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毒聲字第9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5 月15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9 月3 日下午3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許(聲請意旨載為102 年8 月31日、9 月1 日17、18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3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明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9 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9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91 )等件。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20號、99年度簡字2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前開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58號、100 年度簡字第4149號、100 年簡字第4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2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101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