍或想去報警,就會有人來打我,然後我的手腳會不會被打斷或是生是死,他都不知道。在益大商旅時,被告有打我。我有交付2萬7千元給被告,一開始是我身上的一些生活費,然後因為被告一直要求,錢是我去跟朋友借的。我就是打電話說自己有急需之類的。朋友有的是匯款,因為一開始我是先跟室友借錢,被告還跟我一起回我家跟我室友拿錢;那時候被告有看到我室友的房間內有錢,然後我說不行,他就是要我進去拿,他威脅我,不然就要打我,他還有做手勢給我看,然後他拿一塊布握著門把叫我開門進去拿,被告有一同進入房間。那錢是我們一起住的人的公用基金,之後我有跟室友他們道歉及解釋,他們都原諒我,我錢也都有還回去。我若單獨要去拿錢之前,被告說他有派人跟著我,所以我也不要逃跑。我的手機在第一天就被被告拿走了。被告要我借錢時,被告把他的手機借我,我再插我的SIM卡。被告都是用 理由威脅我,然後加毆打。(問:被告有無恐嚇你交錢、威脅你交錢給他?)之後我跟被告講我沒有錢時,被告才會。因為那時候被告的情緒已經不好,我只要一講沒錢,被告有時候就直接動手打我(掩面哭泣)。(問:被告跟你要錢時,除了你剛才提到,被告跟你說如果不拿出來手機就會不見或你沒錢他就毆打你之外,被告還有無跟你說你冒名辦行動電話工作的錢也別想拿到?)有,因為那時候被告答應我說幫他辦完之後還會給我額外的費用。(問:你出去借錢或拿錢時,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有派人看著,如果想跑就會打你?)有。(問:你之前稱被告跟你說如果被打,是死的還是是活的,他就不知道,這是否也是被告在跟你要錢之前講的?)被告前前後後都有跟我說過這些,就是只要我開始提我要離開,被告都會講到這些。(問:你稱被告會播放喪事還有幫派火拼的影片給你看,這是何時的事情?)還住在益大商旅時。(問:被告會播放這些影片給你看的用意為何?)被告陸續給我看完影片之後都會問我哪一種方式,之後就可以準備那個之類的。我覺得是要威脅我,因為我只要想要逃跑,就是被打的話,是死是活的不知道,或被告說我再白目一點,或怎樣達不到他的要求,我就會有這個下場,然後被告想到就會播放影片給我看。被告的用意是威脅及恐嚇我的人身安全都有。(問:請你說明你跟你父親拿證件時的過程,例如被告有跟你講什麼話、你後來做什麼事?)那時候是半夜坐計程車回去,到甲仙之後,被告講他有派一台車是他的人跟著一起回來,所以只要我想做什麼,結果我會不會出什麼事他不知道,我有害怕,因為那時候我已經被被告打過了,然後我回家之後,我跟我父親說我要辦我戶頭的掛失的這些原因,所以我想要跟他拿證件,一開始我父親不給我,然後我有跟被告說我拿不到,被告叫我自己想辦法,不然後果自行負責。(問:後來你何時拿到你父親的證件?)一樣是在那天,被告威脅我完之後,我再回去跟我父親持續用盧的,我父親才給我,之後我一見到被告後,被告就把我父親的證件拿走了。(問:你之前稱被告跟你說叫你要拿錢出來,如果不拿錢出來,手機就不見、冒名辦行動電話工作的錢別想拿、出去拿錢有派人看著,如果想跑就會被打。當時被告跟你講這些話時,你心理有無害怕而交錢出來?)有,因為之後幾次已經都是動手過之後,所以我才去借錢的。(問:在你住益大商旅的期間,被告有無在房間裡面跟你說只能在附近範圍活動,有派人看著,如果走到不對的地方,就會被打,如果被打,是死是活就不知道了?)有。(問:你是否因為這樣而不敢離開?)對,我也不敢靠近警察局。(問:所以後來被告又接著帶你到華納汽車旅館及亞曼尼汽車旅館,也都是因為之前被告有講這些話,所以你才不敢離開,是否如此?)就是那時候被告帶我出去,總之只要被告有提出什麼要求,我幾乎都不能說不,因為我都會被打。被告威脅我的方式是我跑了,不只我,我會是生是死不知道,我室友、家人是生是死也不知道,請問這樣我敢跑嗎?」等語(見院卷二第91至108頁)。 2.關於強制性交之犯行: 除據證人A男於警詢時證稱:「後來在103年6月14日(應 為15日之誤)下午大約6點多轉往華納汽車旅館,當晚約 12點左右在房間內被他逼迫替他口交。他持房間內裝飾品(例如棍子、椅子之類的物品)毆打我,之後強押我的頭到他的生殖器官,逼我替他口交。庚○○要我替他口交直到快射精時,他就自己打手槍直到射精在自己身上。」等語(見警一卷第10、14至15頁)。於偵查中證稱:「在華納汽車旅館庚○○有要對我肛交,但我不願意,他就有打我身體一拳,還拿房間內的類似棍子的裝飾品用力戳我,一直要我幫他肛交或是口交,但我一直拒絕,最後他壓我的頭到他的生殖器那邊,要我幫他口交,我怕被打,才幫他口交,當時應該是凌晨12點左右,我們一進華納的時候,他就要我把衣服脫光,洗完澡也不能穿衣服。庚○○性器官上面有珠珠之類的東西,我在華納汽車旅館幫他口交及摸陰莖時,就有覺得有一顆一顆的東西。幫庚○○口交,是受迫所為,不是我自願的,我原本都會敷衍他,但他都會不高興,不是作勢要打我,就是真的有打我,我才因此幫他口交。」等語(見偵一卷第49、157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在華納汽車旅館時,被告一樣也打我,又要強迫我幫他口交及性行為,性行為我就是一直拖一直拖,但是我有幫被告口交。(問:口交就是被告的陰莖進到你的口腔裡面?)對,我非自願的。(問:你在華納汽車旅館被打是否在你口交之前?)前後都有。在華納汽車旅館,你住的那間房間內有無擺兵器?)裝飾用的,被告有拿那個敲過我。我不知道是算敲或是戳,但是被告有拿這個弄我。(問:在華納汽車旅館時,你剛才稱你幫被告口交的部分,你有無讓被告意識到其實你並不願意?)因為一開始我已經有不願意的表現,之後我才被打。因為被告已經有打我了,我怕再被打,所以我也只能配合被告。」等語(見院卷二第99頁)。 3.關於強制猥褻之犯行: 證人A男於警詢時證稱:「在亞曼尼汽車旅館601號房間,下午入住後庚○○就強迫我替他打手槍。」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在亞曼尼汽車旅館庚○○要我幫他打手槍,我有幫他打,但是沒有打出來。不是我自願的,我原本都會敷衍他,但他都會不高興,不是作勢要打我,就是真的有打我,我才因此幫他打手槍。」等語(見偵一卷第49、15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亞 曼尼汽車旅館時我有稍微幫被告打手槍。(問:你在幫被告打手槍之前,你有無表達你並不想要的意願?)那時候我已經不敢再表達我不想的意願了,因為我已經會怕被打了,所以我只能裝得迎合被告,但是我又想盡辦法拖時間,就是我可能會一直說先洗澡或等一下之類的一直拖時間。(問:在亞曼尼汽車旅館你幫被告打手槍之前,你是否同樣也在亞曼尼汽車旅館就有先被打了?)之後只要在室內,只要一讓被告有不開心的話或行為,被告就會直接動手了。」等語(見院卷二第99頁反面)。 4.關於被告103年6月16日晚間23時50分前某時許,在亞曼尼汽車旅館601號房間傷害之犯行: 證人A男於警詢時證稱:「到了晚上,庚○○發現我在中 午曾拿他的手機登錄我的FB向朋友求救的訊息,他就把我衣服脫光綁起來及矇住眼睛毆打,之後把我鬆綁但又用腳繼續踢我,我被踹到房門時趁機打開大門跑到櫃檯求救,櫃檯人員找經理出來,我就趁機報警,在警方到達前庚○○就已經坐計程車逃離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之後被告突然想看我的FB,發現我趁中午我們一起去網咖的時候發的求救訊號,當時我沒有穿衣服,他就又動手打我,還把我的眼睛用毛巾矇起來打,也有用毛巾抽我的身體,又把我壓在床上,用腳把我的手踩在床頭櫃上,之後又踢我一腳,把我踢到門口,當時我想如果我再不跑,會被打死,就不顧身上沒有穿衣服,跑出去求救,衝到櫃檯去,請他們報警,櫃檯叫經理出來,經理把我帶到辦公室,拿毛巾給我遮身體,但他沒有要幫我報警的意思,說要出去了解一下情形,他一出去,我就拿他辦公室的電話報警。(問:被告毆打你的部位?)腹部、胸部、背部及臉部。」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看到我趁被告不注意用臉書傳了求救訊息給兩個人,被告就打我打得更兇。