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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凱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凱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凱侖(民國104 年4 月27日入伍,行為時非現役軍人)受僱於劉冠廷,負責向民眾收購老酒以變賣,於104 年1 月4日下午2 時許,劉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凱侖至高雄市茄萣區金鑾宮,並將新台幣(下同)2萬元交付予陳凱侖,作為收購老酒所需之款項。詎①陳凱侖於同日下午4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即薛淑玲之住處前時,見大門未鎖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該住處後,徒手竊取薛淑玲所有置於1 樓客廳酒櫃內MARTELL 牌尊皇0.7L洋酒1 瓶(價值約2 萬元)及XO銀帶1.5L洋酒1 瓶(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陳凱侖竊得上開洋酒2 瓶後,又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冠廷佯稱:伊係以1 萬8000元之代價向民眾收購上開洋酒2 瓶云云,致劉冠廷陷於錯誤而收受上開洋酒2 瓶及「餘款」2000元,以此方式詐得劉冠廷先前所交付之現金1 萬8000元。嗣因薛淑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8 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V5-5080號汽車內為警查獲,復在車內扣得上開洋酒2 瓶(業經發還薛淑玲),並在陳凱侖褲子口袋內扣得現金1 萬4000元及其皮夾內扣得現金4500元(其中1 萬8000元業經發還劉冠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凱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128 至12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凱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34至35頁、審易字卷第118 頁、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淑玲、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廷、證人朱明軒、陳楊全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 至9 頁、第13至16頁、第19至26頁)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 頁、第12頁、第17至18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33至37頁、第42至5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8至41頁、第5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②詐欺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員簡字第168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③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④侵占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⑤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簡字第485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7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④至⑤等罪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③等罪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138 至153 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就竊盜部分,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洋酒2 瓶,價值共約3 萬元),侵入住宅之時間(下午4 時許)及久暫(竊得財物後旋即離開現場),行竊之方式(徒手);就詐欺取財部分,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現金1 萬8000元),施用詐術之方式(向告訴人劉冠廷佯稱:伊係以1 萬8000元之代價向民眾收購上開洋酒2 瓶云云),與被害人間之人際關聯(受僱於告訴人劉冠廷);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洋酒2 瓶業經發還被害人薛淑玲,詐得之現金1 萬80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劉冠廷,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頁、第17至18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9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詐欺、侵占、妨害秩序、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3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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