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鈞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024號、104年度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被訴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甲○○(另行審結)及丙○○(另行審結)均明知台灣社會詐欺集團利用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以逃避查緝,己○○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8、9 月間,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美濃分庫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不詳管道,提供予宋毅夫、陳士傑(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甲○○及丙○○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甲○○於102年7月23日前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透過不詳管道提供予宋毅夫、陳士傑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丙○○於102年6月14日申請之臺灣商業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即交予潘義隆(另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並約定9%紅利(丙○○6%、潘義隆3%)代價而轉交提供予宋毅夫、陳士傑所組織之詐欺集團,均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宋毅夫、陳士傑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以「猜猜我是誰」方式,以「林可心」名義佯裝熟人攀談,經多次聊天取得對方信任後,搭配臺灣地區共犯女子等人與乙○○等被害人見面,佯表愛意,再以身世坎坷需錢恐急等理由騙取其金錢,引誘乙○○陸續於101年10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2,000 元至己○○上開帳戶,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乙○○於102年7月23日匯款51,000元至甲○○上開帳戶;於102年6月28日匯款80,000元至李建璋上開帳戶。再由甲○○於102年7月23日在便利商店ATM提款機將詐欺款項51,000元連同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共10萬元領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綽號「小珍」之不詳姓名女子;丙○○於102年6月28日將上開贓款領出後,扣除6%佣金後,其餘交予潘義隆處理。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3 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開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業已明揭其旨,此即基於保護優先之原則,少年法院對於少年非行所得優先行使之先議權。再者,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綜觀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如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且現尚未滿20歲者,即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偵查起訴,但如被告犯罪時雖未滿18歲,然於檢察官受理時已滿20歲者,檢察官則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 章有關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始為適法。從而,檢察官受理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且現尚未滿20歲之刑事案件,倘未移送少年法院處理,即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普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另行依上開規定處理,且此種情形與檢察官應向少年法院起訴而誤向普通法院起訴之管轄錯誤有所不同,普通法院尚無從逕行移送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
三、經查,本件被告己○○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己○○於101年8、9月間所提供之帳戶向告訴人乙○○詐得金錢之時間為101年10月25日,斯時被告己○○係17歲之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65條之規定,應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俾決定應依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抑或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進而由檢察官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詎本件檢察官受理本案時,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審理,於104年1月15日逕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2月1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9日雄檢瑞火103偵29024、104偵2571字第1784號函及本院收狀戮章在卷可憑;基此,被告己○○行為時既未滿18歲,且於檢察官於受理暨起訴時亦均未滿20歲,復未經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足見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