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明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8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鐃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明鐃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20號、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