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志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28日期滿,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983號、96年度簡字第6985號、97年度訴字第765號、97年度審訴字第612及第6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2月、8月、9月(共2罪)、4月(共2罪)、9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7年度審聲字第25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於10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公有市場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23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