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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沿海工程有限公司

      李志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沿海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李志賢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賢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之沿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沿海工程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負責工作進度、指揮調度及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與沿海工程公司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緣陳天保將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0 號地上物之拆除工程委託上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上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工程以「棋琴17重奏(透天)地上物拆除工程」為名,交予正和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正和工程有限公司再將該工程交付予漢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承攬,而漢威公司再將該工程之4 、5 樓人工拆除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沿海工程公司施作,而沿海工程公司即僱用洪德宏、賴松揮至現場施作系爭工程,該2 人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勞工。而李志賢明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就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乙事著有規定,且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之1 條、第19條、第161 條第2 款亦分別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於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嗣洪德宏、賴松揮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上午於系爭工程施工現場進行樑柱拆除工作,並預計將拆下之樑柱直接自先前已開挖之5 樓、4 樓、3 樓樓板開口墜落至2 樓廢料集中區,而李志賢本應注意於洪德宏進行系爭工程作業時,其應依上開規定提供適當之安全帽及安全帶供洪德宏使用,並於洪德宏所使用之施工架工作台四周設置護欄,以防止洪德宏墜落致遭受危險,並應於拆除樑柱時,提供適當工具作為支撐,以控制斷樑落下或倒塌方向,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洪德宏進行樑柱拆除工作時,未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予洪德宏使用,且未於洪德宏所使用之施工架工作台四周設置護欄,復未提供適當有效之工具以控制斷樑落下方向,致洪德宏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於熔斷樑柱鋼筋時,因斷樑掉落擊中其所站立之工作台,其乃因重心不穩而墜落5 樓地板,後又滾至一旁之5 樓樓板開口,而自該處墜落至2 樓廢料集中區,經送醫急救後,因多重撞擊外傷致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兩側血胸,並終因中樞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12時20分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賴松揮、劉錦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17日履勘筆錄、漢威公司與被告沿海工程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4 年4 月29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陳天保「棋琴17重奏(透天)地上物拆除工程」之三次承攬人沿海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洪德宏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三、至被告李志賢雖辯稱:我承包的報酬不足以去做這些安全措施,我是沿海工程公司負責人,應該要承擔此過失沒錯,但該公司只是掛我的名字,這件工程是被害人洪德宏自己去處理的云云。惟查,被告李志賢既為被告沿海工程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系爭工程又係以被告沿海工程公司名義向漢威公司所承攬,參以被告李志賢於偵查中已自承被害人之薪水係其所發放,其向漢威公司包下系爭工程後,因為被害人會拆除,故其指示被害人去施作,而被害人工作所需之器具係由其提供,其在工地係擔任總工頭等語,自足認被告李志賢應具有指揮監督被害人及提供被害人現場施工相關設備之權限,要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而被害人則為該法所稱之勞工無誤。又被告李志賢既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其於被告沿海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即應注意遵循該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相關規定,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然依本件案發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志賢卻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被害人進行樑柱拆除工作時,未依規定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予其使用,且未於施工架工作台四周設置護欄,復未提供適當有效之工具以控制斷樑落下方向,致被害人於施工過程中因斷樑擊中工作台而自5 樓墜落至2 樓,並因頭頸部及軀幹等身體重要部位受猛力撞擊而傷重不治死亡,可見被告李志賢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存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李志賢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是否足以提供前述相關安全設備,要屬公司經營層面問題,縱系爭工程之報酬不高,其仍不得以此作為免除上開提供相關安全設備義務之理由。是被告李志賢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以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等犯行應堪認定,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四、核被告李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被告沿海工程公司,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生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處以罰金刑。又被告李志賢於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志賢為被告沿海工程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在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切實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並提供被害人配戴防護用具,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所受之全部損害,並考量被告李志賢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被告沿海工程公司之規模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李志賢及被告沿海工程公司所犯上述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志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沿海工程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諭知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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