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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9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鏡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鏡竹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29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於104年5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6年5月6日)。茲因受刑人於104年7月20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擲丟膠水瓶致該觀護人右手腕紅腫,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前揭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查,受刑人經送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受刑人妄想症,且因病識感不佳,導致無規則接受治療和藥物服用,因上開症狀影響,導致其本案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已於該案判決書中記載明確,該案判決即考量受刑人有上開疾病,應積極進行心理治療,進而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接受前述處遇措施,此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佐,考其意旨即在冀盼受刑人能夠接受精神治療,而免於入監服刑造成其病情失控惡化。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雖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之情形,惟尚難遽認有何情節重大足認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即無視前開緩刑宣告效力而使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本院認若僅因受刑人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向觀護人擲丟膠水瓶致該觀護人右手腕紅腫即予以撤銷緩刑,恐使原已收部分預期效果之緩刑宣告,將完全無法再達其原有之效果,且反使其不易連結醫療資源,日後恐造成更嚴重之社會問題,是本院認受刑人本件應無入監執行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容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9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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