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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4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忠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忠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忠政係「一番家族碳烤店」(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之股東,因上開碳烤店之業績下滑,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且該店會計鍾玉芬未經賴忠政同意即支付廠商貨款,賴忠政因此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2年9月6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店內召集所有員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鍾玉芬及主廚王清富等員工恫稱:「林爸三股半要找誰討,幹你娘之歪,要看槍嗎?2、3支不算什麼,拿起來就要拼啦,我也不怕的」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鍾玉芬及王清富等員工,致使鍾玉芬及王清富等員工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玉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忠政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5、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玉芬、證人即被害人王清富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27至128頁、155至156頁);復有恐嚇錄音譯文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7至128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使告訴人鍾玉芬、被害人王清富等員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同時侵害其等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鍾玉芬等員工,因而造成告訴人鍾玉芬等員工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慮其恫嚇員工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扣得之玩具手槍2把雖係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恐嚇犯行有關,且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94至195頁),是該玩具手槍2把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4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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