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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鄭子文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美玲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84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美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某日時許起,至94年12月25日上午7 、8 時許為止之期間內,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5 日清晨5 時許,在其所租居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固興飯店」707 室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6 日清晨5 時許,在上址「固興飯店」707 室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據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查獲,發覺其復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員警徵得許美玲同意受搜索後,併前往其所租居上址「固興飯店」707 室,先於房間內桌上發現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吸管1 支予以查扣,另在其置於同一桌上之白色盒子內,再扣得前揭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毛重共計0.3 公克,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095 公克,檢驗後淨重0.085 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4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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