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5號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眞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04 年11月12日所為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65號、第1321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4 年11月1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張眞瑞戶籍地雲林縣東勢鄉○○街0 ○0號,而由許玉津以「同居人」身分,簽收該送達文書,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為合法送達;另於104 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陳報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因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同日寄存在該指定送達處所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經10日,於同年12月3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該送達證書可按。則縱以上訴人上訴期間至遲應於判決寄存送達後10日內(並加計在途期間4 日)即104 年12月17日前提出為計。然上開判決確定後送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惟上訴人遲至105 年2 月17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月26日函轉本院,此有該上訴狀暨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2 月26日雄檢欽崴105 執1329字第16747 號函文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