被告把我的手綁在床頭,然後用毛巾抽打我及踹我,被告有把我的眼睛遮起來,是打身體及腳都有,之後被告有把我放開,我才找到機會逃跑。那時候我被被告踢倒在離門很近的地方,那時後我心裡想我再不跑,我就真的死定了,所以我把房門打開後,半跑半跳的下樓梯,鐵門開到一半時,我就用衝的衝出去,直接往櫃檯衝,櫃檯小姐嚇到之後,有叫她們的主管來,然後經理有帶我去他的辦公室,他給我圍著一條毛巾遮著,後來被告就跑了,之後警察來了才帶我去警察局。我到櫃檯求救時,身上沒有穿衣服。」等語(見院卷二第99至100頁)。 5.經核證人A男就前揭遭被告詐騙手機後,如何遭被告恫嚇 、剝奪行動自由,帶往華納汽車旅館強制性交,再至亞曼尼汽車旅館強制猥褻,以及被告發現求救訊息後如何毆打A男,A男趁隙逃離被告掌控過程等基本事實,迭於警詢、偵審中證述大致相符,且A男就其受害過程之主要情節, 俱能詳細陳明,而非僅空泛指證,又所述內容並有上開A 男領回其身分證及駕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一卷 第17頁)、華納汽車旅館休息明細單影本1紙(院卷一第 72頁)、亞曼尼經典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 偵一卷第106頁)、華納汽車旅館104年12月14日函暨房間內擺設照片4張(院卷一第119甲120頁)、亞曼尼經典汽車 旅館房間內擺設照片12張(院卷一第121甲1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12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3紙、錄音光碟1片、本院勘驗錄音光 碟筆錄(見院卷一第69甲71、85甲86頁)等在卷可憑。佐以 被告亦坦認其於103年6月9日13時許在益大商旅房間內詐 騙A男手機,於103年6月12日凌晨某時許,與A男一同搭計程車返回A男父親住處後,向A男索取B男證件,辦理機車 過戶後變賣;A男陸續交付現金27,000元給被告;與A男前往華納、亞曼尼汽車旅館等地,在亞曼尼汽車旅館第601 號房間內,徒手毆打、出腳踹踢A男之身體,迨於103年7 月間,持A男之身分證登記住宿等事實(見警一卷第2至8 頁、院卷一第54至54、58頁、院卷二第7至8、249、279至281、285至287頁),堪認證人A男上揭所證內容,並非憑空捏造,而具有高度可信性。 (三)再觀本件A男逃離過程,係A男案發後,全身赤裸至亞曼尼汽車旅館櫃檯求救,神情恐慌、害怕一節,除據證人A男 證述如前外,復據證人即亞曼尼經典汽車旅館副理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6月16日凌晨是我值班,我從監視器看到有一個人脫光光,沒有穿衣服跑向櫃檯,櫃檯己○○再呼叫我,我就請他到我的辦公室稍坐,我拿浴巾讓他圍,因為他沒有穿衣服,我要去櫃檯詢問事件,他已經直接打電話跟鳥松派出所報案了。當時被害人有說某人對他毛手毛腳,要摸他的小弟弟,有提到他被性侵。當時被害人的神情是很緊張,也很害怕,警員到現場時,我有跟著警察進去房間蒐證,警察應該有帶衛生紙或垃圾袋之類的東西,我們上去客房時被告就已經不見了。」等語(見院卷二第82至87頁)。證人即亞曼尼經典汽車旅館櫃檯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值櫃檯班,突然有一個光溜溜全身沒有穿衣服的男生衝到我的櫃檯裡面,說有人要打他,叫我救他,因為當下我還有其他客人,所以我無法立即做出反應,他就直接進到我的櫃檯裡面,然後他躲在旁邊,我就立刻用CALL機請我們的主管過來處理。被害人光溜溜跑出來時,神情很恐慌,雙手遮著他的下體,畏畏縮縮很害怕的跑進櫃檯裡面。」等語(見院卷二第87至90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周坤甲、洪瑞祥於偵查中均證稱:「到場時,被害人是躲在汽車旅館守衛室旁的員工休息室,當時看到被害人只包一條圍巾,他說他被打,我們問他打他的人在哪裡,他說打他的人已經離開了,因為看他只包一條圍巾,我們就請他帶我們到他的房間,後來被害人及工作人員就陪同我們一起上去,到了房間的時候,看到房間蠻凌亂的,我們再進一步跟被害人了解案情,他才說出他有被性侵,還說他被限制自由好幾天,之後我們將現場一些可疑的物品打包,連同被害人一起帶回警局,交由備勤人員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26甲127頁)。證人周坤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身體用溼的圍巾圍著,我們請管理員帶被害人一同到房間。被害人在現場說被帶到汽車旅館房間被性侵、被限制行動,後來把他的衣服拿走,他才跑到管理室向警方報案。我們帶被害人回派出所交由備勤陳漢川處理,我們跟陳漢川講說這件亞曼尼報案的,被打、性侵,然後就把人交給陳漢川。在亞曼尼有扣到菸蒂、啤酒罐等我拿回派出所放在桌上。有跟陳漢川說這是我從亞曼尼帶回來的。」等語(見院卷一第174甲175頁)。證人洪瑞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個男孩子沒有穿衣服,身上披著一條浴巾。(問:提示偵一卷第127頁,你之前在偵查中陳述,被害少年 有說被雞姦,好像有說到在別的地方就有被性侵,在亞曼尼也有,還有陳述被害人有跟你說他有被打。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帶回派出所後跟備勤陳漢川說被害人被打、軟禁。」等語(見院卷一第179甲181頁)相符。則A男 案發後第一時間,尚未及穿著衣物,旋即赤裸匆忙奔向旅館櫃檯,向櫃檯人員己○○求救,並向旅館經理表示被性侵,衡情,倘非受到極度之驚嚇,且擔心被告隨時出現而有危害之情況下,實無可能赤裸全身,且神情恐慌、害怕之情況下,即外出求援,其於案發後驚恐逃離現場尋求協助之舉,實與一般遭性侵被害人之反應無異,足認A男所 言非虛。 (四)另據證人即A男之父B男於偵查中證稱:「0000甲000000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押去鳥松的汽車旅館,現在在那個旅館的守衛室,我才打電話報警,他說他被人押走,還被那個人打。(問:在鳥松分駐所時,有無看0000甲000000身上之 傷勢?)有,當時0000甲000000說身體會痛,我有叫他掀起衣服給我看,有看到我兒子背部有瘀青,手臂有擦傷,哪隻手我忘記了,腳也有點跛,當時我還有幫他在背部及腳部擦萬金油。」等語(見偵一卷第157甲15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兒子打電話叫我救他,說他被人家押在鳥松一間汽車旅館,我打電話報警;在派出所時,見到你兒子,他說他被打。(問:你有無看到你兒子何處受傷?)背部、腳部。背部是紅紅的瘀青、腫起來,腳、手有挫傷。後來好幾天後,在家裡問我兒子原因,我兒子就說為了打工,網路認識何人,他來就被押去一間旅館,說他叫我兒子幫他口交。我不好意思和兒子談這件事;因為那也不是很好聽,我想說平安就好、過了就好,本來是要過了就好。」等語(見院卷一第131甲138頁)。參酌證人B男 於103年6月16日晚間23時54分撥打前開110報案電話中, 稱:「勤指:110你好,很高興為您服務。 男子:你好喔,我這裡報案一下。 勤指:嘿! 男子:我兒子說被人押在那個澄清湖亞曼尼汽車賓館那裡勤指:嘿! 男子:被人打勒!啊你能不能先幫他處理一下? 勤指:你兒子喔?啊他打電話回去怎麼樣? 男子:他說被押在那個澄清湖...澄清湖那裏一個「亞曼 尼汽車賓館」。 勤指:這樣喔。 男子:嘿,齁齁!現在說在那裡啦!他現在跑...跑出來..跑出來在那個警衛室那裡哪裡,我怎麼知道! 勤指:啊他...亞曼尼...好好好,我叫人過去啦!叫人過去! 男子:拜託一下,拜託一下,我馬上出去。 勤指:喔,你要過去哩? 男子:沒,我現在人在鄉下,我在甲仙勒。 