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易字第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智易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妍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妍心明知「Qmomo 」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標),為第三人徐如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取得註冊之商標,並於授權予告訴人愛桃子有限公司(下稱愛桃子公司),未經愛桃子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亦明知於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站中所存如附件所示之女性模特兒身著內衣之圖片3 張係屬他人即愛桃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該等圖片上尚載有愛桃子公司之商標「Qmomo 」字樣,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予以重製及公開展示。詎被告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時許,為銷售女性內衣商品,在不詳地點,重製淘寶網站中之上開如附件所示之圖片3 張,並上傳至其使用帳號「z196 710」刊登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之內衣拍賣網頁中,作為網路拍賣所用,以此方式侵害愛桃子有限公司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愛桃子公司法務人員於103 年9 月25日上網瀏覽後,始知上情並訴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愛桃子公司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105 年1 月27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