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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自緝字第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鄭子文

自訴人
鵬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徽珍
自訴人
傑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音
共同自訴代理人
許有茗律師
被告
張文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自訴代理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清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文清係新甲北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下稱新甲北公司)之負責人,其與鵬昇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鵬昇公司)負責人簡徽珍及傑鈺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0○00號;下稱傑鈺公司)負責人李淑音均係舊識。民國99年9 月間,鵬昇公司、傑鈺公司因亟需取得支票作為資金調度用途,經央請張文清協助後,張文清基於情誼遂允諾以新甲北公司負責人及自身名義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遠期支票2 紙,並於同年9 月25日交付予鵬昇公司、傑鈺公司資為資金調度,渠等復議定待鵬昇公司、傑鈺公司將前揭支票票面額款項存入張文清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後,張文清即應於前揭支票發票日前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存)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存款帳戶內,以確保上開支票2 紙之票面金額均能如期兌現。嗣鵬昇公司、傑鈺公司依約於99年11月22日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票面額之同額款項先後匯入張文清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經張文清自該帳戶如數提領後,張文清明知依前揭約定內容,其負有配合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發票日前將鵬昇公司、傑鈺公司匯入其所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進行提領後,再轉匯(轉存)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如期兌現,俾利鵬昇公司、傑鈺公司資金調度用途之任務,屬為鵬昇公司、傑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其僅因自身亦欠缺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違背任務之背信犯意,未經鵬昇公司、傑鈺公司同意而擅將前揭所提領款項挪作為自身資金周轉用途,以此等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發票日屆至後,經執票人向支票付款人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張文清則避不見面且拒絕償還所提領款項,致鵬昇公司、傑鈺公司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699,145 元之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鵬昇公司、傑鈺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文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自訴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文清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自訴人鵬昇公司、傑鈺公司共同具狀指訴綦詳(見本院審自卷第2 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2 紙、臺灣企銀匯款訊息流程追蹤1 紙、玉山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臺幣交易付款結果1 紙及99年11月26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 份等件可佐(見本院審自卷第3 至1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所涉前開背信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犯罪事實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 日施行。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參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418號、71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另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74 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查本案自訴人依約將與前揭支票票面額之同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內,以供被告提領轉匯(存)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存款帳戶內,作為前揭被告以自身名義或新甲北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兌現之用等情,俱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基於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被告固有向各該金融機構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之請求權,惟該等存款帳戶內款項應屬各該金融機構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未經提領前仍不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向各該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內款項後擅自作為自身資金周轉用途之行為,既非屬將本基於法律或契約上原因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吞入己,自不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㈡、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依約既負有將自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存)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存款帳戶內,以確保上開支票2 紙之票面金額均能如期兌現,俾利自訴人資金調度用途,被告自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則被告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後逕自挪為己用之行為,顯已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於提領自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前,對該等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一節,俱如前述,自訴意旨認被告將將該等款項提領後挪為己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刑法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且被告違背任務擅自處分所提取款項之用意,本係為挪移而供己花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背信行為侵害自訴人鵬昇公司、傑鈺公司之財產所有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受託為自訴人處理提、存款項及票據兌現等事務,理應謹守本分,誠信任事,然竟擅自使用該筆提領款項,置自訴人權益於不顧,使自訴人蒙受高額財產損失,案發後迄今復均未能積極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實質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後從事電銲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目前因中風致行動不便等情狀,暨兼衡自訴人鵬昇公司、傑鈺公司所受財產損害之具體數額、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帳│新甲北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高雄縣橋頭鄉(現改制高雄市橋頭區)農會帳│
│戶│戶(帳號:00000000000,法人存戶:新甲北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 │
│  │清,案發期間存戶借予鵬昇實業有限公司、傑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使用)    │
├─┼──────────────────────────────────┤
│匯│99年11月22日鵬昇實業有限公司使用其所申設玉山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款│)299,145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                                     │
│方├──────────────────────────────────┤
│式│99年11月22日傑鈺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其所申設臺灣企銀網路銀行匯款2,400,00│
│  │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                                             │
├─┼──────────────────────────────────┤
│合│99年11月22日鵬昇實業有限公司、傑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匯款合計2,699,145 │
│計│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                                              │
└─┴──────────────────────────────────┘
附表二:
┌─┬──────┬──────┬───────────┬──────┬─────┐
│編│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提示前被告應將其自│執票人      │支票號碼  │
│號│            │(新台幣)  │附表一帳戶內提領之款項│            │          │
│  │            │            │分依票面金額各存入之帳│            │          │
│  │            │            │戶(案發期間存戶借予鵬│            │          │
│  │            │            │昇實業有限公司、傑鈺工│            │          │
│  │            │            │程有限公司共同使用)  │            │          │
│  ├──────┼──────┼───────────┼──────┤          │
│  │發票人      │ 受款人     │付款行                │提示日/     │          │
│  │            │            │                      │退票日      │          │
├─┼──────┼──────┼───────────┼──────┼─────┤
│1 │99年11月22日│1,937,582元 │帳號:00000000000     │鵬昇實業有限│FA0000000 │
│  │            │            │法人存戶:新甲北科技企│公司、傑鈺工│          │
│  │            │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程有限公司  │          │
│  │            │            │清                    │            │          │
│  ├──────┼──────┼───────────┼──────┤          │
│  │新甲北科技企│鵬昇實業有限│高雄縣橋頭鄉(改制後高│99年11月22日│          │
│  │業有限公司(│公司        │雄市橋頭區)農會      │            │          │
│  │負責人張文清│            │                      │            │          │
│  │)、張文清  │            │                      │            │          │
├─┼──────┼──────┼───────────┼──────┼─────┤
│2 │99年11月22日│761,563元   │帳號:00000000000     │鵬昇實業有限│FA0000000 │
│  │            │            │存戶:張文清          │公司、傑鈺工│          │
│  │            │            │                      │程有限公司  │          │
│  ├──────┼──────┼───────────┼──────┤          │
│  │張文清      │未記載      │高雄縣橋頭鄉(改制後高│99年11月22日│          │
│  │            │            │雄市橋頭區)農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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