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以95年度簡字第34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刑畢未逾5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