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正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正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正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易字第5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5日21時,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蘇正國因另案遭通緝,於103 年10月27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 號住處為警逮捕後,經警依法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