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戶高雄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事實「被告自民國92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完畢後某日起,至94年12月25日7 、8 時止,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多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於92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又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10月24日執行戒治完畢後,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身,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