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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巧玲於民國103 年9月3日17時4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陳品婕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婕綝衣著服飾店」佯裝挑選衣物,於同日17時4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陳品婕所有置於架上陳列之衣物3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3仟元,應予更正),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品婕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蒐證照片1 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4張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秉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忽視,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所竊取之衣物價值約1 萬元左右,且業已賠償告訴人2 萬3,000 元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已填補,又本案係被告第1 次涉犯竊盜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末斟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患有焦慮症合併恐慌與強迫症狀(有楊明仁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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