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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英奇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榮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榮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4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5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與五福二路口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1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西子灣站外,因形跡可疑為員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3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陳昱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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