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莊珮吟、蔡英雌、林明慧
- 被告吳富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秧 選任辯護人 王榮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秧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富秧係址設高雄市○○區鎮海里鎮○○街000 號鎮富企業社(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負責處理鐵材買賣、工程承包及相關施工監督業務,並於承攬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K2廠房1 樓休息室整建工程」後,派遣所僱用勞工林聖智從事該工程相關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詎吳富秧對於勞工進行電焊作業而有感電危險者,本應注意對電焊作業使用之焊接柄,應有相當之絕緣耐力,且對勞工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並應置備防護手套使勞工確實戴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前述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致林聖智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上址K2廠房施作C 型鋼與結構H 型鋼之補強點焊作業時,因使用之電焊機焊接炳絕緣被覆破損、交流電焊機未具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功能,且未戴用電焊防護手套,而遭電擊導致心律不整、肺水腫、心肺功能衰竭,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富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124 頁、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員工張宇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相字卷第7 至8 頁、第16至17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1 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 年12月17日高市勞檢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1至14頁、第19頁、第23至29頁、第55頁、第133 至149 頁);其中被害人林聖智因本案事故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法醫師解剖鑑定明確,此有複驗筆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製作之勘察(相驗)(復驗)相片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1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2 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本院辦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0頁、第33至40頁、第67至90頁、第93至107 頁、第124 至125 頁、第127 頁、第133 至149 頁,本院勞安訴字卷第90至105 頁、第11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雇主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電焊作業使用之焊接柄,應有相當之絕緣耐力,且對勞工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以及對於勞工以電焊從事熔接、熔斷等作業時,應置備防護手套,並使勞工確實戴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5 條、第250 條、第28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鎮富企業社負責人,負責處理鐵材買賣、工程承包及相關施工監督業務,並僱用被害人從事前述整建工程相關作業,屬從事業務之人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其對於上開安全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提供符合前述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致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施作C 型鋼與結構H 型鋼之補強點焊作業時,遭電擊導致心律不整、肺水腫、心肺功能衰竭,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違反義務之不作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及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勞工進行電焊作業而有感電危險者,本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衛生設施,以提供勞工安全施工環境,並保障勞工生命、身體安全,竟輕忽上情,未盡注意義務即貿然使被害人在本案工作場所施工,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被害人之父亦當庭表示希望就被告從輕量刑(有和解書2 份、支票影本1 紙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57 至158 頁,本院勞安訴字卷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第129 頁背面、第132 頁)。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被害人之父亦當庭表示希望就被告從輕量刑等節,已如前述。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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