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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王令冠

  • 被告
    夏慧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慧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慧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童裝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夏慧娟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雙C 交疊),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07 年3 月31日),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夏慧娟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103 年10月間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印有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童裝,自103 年10月18日23時43分起,藉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居所內之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hsiastyle 」帳號,刊登仿冒前開商標圖樣童裝之訊息,以每件39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員警瀏覽前述賣場網頁後,認該賣場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情節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並於103 年10月22日17時47分許,匯款450 元(含郵寄費用60元)至夏慧娟向不知情之夏麗美所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夏慧娟即寄交印有仿冒「雙C 交疊」商標圖樣之童裝1 件,經員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予以查扣,始悉上情。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慧娟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童裝1 件為憑,及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WebATM轉帳明細表、包裹託運單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童裝1 件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亦據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委任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事實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上開童裝時,係出於蒐證意思而佯裝購買,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尚未成交,事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103 年10月18日23時43分起至103 年10月22日17時47分許為警下標購買時止,其在前揭網頁上陳列侵害前開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2 萬元,此有告訴代理人薈萃公司出具之函件1 份、被告提出之銀行存款憑條、南高雄家庭扶助中心收據各1 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以實際行動彌補商標權人所受損失,顯已有悔意;復考量被告陳列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為之,及其陳列之規模、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仿冒商標童裝1 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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