勤指:甲仙喔,喔...你在甲仙打的哩? 男子:嘿嘿,啊麻煩一下好不? 勤指:好啦!好,好,好。」等語,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12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1紙、錄音光碟1片、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筆錄 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69甲71、85甲86頁)。上開證人B男 就於案發後,接獲其子A男電話告知遭人毆打、押在亞曼 尼汽車旅館,至派出所時見A男背部瘀青、手臂、腳有挫 傷,案發數日後,B男詢問A男原委,A男向B男表示係為了打工,在網路認識之人,被押去旅館,並陳述:他叫我兒子幫他口交等情,乃證人B男親身接觸經歷,適足作為本 案之佐證,倘非A男遭被告毆打,強押至汽車旅館口交, 當無事後向其父B男陳述前情之理,凡此種種,俱徵告訴 人A男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確堪採信。 (五)另依本案提出告訴之過程,據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一開始我跟家人的意思是我人平安就好,但之後直到查到我的身分證被被告拿去開房間,才通知我去。」等語(見院卷二第103頁反面),證人B男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沒有提告,當時我想人有平安找到,沒事就好,沒想要提告,也沒有驗傷,後來因為三民分局的偵查佐打電話給我們,說有找到被告,還說有很多被害人,之後我兒子過去做筆錄才有提告。」等語(見偵一卷第157頁),核與 證人即當日備勤員警陳漢川於偵查中證稱:「線上巡邏員警至亞曼尼汽車旅館將被害少年帶回所內,後續我有接手處理。被害少年有提到被告庚○○毆打他、罵他,被害少年說他很怕被告庚○○,但因為我在詢問的過程,被害少年的父親有在場,我覺得被害少年很多事情都有保留,我就沒有再進一步詢問,但最後有問他們是否要提告,被害少年父親說他們要回去考慮看看,如果有需要再過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08甲109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害人好像說被某某人帶去辦門號,然後有打他。他父親知道後要回去把他去到哪裡辦門號一一暸解後再到派出所做正式筆錄。(問:有無提到被性侵害?)我不是很記得,但同事有跟我講,被害人父親到場之後,被害人羞於啟齒,這部分他就沒有講。」等語相符(見院卷一第177甲1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3年10月20日 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 影本載「23時52分接獲報案人A男報案遭庚○○毆打,由 家長B男到場向警方表明,不願提告。紀錄人陳漢川」等 語(見偵一卷第33、36頁)、參以A男與被告於103年6月9日始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而見面,A男於103年6月16日晚間 逃出後,原本不提出告訴,始未驗傷採證,迨至被告於 103年7月間,因另案持A男身分證登記住宿被查獲,檢察 官始令警追查A男是否亦被害,警始於103年8月24日製作 筆錄,A男至此始提出告訴,益徵A男顯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 (六)另A男於103年6月16日下午對其老師陳○○(姓名詳卷) 、朋友錢○○(姓名詳卷)發送訊息「0928******(號碼詳卷)這我(爸之誤)電話,如果我等等傳訊息給你,請你就(救之誤)我,就打給我(爸之誤),老師麻煩你了,我快要沒事了,我是怕有萬一,謝謝」、「0928******(號碼詳卷)打給我(爸之誤)、就(救之誤)我」等語,此有Facebook即時通訊息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6、167頁),前揭簡訊內容係A男要求其老師及友人打電話給其父親,以搭救A男,如A男當時可自由使用電話,何需趁機以Facebook即時通訊息請老師及友人打電話向父親求救?足認A男當時應係行動自由遭受被告控制所致,可知A男上揭證述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口交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此求救訊息足為A男證述之補強證據。嗣被告於103年6月16日晚間某時,因察覺A男曾傳送前揭訊息,因而心生不滿,乃萌生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內毆打A男等情,業經證人A男證述如前,被告亦自承當時有毆打A男(院卷一第52頁反面),足佐被告確有因發現A男向外求救之訊息而另萌生傷害之動機及犯行無訛,且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上揭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部分,二者之犯 罪動機不同;而證人A男遭被告毆打後而受有背部瘀傷、 手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則有上揭B男之證述可憑,足見A男所受之傷勢,確係遭被告於103年6月16日晚間在亞曼尼汽車旅館毆打所致,亦可認定。 (七)再者,A男既未曾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自無向A男索討金錢之權利或正當權源,被告供承A男陸續交付27,000元 ,倘非被告以恫嚇、威脅之方式,致A男心生畏懼,A男豈會將其零用金4,500元交予被告,甚至陸續向親友借款、 返回租屋處不告而取該處公用基金後隨即交予被告。復參諸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其身高約168公分、體重55公斤(見院卷一第108頁背面),此與被告之身高約 180公分、體重82公斤(見院卷二證物袋之高雄第二監獄 收容人基本資料卡)相較,可知被告、A男2人間無論年紀、社會經驗及體型各方面均差異頗大。況且,被告均以是不是想被打等脅迫手段加以要挾,業據證人A男證述如前 ,堪認被告之行為已使A男之行動自由受到剝奪,且被告 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加惡害之通知恐嚇A 男,致A男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乃以此方式 向A男恐嚇取財得逞,甚為明灼。 (八)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性器官上有入珠, 在龜頭後方之陰莖處等語(見偵一卷第157頁、院卷二第 108頁),被告並自承其陰莖有入珠,且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入監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影本1紙記載「庚○○入珠二粒」等語(見偵一卷第165頁),可知A男所證被告身體私密部位之特徵與事實相符。被 告固辯稱:「A男幫被告洗衣服,全身脫光,看到我的入 珠。」