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雨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170 號、第29462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8 號、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雨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雨達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中南客運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其分別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寄送方式,寄至臺中市空軍一號八國站予「中日企業」,而容任該名成年人暨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合作金庫、中小企銀、新光銀行、郵局等帳戶。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符靜如、林旻樺、鄭永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鄭永睿,應予更正)、曾順雄4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前述合作金庫、中小企銀、新光銀行、郵局等帳戶內,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符靜如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旻樺、曾順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雨達固坦認將其分別申辦之合作金庫、中小企銀、新光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缺錢,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經與對方連繫,對方說如果提供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可以幫忙做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就能順利核貸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前述合作金庫、中小企銀、新光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帳戶、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高雄鼎金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被害人符靜如、鄭永璿、告訴人林旻樺;曾順雄(下稱被害人2 人、告訴人2 人)分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之前述合作金庫、中小企銀、新光銀行、郵局等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2 人、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銀行匯款憑條2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參,且有前述合作金庫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前述合作金庫、中小企銀、新光銀行、郵局等帳戶確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在不知對方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之情況下,僅憑電話寥寥數語,貿然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此一輕忽行為殊難想像,且與一般人申辦貸款之過程迥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又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以提款、轉帳,則該不法集團應不至於使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衡以被告先行依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之指示,將前述中小企銀、新光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存款提領至各僅餘新臺幣(下同)18元、88元、97元後,連同已無分文存款之前述合作金庫帳戶,一併交予該人及其成年同夥乙情,為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前述合作金庫、中小企銀、新光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各該交易明細表為據,足徵被告對於與其聯絡之成年人,藉代辦貸款名義,以取得帳戶之手法應有所認識,且被告事先已防免其存款遭人盜領,當毋庸索還存摺、提款卡或辦理帳戶掛失止付,而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有恃無恐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顯見被告並非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所騙而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至明。
㈣、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所辯縱令屬實,然被告猶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合作金庫、中小企銀、新光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被害人2人、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2 人、告訴人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被害人2 人、告訴人2 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2 人、告訴人2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2 人、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 1 │被害人│103年8月14日│以電話佯稱係銀行人員,│103年8月18日│合作金庫帳號 │2萬元 │ │ │符靜如│某時 │須以匯款方式支付開戶費│11時9分許、 │0000000000000號 ├───────┤ │ │ │ │用及保證金,才能貸與款│12時許 │ │1萬700元 │ │ │ │ │項云云,致符靜如陷於錯│ │ ├───────┤ │ │ │ │誤,依其指示匯款。 │ │ │共計3萬700元 │ ├──┼───┼──────┼───────────┼──────┼────────┼───────┤ │ 2 │告訴人│103年8月16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因│103年8月16日│中小企銀帳號 │1萬3535元 │ │ │林旻樺│17時20分許 │貨到付款之簽收單,簽名│18時3分許 │000-00000000000 │ │ │ │ │ │簽錯欄位,而產生12期訂│ │號 │ │ │ │ │ │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取消云云,致林旻樺陷於│ │ │ │ │ │ │ │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3 │被害人│103年8月17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因│103年8月17日│新光銀行帳號 │2萬9987元 │ │ │鄭永璿│16時許 │誤設身分為經銷商,將按│17時11分許、│0000000000000號 ├───────┤ │ │ │ │月連續扣款,需至自動櫃│17時33分許 │ │2萬9987元 │ │ │ │ │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鄭│ │ ├───────┤ │ │ │ │永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共計5萬9974元 │ │ │ │ │匯款。 │ │ │ │ ├──┼───┼──────┼───────────┼──────┼────────┼───────┤ │ 4 │告訴人│103年8月18日│以電話佯裝係熟識友人,│103年8月18日│郵局帳號 │10萬元 │ │ │曾順雄│11時42分許 │因急用而向其借款云云,│14時許 │00000000000000號│ │ │ │ │ │致曾順雄陷於錯誤,依其│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