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3288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志銘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午9 時30分許,途經該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該路口係施工路段,忠勇路南向僅有一線車道可供車輛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超越停等車流,不當超車逆向行駛。適王顯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謝玉英,沿同路同向直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顯文人車倒地,王顯文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謝玉英受有骨盆骨折、上唇及左踝挫傷等傷害。朱志銘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王顯文、謝玉英委由嚴佳宥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志銘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顯文、謝玉英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6 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行注意之事項。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王顯文、謝玉英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告訴人王顯文駕駛車輛亦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佔用來車道超越停等車流,致其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王顯文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則告訴人王顯文騎乘機車既遵守綠燈號誌起步,當時亦無超速或其他違規之情形,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再者,依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騎乘機車直行時雖應注意前方及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惟尚難要求其預期並負有防止車輛無視交通規則自對向車道超越車流後,於其依交通照號誌行駛時,朝其所騎機車之左側行駛而來之防果義務。是以本件告訴人王顯文既係遵守交通號誌而直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王顯文可能預見被告在其綠燈起步時,自其左側行駛而來,應認告訴人王顯文顯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難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再者,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朱志銘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不當超車逆向行駛,撞及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王顯文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6 月12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43頁),與本院認定相同。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王顯文、謝玉英2 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王顯文、謝玉英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方鵬程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見偵卷第23頁) 附卷可參,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詢、偵訊時皆坦承犯行,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然其係行使偵查中為自己辯護之權利,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勢,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等身心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係因賠償金額難有共識,及其現為高中夜校學生,家有父母、姊弟,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工讀生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