等語(院卷二第285頁),然男性入珠非一般人所 常為,若非至親或曾為親密關係之人,一般人並不會將入珠處,無故掀翻予他人直視,況該入珠處位於龜頭後方,非輕易得見,則A男係於受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際得知 被告入珠部位特徵乙節,自可認定。 (九)被告原係辯稱:旅館內沒有棍棒等語(見院卷一第52頁),惟華納汽車旅館房間內確實擺設有仿古代兵器及座,皆為木製品,此有華納汽車旅館104年12月14日函暨房間內 擺設照片4張(院卷一第119甲120頁)可證,被告再辯稱: 「(問:華納汽車旅館內確實有棍狀物品,你有無拿該棍狀物品起來?)沒有,那拿不起來,我沒有拿,我也沒有看到什麼棍狀物品,如果有拿,裝飾品可能會有遭破壞。」等語(見院卷二第7頁反面),再經本院函詢華納汽車 旅館,其覆稱:「照片中所示之仿古兵器是可移動抽取的,並未固定在架上。」等語,此有該旅館105年2月23日函附卷可稽(見院卷二第26頁),適足作為A男前揭證詞「 被告在華納汽車旅館持房間內裝飾品(例如棍子、椅子之類的物品)毆打我,之後強押我的頭到他的生殖器官逼我替他口交。」之佐證。又華納汽車旅館內裝飾品固無遭破壞情事,然前揭仿古代兵器及座,皆為木製品,質地堅硬,持之毆打人體,非必然會有損壞之結果,是縱該仿古代兵器未損壞,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以A男就性侵、傷害過程之細節,即在亞曼尼汽車 旅館時「被告係於下午入住後就強迫A男打手槍」或「被 告先有要對A男肛交,但A男找理由搪塞被告,最後被告才要A男幫被告打手槍」,「被告發現我的FB向朋友求救的 訊息,就把我的衣服脫光綁起來打」或「因為一進亞曼尼房內,庚○○一樣要我脫光衣服,當時我沒有穿衣服,他就又動手打我,…之後又踢我一腳,把我踢到門口」所述前後不一,而質疑其證述之真實性。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況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之敘述,常因主觀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而有不同,甚與訊問者之訊問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情緒亦有關聯,其在筆錄上之記載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查:證人A男就遭被告為前揭強制猥褻、傷害 行為之主要基本情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僅對於性侵過程中是否「被強迫」或「有無找理由搪塞」、脫衣服之時間點係「毆打前」或「一進房間」等節,所述略有不一,惟此均屬旁枝末節之部分,本會因問題方式、表達能力及臨場記憶而略有出入,尚無礙於本件強制猥褻等犯行之認定,自難以A男對上開細節稍有不一之證述,即全盤推翻 其證述之真實性。至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天拿完錢 之後被告帶我去華納汽車旅館,之後再回益大商旅住,之後再去亞曼尼汽車旅館等語(院卷二第101頁反面),因 與A男偵查中所述之先後順序為益大商旅、華納汽車旅館 、亞曼尼汽車旅館等語不符(偵一卷第45甲50頁),本院參酌前揭華納汽車旅館、亞曼尼汽車旅館之回函,其等入住華納汽車旅館之時間為103年6月15日晚間20時42分許,入住亞曼尼汽車旅館之時間為103年6月16日下午17時53分許,故認A男此部分審判中所言容有記憶混淆之處,應以A男於偵查中所述記憶較為深刻,而為可採。 2.被告再以A男未於第一時間提出告訴並驗傷採證,而指A男之指訴有瑕疵云云,然性侵害被害人本於諸多對於社會偏見與社會結構壓力之顧慮,本難期待被害人必然就受侵害之事實即時提出告訴,現實中延遲提出告訴者本即相當常見,不能僅因證人A男對於提出告訴一事略有猶疑,以致 未驗傷採證,即遽論其所證不實。 3.被告另以A男在益大商旅未與其同一房間卻未曾逃跑,與 被告相處數日期間,可外出卻未向人求救,持續讓被告為所欲為,而認A男所述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然查,A男業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被告威脅A男的方式是,A男若跑了,不只A男,A男之室友、家人、朋友是生是死都不知道,A男因此怕離開會遭被告報復,而不敢對外求救等語明確 (警一卷第15頁,院卷二第106頁反面)。是84年出生案 發時未滿20歲,無充分社會歷練之證人A男於被告對其施 暴、恐嚇後,其對於被告之懼怖感不難想見,又被告身材體型高達180公分、82公斤,相較A男佔有體型上優勢,則A男身嚐苦痛後,為求自保而審時度勢,不敢貿然逃跑, 或在被告控制範圍內不敢向人求救或報警,迄至103年6月16日下午始利用機會傳送求救訊息予老師及友人,旋於當晚被發現而遭被告痛毆,被告將A男踢至門口之時機,方 趁隙開門向旅館櫃檯求援,並於甫脫離被告控制後,旋即向110報案等節,俱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乙○○,欲證明「A男 與被告於103年6月16日要去亞曼尼汽車旅館前,曾去雙大通訊行拿手機,A男若在華納汽車旅館遭被告強制性交, 為何還跟被告一起去拿手機?A男可以向第三人求救,卻 捨此不為。」云云。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印象被告有跟一個特定的弟弟一起來買賣手機。那個弟弟從第一次至最後一次出沒店裡的時間約兩、三個月以內。(問:妳的帳戶收到2萬元的日期是103年7月 18日,這個弟弟跟妳拿手機的日期是在103年7月18日之前或之後?)103年7月18日之後。(問:妳在103年7月18日之後還有看過這個弟弟?)是。」等語(見院卷二第10 甲12頁)。依證人乙○○之證述,其至警局作筆錄是因為被告有其他被害人匯款到證人乙○○帳戶,該筆匯款時間是在103年7月18日,距離本件起訴的犯罪事實已時隔1月 餘,因此證人乙○○所述到其店內的弟弟應是另有其人,非本案A男。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 ,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對A男為恐嚇取財、剝奪行 動自由、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一)被告於105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聲請:函調103年6月16日下午3時至6時位於高雄市○○○路00號路口監視器等語,惟因該監錄系統保存期限為1個月,已逾保留期限,無法 還原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5年3月2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院 卷二第47頁),被告又聲請函調103年6月15日夜間10時至12時位於高雄市九如二路益大商旅外,經熱河二街至進入華納汽車旅館之路口監視器,及103年6月16日下午3時至6時自高雄市○○○路00號路口,經中正一路、澄清路,往亞曼尼汽車旅館等路之路口監視器,若監視器畫面有被覆蓋情形,聲請查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主機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還原云云,惟被告入住華納汽車旅館之時間為103年6月15日晚間20時42分許,有華納汽車旅館回函及休息明細單附卷可稽(見院卷一第72、119甲120頁),被告聲請調取之時間為6月15日晚間10時至12時許,被告 已進入華納汽車旅館內,是該部分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院乃認並無調查此等監視器及查扣主機以還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105年7月14日本院審理時主張:本院未依職權傳訊亞曼尼汽車旅館入接待人員陳慧菁,以判斷A男入住時之 神情變化,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 違法云云。