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鄭珮玟
- 被告范寶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寶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寶強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光碟「涼宮春日之激奏」肆片,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范寶強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東京漫畫便利屋」之負責人,其明知「涼宮春日的激奏」影音光碟,係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專屬授權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普威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詎范寶強竟於民國99年5 月間某日,向臺北零售商莊博元(聲請意旨誤載為莊仲宇,應予更正)以每套2 片新臺幣(下同)261 元之價格,購入未經合法授權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上開重製光碟2 套(下稱盜版光碟)並持有,且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意,自99年5 月間某日起,在前開店面公開陳列上開侵犯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並以每套2 片349 元之價格販售,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嗣經員警於102 年9 月6 日在上開店內購得盜版光碟1 套後送請鑑定,發現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於102 年9 月25日9 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盜版光碟1 套,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范寶強固坦認陳列前開盜版光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一直以來都很謹慎,查扣的光碟我有詢問過販賣給我的零售商莊博元,莊博元稱光碟是合法的,且光碟外盒有日本授權等文字,所以我無法判斷光碟是否是盜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陳列前開盜版光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1540號搜索票影本、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東京漫畫便利屋」臉書網頁資料各1 份、採證照片6 張及扣案盜版光碟2 套為憑,又扣案之盜版光碟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合法授權之盜版光碟無訛,亦據告訴人普威爾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普威爾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所有盜版品皆非為授權製造工廠所生者;就盜版外觀及內容,均為盜拷商品,且無貼合法授權標籤;盜版品均無來源辨識碼。」足見扣案物在外觀上與真品具極大差異,肉眼觀之即足以分辨真偽,況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扣案之盜版光碟與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正版光碟後,被告於審理亦陳稱:若將正版光碟與盜版光碟擺放在同一架上,確實可明顯分辨盜版光碟與正版光碟之差別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至74頁);復參以被告僅以每套2 片約261 元之價格購入後,再以349 元之價格出售,而告訴人市售之正版之價格為650 元,此有台版與日版涼宮春日的激奏之網路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至86頁),該資料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閱覽並表示意見,且與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正版光碟相符,顯見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對於其購得並於前述店面公開陳列之商品可能係盜版光碟,應有所認識;再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經營「東京漫畫便利屋」已有24餘年,從事影音光碟買賣已有相當之經歷,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經歷,應具辨識真偽之能力;又被告稱上開盜版光碟係向零售商莊博元所購得,惟其未能提出任何合法販售光碟之資格,顯係自來源不明且非正常管道之供應商所購入,又以遠低於真品價格取得,購入時復未取得授權書、保證書或來源證明,復未加以查證來源,足徵其於陳列上開盜版光碟時,主觀上應已明知扣案光碟係非法重製物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范寶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重製光碟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意圖散布而持有重製光碟之犯行,有上述吸收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5 月間某日起,迄102 年9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重製光碟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以上開方式陳列盜版光碟,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可非議,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仍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普威爾公司以1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事後已有彌補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陳列之盜版光碟僅2 套(共4 片),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現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調解中表明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獲緩刑之機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盜版光碟「涼宮春日的激奏」2 套(共4 片),係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惟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之立法理由,該條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亦明示斯旨)。而關於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須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從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之散布行為,應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且該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受讓及讓與雙方應有讓與之合意。本件員警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喬裝買家購買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實際上並無買受盜版光碟之真意,買賣雙方無從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生散布之結果,是被告所為,尚與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之要件有間。又被告固遭扣押盜版光碟共4 片,然被告僅於警詢中坦承販售前開扣案光碟中之2 片光碟予員警,而此部分並不構成聲請意旨所指罪嫌,有如前述,復觀諸卷證事證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於何時何地散布盜版光碟,是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何散布盜版光碟之散布行為,本案自難認被告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之罪嫌,惟上開罪嫌與本院所認定如前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98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件:被告范寶強應給付告訴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中103 年5 月20日、6 月20日之部分已履行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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