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訴字第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智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樟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04號、104 年度偵字第7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樟樺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二技國題庫㈠」、「國常識」分別更正為「二技國文題庫㈠」、「國學常識」,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2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起訴書之附表)。
二、核被告以列印方式重製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使用「立功」註冊商標之講義教材並加以販售之行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語文著作財產權罪,以及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語文著作(即教材講義),重製後再予以散布,其散布盜版講義之低度行為,為重製盜版講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03 年初至104 年1 月27日遭查獲時止,多次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列印而重製前揭教材講義,已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意圖銷售而重製、使用相同商標於同一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仍應各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語文著作財產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講義教材為他人之著作物,且為補習班提供教學之重要教材,亦為補習班學生願意支付學費補習之重要動機,竟為牟取利益,擅自掃瞄含有立功商標之講義教材,使學生得以僅支付列印價金而免去向立功補習班合法取得教材之費用,其行為侵害立功補習班之權益,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因超出其能力範圍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而以現今個人翻拍、列印設備普及,影印店之利潤有限,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所得應非甚鉅,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之書籍,為侵害「立功」商標權之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膠裝機、其中1部之電腦主機、其中1 個硬碟雖為被告違法重製講義犯罪時所使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惟考量膠裝機、電腦主機、硬碟均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被告係以經營影印店為業,衡情該等機具均能用於其他合法目的使用,而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違法重製立功補習班講義教材之收入為被告之主要營收,經依比例原則審酌,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以沒收。其餘扣案之影印機、裁切機、包膜機、電腦主機、硬碟等物,因影印機為被告所租賃,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使用其餘物品為犯罪之用,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504號
104年度偵字第7823號
被 告 戴樟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小西門11之1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樟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佳新企業社」
影印店負責人,明知「立功國文講義《課文》」、「立功國
文講義《國學常識》」、「立功高階英文」、「國文題庫(
一)」、「國文二技題庫(一)」、「西洋文學概論(第一
冊)」、「西洋文學概論(第三冊)」、「西洋文學概論題
庫」、「文學習作(一)」、「文學習作(二)」、「二技
國題庫(一)」、「國常識」、「國文二(課文)」、「英
文字彙片語手冊」、「英文二技題庫(一)」、「英文二技
題庫(二)」、「二技英文題庫(A)」等講義教材(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乃高雄市立私立立功升學文理電機技能
外語短期補習班(下稱立功補習班)因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著作,未經立功補習班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或散布;又如附表三商標註冊簿所示之「立功」商標名稱
,乃立功補習班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目前仍
在有效期間內,未經立功補習班之同意不得使用,仍意圖銷
售而基於擅自重製著作及為行銷目的而違法使用商標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初起至104年1月27日遭查獲時止,先在「佳
新企業社」內,先將上開著作及商標違法掃描成電子檔案而
重製於電腦內,再供前往消費之顧客由電腦內選擇所欲重製
之上開講義教材後予以列印。嗣因立功補習班接獲檢舉,分
別於103年11月19日、21日、22日派員前往查訪,而購得附
表一之講義教材,並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提出
告訴,再於104年1月27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佳新企業社」
執行搜索,扣得影印機5臺、膠裝機1台、裁切機1台.包膜
機1台、電腦主機3臺、外接式硬碟2臺及附表二之講義教材
等,而查悉上情(所涉違法重製或持有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美國商培生教育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英國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東
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著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立功補習班委由謝凱傑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戴樟樺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上揭時間,將立功│
│ │問偵查中之陳述。 │補習班之講義教材重製在│
│ │ │電腦內,供需要之顧客選│
│ │ │購列印。 │
├──┼───────────┼───────────┤
│ ㈡ │告訴代理人謝凱傑律師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本署訊問偵查中之│ │
│ │陳述。 │ │
├──┼───────────┼───────────┤
│ ㈢ │錄影檔光碟及譯文。 │告訴人派員於103年11月 │
│ │ │19日、21日、22日派員前│
│ │ │往查訪,並購得講義教材│
│ │ │。 │
├──┼───────────┼───────────┤
│ ㈣ │證人許筱妍於本署訊問中│同上。 │
│ │之證述。 │ │
├──┼───────────┼───────────┤
│ ㈤ │收據。 │同上。 │
├──┼───────────┼───────────┤
│ ㈥ │1、著作利用授權契約、 │告訴人就講義教材享有著│
│ │ 鑑定證明書、封面對 │作財產權,又遭違法重製│
│ │ 照照片。 │及使用商標。 │
│ │2、商標檢索資料。 │ │
├──┼───────────┼───────────┤
│ ㈦ │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扣得附表二之講義教材及│
│ │目錄表、扣押物保管單及│前開證物。 │
│ │搜索現場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違反商標法第95條
第1項第1款違法使用商標罪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講義
教材等著作於電腦內,嗣將之出售予選購之顧客,觸犯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
布罪嫌,惟其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違法重製物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銷售而違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違反商標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
從一重處斷。扣膠裝機1台、裁切機1台.包膜機1台、電腦
主機3臺、外接式硬碟2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之
講義教材,乃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志 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