惟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 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 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 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無聲請傳喚亞曼尼汽車旅館接待人員陳慧菁,而陳慧菁之證據方法究係利益或不利益於被告,尚未可知,且A男既受被告毆打、恐嚇而不敢離去,則2人在入住亞曼尼汽車旅館時,A男既在被告控制之下,因恐懼而強裝 鎮定,亦不違一般經驗論理法則,故有無傳訊陳慧菁對本案事實之認定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亦不生影響,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該證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至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測謊以證明被告妨害自由、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傷害情事,惟測謊本會因時間經過、雙方認知不同、個人罪惡感或合理化藉口等因素,而影響測謊之精確性,況依上說明,本件已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揭犯行,即令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此部分再對被告進行測謊,亦無從動搖本院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檢察官上開測謊鑑定之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其性器進入A男口腔之行為,屬上開規定 之性交行為。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刑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經查: 1.被告如事實欄一(五)、(六)部分,被告係為不讓A男 任意離去,乃對A男施暴、恐嚇,並為取得B男身分證等資料辦理機車過戶,脅迫A男返回高雄市甲仙區住處向B男取得證件,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A男行動自由之目的,既在 使A男行無義務之事,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 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而被告於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其A男施以暴行及恫嚇部分,自屬包含於剝奪A男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 3.至被告於103年6月16日晚間,在「亞曼尼經典汽車旅館」內,察覺A男曾於同日稍早發送之求救訊息,因而心生不 滿,另萌生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及出腳踹踢A男之身體部 位,致A男受有背部瘀傷、手臂、腳擦挫傷等傷害,顯非 剝奪A男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二者之犯意不同、行為有 異,自無低度之傷害行為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四)茲將被告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1.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丁○○詐欺取財部分,係在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係為接續犯,應僅論以詐欺取財一罪。2.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盜用丁○○之印章以產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該私文書之行為,亦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是以,其所犯之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雖未敘明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偽造文書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為審理,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A男共同在如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 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達到詐取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SIM卡及HTC desire 816手機1支之目的,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A男間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而刑法之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謂;亦即接續犯之各個舉動,乃組成整個犯罪之一部,以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無論其動作之態樣如何,延長時間之久暫,均不失為一個行為,為單純一罪,故其個別動作不具獨立性。除非多次舉動之時間,既非甚密接、地點有相隔,縱然手段或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但衡諸社會通念,如不能認為出於先前之犯罪計畫或目的,而係對於偶發之預期外事件,採取因應措施,當認各舉動間之接續關係,已經中斷,只能依數罪併罰之例處遇。查被告與A男於103年6月10日下午在高雄市○○街000號國菲公司熱河店內,共同向戊○○佯稱係「丁○○」申辦門號,由A男在附表 一所示文書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丁○○」之署名,而偽造申請文件,向戊○○行使,致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SIM卡各1枚及HTC desire 816手機1支,此項犯罪計畫本屬一個詐術契約,在社會經驗 認知上即屬自然意義上的一行為,因此被告與A男雖填具 多張申請文書向戊○○行使,顯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對戊○○施以單一詐術行為,而非於每次行使均有施以詐術,自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認係數罪,容有誤會。 