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明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明鐃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陳明鐃因另案為警於高雄市美濃區龍肚里龍東街北上塘墳墓堆內逮捕,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另案被告張旭妃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