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9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豪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蔡文豪與張經業、陳國慶(張經業、陳國慶所犯結夥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3 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7 月13日上午8 時許,由張經業駕駛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張經業所犯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陳國慶、蔡文豪,共同前往簡淑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弘立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立公司,登記負責人吳瑞明,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工廠外,由蔡文豪負責把風,張經業、陳國慶入內(該工廠並無事證足認現有人所在)共同竊得弘立公司所有之冷氣2 台後,張經業、陳國慶即共同將所竊得之窗型冷氣2 部載往不知情之「金和易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3 段上)變賣,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張經業、陳國慶、蔡文豪三人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37、6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經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4至46頁)、共犯陳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84至8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簡淑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可佐(見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二第2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12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19、33至35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把風行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蔡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張經業、陳國慶間就前開結夥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於102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張經業、陳國慶於上開時、地竊取弘立公司之財物而變賣朋分花用,不僅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亦有危害,亦未賠償弘立公司,應予非難,且除其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尚有多件竊盜、詐欺取財、傷害等前科,足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結夥竊盜犯行部分,主要謀劃者係共犯張經業,其僅參與把風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之角色與分工,暨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0頁),且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卷二第2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