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易字第371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至6 行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6 月9 日某時在高雄縣美濃鎮○○里○○街5 號即其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8年5 月15日停止其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兼衡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里○○街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
用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
5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1
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0日15時25分
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
10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縣美濃鎮○○街5
號執行搜索,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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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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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
│ │述 │親自排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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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
│ │ 龜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 │證明被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
│ │ 對照表(尿液編號 │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
│ │ :六警0023號) │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 │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 :六警00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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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行之事實。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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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