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佳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57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盧佳俐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857號
被 告 盧佳俐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佳俐明知「還是會寂寞」、「對愛渴望」、「HONEY」、
「我懷念的」4 歌曲係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經專屬
授權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餐館前之露天舞台,
未經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同意或授權,接續公開演
出上開音樂著作,以供不特定消費者聆賞,並自上開餐廳領
有新臺幣8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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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盧佳俐之供詞 │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授權即公開演出│
│ │ │上述歌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
│ │ │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伊│
│ │ │要取得授權云云。 │
├──┼───────────┼────────────────┤
│ 2 │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勘驗 │光碟資料夾內含6個影音案,經開啟 │
│ │筆錄 │第1個檔案,蒐證人員坐定於餐廳上 │
│ │ │位置後,舞台上之表演者確實為被告│
│ │ │,背景音樂為「小夫妻」,惟並非被│
│ │ │告所演唱,而係以音響播放之歌曲。│
│ │ │2分55秒時買你」之前奏開始,於3分│
│ │ │25秒被告開始演唱「買你」之歌詞。│
│ │ │經開啟第2個檔案,2分5時「還是會 │
│ │ │寂寞」之前奏開始,於2分34秒被告 │
│ │ │開始演唱「還是會寂寞」之歌詞。經│
│ │ │開啟第3個檔案法播放。經開啟第4個│
│ │ │檔從一開始均為現場音響播放之背景│
│ │ │音樂,自4分29秒時「對愛渴望」之 │
│ │ │前奏開始,於4分50秒被告開始演唱 │
│ │ │「對愛渴望」之歌詞。經開啟第5個 │
│ │ │檔案,0分30秒前均為「對愛渴望」 │
│ │ │之演唱部分,0分30秒至3分50秒之間│
│ │ │被告並未演唱任何歌曲,現場均為音│
│ │ │響播放之背景音響,自3分50秒時「 │
│ │ │honey」之前奏開始,於4分06秒被告│
│ │ │開始演唱「honey」之歌詞。經開啟 │
│ │ │第6個檔案,1分34秒時「我懷念的」│
│ │ │之前奏開始,於1分50秒被告開始演 │
│ │ │唱「我懷念的」之歌詞,6分23秒「 │
│ │ │我懷念的」演唱結束。 │
├──┼───────────┼────────────────┤
│ 3 │扣繳憑單及節目表 │於上述時地公開演出上述歌曲之歌手│
│ │ │確為被告盧佳俐,而其當日則係受旭│
│ │ │海餐館邀請,演出之報酬則為以演唱│
│ │ │一小時新臺幣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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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 │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確經上述音樂著作著作權人之專屬授│
│ │MUS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權,故為本案直接被害人,有告訴權│
│ │作權協會個人會員名冊、│。 │
│ │MUS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 │
│ │作權協會團體會員名冊、│ │
│ │海外協會名冊及相關授權│ │
│ │文件 │ │
└──┴───────────┴────────────────┘
二、按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
示。告訴乃論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希望
訴追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為必要。其告訴之效力,不限於
指名告訴之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故縱令犯人全未指明
,或誤指他人,其告訴固仍屬有效,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
確,或有無遺漏,亦非所問。本案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
著作權協會係於100 年6月8日向本署具狀提出告訴,其時雖
誤將黃信福列為被告,然其針對上述犯罪事實所為告訴之效
力仍屬有效,並未逾告訴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公開演出數首音樂著作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著作財產權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小夫妻」、「SHINE」係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經專屬授權公開演出等著作財
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
出上開音樂著作,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0年3月1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旭海世界餐館前之露天舞台,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以供不特定消費者聆賞,因認
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然由上述現場蒐證光碟及勘驗筆錄可
知,此2 音樂著作實為現場背景音樂,被告當時並未有此等
公開演出行為,其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等事實如構成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將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