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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昱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昱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昱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8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福誠高中前,趁黃琬真所有黑色捷安特腳踏車(車身號碼:GE0X9355號)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台得手即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同日8 時26分許,林昱成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前時,見陳順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已代步使用,並將前述所竊腳踏車棄置該處附近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陳順學發覺前揭機車遭竊報警,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前開腳踏車(已發還黃琬真),並於同年5 月2 日11時50分許,經警於高雄市○○區○○○路0 號前尋獲前開機車(已發還陳順學),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琬真、被害人陳順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及查獲現場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2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便,即率爾行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且竊取之腳踏車已有部分損壞,並未賠償彌補損失,值得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贓物均受查獲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填補,又本案係被告初犯竊盜罪,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末斟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8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