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榮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榮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4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5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與五福二路口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1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西子灣站外,因形跡可疑為員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3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