5.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二罪)。被告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於行為繼續中對其施以暴行 及恫嚇部分,自屬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向A男恐嚇取財部分,係在密接之時、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係為接續犯,應僅論以恐嚇取財一罪。 6.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於事 實欄一、(五)所述時點剝奪A男行動自由繼續中,於事 實欄一、(六)對A男恫嚇使其向B男索取身分證件一節,自屬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犯強制罪,容有誤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B男」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印章,以及在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達到侵占B男之上開機車之目的所為,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之 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該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侵占犯行,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於103年6月12日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未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載明,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7.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之性質,係屬強暴當然之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中通常附隨發生恐嚇危害安全之事,是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285號、51年臺上字第588號、68年臺上字第198號判例意旨)。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先徒手及持房間內棍狀之裝飾仿古兵器毆打A男之強暴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包括,不另論 以傷害罪。 8.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9.事實欄一、(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各罪,均累犯,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開方式詐騙涉世未深之丁○○、A男之如事實欄所載財物,再盜用 丁○○印章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及以「丁○○」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向電信公司門市人員申辦門號,以取得贈送之手機變賣,以恫嚇等不法手段,使告訴人A 男交付金錢供其花用,倘有不從,動輒施以暴行索討,並剝奪A男行動自由,且為達到侵占B男之上開機車之目的,竟冒用B男之名義,偽造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並進而行 使之,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為滿足一己之性慾,違反A男之意願而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毆打A男成傷,造成告訴人丁○○、A男金錢、財物受損,暨A男身心莫大之傷害,惡性非輕;並審酌其犯後坦承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侵占及毆打A男部分之犯行,然仍執詞否認強制性交、強制猥 褻、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等罪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丁○○、A男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將詐得之平板電腦、手機變賣所得之物,及機車典當所得之物共計45,000元(計算式:30,000+15,000=45,000);如事實欄一(三)將詐得之手機變賣所得之物15,600元;如事實欄一(四)將詐得之 HTC desire816手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SIM卡1 張變賣所得之物14,900元(計算式:10,900+4,000=14, 900);如事實欄一(五)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財物27,000 元;如事實欄一(六)將侵占之機車典當所得之物35,000元,均未扣案,惟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事實欄 一(一)詐欺犯罪所得之物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各壹枚,亦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罪所 得之物SIM卡1枚,亦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為被告自承無訛,亦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及48年臺上字 第15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未扣案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雖因行使而交付給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丁○○」署押1枚,既係被 告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將丁○○所有之印章,持以盜蓋在偽造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上,已如上述,該印章既屬於丁○○所有,則印章所形成之印文,核屬盜用之情形,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 2.