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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潘文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1日19時或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公園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4 月23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與大業北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文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9頁、第6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 年5 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採驗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10、1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9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2 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已於100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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