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華洲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兼代表人
- 吳安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華洲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設備與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吳安眾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安眾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華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營建工程業務之人,與華洲工程有限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緣吳安眾所經營之另一「冠嶺有限公司」(下稱「冠嶺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9 日與玖建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玖建公司」)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自103年6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6年14 月)起,次承攬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發包,由「玖建公司」統包之工程,而負責工程中有關碳纖維補強、裂縫EPOXY (環氧樹脂)灌注、化學毛栓施工工程部份,實際施作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1樓工地,「冠嶺公司」再將前述業務交由華洲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執行,吳安眾與華洲工程有限公司乃聘僱史銘忠施作上開工程。吳安眾與華洲工程有限公司身為雇主,明知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採取適當措施之義務,且應注意要求施工人員施作工程時,應戴安全帽、並將移動式施工架之腳輪固定後,始得於移動式施工架上施工、且應保持施工環境之地面平整、不得堆放雜物或設置妨害施工安全之物品,竟未確實執行上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103年7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因吳安眾與華洲工程有限公司未確實執行上開安全措施、亦未提供較方便且安全之施工設備,勞工史銘忠遂未戴安全帽、未將移動式施工架之腳輪固定,亦不顧地面之塑膠墊已佈滿皺摺,未重新整理,即站立於移動式施工架上施工,致不慎自高約190 公分之移動式施工架上跌落,因而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然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華洲工程有限公司、吳安眾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陳慧萍、證人即現場監工人員劉家豪、證人即案發時與被害人同時於上開處所工作之陳易宏、證人即負責勞動檢查業務之公務員林信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相字卷第4-5頁、第10-11頁、第12-15頁、第27-28頁,偵字卷第9 頁、第10-11 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103年6月9 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史銘忠意外死亡案現場採證照片圖、國巨股份有限公司2樓版建築平面圖及施工地點位置、103年7月22 日相驗筆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3年9月10日經加四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高雄市政府103年1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⑴華洲工程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P59-60)
⑵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工廠登記證、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冠嶺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103年6月11日訂購單、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3年9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04年4月21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6-18頁、第20-24頁、第26頁、第29頁、第30-33頁、第35-57頁、第58-62頁、第65-67頁、第77-78頁、第104頁,本院勞安訴卷第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吳安眾係華洲工程有限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工作進度、指揮調度及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與被告華洲工程有限公司僱用勞工史銘忠進行上開工程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吳安眾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與被告華洲工程有限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雇主,均無疑義。核被告華洲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處罰;被告吳安眾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吳安眾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吳安眾與華洲工程有限公司疏未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史銘忠不慎墜落而死亡,行為確有不當,然被害人史銘忠身為現場領班,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未將移動式施工架之腳輪固定,亦不顧地面之塑膠墊已佈滿皺摺,未重新整理,即站立於移動式施工架上施工而不慎自施工架上摔落,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念被告吳安眾與華洲工程有限公司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支票影本、支付證明、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勞安訴卷第15頁、第33-36 頁),兼衡被告吳安眾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吳安眾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華洲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因法人無從服勞役,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又被告吳安眾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於事故發生後,業於103年9月19日與被害人史銘忠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吳安眾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刑法第27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