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調股
- 被告
- 劉龍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2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龍福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龍福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4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公眾得出入之三民公園旁,聚眾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為基準。香港六合彩每注下注之金額,2星、3星、4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凡對中所選號碼者,依星數(2星、3星、4星)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7萬5,000元之彩金,被告則於每注中抽取不等金額作為佣金後,再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下注,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在三民公園旁查獲,並扣得1,000元、便條紙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展榮與查獲員警李金璋之證詞、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有時開車累了會到三民公園休息或看人家下棋。案發當天其在三民公園巧遇友人洪展榮,洪展榮表示因生病想簽賭轉運,即將寫有簽注號碼之便條紙(即扣案之簽單便條,警一卷第17頁參照,下簡稱簽單便條)、1,000 元賭金交給其,委託其幫忙下注六合彩,其知道有綽號「阿忠」之人會來三民公園做六合彩,其準備幫洪展榮向「阿忠」簽賭,但其不認識「阿忠」。其並未因此向洪展榮取得任何好處,只有說如果中獎,洪展榮要給其200 元吃紅,然最後洪展榮又說不簽了,把簽單便條和1,000 元拿回去,雙方講到一半就被警察查獲。其沒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也沒有在為他人下注,本件只是洪展榮剛好拜託其幫忙等語。
四、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意在處罰「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之賭博媒介行為。易言之,刑法第268 條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 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又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係對合性之犯罪,須雙方對賭,且以賭博財物為其特別構成要件之一。證人即查獲員警李金璋固結稱:聽聞三民公園有人聚眾簽賭六合彩,其遂於該處埋伏,俟埋伏一陣子,看到被告在三民公園人行道坐,一段時間後洪展榮才騎車前來,拿扣案之簽單便條及1,000 元予被告,其旋上前盤查二人而查獲等情(偵二卷第23頁),並有簽單便條扣押在案。然而:
㈠證人洪展榮迭證:由於其身體不舒服,想簽六合彩轉運,但其剛搬到三民公園附近,不知道那裡何人是六合彩組頭。事發當天其騎車行經該公園,巧遇被告,即向被告表示其因生病想改運,委託被告代為向六合彩組頭下注,並將事先在家中寫好號碼之簽單便條、賭金1,000 元交付被告。被告得悉後,稱要去找三民公園內綽號「阿忠」之人簽賭,且向其請求,若有中獎,要吃紅200 元。最後其因不認識「阿忠」,被告又向其要求分紅,即跟被告表示不簽了,並把簽單便條、賭金都拿回來,詎在此時員警出現,一把抓住其拿著簽單便條的手等語綦詳(偵二卷第13、23頁、簡卷第11及背面頁)。比對證人洪展榮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詞,不僅簽賭源起、雙方交涉過程之細節均互核相符,甚至連證人洪展榮最終卻拒簽賭之理由亦無兩歧,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之虛言。
㈡其次,警方據報三民公園有人聚賭,因而在該公園埋伏守候,等待相當時間後,適見被告與證人洪展榮之巧遇及隨後互動情形,可見警方非為偵查被告涉嫌賭博罪而現身於三民公園,先前亦未鎖定被告即為在該公園經營六合彩之人。縱警方嗣後在現場查知證人洪展榮委由被告代向組頭簽注一事,惟雙方終因對簽注組頭為何人、分紅多寡有議而下注未果,僅此仍無從認定被告有聚眾賭博或與證人洪展榮對賭之行為甚明。
㈡再者,證人洪展榮一再證稱:這是其第一次拜託被告幫忙簽牌,被告以前沒有在為他人下注六合彩,案發當天只是正好遇到被告才請求協助等語(警二卷第8 頁、偵二卷第13頁、簡卷第11月),並酌以前述證人洪展榮係因疾病纏身,為求轉運而生簽注六合彩之念頭,卻因不識組頭為何人而委由被告代為下注乙情,因認證人洪展榮非以賭博牟利之長期賭客,本次請求被告幫忙投注,全為巧合。又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前科,是被告一再堅陳:其沒有在幫他人投注,這是第一次,只是證人洪展榮剛好看到其,請其幫忙等語(警二卷第5 頁、簡卷第10背面頁),洵堪採信。益徵被告應非以經營或媒介簽賭六合彩為業,而無招攬邀聚他人賭博之行為,亦無何與證人洪展榮等賭客對賭之舉,至為灼然。
㈢末查,被告固有向證人洪展榮要求吃紅乙節,已如前述,惟被告能否獲得200 元之分紅,端看證人洪展榮是否幸運中獎,而具有射倖性、不確定性,該200 元款項顯非不論最終簽賭結果輸贏為何均須繳納之佣金。況被告為幫忙證人洪展榮下注,特地前去與六合彩組頭接洽,為此向證人洪展榮請求些許好處或報酬,尚屬人情之常。從而,本院自難因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遽論其要求吃紅即有藉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意圖。
五、綜上,被告既未媒介、邀集不特定人聚賭以營利,又無與他人對賭,顯與上述刑法第266 、268 條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以該二罪責相繩之。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本件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所憑之論據,均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檢察官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21號案件,與本案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然本案既已諭知無罪,該併辦部分自無從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