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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莊崑山陳明富李炫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97號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61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854 號、109 年度偵字第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5日2 、3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鎮○○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7 時50分許,陳明鐃在上址房屋前準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查獲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㈠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對於審判中之具體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增訂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參照其立法理由所載:『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 月20十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 月9 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㈠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足見此係為求程序經濟之過渡條款規定。準此,事實審法院就修正施行前犯此類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基於法律授權,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無違法條文義。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 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 款、第5 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㈢毒品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 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㈣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係仿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 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㈤綜上,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明鐃(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2 月,期間自97年6 月4 日起至97年8 月3 日止,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再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期間自97年7 月25日起至98年7 月24日止,98年5 月1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經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1 號處分不起訴,其後即無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36、54頁)。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為109 年3 月25日2 、3 時許,距被告前開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之98年5 月15日,已逾3 年。

㈡本案檢察官係於109 年6 月8 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09 年6 月1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6日橋檢信出109 偵4098字第1099022820號函上之橋頭地院收狀日期戳印可憑(見審訴461 號卷第7 至11頁),則原審法院受理本案,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已明。然檢察官於109 年3 月25日訊問被告時(見偵4098號卷第11至12頁),並未問被告除接受觀察勒戒外,是否願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被告「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被告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故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起公訴,其程序雖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且檢察官又未及審酌依修法後所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逕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顯屬不利被告並或有失公平,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原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檢察官提上訴,以本件應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9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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