未扣案如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雖因行使而交付給承辦人員戊○○,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等文件上偽造之「丁○○」署押(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共計12枚),既係被告與A男共同偽造之署 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如事實欄一(六)所示之未扣案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雖因行使而交付給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偽造之「B男」印章1枚、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B男」印文1枚,既係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二)參照)。被告犯如事實欄一(四)所示與A男共同詐欺所得之物,均為被告獨得,並未分予共犯A男,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是被告犯如事實欄一(四)所示行為變得之物,因A男實際上既無所得,該部分自無庸與A男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 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湯正裕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 221 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冒辦之│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號│行動電│ │ │數量 │ │ │話門號│ │ │ │ ├─┼───┼─────────┼──────┼─────┤ │1 │097059│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姓名、│「丁○○」│ │ │1618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申請人簽章 │署名2枚 │ │ │ │務申請書 │ │ │ │ │ ├─────────┼──────┼─────┤ │ │ │台灣大哥大行動上網│立同意書人簽│「丁○○」│ │ │ │專案同意書 │章、立同意書│署名2枚 │ │ │ │ │人 │ │ │ │ ├─────────┼──────┼─────┤ │ │ │台灣大哥大專案合約│用戶簽名 │「丁○○」│ │ │ │確認書 │ │署名1枚 │ │ │ │ │ │ │ ├─┼───┼─────────┼──────┼─────┤ │2 │098570│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申請人、申請│「丁○○」│ │ │4692 │書 │人簽章 │署名2枚 │ │ │ ├─────────┼──────┼─────┤ │ │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申請人姓名 │「丁○○」│ │ │ │第三代行動電話電話│ │署名1枚 │ │ │ │服務申請書 │ │ │ │ │ ├─────────┼──────┼─────┤ │ │ │遠傳電信特殊通路攜│申請者簽名 │「丁○○」│ │ │ │碼專案申請書 │ │署名2枚 │ │ │ ├─────────┼──────┼─────┤ │ │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可│客戶姓名、申│「丁○○」│ │ │ │攜服務申請書 │請客戶簽章 │署名2枚 │ └─┴───┴─────────┴──────┴─────┘ 附表二: ┌─┬───────────────────────────────┐ │編│事實、證據、主文 │ │號│ │ ├─┼───────────────────────────────┤ │1 │事實欄一、(一) │ │ ├───────────────────────────────┤ │ │證據: │ │ │1.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合約影本(見警二卷第11頁、偵一│ │ │ 卷第78甲81頁) │ │ │2.遠傳電信(股)公司台南民族門市銷售贈品收據影本(見警二卷第12頁│ │ │ ) │ │ │3.遠傳電信服務異動(0000000000)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13頁) │ │ │4.遠傳電信(股)公司103年11月10日回函(見偵一卷第76頁) │ │ │5.遠傳電信(0000000000)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41頁) │ │ │6.中華電信(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租用申請書、客戶個人資│ │ │ 料蒐集告知條款影本(見警二卷第14甲17頁、偵一卷第100甲104頁) │ │ │7.中華電信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平板電腦購機優惠方案】影本(│ │ │ 見警二卷第18甲19頁) │ │ │8.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3年11月14日高一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 │ │ 偵一卷第99頁) │ │ │9.中華電信(0000000000)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40頁) │ │ │10.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服務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20甲│ │ │ 21頁、偵一卷第85甲86頁) │ │ │11.遠傳電信(0000000000)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41甲42頁) │ │ ├───────────────────────────────┤ │ │主文: │ │ │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變得之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未扣│ │ │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各壹枚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二) │ │ ├───────────────────────────────┤ │ │證據: │ │ │1.牌照號碼:F2D甲283重型機車異動紀錄資料影本(見警二卷第22頁) │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警二卷第23頁) │ │ │3.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4頁) │ │ │5.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4年3月16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見偵三卷第44頁) │ │ │6.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牌照號碼:F2D甲283)影本(見偵三卷第│ │ │ 45頁) │ │ ├───────────────────────────────┤ │ │主文: │ │ │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丁○○│ │ │」之署名壹枚沒收。 │ ├─┼───────────────────────────────┤ │3 │事實欄一、(三) │ │ ├───────────────────────────────┤ │ │證據: │ │ │1.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7頁)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3年9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 │ │ │ 00000000000號函(見偵一卷第26頁) │ │ ├───────────────────────────────┤ │ │主文: │ │ │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變得之物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 ├─┼───────────────────────────────┤ │4 │事實欄一、(四) │ │ ├───────────────────────────────┤ │ │證據: │ │ │1.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函(見偵一卷第60頁) │ │ │2.亞太行動電信、遠傳電信(0000000000)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40、│ │ │ 42頁) │ │ │3.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3日函暨(0000000000)通聯調閱 │ │ │ 查詢單及預付卡申請書影本(見偵一卷第114甲116頁) │ │ │4.遠傳電信(0000000000)申辦資料影本(見偵一卷第87甲90頁) │ │ │5.經濟部商業司甲公司資料查詢(見偵三卷第98頁) │ │ │6.台灣大哥大(股)公司103年11月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附門號 │ │ │ 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影本(見偵一卷第92甲97頁) │ │ │7.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43頁) │ │ │8.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 │ │ 影本1份(院二卷152甲153頁) │ │ │9.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1紙(院│ │ │ 二卷第148頁) │ │ ├───────────────────────────────┤ │ │主文: │ │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 │ │表一所示偽造「丁○○」署名共拾貳枚、犯罪變得之物新臺幣壹萬肆仟│ │ │玖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五) │ │ ├───────────────────────────────┤ │ │證據:如理由欄所示 │ │ ├───────────────────────────────┤ │ │主文: │ │ │庚○○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 │仟元沒收。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事實欄一、(六) │ │ ├───────────────────────────────┤ │ │證據: │ │ │1.牌照號碼:AEK甲858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8甲19頁) │ │ │2.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3年10月21日高市監照字第0000000│ │ │ 313號函(見偵一卷第32頁) │ │ │3.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年10月22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見偵一卷第37頁) │ │ │4.牌照號碼:AEK甲8581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見偵一卷第38頁) │ │ │其餘如理由欄所示。 │ │ ├───────────────────────────────┤ │ │主文: │ │ │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偽造「│ │ │B男」印章壹枚、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造「B男」之印│ │ │文壹枚、犯罪變得之物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 │ ├─┼───────────────────────────────┤ │7 │事實欄一、(七) │ │ ├───────────────────────────────┤ │ │證據:如理由欄所示。 │ │ ├───────────────────────────────┤ │ │主文: │ │ │庚○○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8 │事實欄一、(八) │ │ ├───────────────────────────────┤ │ │證據:如理由欄所示。 │ │ ├───────────────────────────────┤ │ │主文: │ │ │庚○○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9 │犯罪事實欄一、(九) │ │ ├───────────────────────────────┤ │ │證據:如理由欄所示。 │ │ ├───────────────────────────────┤ │ │主文: │ │ │庚○○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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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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